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葉錫明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鄭明松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智民 被 告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祁志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葉芯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明松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葉芯瑩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物品拆除,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被告鄭明松、被告葉芯瑩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 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鄭明松、被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拆除冷氣機及水、電、瓦斯管線等物品,並返還所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並聲明:「(一)被告鄭明松應將所有架設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及同小段1258建號建物1樓 牆面上之冷氣機、管線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962元。(二)被告欣彰公司 應將所有埋設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下方之瓦斯管線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1,766元。(三)被告台電公司 應將所有架設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及同小段1258建號建物1樓牆面上之電力管線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 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1,177元。(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所有 架設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及同小段1258建號建物1樓牆 面上之電信管線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2,433元。...(六)第1、2、3、4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9日 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撤回對被告鄭明松、欣彰公司、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所為上述按月給付賠償金之請求及訴之聲明第6項假執行之聲明,並追加葉芯瑩為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182頁),且自行將繕本送達與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就 原告所為此部分撤回,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均視為同意撤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葉芯瑩拆除其所占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方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並聲明:「被告葉芯瑩應將所有架設在 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之C-D點連接線所示之水管3條及如附圖1編號a位置之白色裝飾板均拆除,將土地返還 與原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等人亦均同意此部分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數次變更聲明後,於104年10月6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聲請為:「(一)被告鄭明松應將所有架設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拆除,將土地返 還與原告。(二)被告欣彰公司應將所有埋設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下方,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 告。(三)被告台電公司應將所有架設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方,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所有架設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 ,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均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五) 被告葉芯瑩應將所有架設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均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核其所為 ,僅屬事實上之陳述及聲明之補正,尚無涉訴之變更問題,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217-73地號土地、同地段217-74地號土地及坐落在上開2筆土地上之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號 之2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段0段000號, 下稱系爭19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47年9月間建築完成,於56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商用」,1樓左側為店面,1樓右側則為空地,現供原告停放車輛所用。與原告上開房地北側相鄰之同地段217-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7-7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層樓建物(門 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194號建 物),原為訴外人鄭忠義所有,於103年2月13日由被告鄭明松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而系爭198號建物於47年9月間即已興建完成,被告鄭明松所有之系爭194號建物則於50年2月間始興建完成,足見系爭194號建物係於系爭198號建物興建完成後,始依附系爭198號建物已建築完成之1樓及2樓右 側牆面興建,故該牆壁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縱認該牆係以共同壁方式興建,惟不論依壁心說或牆面說,系爭198號建 物1樓右側牆面之表面均屬原告所有,被告鄭明松亦無權使 用。