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李慧珍 何佳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昭輝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人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後為訴之追加(詳下述),核其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為訴之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辯以不同意追加,尚無可採。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 ㈠被告間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0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慧珍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0月29 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土資字第22862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嗣為訴之追加,聲明如下(本院卷一第63、109頁):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於102年10月15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2年10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李慧珍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0月29 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2彰土資字第22862號及102 彰建資字第4807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間於102年10月15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0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李慧珍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0月29 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2彰土資字第22862號及102 彰建資字第4807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被告何佳瑋積欠其票款美金60萬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業已對被告何佳瑋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司票字第4680號本票裁定確定,因而聲請訴訟參加等情,業據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主張被告何佳瑋積欠其連帶保證債務(為借款人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新臺幣(下同)1,280萬 元及其利息,業已對被告何佳瑋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3號支付命令確定,因而聲請訴訟參加等情,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6至107頁),均堪信為真。是 被告間於102年10月15日及102年10月29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亦牽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是否得就該等不動產取償,核與其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等聲請參加訴訟,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科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於102年6月3日 ,以被告何佳瑋及訴外人陳君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4年6月3日止。惟科毅公司自102年11月3日該期起,即未依約還款,且其使用之票據自102年10月31日起,亦陸續大量退票,債信不 良,依照與原告之借款約定,科毅公司已因此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原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1,258萬2,445元,經抵銷科毅公司在原告處之借款保證金及其存款共3,015,120元,科毅公司尚積欠原告961萬5,043元,經原告催 討,迄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對科毅公司及被告何佳瑋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青字第2030號支付命令確定。 一、先位部分: 詎被告何佳瑋與其妻即被告李慧珍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竟為脫產以逃避原告之求償,就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統簡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15日,與被告李慧 珍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2年10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等上開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為無效。爰訴請確認被告該等行 為無效。又被告何佳瑋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有請求被告李 慧珍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然被告何佳瑋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何佳瑋,訴請被告李慧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102年10月15日,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2年10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李慧珍應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0月29日經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以102彰土資字第22862號及102彰建資字第4807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部分: 若鈞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係配偶關係,明知科毅公司及被告何佳瑋將發生債信不良之情形,被告何佳瑋已處無資力之狀態,竟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行為,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償,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行為,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李慧珍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間於102年10月15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於102年10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李慧珍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0月29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2彰土資字第22862號及102彰建資字第4807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先位部分: 1.