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明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明殷自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第75條第2項,可知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390,241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7年7月25日成立前置協商, 達成聲請人應自97年8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72期,年利 率0%,第1至71期之每月10日清償7,100元,第72期當月10日清償2,050,187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於履行前置協商期 間,因自營「鴻興鋁業行」整體營運狀況不佳,導致業務量大減,終因經營不善而將公司結束,聲請人因無收入來源而放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現聲請人自營鴻興鋁業行,每月收入約20,000元,聲請人與前妻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楊晏慈,以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支出平均約21,150元(個人生活費用17,650元,子女扶養費用3,500元),實無力履行上開 協商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有困難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下述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0年 、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摺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102年1月至10月)、家族系統表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本件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650元,包含每月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500元、行動電話費1,500 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500元、 健保及勞保費用1,500元、醫療費用150元等項目,惟聲請人就若干項目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其中尤以交通費5,500元,此項支出非低,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單據並 加以說明其必要性,自難逕認係屬必要支出。是以,本件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650元猶嫌過高,應暫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0,244元之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個人之生活費用,加計聲請人所陳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楊晏慈(85年次)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3,500元,則聲請人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用合計為13,744元。而依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除上述必要支出費用13,744元,餘額僅為6,256元。本件聲請人為52年次 ,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不足15年,相較於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約2,390,24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成立,本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然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僅為6,256元,顯低於上述前置協商方案第1至71期之每月應清償7,100元,更遑論於第72期當月應清償2,050,187元,依首揭法條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認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21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游峻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