詎被告鄭明松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越界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方之系爭198號建物1樓右側牆面上,架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冷氣機、支架、排煙管及電源線等物品,侵害原告 就系爭217-73地號土地及系爭198號建物之所有權。又被告 葉芯瑩為系爭194號建物之承租人,亦未經原告同意,於系 爭198號建物1樓右側牆面,架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水管及白 色裝飾板等物品。 (二)被告欣彰公司、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亦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或在該地上方之系爭198號建物1樓牆面上,穿越該建物1樓空間,架 設電力及電信管線(設置物品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載),以供系爭217-73地號土地後方之南郭路1段196巷住戶使用,然其等可於南郭路1段196巷道及防火巷架設管線,以供該等住戶使用;至原告所有系爭198號建物及被告鄭明松所有 系爭194號建物,則可與南郭路1段之同排建物採相同供輸方式辦理,並無使用原告所有系爭217-73地號土地之必要。而原告現擬於系爭198建物1樓之右側空間即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改建作為店面使用,被告等人所設置之物品及管線若不予以拆遷,將使原告無法進行改建,而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該等物品設施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鄭明松應將架設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二)被 告欣彰公司應將所有埋設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下方,如附表編號2之瓦斯管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三)被告台電 公司應將所有架設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 所示連接接戶電源線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所有架設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均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五)被告葉芯 瑩應將所有架設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5所 示物品均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鄭明松辯以: 1.面臨南郭路之南郭段南郭小段217-48至217-87地號土地,與未鄰路之同地段217-79、217-78、217-84、217-89至217-93等地號土地,於辦理分割前均係同一地號之土地,即「南郭段南郭小段217-13地號」。訴外人柯天生於47年4月間原以 「南郭段南郭小段217-2、217-5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造。嗣於49年8月18日以變更建築執造名義為由,申請變更起造 人為李謝彩霞,並變更建築地址為「南郭段南郭小段217-48、217-13地號」,嗣經彰化市公所於49年11月14日發給建造執照,其上載明完工日期為50年2月20日。又兩造所有土地 及其上建物雖均面臨南郭路,惟該地後側十餘戶住戶之土地及建物於建築之當時均係袋地,未有任何通路聯外至南郭路。而依建築許可證所示之建物及道路規劃內容,系爭217-73地號土地乃呈現空白,未有任何建物標示,且與內側規劃之巷道通路相連,可知系爭217-73號土地自47年間起即與內側未鄰路之同地段217-78、217-79、217-80、217-82、217-83、217-89、217-90、217- 91、217-98、217-101地號等十餘筆土地上建物之指定建築線相連接,並經編定為「南郭路1 段196巷」。 2.依27年12月16日制定之建築法第19條規定:「建築物應接連建築線,但有特殊情形,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特許變通者,不在此限。」,再參核系爭217-7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暨該土地之現況為既成道路等客觀事實,可知建商於47年間在同段217-79地號土地等袋地上興建建物時,均非沿各該土地之地籍線興建,而係自地籍線退縮興建,亦即當時建商係在地籍線內劃設建築線興建建物,而系爭217-73地號土地既與前開既成巷道相連,而連接至南郭路,足徵系爭217-73號土地自斯時起即係供內側袋地之住戶通行使用。再觀諸原告所有系爭198號建物之「建物平面圖」所示,系爭198號建物之1樓部分僅有56.17平方公尺,2樓部分則為131.49平方 公尺,益徵系爭217-73地號土地之1樓空間於47年間乃經起 造人規劃作為通路,且嗣後經編定為「南郭路1段196巷」,並為196巷兩側之各該住戶通往南郭路之唯一通路。至於系 爭217-73地號土地南側通往「南郭路1段176巷」之既成道路,實係於50年間隨著同地段217-32、217-203至217-208地號等土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始因建築線退讓而形成一既成道路,得以通行至176巷,故原告主張居住在196巷兩側之住戶,均係自另一端道路通行至同路段176巷,係與事實不符。 3.衡諸系爭217-73地號土地業與內側巷道一併經編定為「南郭路1段196巷」,且自50年起復可通連至同路段176巷,已非 僅「住居於該區域之特定住戶」便利通行之用,而係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迄至原告於102年1月31日強行封閉該巷道時止,南郭路1段196巷兩側之住戶均係經由系爭217-7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南郭路,期間系爭217-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時間長達50餘年,應已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定既成道路之要件,是該筆土地顯係「既 成道路」或「依建築法規,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且此客觀事實乃任何人一望即知,原告於83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217-73地號土地時,自已知之甚明。 4.系爭217-73號土地既自47年間起即係作為通路使用,即無興建建物可言,且依被告鄭明松所有系爭194號建物之49年11 月15日原始建物許可證標示之建築圖所示,當時系爭217-73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又原告雖以建築先後時間,推論系爭194號建物之左側牆面為其所有,然原告所有之系爭198號建物於1樓部分僅有56.17平方公尺,根本未及於系爭217-73號土地。且被告所有之系爭194號建物,鄰近系爭217 -73地號土地之牆壁上,均設置有出入門戶及窗戶,顯無作為與原告所有系爭197號建物之共同壁之可能,則上開左側牆壁, 自係被告鄭明松專有,並非共同壁,更非原告所有。又南郭路196巷非屬政府徵收之公共道路,該巷道土地乃兩側居民 分別持有,且相關管線均已架設數十年,若予以拆除,日後將需取得196巷全體居民同意,始得重新架設管線,若有一 人不同意,則原告及全體居民將面臨斷水斷電之危險。另若將瓦斯管線拆遷至系爭194號建物下方或內部牆面,以貫穿 至後方廚房,則易燃管線通行屋內可能造成安全疑慮。再者,系爭194號建物左側設計有多面窗戶,若系爭217-73地號 土地遭封閉,則將影響系爭194號建物之採光與通風,對被 告鄭明松之權益影響極為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鄭明松拆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即屬無據等語。 (二)被告欣彰公司則以:原告所有系爭217-73地號土地於65年間,即由被告欣彰公司配合建商規劃埋設天然氣管線,被告欣彰公司有權將管線設置在該土地下方等語置辯。 (三)被告台電公司辯以: 1.原告所有系爭198號建物1樓與被告鄭明松所有系爭194號建 物間之通道經編定為「南郭路1段196巷」,該巷道內共有196巷1號至16號房屋等16戶住戶。上開16棟建物於48年1月3日建築完成,該等建物所在處所,於建築當時無法通行至道路,故建商於興建房屋時,即承諾設置南郭路1段196巷,以供巷道內住戶出入通行使用,是系爭198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於47年9月14日該建物建築完成時,即已同意並預留該建物2樓底下通路,即其所坐落之系爭217-73地號土地,以供196 巷1號至16號住戶對外通行及設置電力線路使用。此項使用 借貸約定雖為債權關係,然其目的在於使○○路0段000巷0 號至16號房屋住戶及管線單位繼續使用土地,並已具備為第三人所明知之公示作用,該使用借貸關係自應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2.被告台電公司於南郭路1段196巷側邊鄰近系爭194號建物之 牆面上方,架設低壓引上管及連接戶線,乃係為供應原告及196巷兩側之住戶供電需要而設置。被告台電公司依電業法 第51條規定,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所稱「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解釋上應包括房屋下之空間或建築物下方之土地上,是以,被告台電公司在原告所有系爭198號建物2樓下方之通路側邊,亦即其坐落之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方,設置低壓引上管及連接戶線,不論依使用借貸關係或電業法第51條規定,均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3.再者,系爭217-73地號土地雖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但應係依建築法規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原告所有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建有第2層建物,為系爭 198號建物之一部,第1層部分則騰空為南郭路1段196巷道,通道兩旁之牆面,對原告而言並無使用價值,尤其原告對於鄰近系爭194號建物側邊之牆面,得再利用之價值有限。倘 依原告主張,拆除設置在系爭198號右側牆面上,為供應電 力而設置之低壓引上管及連接戶線,對於南郭路1段196巷兩側之住戶損害至深且鉅,是原告請求拆除上開供電設備之行為,顯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再者,系爭217-73地號土地自47年9月14日建築完成時起,即為南郭路1段196 巷之出入口端,並設有被告台電公司之低壓引上管及連接戶線,以供電與原告及196巷內之16戶住戶,迄今已逾56年, 期間不論原告或其前手均未提出異議,足以引起被告台電公司及196巷住戶之正當信任,而認原告或其前手已不欲行使 權利,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其權利自應受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等語。 (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辯以: 1.依電信法第1條、第2條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電信法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之國民之公共福利,特許電信事業可以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以建設電信基礎設施,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需要,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依法本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及建築物。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電信法所指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其設置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之行為,屬於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且其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依法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毋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雖為系爭217-73地號土地及系爭19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惟依法負有容忍義務。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1樓牆面設置電信管線及其他地上物,乃於法有據 ,非屬無權占有。 2.原告自承系爭198號建物係於47年9月間興建完成,其下空間於新建時,即留有通道供後側196巷住戶通行,且於47年至 50年間因196巷之房屋通往同路段176巷之巷道尚未打通,故原告之前手同意出借系爭198號建物右側空間,供後方特定 住戶對外通行使用,是系爭198號建物1樓右側之通道自47年9月間興建完成時起,即已存續至今。系爭198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與196巷之住戶間,既有將系爭217-73地號土地作為 通道,以供通行之約定,且未曾阻止該通道供公眾通行共同使用,而原告於83年間買受上開房地時,自系爭198號建物 之外觀,即已知悉該地留有通道以供其後196巷之住戶通行 ,原告基於自由意願而購買系爭198號建物,可認該債權契 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容無嗣後翻異之理。又原告自83年間買受上開房地後,10餘年來亦未曾阻止公眾通行,而繼續維持既有使用關係,足見原告自買受後,仍默許公眾為上開通行行為。再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198號建物外牆 設置電信管線,事涉公眾利益,且原告之前手未為反對,自含有使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繼續占有該建物外牆之意思。而於原告取得系爭198號建物所有權之前,此使用狀態已持續30 年,已具備使原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原告明知仍買受系爭198號建物,自應受此拘束。 3.原告於83年間始買受上開房地,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原告買受上開房地前已設置電信管路多年,向來既按現狀提供附近公眾使用,原告徒以與鄰旁住戶之糾紛,無端波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並請求拆除電信管線,顯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請求拆除建物外牆已裝設之電信管線、電力管線、瓦斯管線等物品,衡諸原告因而所得收益,及影響公眾用電與生活、財產安全之程度,客觀上足認原告所獲利益極少,而他人及社區住戶所受損失甚大,故原告提起本訴訟乃係權利濫用。原告於買受系爭198號建物前,即已知悉其下1樓空間供作通道,且供公用事業等管線長期使用,仍買受該屋,顯見其非遭受預料之外之不法侵害,對原告亦無不公之情形等語。(五)被告葉芯瑩則以:其承租系爭194號建物已約10年,起初係 向被告鄭明松之父親鄭忠義承租,當時房屋隔壁之巷道即系爭217-73地號土地係可供通行使用,近幾年始圍起而無法通行,其係經出租人同意後,始裝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等 語置辯。