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買賣價金之簽約款應於簽約當日或簽約後再約定期日給付,而依被告所提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款,是於簽約日近兩個月前就給付完成,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不同,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不真實,係臨訟所為。 2.被告李慧珍自100年5月12起,即擔任為科毅公司之董事,並均參與公司業務之進行,且同意科毅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辯稱被告李慧珍不知被告何佳瑋有擔任科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顯不實在。又被告李慧珍自100年5月12日起,即擔任科毅公司之董事,其任期原是至103年5月11日,然其卻於系爭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102年11月18日即辭任 董事乙職,亦可證明其急欲撇清與科毅公司之關係,掩護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行為。足見被告間並無買賣真意,其目的僅在逃避原告求償,顯為共同隱匿財產,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 ㈡備位部分: 1.被告係配偶關係,彼此間生活起居及往來聯繫親密,對彼此債信應有一定了解,被告李慧珍又係科毅公司之董事,科毅公司許多帳務亦均是被告李慧珍借給被告何佳瑋支應,被告李慧珍對被告何佳瑋及科毅公司將發生債信不良之情形,應為知悉。且依被告何佳瑋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亦顯示其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其他資產均已高額抵押於他人),而其所持有之科毅公司股份,亦因該公司負債高,於資產亦已無價值,屬無資力之狀態。再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實價每坪約7.7萬至9.7萬,而被告何佳瑋卻以遠低於市價之每坪5.7萬售予被告李慧珍,以上均足證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移 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償,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 2.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係指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所徵提之一般保證人而言,而本件被告何佳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為企業周轉金,並非屬前揭放款種類,且該規定是指借款人借款足額擔保情況下,銀行有另外增提一般保證人情況,才有該條適用,非就連帶保證人部分為規定,故本件借款並無銀行法該規定之適用,被告何佳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 告得對被告何佳瑋在內之連帶債務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本件借款於被告為買賣移轉登記行為時,早已存在,並非嗣後取得之債權,故無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之適用。 3.本件借款因是屬中小企業,故信用不足部分,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擔任保證,但僅為部分保證,且信保基金保證屬特殊法律關係,只就保證部分代償,但目前尚未代償,又即使為代償,原告還是要以債權人身分,替信保基金求償。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對先位部分之答辯: 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行為為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之行為,且被告李慧珍亦已支付買賣總價金170萬元給被告 何佳瑋。系爭建物完成於84年7月29日,室內面積僅76.99平方公尺(約23.29坪),為老舊公寓,被告於102年8月間, 即開始洽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於當月底,達成初步協議總價金為170萬元,分3期給付,雙方嗣於102年10月14日, 委由專業之代書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在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之前,被告李慧珍業已㈠先於102年8月30日,支付價金第一期款60萬元給被告何佳瑋(被告李慧珍於該日,以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提領60萬元,匯至被告何佳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方式支付),㈡後於102年10月17 日,支付價金第二期款50萬元給被告何佳瑋(被告李慧珍以自其楠西鄉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50萬元,匯至被 告何佳瑋之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方式支付),㈢再於102年10 月26日,支付價金第三期款50萬元給被告何佳瑋(被告李慧珍以自其楠西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60萬元,匯至被告何佳瑋之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之方式支付), 而給付全部價金完畢。 三、對備位部分之答辯: 原告固對被告何佳瑋有保證債權,惟並不符合民法244條第2項所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詳述如下: ㈠原告尚不得行使對保證人之求償權,自亦無撤銷權: 89年新修訂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係為長期存在的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因而新增之規定。本件借款人為科毅公司,被告何佳瑋係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向借款人科毅公司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求償,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原告既尚未向借款人科毅公司進行求償,依法自不得對被告何佳瑋之連帶保證人求償,亦無行使撤銷權可言。 ㈡被告何佳瑋並無詐害行為: 1.被告何佳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①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里○○路000號3樓之1)暨地下室車位、②坐落雲林縣麥寮 鄉○○段○○○段000○0號土地、③同段363之5號土地、④同段363之12地號土地、④持有科毅公司之股份(股份數為 5,042,750股)、⑤對科毅公司之借款債權計2,281,196元(詳下列2.所述)。足見被告何佳瑋並非無資力之人。 2.被告何佳瑋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70萬元及其自有資金 ,借予科毅公司,因而取得對科毅公司之借款債權,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難謂係詐害行為: 被告何佳瑋因須資金週轉以支援科毅公司之財務調度,乃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70萬元及其自有資金,借予科毅公 司,供給付該公司工程材料款等財務週轉用,因此取得對科毅公司之借款債權(詳下列①至④所述),並未因而減損被告何佳瑋之資力,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 旨,難謂係詐害行為: ①102年9月4日,被告何佳瑋借款1,566,300元予科毅公司(由被告何佳瑋之上海商銀帳戶匯款1,566,300元,至被告何佳 瑋麥寮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下稱:麥寮農會帳戶》),用以支付第三人久能工業社即林勝雄之工程款1,266,270元(由被告何佳瑋之帳號電匯轉)及支付富有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工程款300,000元(以現 金支付)。