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鄭百棻 被 告 陳中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5萬5377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8萬5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475萬5377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100權利人(該地面積602 平方公尺,故原告持有457.52平方公尺,折合台坪約為 138.39坪)。原告經仲介蔡麗卿、吳玉珍介紹,於民國 102年9月10日將上開應有部分,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0萬元計算之價格,總價2767萬8000元出售予被告。而被告在買受原告系爭土地持分之前,於102年9月間,業已向訴外人蘇陳香蘭等人買受其餘24/100之應有部分之權利。其後被告先支付定金280萬元,嗣再分別支付700萬元、800 萬元,而被告已於102年11月7日完成鑑界,其後即先經由代書於103年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本亦應於103年1月21日付清尾款987萬8000元,惟被告竟至今違約未 付。 (二)據被告引代書紀家羅列之意見:「1.鑑界後土地後方臨既成巷道之位置有1.36坪土地成為既成巷道,該1.36坪原價為272,000元,比照李可嘉的處理標準折價85,000。2. 本出售土地面積超過法定誤差9m,林小姐(原告)之持分 76/100,即6.84m(2.07坪),以每坪20萬元整計算應扣 除414,000。3.被鄰地萬先生占用之部分,暫扣1,000,000元,屆萬先生不需訴訟返還土地時,即刻交付本款。4.本買賣標的增值稅、印花稅、地價稅、鑑界費扣除4,319, 623元。」云云。惟除了第4項增值稅、印花稅、地價稅、鑑界費扣除4,319,623元部分,若被告提出繳費收據而可 認為無誤則不請求或追加外;其餘3項乃無正當理由,原 告反駁如下: 1、系爭土地北側1.36坪部分,本是系爭土地一部分,而原告出賣之持分僅有1.36坪中之百分之76,故被告以1.36坪扣除,已屬有誤。何況,縱若該部分成為既成巷道,亦非原告所造成,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前亦已知悉,況被告買受後亦是供被告所有土地通行及日後作為建築線劃設所需,因此自無由扣除費用,否則無異等同被告無償取得1.36坪之百分之76之權利及價值。退步言之,若被告不願支付費用,自應將該部分之土地分割返還予原告,原告不賣該部分之道路地。 2、被告謂出售土地面積超過法定誤差9平方公尺云云,亦有 不實。蓋9平方公尺乃是針對系爭土地全部而言,故原告 出售部分只有百分之76,即6.84平方公尺(折合約2.07坪),而此尚在公差範圍內,故並無應扣除土地價金之情事。況被告亦應至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減少後,始驗證其有損失。 3、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西鄰遭訴外人萬先生占用而暫扣除100萬元云云,然原告事前並不知悉是否有遭占用,且 查該部分應不到1坪面積,並應以持分計算,況被告本身 原持有之持分亦有遭占用,亦不得全推由原告處理;又縱扣除該部分之面積,其價金亦只有十餘萬元而已,因此被告自不得以此不正當理由暫扣100萬元,頂多暫扣30萬元 。況且,系爭土地被告已經實質管領,無須再點交,故原告已經完成契約條件,至於萬先生占用部分面積及小,不妨害使用;且被告為建商,先前向訴外人蘇陳香蘭等人買受系爭土地百分之二十四持分時,亦應知悉此情,卻只針對原告主張相關折扣事由,實無理由。 (三)是以,扣除被告代繳之相關稅金後,被告尚有5,558,377 元未支付,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亦不履行,也不願進行調解,原告自得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58,3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系爭土地之買賣本來就不包含既成巷道部分,故應予扣除;且原告賣給被告之土地坪數不足,系爭土地西邊有部分還遭他人占用,原告應處理完並登記交付給被告後,被告才願意付清尾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系爭土地,原本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6/100,該地面積602平方 公尺,換算面積為457.52平方公尺,折合台坪約為138.39坪,經仲介蔡麗卿、吳玉珍介紹,於102年9月10日將上開應有部分,以每坪20萬元價格,總價2767萬8000元出售予被告,而被告在買受原告系爭土地持分之前,於102年9月間業,已向訴外人蘇陳香蘭等人買受其餘之24/100應有部分之權利,其後被告先支付定金280萬元給原告,嗣再分 別支付700萬元、800萬元,而被告已於102年11月7日完成鑑界,並經由代書於103年1月21日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就該部分亦無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另兩造就系爭土地持分買賣交易,被告尚餘尾款987萬8000元未交付一事,被告曾請代書紀家珉書立各項扣款明細 ,此有原告提出該份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該份文件內容亦未否認。玆就各項扣款明細,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北側有面積4.4平方公尺成為既成巷道部分: 查系爭土地北側有面積4.4平方公尺(約為1.33坪)被認 定為既成巷道,以原告持分換算可得面積約為1.01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後,作成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圖:現況圖)可稽。被告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為每坪20萬元,又系爭土地之既成巷道之一部分,比照附近交易價格,應折算為85,000元云云。