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施裕祥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30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間有債務糾葛,嗣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聲請本院對抗告人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6576號支 付命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由原審通知於民國10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惟該次庭期因颱風取消,相對人於該次庭期前,對於本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並無任何書面及意見,足認兩造對本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管轄已有合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 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 轄;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本案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並無違誤。原審認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管轄之合意,又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及「競合合意管轄」,若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真意不明時,宜解釋為排他之合意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 經查:抗告人曾向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辦理小額貸款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於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抗告人積欠本金178,8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中華商銀乃於95 年6月30日將其對抗告人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相對人,嗣相對 人於103年5月28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收受後於103年6月18日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同法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可知相對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實無從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選擇雙方合意管轄之其他法院提出聲請,若僅因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起訴,遽認相對人已放棄合意管轄之權益,無異使已訂定合意管轄之訴訟契約之債權人,若欲聲請債務人住所地、居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須被迫放棄合意管轄之權益,如此解釋勢必架空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顯然難符事理之平。況相對人於抗告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已於103年7月21日以書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見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猶主張相對人於原審所訂103年7月23日庭期前,對於本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並無任何書面及意見,足認兩造對本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管轄已有合意云云,洵非可採。次查,抗告人既與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就上開小額貸款及申請現金卡使用之法律關係,於合約中約定管轄法院,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讓與相對人,此時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亦同 此旨。抗告人與原債權人中華商行所簽訂之合約書中,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對人自中華商銀受讓上開債權,自亦得行使附隨於該債權關於合意管轄之抗辯權,抗告人應受其拘束。本件相對人既已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又非專屬管轄案件,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原審法院或其他法院即無從依法取得管轄權。從而原裁定認原審法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參諸前述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沙小雯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