科毅公司並開立1,566,300元借款收據給被告何 佳瑋收執。 ②102年9月18日,被告何佳瑋借款270,000元予科毅公司(由 被告何佳瑋之麥寮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借給科毅公司),用以支付富有公司之工程款270,000元。同日,被告何佳瑋另 以現金50,000元借予科毅公司,用以支付桃園工地之週轉金使用(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科毅公司工地主任林展華太太陳瑞蘭之010138-0000000-5號郵局帳戶內)。該2筆借款, 科毅公司並開立320,000元借款收據予被告何佳瑋收執。 ③102年9月27日,被告何佳瑋借款94,898元予科毅公司,用以支付科毅公司對宣翊企業有限公司之欠款(由被告何佳瑋直接匯款給宣翊企業有限公司)。科毅公司並開立94,898元借款收據予被告何佳瑋收執。 ④102年10月24日,被告何佳瑋借款300,000元予科毅公司(由被告何佳瑋之上海商銀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借給科毅 公司),用以支付富有公司之工程款300,000元。科毅公司 並開立300,000元借款收據予被告何佳瑋收執。 ㈢被告李慧珍不知被告何佳瑋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知被告何佳瑋有積欠原告債務: 被告雖為夫妻關係,然卻未同財共居,被告何佳瑋長期在外縣市工作,兩人分居各地,被告李慧珍根本不知被告何佳瑋對原告負有本件連帶保證債務。 ㈣被告李慧珍並未實際參與科毅公司業務,未參與公司借款事宜,被告所提科毅公司之會議紀錄上印章,僅形式上留存在在公司之印章,被告李慧珍之印章亦非被告李慧珍的。 參、參加人之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國泰世華銀行: ㈠就先位部分: 1.系爭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價值為357萬9,739元,原告以150 萬元出售,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雖係以買賣辦理移轉登記,然申報稅務時,卻申報夫妻贈與,而取得贈與免稅證明,堪認其等買賣係通謀偽意思表示。 2.本件無銀行法第12之1規定之適用: 銀行法第12之1之規定,係專指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 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如已取得足額擔保時,則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人。銀行除前項規定外,求償時應先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應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被告何佳瑋所負本件連帶保證債務,為科毅公司一般中期放款,為公司營運週轉之用,顯非自然人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之1規定之適用。 ㈡就備位部分: 被告何佳瑋出賣系爭不動產所獲對價僅有150萬元,與鈞院 保全裁定所認定之客觀價值358萬元顯不相當,自屬有害債 權人債權。被告間之買賣價金僅為市價之41%,與客觀價格 顯不相當,顯有違通常社會經驗,亦足認被告何佳瑋係惡意賤價出售,顯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李慧珍明知低於客觀價格而買受,亦堪認其知情而受益。 二、參加人彰化銀行: 被告均明知被告何佳瑋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原告自得撤銷被告該等行為,且本件並無銀行法第12之1規定之適用。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間於102年10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即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以買賣(被告何佳瑋為出賣人;被告李慧珍為買受人)為原因,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2彰土資字 第22862號及102彰建資字第4807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7至18;21至22頁)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15至130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科毅公司於102年6月3日,以被告何佳 瑋及訴外人陳君傑(註:為科毅公司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6月3日起 至104年6月3日止。惟科毅公司自102年11月3日該期起,即 未依約還款,且其使用之票據自102年10月31日起,亦陸續 退票,依照與原告之借款約定,科毅公司已因此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原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1,258萬 2,445元,經抵銷科毅公司在原告處之借款保證金及其存款 共3,015,120元,科毅公司尚積欠原告961萬5,043元,經原 告催討,迄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對科毅公司及被告何佳瑋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青字第2030號支付命令確 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催告書、票據信用查覆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 青字第20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二、先位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有相同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間於102年8月間,即開始洽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於當月底,達成初步協議買賣總價金為170萬元 ,分3期給付。被告李慧珍業已於102年8月30日,先支付價 金第一期款60萬元給被告何佳瑋,雙方之後於102年10月14 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被告李慧珍嗣於102年10月17日 ,支付第二期款50萬元;於102年10月26日,支付第三期款 50萬元給被告何佳瑋,而給付全部價金完畢,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被告李慧珍曾擔任科毅公司之董事,並與被告何佳瑋係配偶關係,然不知道被告何佳瑋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雖以:被告間買賣價金之簽約款,在買賣契約書簽立之前即支付,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不同,被告李慧珍擔任科毅公司之董事,應知悉被告何佳瑋擔任該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據,而主張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被告李慧珍是否知悉被告何佳瑋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核與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必然關係。又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價金之簽約款給付亦未必須在簽立書面契約之後,本件查諸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就價金總額、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之金額及給付之時間、方式、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均有約定明確,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且被告抗辯被告李慧珍業將總價金170萬元依其等約定之時間,交付被 告何佳瑋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相符之雙方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5至170頁),堪認 被告所辯其等具買賣移轉登記之真意等語,非不可信。