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王金種 被 告 許坤豐 許玉甄即資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成吉 被 告 丁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碧 訴訟代理人 王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丁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許坤豐與被告許玉甄即資昇企業社(以下簡稱資昇企業社)、丁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揚公司)有生意往來,而對被告資昇企業社、丁揚公司有債權,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准予扣押上開債權,惟被告許坤豐、資昇企業社、丁揚公司均否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資昇企業社、丁揚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則被告資昇企業社、丁揚公司對被告許坤豐有無前開債權尚不明確,使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揆諸首開說明,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程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於被告許坤豐有新臺幣(下同)653,400元及其利息 ,與訴訟費用7,160元及執行費用5,227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並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2706號債權憑證在案,經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向鈞院聲請就被告許坤豐對於第三 人即被告資昇企業社、丁揚公司之報酬(貨款、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於103年10月29日經鈞院以彰院恭103年度司執丙字第4616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 資昇企業社及丁揚公司向被告許坤豐清償,詎被告資昇企業社及丁揚公司卻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與被告許坤豐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原告如未對被告等人提起本訴,鈞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將無法保全被告許坤豐對於被告資昇企業社及丁揚公司之債權,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對於債務人許坤豐之債權,故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堪認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遵期提起本訴。 (二)103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原告至被告許坤豐之工廠催討債 務時,發現被告資昇企業社之車輛(車號:0000-00)正在 被告許坤豐工廠卸下模具,工廠內並已有被告資昇企業社之模具,顯見被告許坤豐確實與被告資昇企業社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許坤豐自得向被告資昇企業社請求報酬,故原告主張被告許坤豐對被告資昇企業社在665,787元之範圍內 有金錢債權存在,即非無據。又於103年9月許,被告許坤豐曾親自書寫一計算表,該計算表明顯寫明被告許坤豐對於被告丁揚公司之債權為19萬多元,故原告主張被告許坤豐對被告丁揚公司在665,787元之範圍內有金錢債權存在,亦非無 據。且元寅錩企業社登記為獨資商號,被告許坤豐為其負責人,其財產亦屬於被告許坤豐個人所有,原告自有權利向元寅錩企業社及許坤豐個人請求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資昇企業社之債權在新臺幣665, 787元之範圍內存在。(2)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丁揚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坤豐則辯以:伊與原告係私人借貸關係,與伊所開之元寅錩企業社無關,目前被告丁揚公司及資昇企業社並無積欠伊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資昇企業社則辯以:否認曾有請被告許坤豐來開模,亦無積欠被告許坤豐任何款項,伊於103年10月收到法院扣押 命令之前,從無與被告許坤豐或元寅錩企業社有生意往來,亦無積欠許坤豐個人或元寅錩企業社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丁揚公司則辯以:伊公司之前確實有跟元寅錩企業社有生意上往來,就是請元寅錩企業社來開模具,貨款都是月結,即3月份之貨款就4月底結算付清,惟公司與被告許坤豐私人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支付命令的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是許坤豐,並不是元寅錩企業社,因此就聲明異議,伊公司自103年10月以後就沒有再跟元寅錩企業社做生意,伊公司 係於103年10月31日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因為執行命令上 面寫的是被告許坤豐,並沒有寫元寅錩企業社,所以在103 年11月底的時候仍把103年10月的貨款52,500元結算給被告 許坤豐,伊公司現在並無積欠被告許坤豐或元寅錩企業社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持本院司執3270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嗣 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0月29日以彰院恭103司執丙字第4616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許坤豐在653,400元及如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7,160元、執行費用5,22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資昇企業社、丁揚公司之 報酬(貨款、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資昇企業社、丁揚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許坤豐為清償,被告資昇企業社、丁揚公司均於103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並聲明異 議等情,有本院102司執字第032706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 第7頁)、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聲明異議通知(見本院卷第8頁)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 ,核閱卷內所附彰院恭103司執丙字第46165號執行命令、本院送達證書(見外放證物)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1)被告許坤豐對被告資昇企業社 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2)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丁揚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許坤豐對被告資昇企業社、丁揚公司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報酬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許坤豐對被告丁揚公司是否有報酬債權存在?