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邱妙紜 被 告 陳永濃 訴訟代理人 莊信雄 鄭信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陳永濃應給付原告邱妙紜新台幣(下同)3,161,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聲明為2,981,0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3月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文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文苑路與神社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文苑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來,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右膝、右小腿及右大腿腳趾挫傷併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業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54號以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 處拘役40天,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有罪確定在案。 二、據上,爰就原告訴請之各項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依據及金額逐一敘明如後: ㈠ 醫療費用34,010元。 ⒈卓醫院:計1,040元。 ⒉振興中醫診所:計8,370元。 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簡稱秀傳醫院):計24,600元。 以上合計目前醫療費用34,010元。 ㈡ 看護費用216,000元。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原告於102年3月5日車禍發生後,即送彰化縣卓醫院急診治療,102 年3月8日起至振興中醫診所轉院就醫,102年5月6日至秀 傳醫院入院治療,並多次遍尋名醫診治,至今仍無好轉。依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名記 載「下背挫傷合併骨釘異位及頑性疼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炎合併椎間盤病變融合手術後」等語,術後由家人輪流看護。依全日看護1日1,200元計算,請求6個月 看護費用216,000元。(計算式:6個月共180日×看護1日 1,200元=216,000元)。 ㈢ 喪損勞動能力2,231,079元: 依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記載「…因脊柱融合後致遺存顯著之運動障礙」等語。原告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已永久影響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而原告為58年2月16日出 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從102年3月5日起,至屆滿65歲之日止,共計有21年之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每月最低投保薪資19,047元,以之作為計算。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金額為2,231,079元。(計算 式:21年之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月薪資19,047×一 年12個月×喪減勞動能力69.21%=2,231,079元)。 ㈣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力、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且年僅44歲,受傷迄今已一年多,此期間無法正常上班外,生活仍需家人協助,現家中生活陷入困頓。再則原告多次遍尋名醫診治,至今仍無好轉,而多次就醫之下所衍生之往來醫院交通費及雜費更不計其數,除病情不見起色,並拖累周遭所有關切原告病情親朋好友。全家人所受肉體及精神之痛苦,難以言喻,無以復加,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㈤ 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010元,看護費用216,000元 ,喪減勞動能力2,231,07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 2,981,089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981,089元。 三、原告102年3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車禍當時未急診住院亦 未照電腦斷層就回家。但原告腰一直會痛,只有吃止痛藥,在家痛10幾天後,去秀傳醫院醫生並安排原告102年5月13日至102年5月20日住院開刀。之所以102年3月發生本件車禍,102年5月才開刀,係因原告脊椎本來就有骨質疏鬆的問題,因此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秀傳醫院醫生於原告脊椎內裝有一支支架及鐵片支撐住,而原告在本件車禍前並未發生過車禍。依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號 之診斷證明書內有載明,開刀原因是椎間盤炎合併病變、發炎及骨釘異位,且就是因本件車禍有相當的撞擊力才發生發炎、異位等情形,所以開刀跟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四、被告強制險係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任何理賠金、強制險。原告車禍受傷開完刀後,手舉不高,洗澡、穿衣服仍需原告母親幫忙,但可自己吃飯,且走路會痛並無法久站、久坐,傷勢仍未復原,持續就醫。原告母親長年在住家經營小吃店,故目前只能在原告母親所經營的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並投保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原告學歷為宜寧中學肄業。 五、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對刑事判決事實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聲請強制險時,被告有詢問保險公司之醫療顧問原告傷勢是否符合殘障等級,保險公司回覆不符合殘障等級,且開刀與車禍撞擊發生有一段蠻長的差距時間,被告認為原告開刀是舊有之痼疾。 二、再者,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8,370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對秀傳醫院24,600元有爭執,被告認為此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看護費部分,並無醫師囑言需要人照顧,因此被告認為全部不用給付,但若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由家屬看護,強制險是一天1,2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部分,如上所述,傷勢是痼疾,此部分非本次車禍造成;不同意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被告否認原告開刀原因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診斷證明書部分,醫師寫「或有」,並未很確定有因果關係。被告聲請鈞院向彰基醫院鑑定原告傷勢,另鑑定如原告傷勢是本件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增加之程度為何,因為原告原本就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對原告強制險尚未領取不爭執。被告現任職於彰化縣肉品工會,擔任副總經理,學歷為國立台中科技大學附設空中進修學院,年收入在100萬至120萬元之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3月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文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文苑路與神社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文苑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來,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右膝、右小腿及右大腿腳趾挫傷併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 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天,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有罪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卓醫院1,040元、振興中醫 診所8,370元。 四、如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則應以一天1,200元計算。 五、原告現尚未領取強制險理賠金。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開刀原因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請求秀傳醫院24,600元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三、原告有無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被告應否負擔? 四、原告有無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減損之比例為若干? 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是否過高?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原告提出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張 、振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案卷,經核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不法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右膝、右小腿及右大腿腳趾挫傷併擦傷及右手肘擦傷,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㈠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010 元,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就原告 因本件車禍支出卓醫院1,040元、振興中醫診所8,370元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9,410元,為有理由。惟 被告就原告秀傳醫院支出24,600元之醫療費用,則抗辯此部分開刀與車禍撞擊發生有一段蠻長的差距時間,則認為原告開刀係舊有之痼疾,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原告係102年5月13日入秀傳醫院開刀將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右側骨釘移除,而本件原告傷勢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移除右側骨釘之建議起因於難於控制的背痛,合理推斷下背挫傷可能加重其下背痛徵兆」,此有上開醫院104年8月1日之失能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原告係因車禍導致下背挫傷,而其下背挫傷加重其下背痛徵兆,始有開刀移除右側骨釘之必要,故102年5月13日之開刀仍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秀傳醫院支出24,600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4,010元。 ㈡ 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送卓醫院急診治療,並於事後102年3月8日起至振興中醫診所就醫及102年5月6日至秀傳醫院入院治療,依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病名記載「下背挫傷合併骨釘異位及頑性疼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炎合併椎間盤病變融合手術後」等語,術後由家人輪流看護,依全日看護1日1,200元計算,請求6個月合計為216,000元。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與本件車禍無涉,若有關係看護費部分,並無醫師囑言需要人照顧,因此認為全部不用給付等語。經查,本院認原告係因車禍導致下背挫傷,而其下背挫傷加重其下背痛徵兆,始有開刀移除右側骨釘之必要,故102年5月13日之開刀仍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依據卷附秀傳醫院104年1月16日之回函,原告接受手術後約二週期間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於超過二週之部分顯然無據。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1日1,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二週之看護費於16800元(1200x14日=168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出部分則屬無據。 ㈢ 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已永久影響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總計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金額為2,231,079元。被告 則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未符合殘障等級,且其傷勢係舊有之痼疾,勞動能力減損與本次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102年3月5 日發生車禍所致之傷勢經送上開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之情形並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故無對應之失能等級,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21日之回函可稽,故原告主張其因此車禍永久影響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受有損害為2,231,079元云 云,尚不足採。 ㈣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則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下背挫傷、右膝、右小腿及右大腿腳趾挫傷併擦傷及右手肘擦傷。又原告為58年2 月16日出生,宜寧中學肄業,目前在娘家小吃店幫忙,月入約2萬元,102年所得收入為3,324元,名下有2部汽車,財產總值0元。被告為國立台中科技大學附設空中進修學 院畢業,在彰化縣肉品工會擔任副總經理,102年所得收 入為1,401,415元,名下有1棟房屋、22筆土地、1部汽車 、8筆投資,財產總值5,197,085元,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的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慰撫金超過15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00,81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