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介 岑 訴訟代理人 鐘 登 科 律師 被 告 健健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德 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追繳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先前辦理「EMU800車頭外板製作等1項」招標採購案,被告於民國100 年6月7日參與投標,並繳交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開立、金額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押標金。嗣於同年6月9日開標結果,由訴外人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威公司)得標,乃於決標當日將上開押標金發還被告。惟事後查悉,訴外人克威公司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有借用被告及訴外人鑫聖富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違法行為,被告則容許克威公司借用其名義投標,因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德源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及第92條之規定,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查被告上開行為,屬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然經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102 年10月16日以翔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將已發還之押標金繳回,未獲置理等情,為此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及招標須知第12條第6項第B款之規定(其中招標須知之條款為103年6月26日陳述意見狀增列),請求命被告給付19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加給利息之判決。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採購,均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之。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由此可見,關於押標金之不予發還或追繳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86號裁定,可供參考)。再者,在最高行政法院97年會議決議後,法務部所屬各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事件,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已受理是類事件之移送執行(法務部100年2月1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而此所稱移送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包含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在內(法務部100年4月2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換言之,機關(含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公營事業)依前開法條規定向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即可取得公法上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並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 四、本件原告為依「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規定,由經濟部投資成立之公司,目前經濟部持有已發行股份比例逾99%,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參。原告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之公營事業,委無疑義,其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向被告追繳前開已發還之押標金,依上揭說明,顯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本院為普通法院,無受理此項訴訟之權限。原告所提103年6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雖謂:伊以公開招標方式從事採購行為,與被告間所成立者仍為私法關係,因此衍生之訴訟,為私法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民事判決作為佐證。然機關因辦理採購而與廠商成立之契約為私法上之性質,關於該採購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屬於私權爭執,固無疑義。但政府採購法已將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採購事件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及行政執行署亦分別受理是類爭議事件及有關追繳押標金之移送執行,自無再將此類爭議,解為私法關係之餘地。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決議及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署開始受理押標金追繳事件之執行以前,已不合時宜,且與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不盡相符,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原告上開陳述意見狀雖增列以其招標公告之投標須知第12條第6項第B款規定:「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於決標或廢標後無息發還,廠商有下列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則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B、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公司名義容許他人借用,應係同條項第H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為請求依據,並謂該招標須知顯屬私法關係,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規定補正云云。惟上開招標須知內容僅係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應規定於招標文件之事項,其法律效果載明仍係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故原告雖增列依招標須知而為請求,仍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向被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自無訴訟標的追加之情形(況如認係訴之追加,且屬私法上之爭議,該追加部分與原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規定,其追加亦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政府採購法31條第2項第8款及招標須知之規定,向被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非因採購契約之履約發生爭執,而係機關與廠商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事件,本院無受理權限。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