如有,其債權數額為何? 1、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在法律上實為一體。經查,元寅錩企業社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被告許坤豐為其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外放證物)。被告丁揚公司自103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委託元寅錩企業社修理模具,因而對元寅錩企業社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1月26日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丁揚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68頁反面至69頁),亦為被告許坤豐及丁揚公司所不爭執,惟被告丁揚公司辯稱:請元寅錩企業社開模具的貨款,是每個月月結,如果是3月的貨款,是在4月底會結算給元寅錩企業社,103年10 月丁揚公司與元寅錩公司有一筆52,500元的交易,這筆貨款應該是103年11月結算給許坤豐,丁揚公司是在103年10月30日(應為103年10月31日,見外放證物之送達證書)收到法 院之執行命令,因為執行命令上寫的是許坤豐,並沒有寫元寅錩企業社,所以在103年11月底時,仍然把52,500元的貨 款給算給許坤豐,103年4月到8月的貨款,都在103年10月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前就已經結清給許坤豐,除此之外,丁揚公司對許坤豐及元寅錩企業社已經沒有任何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許坤豐則辯稱:對於丁揚公司所述沒有意見,103年10月的52,500元報酬,丁揚公司是在103年11月結算給伊,目前丁揚公司沒有積欠伊或元寅錩企業社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丁揚公司於103年 10月3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尚積欠被告許坤豐52,500元之報酬。 2、末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本件原告 以對於被告許坤豐之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將被告許坤豐對被告丁揚公司之債權在653,400元 及其利息、訴訟費用7,160元及執行費用5,227元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許坤豐不得為收取,被告丁揚公司亦不得為清償,被告丁揚公司、許坤豐分別於103年10月31日、同 年11月7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被告丁揚公司並於同年11月4日聲明異議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證(見外放證物)。被告丁揚公司、許坤豐既自承係於103年 11月間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仍由被告丁揚公司對被告許坤豐清償52,500元之債務,惟上開清償既在被告丁揚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均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主張被告許坤豐對被告丁揚公司52,500元之報酬債權仍然存在。 3、本件被告丁揚公司既自承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對於被告許坤豐仍負有52,500元之報酬債務,而被告丁揚公司如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對於被告許坤豐清償債務,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許坤豐對於被告丁揚公司顯有上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許坤豐對於被告丁揚公司有52,5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自屬有據。至被告丁揚公司抗辯因為執行命令上寫的是許坤豐,並沒有寫元寅錩企業社,故元寅錩企業社非債務人云云,惟元寅錩企業社既為獨資商號,且被告許坤豐為其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雖系爭執行命令僅記載許坤豐為債務人,惟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既為同一之權利主體,系爭執行命令雖僅記載債務人為許坤豐,效力自亦及於元寅錩企業社。 (二)被告許坤豐對被告資昇企業社是否有報酬債權存在?如有,其債權數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資昇企 業社既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許坤豐對被告資昇企業社之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許坤豐對被告資昇企業社尚有665,787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坤豐對被告資昇企業社有債權存在,無非係以103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原告至被告許坤豐工廠 催討債務時,發現被告資昇企業社之車輛,正在被告許坤豐工廠卸下模具,工廠內並已有被告資昇企業社之模具,並提出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85頁至86頁),惟被告資昇企業社訴訟代理人葉成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辯稱:資昇企業社負責人是我媳婦,原告主張資昇企業社有請被告許坤豐來開模,但是實際上並沒有,所以資昇企業社也沒有積欠被告許坤豐報酬,原告所提照片中的人是我小兒子,他幫客戶代工,成品試驗很多次都不成功,所以將成品載去請教被告許坤豐,資昇企業社在103年10月收到 系爭執行命令前,並沒有與被告許坤豐或元寅錩企業社有生意往來,也沒有積欠被告許坤豐或元寅錩企業社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92頁),核與被告許坤豐辯稱:原告所提照片中的人是資昇企業社負責人許玉甄小叔,車子也是他的,他是做代工的,他的模具有問題,所以當天拿成品到我家來請教我,我當天也不在家,所以他就在我家等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本件依原告所述事實,係主張債權存在之積極確認訴訟,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僅以其所提照片,欲作為被告許坤豐對被告資昇企業社仍有債權存在事實之證明,尚不足憑採,原告對於被告許坤豐對被告資昇企業社仍有債權存在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資昇企業社尚積欠被告許坤豐如其聲明所示之債務,應屬無據。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資昇企業社有如其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揚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既對被告許坤豐尚負有52,500元報酬債務,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許坤豐對於被告丁揚公司有52,500元之報酬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