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被上訴人 英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員簡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委由被上訴人運送理貨包裝等貨物,合計應給付運費共為新台幣(下同)416,414元,上訴人均未給付。又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委由被上訴人運送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因故遺失,然因上訴人未辦理貨物保值,故依兩造間所簽訂「出口托運單」託運須知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該次運費 61,194元2倍賠償額122,388元(計算式:61,194×2=122,3 88)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運費共計為294,026元(416,414-122,388=294,026)。 ㈡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84年4月6日(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及85年6月4日(85)台消保法 字第00674號函之法律意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則因兩造均為公司組織,且上訴人所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並非最終消費,故兩造間運送契約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㈢兩造間曾有多次委託運送貨物之契約,而從被上訴人所出具系爭貨物及其他次貨物運送之出口託運單下方「承辦人員」欄,業均由上訴人之董事長助理即訴外人賴純美簽章,而賴純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聯繫委託運送之承辦人員,並回傳予被上訴人作為兩造間運送契約之契約文件;且系爭貨物出口託運單之記載,各欄位之標題部分區隔明確,所用文字大小均一,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無法辨識之情形,且託運須知第4點關於單位責任限制約款之文字下方更有加上底線,意 在提醒託運人注意,顯見上訴人對於託運須知約定之責任限制約款有所知悉,仍簽名確認,足認上訴人已經同意此點約定內容,依民法第64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出口託運單託運 須知第4點之約定對上訴人亦發生效力。是以,上訴人抗辯 稱僅有系爭貨物之出口托運單有簽名乙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系爭貨物係經由不同運送業者,接續轉運送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路途遙遠而運送過程遺失,難遽謂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上訴人所抗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故意犯罪或重大過失,才導致系爭貨物遺失或遭大陸公安扣留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再者,上訴人抗辯因系爭貨物遺失而受有1,398,720元損失,且遭客 戶取消訂單損失6,177,68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 人所提出相關私文書形式上真正及系爭貨物損失之計算式外,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該等相關文書內容,與系爭貨物價值無關或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價值,且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因系爭貨物遺失而導致其受有取消訂單之損失。況且,上訴人所託運系爭貨物如為高單價貨物,上訴人應報關然後依法辦理退稅,上訴人卻捨此不為,足見系爭貨物並非上訴人所抗辯具有高價值。 ㈤又系爭貨物自無法依約送達之日起,迄今已逾1年,依民法 第62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該權利罹於 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㈥爰依兩造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02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不爭執尚積欠被上訴人運費416,414元及於100年11月15日交付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運費為61,194元,且系爭貨物業已遺失等事實,惟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說明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及遺失原因,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遺失有故意犯罪或重大過失。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貨物之出口託運單乃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並無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簽名確認,依民法第222條、第649條、消保法第11至13條之規定,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所收取運費2倍理賠系爭貨物損失云云,顯不足採信。而系爭貨物 為自行車零件,是自行車前叉鋁肩座,為精密鋁合金所製作,每公斤約有4個鋁合金鍛造零件,每件120元,貨重2,914 公斤(即11,656個),故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遺失系爭貨物,導致上訴人共受有1,398,720元之損失(計算式:120× 11,656=1,398,720);且因系爭貨物之遺失,上訴人遭客 戶取消訂單損失6,177,680元,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上 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乙情不可採。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主張以上訴人 所受系爭貨物損失及訂單損失之總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運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026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迄同年11月止,委由被上訴人運送理貨包裝等貨物,合計應給付之運費為416,414元,上訴人均尚 未給付。 ㈡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交付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該次 運費為61,194元,而被上訴人依約無法如期交貨,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遺失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上開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催收通知書影本、系爭貨物之出口託運單、送貨明細單及對帳請款單(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227號卷宗【下稱司促 卷】、原審卷第20、46、47頁)等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上訴人可否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運費416,414元,而系爭貨物業已 遺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之出口託運單託運須知第4點約 定,僅負該次運費2倍賠償額即122,388元,兩者相互抵銷後,尚有運費294,026元未給付,上訴人應依兩造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給付運費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遺失系爭貨物價值為1,398,720元,且因系爭貨物遺失,上訴人遭客戶取 消訂單損失6,177,680元,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茲就兩 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1.上訴人可否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①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又當事人間就有關物品運送事宜所訂立之契約,究為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又按所謂承攬運送契約,即一方將貨物交予他方,他方允為「統籌安排」該貨物由受收地至目的地的發送之契約,且該契約於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時兩方當事人,一方即為承攬運送人,另一方為委託承攬運送人將貨物發送之人,學說上稱之為委託人或發送人。又承攬運送人須以運送之安排為營業,且其營業之輪廓大約可從民法第660條第1項之規定中看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既需「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自必須與各式運送的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使之運送。故承攬運送人雖通常不自己實際執行運送,但卻是扮演整體運送行為居間統籌的角色。尤其是於託運人想要將貨物運送至遠方給受貨人,而所涉及之運送型態又係屬複雜的情形時,此時運送的專家,同時亦熟悉貨物配送、進出口業務、報關手續、保險、港埠作業及其他相關物流事宜之承攬運送人,對託運人而言,即為非常重要,蓋託運人只需與承攬運送人簽訂一承攬運送契約,委託該承攬運送人統籌安排整個運送事宜,非但無庸再分別與數運送人訂立數運送契約,徒增麻煩與困擾,抑且可隨時處理貨物,作最有效安排,協助企業降低其物流成本,提升產品在售價上之競爭力,符合時勢變遷與客戶需求,故現今實務上,所有運送案件透過委託承攬運送人完成運送目的此一方式為之者,約佔90%,實已成為常態。 ②按代理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指被代理之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103條)。學 理稱為「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乃以自己名義,為本人計算,而為法律行為者不同。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自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介入之擬制,且自介入時起,承攬運送人應負運送人之義務,享運送人之權利,此即民法第663條規定所謂「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 同」之意旨。而所謂運送之全部,係指承攬運送人從委託人收受貨物起至貨物已交付於指定之受貨人止,當事人就此全部過程約定單一價額而言。故非僅指運送的運費,而係應包括承攬運送人應得之報酬在內,是以上開條文方明定承攬運送人不得另請求報酬。 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委由被上訴人 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運送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等事實,業經證人朱順儀於103年3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客戶委託你們去運貨,都會給託運單?)是的,每一批都會…但被告部分都是當天晚上或隔天傳真給原告。」、「(法官問:【提示準備書狀㈠證物三出口託運單】是如何交付託運單?)…上面賴純美的簽名是對方公司確認委託原告公司託運的意思。」、「(原告訴代問:賴純美與你被告公司託運的事情接洽幾次?)被告公司原本名稱為申劦公司一直接洽至今,約從97年迄今。」、「(原告訴代問:這期間都一直是賴純美與你連繫?)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有「賴純美簽名」之出口託運單10份及送貨明細單影本9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到第82頁反面),是依上所陳,該出口托運單原本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招攬業務之說明書,核屬要約之性質,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未在該出口托運單上簽名、用印,惟該出口托運單既經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證人賴純美簽名,且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公司收受系爭貨物,並由上訴人交付送貨明細單1紙予被上訴人職員朱順儀簽收,此 有100年11月15日出口託運單、送貨明細單及對帳請款單各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46、47頁),足見賴純美係代理人以上訴人名義為託運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至明,兩造成立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貨物出口託運單乃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並無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簽名確認,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殊非可採。 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 送系爭貨物,且因系爭貨物係屬散裝,故在被上訴人之倉庫內整貨,然後由固定合作廠商送到臺中港,再經由海運、陸運等方式,由不同運送業者,接續轉運送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等情,亦經證人朱順儀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託運單報價總託運費61,194元,這是包含哪一些服務項目?)