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中華閣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鳳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依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依芳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吳依芳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係在台中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