至參加人國泰世華銀行固稱系爭買賣價金僅150萬元(註:應為 170萬元之誤認),遠低於系爭不動產市價355萬元,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係以夫妻贈與申報稅捐,足認被告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查,買賣價金之高低本取決有多項因素,價金高或低,均難得逕予推認買賣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夫妻關係,其等買賣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申報完稅,乃係基於上開規定而為,亦難據此即認其等之買賣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及參加人上開所陳,均無可採。 2.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僅以被告間之買賣與常情不合、被告李慧珍係被告何佳瑋之妻,應知悉被告何佳瑋對原告負連帶保證債務為由,而主張被告間買賣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採認。 二、備位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 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遲延之狀態。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條 件,即(一)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二)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三)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有相同 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慧珍即受益人知悉訴外人科毅公司及被告何佳瑋之債信不良,且明知其與被告何佳瑋間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李慧珍與被告何佳瑋並未同財共居,不知被告何佳瑋有積欠原告本件連帶保證債務等語。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李慧珍明知其與被告何佳瑋間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事,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舉被告李慧珍當時擔任科毅公司之董事,且係被告何佳瑋之妻,與被告何佳瑋生活起居往來親密,理應知悉被告何佳瑋債信不良及對原告負有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乙節為據,並提出科毅公司102年3月8日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00頁)。然查,原告所提科毅公司該會議紀錄,其上僅記載科毅公司為擴展業務及營運需要,擬向原告申請貸放資金2000萬元,委由陳君傑(註:陳君傑為科毅公司之負責人)全權辦理等內容,並無提及欲由被告何佳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且由此可知,該借款亦係交由訴外人陳君傑全權處理,並非由被告李慧珍或被告何佳瑋處理,則該會議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慧珍知悉科毅公司為擴展業務及營運需要,欲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之事情,尚無從逕予推認被告李慧珍當時 知悉被告何佳瑋將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知悉科毅公司和被告何佳瑋將陷債信不良之狀況。況由原告所提卷附被告戶籍謄本、科毅公司登記資料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中之被告身分證影本觀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第196、199頁背面、第203、126頁),可知被告二人固為夫妻關係,然被告何佳瑋係設籍住於雲林縣麥寮鄉;被告李慧珍則係設籍住於台南市楠西區,二人戶籍不同,是否確有同財共住及對彼此債信情況瞭解,已非無疑。再者,本院經按被告上開戶籍址分別送達起訴狀繕本,復係由被告二人本人分別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亦堪認被告辯以其等並未同財共居,應屬採信。衡情現今社會,雖具夫妻關係,然對於彼此之財務狀況不瞭解者,乃所在多有,當無以被告係夫妻關係,即逕予推認被告李慧珍必明知被告何佳瑋之財務債信狀況及知悉被告何佳瑋有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李慧珍知悉被告何佳瑋積欠原告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及知悉被告何佳瑋之財務債信狀況不佳等節,即難認被告李慧珍明知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遽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行為。㈢綜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李慧珍明知其與被告何佳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即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又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其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被告李慧珍應塗銷該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先位訴請㈠確認被告間於102年10月15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2年10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李慧珍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0月29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彰土資字第22862號及102彰建資字第4807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㈠被告間於102年10月15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0月29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慧珍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0月29日經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102彰土資字第22862號及102彰建資字第4807號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 │不動產(土地): │ ├──┬──────────────────────────┬─┬──────┬──────┬─────┤ │ │ 土 地 坐 落 │地│ │ │ │ │編號├─────┬──────┬───┬────┬────┤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 │ 縣 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001 │ 彰化縣 │ 彰化市 │ 南郭 │ 南郭 │ 233-26 │建│ 1820 │10000分之63 │ │ └──┴─────┴──────┴───┴────┴────┴─┴──────┴──────┴─────┘ 附表二: ┌─────────────────────────────────────┐ │不動產(建物)︰ │ ├──┬──────────────┬──────┬───────┬────┤ │編號│ 建 號 │ 建物門牌 │坐落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001 │彰化市○○段○○○段00000號 │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縣彰化市南│ 全部 │ │ │ │南校街72巷9 │郭段南郭小段 │ │ │ │ │號8樓 │233-26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