是從公司到被告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英紀企業有限公司到臺中港口、臺中港口到金門、金門再到大陸地區、大陸地區的內陸運送費用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則上訴人所託運系爭貨物既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統籌安排整個運送事宜,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物後,又交由其他運送公司為後續台中市至臺中港之陸運、海運、大陸地區陸運等運送事務,可推知本件系爭貨物之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且兩造間所為契約之性質,依其當事人間之真意,再衡諸目前運送實務之運作情形,本應屬承攬運送契約無誤。惟參照證人朱順儀上開證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費用係屬全程費用等語,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視為被上訴人自己運送,換言之,此時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係與運送人相同,而有運送法規之適用,併先敘明。 ⑤系爭貨物經海運運送至大陸地區廈門後,因不明原因遭大陸地區公安扣押,迄今仍未交付予大陸地區立祐公司等情,業經證人朱順儀於103年3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92、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民法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 或遲到,應負責任,而其所謂「喪失」,係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於有受領權之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不獨物質之滅失,喪失占有或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等情形,舉凡被偷等知悉由第三人取得占有之情形屬之,無從知悉、無法記憶或遺忘由何人取得占有之「遺失」屬之,遭相關政府單位扣押沒入,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之情形亦屬之。系爭貨物自100年11 月15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運送至大陸地區後,因不明原因遭大陸地區公安扣押迄今已2年多,就遺失或扣押程序之原因 、嗣後將面臨何等處置等事項,均毫無音訊,堪認系爭貨物日後得領回之機會極為渺茫,而系爭貨物既屬自行車零件,應為金屬製造,遺失於何處或遭扣押留置後是否妥為保管,均有所疑問,且日後縱得領回,亦可預見其價值、效用將減損甚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已屬法律上喪失,尚屬有據。 ⑥復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 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故承運之貨物如有短少,則非證明確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交付,自不能辭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69號、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 物遺失乙情,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依前開說明,系爭貨物遺失不問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就系爭貨 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 ⑦另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第1項、民法第6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減少報酬請求權係形成權之性質,一經委託人主張,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此一年時間為減少報酬請求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至委託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之請求權,此一年時間為消滅時效之期間,有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規定之適用。本件承攬事實發生於100年11月15日,且系爭貨 物應於同年月18日完成大陸清關作業(見原審卷第40頁),且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寄發催收通知書予上訴人(見司促卷),其上復記明:「11/15爭議款61,194。」等語,故 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時效至遲應於101年12 月15日消滅。 ⑧再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是 縱已消滅之債權,仍得主張抵銷。而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遺失而對被上訴人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時效至遲已於101年11月15日消滅,已如 前所述,然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上訴人仍得就此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⒉被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①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649條所明定。又所 謂明示同意,並非以託運人於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明文記載託運人同意運送人負限制賠償責任等語為限,如綜合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託運人已為明示同意者,亦非不可。經查: 本件貨物運送係由我國境內運送至大陸地區,其間包含我國境內之陸地運送、我國至大陸地區海運運送及大陸地區境內之陸地運送,我國境內陸地運送部分係被上訴人所自為,又交由其他運送公司為後續海運、陸運等運送事務,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雖為承攬運送人兼運送人,然因兩造間係就運送全部約定總價,已如前所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並有民法第649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同意上訴人就託運貨物之喪失,負限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該出口托運單係將各項運送工作費用、服務費用及營業稅等之計價告知予上訴人知悉,該報價單上記載:「品名、箱量、數量、重量、才數(長*寬*高)、貨價、保值確認、用途:(空白)。共計:121木箱、63紙 箱、1裸件、57袋…重量2,914.8kg。託運須知:1.每批託運貨物,最低收費為NT﹩1,000元整。…4.貨物若未承作保值 因故遺失、扣關,則依所收取之運費貳倍理賠(含已付運費)。5.所託貨物若為高價品,請加付保值費(貨物價值1﹪ ),但貨證不符不賠。