被告等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 (一)原告為系爭217-73、217-74地號土地,及坐落在該2筆土地 上之系爭19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與系爭217-73地號土地北側相鄰之系爭217-7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94號建物,原為訴外人鄭忠義所有,由被告鄭明松 於103年2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三)系爭198號建物及系爭194號建物係以共同壁方式興建。被告鄭明松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方共同壁牆面,架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 (四)被告欣彰公司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下方,埋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瓦斯管線。 (五)被告台電公司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方牆面,裝設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源線。 (六)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方牆面,架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 (七)被告葉芯瑩在系爭217之73地號土地上方牆面,架設如附表 編號5所示物品。 (八)系爭198號建物於興建之初,因當時後方土地無法對外通行 至道路,原告之前手同意並預留該建物右側2樓底下空間即 其坐落之系爭217-73地號土地,暫供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至16號之住戶對外通行使用。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一)被告鄭明松部分: 1.系爭217-73地號土地是否為依建築法規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2.系爭217-73地號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 3.被告鄭明松是否有權使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之上方? (二)原告請求被告欣彰公司拆除瓦斯管線,有無理由? (三)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1.被告台電公司主張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系爭217-7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拆除上開供電設備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利益,而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主張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得使用系 爭217-7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五)被告葉芯瑩是否有權使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之上方?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明松部分: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17-73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鄭明松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方,系爭198號建物及系爭194號建物之共同壁牆面上,架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6日彰土測字第2758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至附圖5)及104年5月29日彰土測字第14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B)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在卷可參,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鄭明松拆除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方,裝設在上開牆面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即屬有據。 2.被告鄭明松雖辯稱系爭217-73地號土地係依建築法規,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非無權占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198號建物2樓下方通路(即系爭217-73地號土地)是否為同段196巷房屋新建時,用以連接建築線之私 設道路乙情。經該府於103年12月12日函覆以:「查本府目 前建管資訊系統,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門牌編訂: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及19號)領有本府(83)彰工管(建)字第00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 84)彰工管(使)字第00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依上開 建造執照檢附之建築線所示,系爭198號建物(2樓)底下通路尚非屬同段196巷房屋新建用以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道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復觀諸上開回函所附之建 造執造及使用執造所附現況計畫圖、地籍套繪圖(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140至141頁)及原告所提南郭段南郭小段217-206、217-207、217-208地號等3筆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審核圖及都市計畫位置圖(見本院卷三第184至185頁)所示,上開3筆基地所面臨之北向6公尺現有道路,係自東北向以同段217-79、217-80地號為起點,延伸至西南向之同段217-12、217-94地號土地;另自東南向之同段217-93、217-208 地號土地,延伸至西北向之同段217-64、217-31地號土地,而未包含系爭217-73地號土地在內,可認系爭217-73地號土地非屬原始起造人依建築法規所設置,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甚明,則被告鄭明松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3.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成立之要件有三,一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為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00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217-73地號土地係位在系爭198號建物與系爭194號建物間之位置,並與同地段217-79至217-84、217-89、217-93至217-99、217-12、217-31、217-32、217-203至217-208等地號土地相連通,而經編定為南郭路1段196巷乙節,有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 頁)、南郭段217-206、217-207地號土地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所附現況計畫圖及地籍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37、138、140、141頁)及被告鄭明松所提南郭路1段196巷附近建物建築日期一覽圖(見本院卷一第93頁)各1紙在卷可參,固 堪認為真實。