惟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貳條明文約定每坪為20萬元,被告所稱每坪另外補貼原告1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復原告亦未表示承認,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仍應以每坪20萬元計價。另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245元,換算每坪公告現值約為10萬3千元,以政府徵收私人土地,約略為公告現 值再加四成計價,被告提出1.01坪既成道路僅折算為85, 000元,遠低於徵收價格,並不利於原告。反觀原告主張 該部分願意折價8萬5000元,以系爭買賣契約1.01坪土地 價值202,000元,折價8萬5000元後,價值約為11萬7000元,顯然較接近於徵收價格,對兩造亦較為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該部分應予折價8萬5000元。 2、系爭土地買賣面積誤差9平方公尺部分: 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602平方公尺,惟嗣後經查實際 面積僅有593平方公尺,短少9平方公尺,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3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原告雖稱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土地面積並未減少,待日後登記有短少時,再為退還該費用云云。惟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確實已短少9公尺,此 情並不因現有土地登記謄本上仍未更正而可視為無誤差,且彰化地政事務所以發函通知被告更正土地面積,被告日後於處分該土地時,亦須先辦理面積更正,自難認為被告取得土地面積尚無短少,則原告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被告,等同原告售予被告可得換算之土地面積短少6.84平方公尺(9×76/100=6.84,即2.07坪),以每坪20萬元計 算,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買賣之尾款應再扣除41萬4000元(2.07×200000=414000)等語,自非無據。 3、系爭土地西側遭他人占用部分: 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據本院會同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系爭土地西側遭訴外人采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前稱萬先生,係前手,勘測時,據伊稱已出賣110-10地號土地暨上建物予上開公司,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占用面積5.9平方公尺(含0.1平方公尺雨遮及5.8平方公尺建物),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附圖:現況圖)可稽。被告辯稱該部分應先扣款 100萬元,待原告處理完成並將土地交予被告後,再將該 扣款給付予原告等語。查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雖已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就出賣部分仍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遭占用,是否屬於有權占有,尚未可知,且僅能由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向占用人主張權利,甚至循訴訟途徑解決。縱然最終確認編號B、C部分係遭他人無權占用而得請求返還,被告亦須花費時間與訴訟成本,對被告而言不可謂全無損失;另審酌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5.9平方公尺,於占用人返還 該部分土地前,影響所及將使系爭地於使用或搭蓋建物時,西側土地界線必須內縮以求界線之筆直,粗核約為2坪 左右面積必須先予閒置(含遭占用之5.9平方公尺),以 兩造交易價格一坪為20萬元計,並換算原告持分76/100可得面積,本院認為於被告確認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所有權歸屬前,被告得先保留30萬4000元(2×200000× 76/100=304000),待遭占用部分經訴外人返還後,扣除被告取回花費成本等後,若有餘額,再行給付予原告。 4、系爭土地買賣所支出之增值稅、印花稅、地價稅、鑑界費等部分: 查上揭費用合計4,319,623元,業據被告提出規費收據、 印花稅應納稅額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以上均為影本)附卷供參,且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上揭費用確實應由賣方負擔,而兩造就該部分既無特別約定,則被告已先代原告支付上揭4,319,623元,自 得從應給付予原告之尾款中扣除。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亦主張扣除被告代繳之相關稅金後為請求,故該部分自得從被告積欠原告之尾款中扣除。 5、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755,377元(0000000- 85000-414000-304000-0000000=0000000)。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萬 5377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其餘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2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