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錕一 上列原告因返還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7,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2,677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