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淑鈴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劉淑鈴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國內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58,315元,就聲請人之配偶之債務,聲 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曾與遠東銀行簽立分期償還協議書,惟無力清償,嗣於民國103年3月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2年11月4日起任職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仲介,每月薪資不固定,自任職迄今總收入為204,33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9,191元,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17,590元(含水電瓦斯費1,500元、膳食費4,500元、健保費645元、勞保費1,095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 費1,000元、會費100元、醫療費250元、租金4,500元、雜項支出1,000元)及每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名下有二部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HFJ-229號),另有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早已交由回收業 者回收,且因積欠使用牌照費及燃料費,致無法補發行照;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僅有紐約人壽新安心保本防癌保險保單乙份,於102年4月僅繳一期即無力再繳納,保單價值為解約金2,600元。前所經營之玖正藝術晶品實業社 已停業,聲請人最近五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且近三年內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因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一節,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查明屬 實。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第9至13頁),以及機車行照影本(車號000-000號)、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分期 償還協議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影本、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影本、存摺(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影本等在卷可稽,且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佐。茲審酌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9,19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590元及扶養費3,000元(合計20,590元 )後,每月僅餘8,601元,併斟酌其財產狀況及債務負擔, 顯然已無力清償其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至於債權人花旗銀行稱所謂協商需雙方共同讓步而不應只有單方配合,顯見債務人實無欲共同協商誠意及意願,欲藉更生逃避還款責任,對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持反對立場等語;中國信託銀行稱債務人目前45歲,應有相當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應依循債務協商或個別協商方式與債權人達成回還款協商當屬可期,故無聲請更生之必要,請駁回更生聲請等語;合作金庫銀行稱對債務人聲請更生表示不同意等語;遠東銀行稱債務人雖無足夠財產一次清償欠款,但既有優良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可能,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等語。因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上開債權人所陳,並無礙於前述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11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