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卓睦鈞 卓敬揚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素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石修 被 告 張乾德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張文海 特別代理人 張竣雄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松 被 告 賴渙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一五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二四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其次,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共有人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於他人,於未經登記前,依該規定,買受人尚不能取得該項不動產物權。經查: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2至 33頁),則原告列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當事人適格。被告張乾德辯稱,原告之應有部分似已出賣於他人,惟未經登記一節(本院卷第96頁反面),縱然屬實,亦無礙於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 被告張文海、賴渙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地目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400.4平方公尺之土地,乃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方案。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張乾德與其餘共有人之父祖輩共有,歷時約40年,原告係於民國98年間繼承取得原告之父所遺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1所示,編號A為被告張乾德之子設立並延伸自同段224地號土地之永森水溝蓋廠房一部 ,編號B臨路部分為被告張乾德之女開設之巧麗髮工坊,後 段平房及編號C為被告張乾德之住家,編號E為被告張乾德之女開設之檳榔飲料店。 ㈢附圖2方案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編號A、B均地形方正、 面臨道路,皆可建築房屋,對被告起造之附圖1編號A、B、C地上物無影響,合乎公平、利益、經濟原則,且被告於訴訟之初亦同意該方案,自屬適宜。 ㈣被告張乾德雖主張應參酌附圖1地上物現況,將編號D分配予原告維持共有云云,然編號D外窄內寬,與原告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之面積相較,短少57.78平方公尺,將來無法建築2棟房屋,後方又遭被告受分配部分包圍,有安全疑慮,該方案等於鼓勵先占先贏及逾越應有部分建築,難認妥當。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之共有祖產,且為分割後唯一可供建築房屋之基地,被告所聲請之鑑價補償,徒耗訴訟費用,且無異強迫原告賣地,自非可採,否則原告亦得以鑑價補償之方式,取得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 被告張乾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附圖1編號A使用人為被告張乾德之子,供作走道之遮雨棚,使系爭土地與相鄰之鐵工廠相通,以充分利用空間,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設;編號B、C使用人為被告張乾德與家人;編號E係被告張乾德之女使用之檳榔攤。 ㈡被告未曾同意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法律亦未限制僅得以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參酌附圖1地上物現況,將編號A、B、C、E、F分配予被告維持共有,編號D分配予原告維持共有,並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如附表2所示,以避免地上物遭拆除,造成被告之損害;至於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則由被告另行處理,與原告無涉。又兩造皆共有相鄰之同段220、221地號土地,如採納被告張乾德之分割方案,有利於兩造日後協調互易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受分配部分雖呈凹字形,對被告尚無不利。 ㈢分割共有物事件具有非訟事件訴訟化之性質,兩造本得各自提出分割方法,金錢補償亦屬分割方法之內容,並無徒耗訴訟費用可言。 被告張文海、賴渙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準備書狀(同意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按被告張乾德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原告。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地目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400.4平方公尺之土地,乃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約略呈四邊形,東側面臨公路,地上物之現況如附圖1所示,編號A、B、C、E地上物為被告張乾德及其家屬占 有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2、76、124、139、183頁)。 ㈡系爭土地面積400.4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原告 主張附圖2方案,將編號A分配予原告維持共有,編號B分配 予被告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則主張參酌附圖1地上物現況,將編號A、B、C、E、F分配予被告維持共有, 編號D分配予原告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29、211頁),是兩 造均主張以原物分配。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合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意願,有爭執者,為何者適當。 ㈢依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約為152.21平方公尺,被告按該比例換算之面積約為248.19平方公尺。被告方案,將附圖1編號A、B、C、E地上物占有使用範 圍及編號F空地分配予被告,雖符合地上物現況及多數共有 人意願,然上開地上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本院卷 第32頁),屬於違章建築,連同編號F合計,其面積已逾被 告按上開比例換算之面積,達57.78平方公尺之多(計算式 :29.46+114.79+ 111.12+47.13+3.47=305.97,305.97-248.19=57.78),致須按附表2以金錢補償原告,造成不必要之經濟負荷,且相形之下,原告短少57.78平方公尺,而系 爭土地既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受分配之編號D僅94.43平方公尺,且臨路部分之東側窄於不臨路之西側,外窄內寬,衡諸社會通念,如供建築住宅之用,確屬侷促。其次,該方案被告受分配部分,係呈凹字形,並包圍原告受分配部分之南、西、北側,則被告間將來若再行分割,其編號C、F部分勢必面對未能臨路難以分配之窘境。反觀原告方案,兩造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受分配,不必互以金錢補償,造成經濟負荷,編號A、B均面臨道路,地形方正,其面積當可供建築房屋,雖被告張乾德及其家屬有遭請求拆除部分地上物之虞,然其地上物屬於違章建築,法律上應予保護之正當性較弱,況該等地上物對於被告張文海、賴渙梃而言,並無利益,自不能遷就地上物,而置其餘共有人之利益於不顧。至於兩造日後如何協調互易土地應有部分,或如何與鄰地合併使用,則非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主要考慮。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方案較為公平合理,應予採納,是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方案予以分割,不採被告方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