並在保值欄註明及確認,萬一遺失依貴司發票金額全額理賠。…託運明細:計價:新台幣。公斤/才數:2914。單價:21。金額:(空白)。保值費:空白)…總託運費(N.T)61,194。…託運公司蓋章/承辦人員 蓋簽章:賴純美。…」等語,而證人朱順儀於原審復證稱:「(原告訴代問:你是否有跟賴純美提過要不要加保值費的事宜?)有,是提過高價值的貨物要加保值費用,如果客戶對安全有疑慮就會建議他加保值費用。」、「(原告訴代問:原來託運須知貨物如果沒有承受保值而遺失,依照所收取的貨物運費二倍理賠,這是有無告知賴純美?)有的。」、「(原告訴代問:被告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從97年迄今,有無加過保值費?)沒有。」、「(法官問:託運須知第四點有關二倍賠償的約定上面有劃斜線,是原本就有的?)(提示)原本就有的,是要提醒客戶注意。」、「(法官問:你有跟賴小姐講過,是每次都有講嗎?)是交易的時候會講,我有去收取貨物或拜訪時有時也會提到…我告訴她運送時要做保值的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且證人賴純美於103年3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提示準備狀㈢出貨託運單】上面都是你簽名?)是的,都是我簽名的,我簽完名後會交給對方,我也會讓對方在出貨明細單上簽名。」、「(法官問:出貨託運單的託運須知,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則該出口託運單僅1頁,條文只有10條,內容簡 明,被上訴人復於託運須知第4點關於單位責任限制約款之 文字下方更有加上底線,堪信上訴人之代理人賴純美於簽約前已審閱,其自無僅同意運送費之價格即行締約,對於有關貨損內容之記載視若無睹之可能,故上訴人之代理人賴純美業已在該出口託運單下方簽名,顯然於締約當時即已明知並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所生之運送物滅失之損害,僅負依所收取之運費2倍理賠之限制責任無疑。 至上訴人另辯稱:因系爭貨物為腳踏車零件,是自行車前叉鋁肩座,為精密鋁合金所製作,故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遺失系爭貨物,導致上訴人共受有1,398,720元之損失;且因 系爭貨物遺失,上訴人遭客戶取消訂單損失6,177,680元云 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尚符合出口託運單所約定之「…5.所託貨物若為高價品,請加付保值費(貨物價值1﹪) ,但貨證不符不賠。並在保值欄註明及確認,萬一遺失依貴司發票金額全額理賠。…」等要件,亦未經被上訴人重新核算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報酬,則兩造間之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自仍應依受上開出口託運單所載限制責任約款之拘束,準此以解,上訴人事後辯稱無法接受以依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運費2倍理賠計算賠償額云云,與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之真意 不符,要難採信。又兩造間限制責任之約定,僅係就運送所造成系爭貨物之滅失而約定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然此並無礙於系爭貨物實際所具有之商業價值,併予指明。 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惟88年4月21日 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定型化條款苟記載於書面,固應即認為構成契約內容,惟所謂記載於書面,亦須客觀上具有契約形式,若定型化契約條款係記載於報價單上,通常情形相對人不能注意及上開記載係有關契約條款,故此條款如有違一般人對於法律之認識,顯非相對人所能預見者,尚難認係經由相對人合意而成立契約。因是,記載於報價單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全盤否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必須於通常情形下,相對人不能注意上開記載係有關契約條款,顯非所能預見之情形下,始否定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契約內容;若依通常情形,相對人有所認知並可得預見該條款之法律效果,縱使係記載於報價單等文書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亦應認已成立契約。茲查,系爭貨物之出口託運單上之賠償限額條款之字型、大小與其他內容者相同,均係以普通大小之中文字體記載,稍加注意即可瞭解,且該賠償限額條款即託運須知第4點關於單位 責任限制約款之文字下方更有加上底線,意在提醒託運人注意,並無類如字體太小、印刷不清楚、記載於報價單背面,抑或夾於不相干處所等情形。關於託運貨物毀損時,承攬運送人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乃承攬運送契約之重要項目,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自應為相當之注意,系爭貨物之出口託運單既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業務承辦人員簽名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前,業已提示予上訴人閱覽,上訴人自有充裕時間詳閱該報價單上所載合約條款,而無不能預見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僅負單位限制責任,仍同意締約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況該賠償限額條款約定:「…4.貨物若未承作保值因故遺失、扣關,則依所收取之運費貳倍理賠(含已付運費)。5.所託貨物若為高價品,請加付保值費(貨物價值1﹪) ,但貨證不符不賠。並在保值欄註明及確認,萬一遺失依貴司發票金額全額理賠。…」,益見上訴人得就託運物遺失、毀損或遲到之損害賠償範圍與計算、運送報酬等具體交易事項,與被上訴人磋商,就締約能力而言,上訴人並非無磋商或交涉談判之能力,有充分之締約自由,且無礙交易條件之公平,是認兩造有將報價單上關於賠償限額之定型化約款作為契約合意,衡情系爭合約無消保法之適用,亦無顯失公平情形,而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之規定。準此,上訴人辯稱前賠償限額條款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亦違反消保法第11、12條之規定,嚴重侵害平等互惠原則,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是系爭貨物出口託運單之限制責任條款自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③本件兩造既然應受該出口託運單託運須知第4點之限制責任 條款約定所拘束,則被上訴人對遺失系爭貨物所生損害賠償之金額,以運費之2倍為限,應為122,388元為限(計算式:61,194×2=122,388);上訴人據以主張由上開給付運費金 額中抵銷,亦屬有據。 ⒊職是,上訴人依約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為294,026元(計 算式:416,414-122,388=294,026)。 ㈡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29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陳瑞水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