然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原告所有系爭198號建物之第2層、第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1樓則為水泥地面之空地。又系爭198號建物及系爭194號建物均面臨南郭路1段馬路,而可直接對外通行;而與系爭217-73地號土地 西南側相連者,為同地段217-78至217-84、217-89至217-91、217-98、217-101等地號土地,其上坐落建物之門牌號碼 自南郭路1段196巷2號開始編碼;又同段217-203至217-208 地號土地上,則坐落有門牌號碼為南郭路1段196巷16號至24號建物,上開地號土地間設有鋪設水泥路面之私人道路,可經由南郭路1段176巷,對外聯絡通行至南郭路1段之馬路等 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3年10月6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30幀(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頁)及上開圖說附卷可參,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98號建物與被告鄭明松 所有之系爭194建號建物均直接面臨南郭路1段馬路,並無通行上問題。而系爭217-73地號土地後方,即坐落同地段217 -78至217-84、217-89至217-91、217-98、217-101、217-203至217-208等地號土地上之南郭路1段196巷2號至24號建物 之住戶,亦可經由南郭路176巷道,連接通行至南郭路1段馬路,可見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並非該等住戶出入通行之唯一通路,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其僅為南郭路1段196巷住戶為通行便利或省時所用之通道,要與前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不符。 4.參以彰化縣政府前於102年9月18日雖認定:「系爭198號建 物於47年即完成建築,於56年登記,係舊有合法建物,為維護消防救災、緊急救護之需,本通道應保持通暢,因該通道確有供公眾通行久遠之事實,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惟原告不 服該處分,向內政部提出訴願後,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謂:「系爭198號建物係早期構築,原處分 機關及當地公所查無相關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爰無資料可資判斷系爭通道之性質,然系爭通道位於建築物地面1樓空間,上方仍屬建築空間使用,非屬市區道路條例 所稱之市區道路範疇。又本路段是否得由其他巷道通往彰化市南郭路1段176巷,以達維護消防救災、緊急救護之需,並未見原處分機關詳查,僅以為維護消防救災、緊急救護之需,系爭通道應保持通暢,且確有供公眾通行久遠之事實,即認系爭空間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道路,即有可議;另查系爭路段上方既已有合法房屋存在,則若認該路段為道路,將來房屋欲拆除重建時,勢將發生無法建築之問題。」,有上開彰化縣政府函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各1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8頁)。再依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9日函所示:「經查本路段另有道路可通往彰化市南郭路1段176巷,南郭路1段198號建築物底下通道僅為鄰近居民『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用』,且該建築物於47年即完成建築,於56年登記,係『舊有合法房屋』,故本府難以據此認定為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益徵原告所有之系爭217-73地號土地確非屬既成道路。是被告鄭明松辯稱:系爭217-73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5.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 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當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為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情況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本旨。被告鄭明松雖辯稱:倘若拆除相關管線,且將使其需取得全體居民同意,始得重新架設管線,對其權益影響極為重大,因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然原告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之牆面所架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冷氣機、支架、開關箱電源線、 排煙管及電源線等物,均屬被告鄭明松個人使用之物品,所涉及者僅被告鄭明松個人之私益,尚與公共利益無涉。且上開物品亦非屬系爭194號建物之不動產構成部分,予以拆除 雖將造成被告鄭明松日後需遷移上開物品之使用上不便,然並未因而使其所有之系爭194號建物本體受有損害,對其造 成損害尚非甚鉅。而原告為系爭217-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遭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上空,致影響原告就該占用部分土地行使所有權能,且妨礙原告日後在該空間增建使用之權利,則被告鄭明松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用空間無幾,原告仍無容忍義務,是衡諸兩造間所獲利益、所受損害及整體經濟價值,可認原告訴請被告鄭明松拆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 物品並返還土地,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鄭明松現實使用該物品之利益,要屬無權占用土地者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承受之當然結果,尚無濫用權利可言。6.綜上,被告鄭明松並無占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占用該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鄭明松將坐 落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欣彰公司部分: 1.被告欣彰公司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下方,如附圖2之ab連接線所示位置埋設瓦斯管線等情,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上開規定乃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展現,亦即所有權人原則上雖得自由對所有物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然基於社會公益之要求,對於特定所有權人得以法令限制其使用範圍,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亦明。