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虎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益順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雯婷即長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漢聰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員簡字第569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480,000元,承攬其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訂 製,並簽立模具訂製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經被上訴人藉詞系爭模具已達驗收標準且契約已近完成為由,向上訴人要求預先支付該480,000元款項,復由上訴人簽立發 票日:100年12月25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票號:LGA0000000號、面額:504,000元之乙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該480,000元款項(未含稅),然因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 模具無法正常生產,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模具之瑕疵遲未改善以履行系爭契約之承攬人責任,致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480,000元款項。嗣經原審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二條:交貨日期。1.乙方同意於簽約日起至民國100年5月3日止試模完成並應同時可生產,經甲方以檢驗標準檢驗下 交模,不得藉故拖延,如有違約每拖延一日以新台幣五千元為違約金付給甲方,此金額於模款內扣除,如有拖延超過20天,甲方有權單方面解約不交模,無須經乙方同意,所有損失均由乙方負擔。2.若初步試模成品,經甲方提出檢討報告,乙方應依其要求急速改善缺失。該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天。」約定,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4日起,迄100年8月7日止(共計96天)之日數係屬違約日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審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及該頁反面),且上訴人變更之訴,係本於系爭契約第2條之違約金而為主張,該變更之訴所主張事實 乃根據系爭模具是否「試模完成並應同時可生產,經甲方以檢驗標準檢驗下交模」,及交模與否後之經過期間日數等事實為基礎後,再計算相關違約金額為多少,顯與其在原審主張之承攬瑕疵擔保之原因事實(即以系爭模具有無瑕疵之狀態事實為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證據資料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可言,自無從相互援用,是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自非同一,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上開訴之變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本院認為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不備變更之訴要件,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