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錕一 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百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2,677元,經本 院於103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