而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第1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依該規定可知,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法敷設管線,無須事先徵得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為之。觀之同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天 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可知上開規定乃係基於公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需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於私有不動產敷設管線,復為兼顧所有權人之權利保障,規定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原告雖主張被告欣彰公司在系爭217 -73地號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係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云 云。惟原告於103年8月21日起訴時,天然氣事業法業已公布施行,是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上開法令之限制。 2.查被告欣彰公司為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之事業,其於64年間即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下方,埋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瓦斯管線,又該管線係供系爭194號建物及○○路0段000巷0號至16號等住戶使用之管線設備等事 實,未據原告提出爭執,堪認屬實。又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為水泥鋪設地面,上開瓦斯管線埋設之地點,位在土地下方,緊鄰該地北側地籍線如附圖2所示a-b連接線之位置,而該瓦斯管線為直徑3.81公分之鋼管外包覆塑膠管線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份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6日彰土 測字第27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及現場照片2幀(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102、107頁)在卷可憑。上開瓦斯管線埋設位置,既係緊鄰原告所有系爭217之73地號土地北側邊界,且 位在土地下方,所佔用面積甚微,尚無礙於原告在系爭217 -73地號土地上為利用,堪認被告欣彰公司已擇一對原告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符合上開法令之規範,則被告欣彰公司依天然氣事業法之規定,得使用系爭217-73地號土地,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欣彰公司係無權占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3.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欣彰公 司於64年間即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乙情,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於83年間,經買賣而取得該地所有權,此有系爭217-7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 (見本院卷一第9頁)在卷可參。又欣彰公司於98年間因原 有瓦斯管線老舊,而更新舊有管線乙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資料卡及竣工圖等件為證。然原告自83年間買受系爭217 -73地號土地時起,迄至103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欣彰公司遷移管線時止(見本院卷一第30頁),歷時約20年期間,就被告欣彰公司設置瓦斯管線乙情,並未提出爭執,且前於98年間被告欣彰公司翻新舊有管線時,猶未即時提出異議,足認其有默示同意被告欣彰公司繼續使用系爭217-73地號土地,是不論依上開法令規定或參照上揭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均因而受有限制。被告欣彰公司既有占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以被告欣彰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217-73地號土地,而訴請被告欣彰公司遷移瓦斯管線,以交還土地,尚非有據。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欣彰公司拆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瓦斯管線,並返還占 用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1.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2條、第51條 定有明文。又觀諸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文義,電業使用他人之土地,並無應先與所有人或他人間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為其前提要件,此係國家法律所賦與電業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行使之權利,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以增進公共褔利,因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條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所稱「除有法令限制外」之法令,亦係所 有權社會法之表現。是電業在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條件下,得在他人土地上、下等設置線路,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 2.經查,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為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國營事業,其於系爭217之73地號土地上方,系爭198號建物及系爭194號建物之共同壁牆面上,如附圖B所示A-B-C連線牆壁位 置,裝設有1.5英吋PVC材質之連接接戶電源線,又該電源線係為提供原告及○○路0段000巷0號至16號等住戶使用之輸 電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份 、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及現場照片24幀(見本院卷一第 95至102頁)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架設電力 管線位置,係穿越系爭198號建物1樓右側空間,並非地下或他人房屋上方或無建築物之土地,所為架設方式不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云云。然上開電業法規定係為避免妨礙不動產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故禁止電業穿越他人建物內部架設管線,故所稱「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解釋上應包含房屋下方或建築物下方之土地,無建物存在之空間。