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忠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吳 忠 和 吳陳秋燕 被 告 許 耿 誌 被 告 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淑 珍 訴訟代理人 湯 順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耿誌受僱於被告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萬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瓦瑤村縣144 線道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吳尚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大貨車後方撞上,吳尚益因此人車倒地,並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惟經聲請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因被告不到場調解不成立,其後新萬俊公司竟電話告知別再聲請調解,足見其等不尊重生命等情,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含喪葬費35萬元,為原告共同支出,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請求65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許耿誌並無肇事責任,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被告才是車禍的受害人,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85號卷可稽。而經鑑定結果,認為吳尚益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許耿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原因;刑事部分,被告許耿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14日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偵查卷可按,原告對此亦無異詞。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行為人與僱用人連帶賠償,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始足構成。而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雖加重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仍應由被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如駕駛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損害發生者,被害人亦不得請求駕駛人賠償。本件被害人吳尚益駕駛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被告許耿誌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並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顯不能認為被告許耿誌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此外,亦無證據可以證明當時被告許耿誌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處於不正常行駛之狀態,自難認為其有防止後車追撞肇事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依前開法條規定,即不能認為被告許耿誌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新萬俊公司對於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給付200 萬元,為其陳明,該項保險給付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3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各65萬元,合計130 萬元,即便全部有理由,在扣除該項汽車強制保險給付金額後,亦已無餘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