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欣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欣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林欣妤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欣妤目前任職翔允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須分擔扶養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約17,605元(房租、水電瓦斯、伙食費、網路費等)。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831,432元,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而毀諾,嗣向鈞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5 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查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據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於95年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併購)進行協商,成立自95年12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6.88 % ,每月10日償還22,780元之協商方案,並於96年11月9日 毀諾,惟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 活費10,869元之標準,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30,000元,扣除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僅餘19,131元,已不足支付上開協商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須分擔扶養其父母之費用,故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聲請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各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 自無復許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是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