查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即系爭198號建物右 側1樓之空間,現為通道,而屬無建築物存在之空間,業經 本院至現場履堪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復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至27頁)足參。是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方架設電力傳輸管線,並未穿越原告現有使用之建物內部空間,自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要件,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再者,上開電源線裝設位置,係緊鄰原告所有系爭217之73地號土地北 側地籍線邊界,所佔用面積極微,尚無礙於原告在系爭217 -73地號土地上為利用,足認被告台電公司已選擇對原告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據此,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方,設置屬輸電設備之連接接戶電源線,以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揆諸前揭電業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係無權占用系爭217-7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台電公司拆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源線 ,以交還土地,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使用借貸標的物之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買受使用借貸標的物之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系爭198號建物係於47年9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見本院卷一 第11頁)在卷可稽。又據證人沈周雪絨(即南郭路1段196項5號之住戶)到庭證稱:伊居住在196巷已有40年之久,196巷內之房屋興建之時,建商即表示要預留系爭198號建物右 側1樓之空間,供巷道內居民通行至南郭路1段使用,且於196巷道內房屋興建完成後,系爭217-73地號土地即裝設有瓦 斯及電力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98號建物於47年間興建之初,因當 時後方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至道路,原告之前手同意並預留該建物右側2樓底下空間即其坐落之系爭217-73地號土地,供 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至16號之住戶對外通行使用等情 ,可認被告台電公司於裝設上開電管線時,應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而敷設。而本件原告係於83年12月22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217-73地號土地及系爭198號建物所有權,此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見本 院卷一第9、11頁)在卷可參。然原告買受時,自該土地及 建物之外觀,明顯即可知悉土地上已設置有供電傳輸所需之電源線,其非但未聲明異議,並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設電力使用,應足以推斷原告默許被告台電公司繼續使用系爭217-73地號土地設置電源線,以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再者,上開電源線係提供輸送電力,以供原告及○○路0段000巷0號至 16號之住戶使用,已如前述。若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除上開電源線,勢將造成南郭路1段196巷所有住戶之用電均告中斷,生活失序;而原告雖能獲得上開裝置電源線部分土地上方之再使用權,然因該占用部分面積極微,則遷出後原告得利用之利益有限,惟對於上開住戶而言,則屬損害至鉅,經衡量當事人間意思、交易情形、經濟利益及土地使用情形,堪認原告請求拆除上開電源線,以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行為,係有違公共利益,而不應准許。4.綜上,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217之73地號土地上方牆面設置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聯接接戶電源線,非無法律上原因;且 原告請求拆除上開電源線,係有違公共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除上開電源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1.依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 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 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以,電信法基於健全電信發展,並保障通信安全之公共利益,賦予第一類電信事業為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私有土地之權利。電信法有關授權第一類電信事業得使用私有土地之規定,乃構成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則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使用私有土地,設置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上依據,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且電信事業在私有土地埋設管線之行為,即屬依法行使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2.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電信法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並於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方,系爭194號建物與系爭198號建物之共同牆面上,設置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信線及保安器 等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上開物品非屬「管線基礎設施」云云。