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家菖 相 對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該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 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要旨可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544 號判決確定,然聲請人業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三、查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起訴狀,可知其若有提起再審之訴,亦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則本院顯非其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當無權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揭條文及說明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