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陳展珵 陳任昇 被 告 陳啓華 黃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展珵新台幣269,646元、原告陳任昇新台 幣10,000元,及均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9,646元為原告陳展珵預供擔保、以新台幣10,000元為原告陳任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0號「來來小吃店」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啟華以徒手之方式、被告黃俊元以徒手及手持木梯之方式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陳展珵受有右側足踝內踝骨折、多處擦傷、左肩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原告陳任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㈡原告陳展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65,995元。 1.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原告陳展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130元、醫療器材費1,800元共5,930元。 2.看護費用:原告陳展珵自102年11月16日至102年11月20日共住院5日,於102年11月20日出院後,醫囑為骨頭癒合約須3 月。原告陳展珵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期間,係由家屬照顧,按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陳展珵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住院期 間10,000元、出院後3個月180,000元共190,000元。 3.交通費:原告陳展珵因傷害無法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共支出交通費3,4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陳展珵因受傷,住院5日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又原告陳展珵受傷前係從事自營中古車買賣,以基本薪資19,047元計算,所受損失為66,665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陳展珵因本件傷害,受有石膏固定術及傷口縫合術,且骨頭癒合約須3個月,約1年後須拔除鋼釘,被告於事後十分冷淡,對原告陳展珵而言,其身體及精神所受之傷害非常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原告陳任昇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枕部頭皮血腫併有壓痛等傷害,身心亦受到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展珵465,9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任昇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啓華答辯:對原告陳展珵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沒有意見。惟其主張之看護費用過高。另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證明其工作性質及薪資。又原告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並非長期騷擾原告,造成原告精神狀況不好,是喝酒以後才發生衝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俊元答辯:對原告陳展珵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沒有意見,惟其應提出看護證明,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工作證明才可請求。本件被告也有受傷,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1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簡字第183號傷害刑事案件查明(該案件尚未確定),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傷,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原告陳展珵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130元、醫療器材費1,800元共5,9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員生醫院門診收據、德昌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2.看護費用:原告陳展珵主張自102年11月16日至102年11月20日共住院5日,於102年11月20日出院後,醫囑為骨頭癒合約須3個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生醫院102年12月17日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被告雖辯稱原告陳展珵應提出看 護證明云云。惟依原告陳展珵受傷情形,及上開診斷書記載,可認原告陳展珵於住院5日期間有受看護必要,其主張按 每日2,000元元計算看護費,亦屬相當。惟原告陳展珵出院 後雖須由其家屬照顧,然其並非完全無自理能力,尚不得以全日看護費計算,應以半日即1,000元計算看護費為適當。 故原告陳展珵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住院5日之10,000元,及出 院90日之90,000元共100,000元。 3.交通費:原告陳展珵主張其因傷害搭乘計程車就診,支出交通費3,4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彰化縣青溪安全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取。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陳展珵主張其因受傷,住院5日及出 院後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應證明其工作性質及薪資等語。查原告陳展珵受傷前係從事自營中古車買賣,要出門看車、交車及到監理站辦理過戶等情,業據原告陳展珵陳述在卷,並提出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陳展珵因遭被告毆打致受右側足踝內踝骨折,參照前揭員生醫院診斷書記載骨頭癒合約須3 個月等語。堪認原告陳展珵主張其出院後有3個月不能工作 ,應可採信。又原告陳展珵主張以基本薪資計算19,047元計算此部分損害,亦屬相當。故原告陳展珵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60,316元【19,047元×3又5/30月=60,316元(元以下捨 五入)】。 5.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共同毆打原告成傷,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陳展珵為高中畢業、其賣車係依績效抽佣金,收入不一定,有房屋、車輛等財產;原告陳任昇係專科畢業,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有不動產、車輛等財產。被告陳啟華係國中畢業、從事賣汽車機油工作,無一定收入,沒有財產;被告黃俊元係高中肄業,從事溫室工程,1個月收入3萬多元,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名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4-29頁)。而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陳啓華無歸戶財產,被告黃俊元則有汽車(見本院卷第30-31頁)。爰審酌原告所 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展珵、陳任昇分別請求20萬元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應各以10萬元及1萬元為相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展珵得請求之金額為269,646元(5,930元+ 100,000元+3,400元+60,316元+100,000元=269,646元),原告陳任昇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展珵269,646元、原告陳任昇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