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卓敏隆 被 告 江松根 許月足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松根、許月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松根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59,758元及其利息 費用未清償,業獲鈞院以103年度執字第33550號發予債權憑證。嗣原告依被告江松根之地址查詢,欲對其財產求償時,始發現被告江松根於民國99年6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許月足。斯時被告江松根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此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被告江松根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令原告難以就被告江松根名下之財產而取償。 (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等於民國99年6月14日就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2)被告許月足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江松根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 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月足辯以: ⑴被告江松根與被告許月足於99年間尚屬夫妻關係,惟被告江松根於93年間外遇後,即棄家庭於不顧,所有重心都放在該外遇對象身上,經常在外留宿不歸,長此以往,造成家庭之紛擾不斷,影響子女幼小心靈,被告許月足至99年時已無法再忍受,遂與被告江松根談判,被告許月足願意讓江松根與外遇女子苟合,但必須將其當時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許月足,作為日後被告許月足生活及小孩成長撫養的保障,被告江松根同意被告許月足所提出之條件,於是雙方即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此事實有被告許月足之母許英可證。被告江松根於100年即搬離原與被告許月足之共同住 處而與外遇對象同居。被告許月足因考慮子女年紀尚小,直至102年6月26日才與被告江松根辦理離婚手續。 ⑵依上揭所述,被告江松根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許月足時,目的並非為拒絕償還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進行脫產行為,況於99年6月14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有臺灣土地銀行之貸 款債務100多萬元未清償,此亦有原告檢附之網路申請之異 動索引可稽。且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必須是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原告只提出103年被告江松根積欠之債務,但尚未證明 於99年6月14日移轉前是否積欠其債務?故本件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事實上本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當時,被告江松根當時還有資力償還貸款,此與原告所述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無資力之情形顯不相符,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脫產行為等語置辯。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江松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江松根於99年6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月足。另被告江松根積欠原告95萬9,758元及其中2,619元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18.75、其中92萬1,746元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債務未清償,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033550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5至6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至8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至10頁)、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11至12 頁)等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江松根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月足,屬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侵害前開債權乙節,則為被告許月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係無償行為?若然,是否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予以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與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江松根係於99年6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為99年5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 月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許月足辯稱被告江松根於99年6 月14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100多萬元 之債務未清償,惟被告許月足亦自承被告江松根於99年6月 14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許月足後,仍持續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被告江松根以系爭房地陸續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240萬元左右,其中除80多萬元為被告許月足清償外,其 餘皆由被告江松根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被告許月足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80餘萬元部分,尚難認定為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被告許月足另辯稱被告江松根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動機係為對子女履行扶養義務,或作為離婚之條件云云,惟此均無礙於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屬無償行為之認定,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即為夫妻贈與,其等所為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就被告江松根於99年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 月足,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江松根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共95萬9,758元及其利息,惟據 原告所提出之花旗吉享貸月結單顯示,被告江松根至99年5 月31日止向原告辦理之貸款總金額雖有351,026元(本院卷 第40頁),於99年6月3日雖有逾期還款須繳納300元違約金 之紀錄(本院卷第42頁),惟依原告所提之花旗吉享貸99年7月至9月之月結單,被告江松根均按期繳納每期帳款(見本院卷第44至第49頁)。至原告主張被告江松根於99年間另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江松根於99年5月間有逾期未繳款,但從99年6月之信用卡資料來看,就已經繳清了等語(本院卷第66頁),再參以原告所提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被告江松根自99年6月 份起,迄99年10月止,每月均按期繳納信用卡刷卡費用(本院卷第67至78頁),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被告江松根自98年1月起迄100年12月止之金融聯合徵信資料,被告江松根於該期間無任何逾期還款之紀錄(本院卷第95至98頁)。又被告江松根於99至100年間,任職於星卦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並開設有大勝昌汽車材料廠,該兩年所得總額各為535,016元、507,851元,財產總額則為310,000元,有被告江松 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8至61頁);由上堪認被告江松根於99年5月30日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許月足時,雖積欠原告貸款債務351,026元,然依被告江松根於99、100年間之薪資所得及財產總額,被告江松根於99年5月3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予被告許月足時,應尚有足夠之資力足以清償斯時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此觀被告江松根於99、100年間對於多家金融機 構之欠款,從未有逾期繳款之紀錄即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江松根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有害及債權」或「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情 事;原告僅以被告江松根迄至103年間仍未清償積欠之債務 ,並於103年間曾對被告江松根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即主 張被告江松根、許月足所為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損害債權行為,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江松根於99年6月14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月足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其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即無理由。原告既不得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條文第1 、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被告許月足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江松根所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佳宏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權 利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彰化縣│田中鎮 │中山段│ │1280-1 │85.44 │全 部│ └─┴───┴────┴───┴──┴────┴────┴────┘ 附表二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合 計 │及用途 │ │ ├──┼──┼───────┼───────┼───────┼──────┼─────┼───┤ │ 1 │486 │彰化縣田中鎮中│彰化縣田中鎮斗│鋼筋混凝土造共│一層:37.27 │ │全 部│ │ │ │山段1280-1地號│中路一段136巷6│2層 │二層:52.08 │ │ │ │ │ │ │4號 │ │騎樓:16.94 │ │ │ │ │ │ │ │ │共計:106.29│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