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洪添福 兼訴訟代理 洪宗賢 人 被 告 洪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21號)案件,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添福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元,及給付原告洪宗賢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洪添福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洪宗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添福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原告洪宗賢178 萬元,此有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3年12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嗣於104年2月4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添福19萬元及原告洪宗賢1,559,4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及該頁 反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3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段000 之00地號農地上焚燒雜草與枯樹枝前,疏未注意即貿然點火焚燒雜草與枯樹枝,致西南風將火勢吹往下風處而引燃附近之林木與雜草,繼而擴大燃燒隔鄰之羊舍、秧苗等物,造成原告洪宗賢所有之羊舍即工寮東棟房舍、北棟房舍、南棟房舍及西側小木屋、工寮靠西側樹木南側小木屋等建築物、塑膠鋼板樁36支、農用搬運機2台、發電機1台、電鋸2支、原 告洪添福所有之搬運機、碾米機各1台、抽水馬達等物燒燬 。爰請求賠償之,茲臚列請求賠償損害如下: 1.原告洪添福請求: ⑴三輪搬運車:6萬元。 ⑵商用冰櫃:1萬元。 ⑶家用噴風式碾米機:2萬元。 ⑷合計,19萬元。 2.原告洪宗賢請求: ⑴羊舍重建:116萬6千元。 ⑵四輪驅動搬運車:2台,每台10萬元,共20萬元。 ⑶發電機:1台,35,000元。 ⑷鍊鋸:3台,每台4,800元,共14萬4千元。 ⑸塑膠鋼版樁:36支,每支4千元,共14萬4千元。 ⑹合計,1,559,400元 3.原告2人請求,總計1,749,4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稱原告洪添福所提之三輪車、碾米機、冰櫃未提廠牌型號及賠償金額過高,經詢價祥順汽車修配場,原告洪福添之三輪車為大型三輪車,中古價16萬元為正常價格,而冰櫃詢價小人物電氣行,中古價為1萬元,而被告所提之碾米機1,500元為起標價並非決標價,應以原告所提之出廠價2萬元為 準。 2.被告聲稱原告洪宗賢羊舍要求賠償過高,經查詢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以最低標準計算(含折舊率)為1,583,932.5元,原告所提之1,166,000元賠償比其計算金額為低,因此被告理應照價賠償原告洪宗賢。 3.原告詢價祥順汽車修配廠,四輪驅動搬運車中古價為10萬元,而發電機網路價35,000元,鏈鋸4,800元。 4.塑膠鋼版樁部分,經原告向廠商詢問變型之塑膠鋼版樁已無法使用,而其報價每支價格為7,000元,原告洪宗賢向被告 請求每支4,000元之賠償並無過高。 5.原告2人請求折價後之損害金額共為1,749,40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添福19萬元及原告洪宗賢1,559,400元。 2.前項判決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就原告洪添福部分: ⑴三輪搬運車16萬元部分: 原告洪添福並未舉證證明其被燒燬之三輪搬運車廠牌與型號,惟依「露天拍賣」,二手價格約在55,000~95,000之間,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⑵家用噴風式碾米機2萬元部分: 原告洪添福並未舉證證明其被燒燬之碾米機廠牌與型號,原告洪添福自承起訴狀所檢附者,為其他廠牌款式之價格,然依「露天拍賣」,碾米機二手價格為1,500元,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 ⑶商用冰櫃1萬元部分: 原告洪添福未舉證證明其被燒燬之冰櫃廠牌與型號,然依「露天拍賣」,冰櫃新品價格為6,600~6,800元之間,更何況原告洪添福被燒燬者並非新品,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2.就原告洪宗賢部分: ⑴羊舍重建1,166,000元部分: ①依原告洪宗賢10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其職業係在芳苑鄉公所擔任村里幹事,工寮及羊舍係在82年間由洪添福所搭設等語;原告洪添福10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亦供稱:工寮及羊舍所有人為我兒子洪宗賢所有,是我於83年間搭設,結構為鐵皮、鋼骨及木材搭建。依前揭原告洪宗賢、洪添福警詢筆錄,該羊舍係82、83年間所興建,距火災於103年3月30日發生,使用年限已有20年。 ②估價單所示1,166,000元部分,其中「水電工資」為5萬元,其餘1,116,000元部分為材料費,應計算折舊。 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金屬建造之建物,依不同用途,耐用年限亦不相同,然最長者,為20年。而關於折舊率之計算,實務上係採定率遞減法。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以,羊舍興建已20年,已屆滿耐用年限,以餘額十分之一計算,該羊舍折舊後之價值應為材料款1,166,000 元部分之十分之一,即116,600元。 ④再加計水電工資5萬元,至多應不逾166,600元。 ⑤關於原告民事準備書狀㈢,主張羊舍賠償的依據是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但其與損害賠償填補損害的法理不同,原告以此作為認定依據應無理由。 ⑵四輪驅動搬運車2台共20萬元部分: 原告洪宗賢並未舉證證明其被燒燬之搬運車廠牌與型號,原告自承起訴狀所檢附者,為其他廠牌款式之價格,然四輪驅動搬運車二手價格為35,000~48,999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⑶塑膠鋼板樁36支共144,000元部分: 原告洪宗賢並未舉證證明其被燒燬之塑膠鋼板樁規格,然依所提出之照片,塑鋼板樁並未燒燬,應未達不堪使用。 ⑷發電機1台共35,000元部分: 原告洪宗賢並未舉證證明其被燒燬之發電機廠牌與型號,原告自承起訴狀所檢附者,為其他廠牌款式之價格,然依「露天拍賣」,發電機二手價格為8,000~10,000元,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 ⑸鍊鋸3台共3萬元部分: 原告洪宗賢並未舉證證明其被燒燬之鍊鋸廠牌與型號,原告自承起訴狀所檢附者,為其他廠牌款式之價格,然依「露天拍賣」,鍊鋸新品價格為3,400~7,300元,更何況燒燬者並非新品,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兩造不爭執。 二、本件失火刑事案件業已認定被告洪資,於103年3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段000之00地號農地上焚燒雜草 與枯樹枝,導致原告洪宗賢所有之羊舍即工寮東棟房舍、北棟房舍、南棟房舍及西側小木屋、工寮靠西側樹木南側小木屋等建築物、塑膠鋼板樁36支、農用搬運機2台、發電機1台、電鋸2支,及原告洪添福所有之搬運機、碾米機各1台、抽水馬達等物燒毀,兩造不爭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段000之00地號農地上焚燒雜草與枯樹枝前,疏未注意即 貿然點火焚燒雜草與枯樹枝,致西南風將火勢吹往下風處而引燃附近之林木與雜草,繼而擴大燃燒隔鄰之羊舍、秧苗等物,造成原告洪宗賢所有之羊舍即工寮東棟房舍、北棟房舍、南棟房舍及西側小木屋、工寮靠西側樹木南側小木屋等建築物、塑膠鋼板樁36支、農用搬運機2台、發電機1台、電鋸2支、原告洪添福所有之搬運機、碾米機各1台、抽水馬達等物燒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1221號(上訴案號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處被告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失火行為致原告所有物品受損,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賠償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共1,749,4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洪添福請求部分: 原告洪添福主張其因失火毀損之三輪搬運車16萬元、商用冰櫃1萬元、家用噴風式碾米機2萬元,但原告洪添福並未依民事訴訴法第277條規定,就有利於己之事項即三輪搬運車16 萬元、商用冰櫃1萬元、家用噴風式碾米機2萬元之價格,提出相關憑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三輪搬運車、商用冰櫃、家用噴風式碾米機耐用年數分別為5年、4年、5年, 參以被告抗辯三輪搬運車、商用冰櫃、家用噴風式碾米機之中古價分別為55,000~95,000、6,600~6,800元、1,500元 ,本院認此部分價格以被告不爭執的55,000元、6,600元、 1,500元為適當,故原告洪添福請求有理由部分金額合計為 63,100元(55,000元+6,600元+1,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洪宗賢請求部分: 1.羊舍重建: 原告洪宗賢主張羊舍重建費用1,166,000元,雖有其提出之 估價單為據,被告則以估價單其中水電工資為5萬元,其餘 111萬6千元為材料費,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羊舍之耐用年數為20年,而關於折舊率之計算,實務上係採定率遞減法,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故,該羊舍於83年間搭設,距103年3月30日失火燒毀時已20年,已屆滿耐用年限,以餘額十分之一計算,該羊舍折舊後之價值應為材料款1,166,000元之十分之一,即116, 600元;再加計水電工資5萬元,共166,6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 2.四輪驅動搬運車: 原告洪宗賢主張每台四輪驅動搬運車中古價10萬元共20萬元,被告則抗辯四輪驅動搬運車中古價為35,000~48,999元。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四輪驅動搬運車等特種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故本院認以被告不爭執的3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塑膠鋼板樁: 原告洪宗賢主張塑膠鋼板樁每支4,000元共144,000元,被告則抗辯塑膠鋼板樁燒燬之程度,未達不堪使用。本院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塑膠鋼板樁等設備耐用年數約8年 ,但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其塑膠鋼板 樁之製造年份以供本院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後價額,原告洪宗賢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4.發電機: 原告洪宗賢主張發電機價格1台35,000元部分,而被告則稱 發電機二手價格為8,000~10,000元,本院認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示電器等設備耐用年數約10年,則其殘以被告不爭執的8,000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5.鍊鋸: 原告洪宗賢主張鍊鋸每台1萬元共3萬元;被告則以鍊鋸新品價格為3,400~7,300元,更何況燒燬者並非新品等語抗辯。本院認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其鍊鋸之 製造年份以供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計算折舊後價額,故原告洪宗賢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6.以上,原告洪宗賢請求金額有理由部分,合計為209,600元 (166,600元+35,000元+8,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添福63,100元,給付原告洪宗賢20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