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劉○○ 代 理 人 袁烈輝律師 相 對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訴外人林○○結婚,育有一名子女即相對人劉○○(66年6月2日生),聲請人與林○○離婚後,相對人於85年間離家出外謀生,僅留聲請人獨居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000號迄今,其對聲請人不曾噓寒問暖,更未盡扶養義務 ,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除靠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維持基本生活, 平日生活已陷入困境,且依聲請人之所得及財力,顯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依法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以維持基本生活。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2 年度彰化縣平均戶內人數為3.35人,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為724,510元(非消費支出+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月 經常性支出為18,635元,因相對人不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聲請人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人生活所需之費用,此扶養費用之支出,依通常情形,係依時日之經過而漸次給付至死亡之日止,是聲請人依上揭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18,635元扣除3,800元後,爰依法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致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35年6月20日生,其與前妻林○○結婚,並 育有一子即相對人,相對人為其唯一子女,已成年,現聲請人年邁,無工作收入及財產,目前每月僅仰賴老人年金 3,8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維持基本生活等情,業經其提出 戶籍謄本2份、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又其於101、102年間並無薪資所得,其於103年間僅有薪資1,500元,其於101、102年均有土地1 筆,面積僅2.03平方公尺,財產總額為18,478元,103年已 無該筆土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再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答辯,是以聲請人年屆69歲及其經濟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㈡相對人為駐龍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於103年報稅 薪資所得為507,81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揆諸社會常情,被扶養人必然有飲食、交通、生活用品之需求,自難期待聲請人就其日常生活每筆消費性支出留存證明文件,法院自得斟酌客觀標準定相當之支出數額。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及聲請人目前生活居住重心地域為彰化縣,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參酌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彰 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4,370元(每戶每年消費性支出577,658元÷3.35人/戶÷12=14,370元,元以 下4捨5入),並考量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認本件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萬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並未超過 聲請人每月應受扶養費用(計算式:14,370元-老人年金3,800元=10,570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