惟所稱「管線基礎設施」係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電信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架設之電信線具有傳輸電信之功能,又保安器則係為防止異常高電壓或高電流侵入屋內線及電話器,以保障使用者安全,均屬提供電信用戶設備之線路相關設施,自屬電信法所定之管線基礎設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上述電信線及保安器,係供原告及居住在南郭路196巷之居民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上開線路及保安器安裝地點,係位在系爭217-73地號土地北側上方之系爭194號建物及系爭 198號建物之共同牆面上,緊鄰該地邊緣上方架設,所佔用 面積極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8頁),可認被告中華電 信公司裝置上開電信物品,尚無礙於原告就系爭217-73地號土地為利用,堪認已採取對原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基於提供公眾通訊權益之公共福利目的,依電信法規定而使用系爭217-73地號土地,於該地上方架設電信線及保安器,依法有據,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係無權占用系爭217-73地號土地,請求其拆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電信線及 保安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再者,原告係於83年12月22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217-73地號土地及系爭198號建物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買受時,自 該土地及建物之外觀,即明顯可知土地上已設置有電信管線及設備,然其非但未提出異議,且自身亦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申設電信使用,應堪認原告乃同意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繼續使用系爭217-73地號土地設置電信裝備。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上述電信設備,係供原告及居住在南郭路196巷之 居民使用,亦如前述,若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除上開電信設備,則將造成南郭路1段196巷所有住戶之電信通訊中斷,原告雖能因而獲得上開裝置電信設備部分土地之再使用權,然因該占用部分面積極微,則拆除出後原告所可獲得之利益有限,惟對於上開住戶而言,則屬損害甚鉅,經衡量當事人間意思、社會經濟利益及系爭217 -73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堪認原告請求拆除上開電信設備, 以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行為,係有違公共利益,而不應准許。 4.綜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得於 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設置電信線及保安器,並非無權占有土地;且原告請求拆除上開電信設備,係有違公共利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均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葉芯瑩部分: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葉芯瑩在原告所有之系爭217之73地號土地上方,系 爭198號建物及系爭194號建物之共同壁牆面上,架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水管及裝潢飾板等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被告葉芯瑩雖辯稱其承租系爭194號建物已約10年, 當時該建物隔壁巷道即系爭217-73地號土地,係可供通行使用;又其係經出租人同意後,始裝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 云云。然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並非依建築法規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亦非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均已如前述,縱然被告葉芯瑩承租系爭194號建物時,系爭217-73 地號土地現實上可供他人通行使用,惟被告葉芯瑩仍不得據此即謂其有占用該地之正當權利。被告葉芯瑩雖又辯稱其當時係經系爭194號建物之出租人鄭忠義(即被告鄭明松之父 親)同意後,始裝設上開物品等語。惟訴外人鄭忠義並非系爭217之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自無權處分或 授權被告葉芯瑩使用該地上方,被告葉芯瑩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該地之正當權源,則其辯稱並非無權占用土地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葉芯瑩應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鄭明松應將坐落系爭217-73地號土地上方,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拆除;被告葉芯瑩應將坐落系爭217 -73地號土地上方,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拆除,並均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欣彰公司、被告台電公司、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係無權占用系爭217-73地號土地,而分別請求其等拆除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物品,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被告等人所有物品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情形 ┌──┬─────┬────────────┬───────┐ │編號│使用人 │占用物品名稱 │占用土地部分 │ ├──┼─────┼────────────┼───────┤ │ 1 │被告鄭明松│如附圖1編號C位置之冷氣機│彰化市南郭段南│ │ │ │(面積0.5平方公尺)及支 │郭小段217-73地│ │ │ │架、如附圖3 A-B點連接線 │號土地上方 │ │ │ │位置之3/4英吋PVC材質開關│ │ │ │ │箱電源線及附圖3 E點之排 │ │ │ │ │煙管、如附圖B所示位於 │ │ │ │ │A-B-C連線牆壁位置之38mm │ │ │ │ │×3C PVC材質錶前用戶自備│ │ │ │ │線、3/8英吋PVC材質室內用│ │ │ │ │電源線、2.0mm×2C白扁線 │ │ │ │ │材質室內用電源線、2.0mm │ │ │ │ │×2C白扁線材質招牌用電源│ │ │ │ │線、3/8英吋PVC材質2樓電 │ │ │ │ │源線 │ │ ├──┼─────┼────────────┼───────┤ │ 2 │被告欣彰天│如附圖2 a-b連接線所示位 │彰化市南郭段南│ │ │然氣股份有│置之瓦斯管線 │郭小段217-73地│ │ │限公司 │ │號土地下方 │ ├──┼─────┼────────────┼───────┤ │ 3 │被告台灣電│如附圖B A-B-C連線牆壁位 │彰化市南郭段南│ │ │力股份有限│置1.5英吋PVC材質之連接接│郭小段217-73地│ │ │公司 │戶電源線 │號土地上方 │ ├──┼─────┼────────────┼───────┤ │ 4 │被告中華電│如附圖5 A-B點連接線所示 │彰化市南郭段南│ │ │信股份有限│位置之電信線、如附圖4 a │郭小段217-73地│ │ │公司 │點之保安器、如附圖B │號土地上方 │ │ │ │A-B-C連線牆壁位置自附圖4│ │ │ │ │之a點保安器延伸至附圖3之│ │ │ │ │B點之1/16英吋PVC材質電信│ │ │ │ │線、自附圖4 a點保安器延 │ │ │ │ │伸至附圖3 C點之1/16英吋 │ │ │ │ │PVC材質電信線 │ │ ├──┼─────┼────────────┼───────┤ │ 5 │被告葉芯瑩│如附圖3 C-D點連接線所示 │彰化市南郭段南│ │ │ │之1/2英吋PVC水管2條及3/4│郭小段217-73地│ │ │ │英吋PVC水管1條、如附圖1 │號土地上方 │ │ │ │編號a位置之裝潢飾板(面 │ │ │ │ │積約1平方公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