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承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凱 訴訟代理人 金誠正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龍潭 訴訟代理人 王偉霖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間,為執行太陽能發電系統之設置、營運,與被告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租賃契約書」並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租賃標的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用以架設太陽 能發電系統。同時被告亦簽訂建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給原告以利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置。詎料,其復嗣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拒絕提出租賃標的,導致原告無法如期架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因此無法於能源局同意備案後2個月內(即102年11月26日前)與台電簽訂 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造成原告本案在能源局的同意備案失效,而遭沒收押標金50萬元,若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完成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工作後,即可與台電簽訂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日後再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本件原告於20年租賃契約存續期問,可從台電收取新台幣(下同)62,684,065元【計算式:太陽能系統總裝置容量489.27千瓦(本案總kw)×1,31 4(工研院所登 錄彰化地區一年1k瓦平均發電度數)×5.86731;被告本案 在能源局得標金額÷每度售電金額)×20年(雙方租賃契約 年限)=62,684,065元),原告暫時一部請求其中405,500 元,且原告為履行本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案,支出電機技師費用94,500元,亦受有無法回收之損失。 ㈡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精神,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即應先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以利原告進行太陽能發電系統之設置,並得依經濟部能源局之規定於同意備案起2個月內,與台電公司辦理簽約。而原告多次電請被告應 依約將租賃標的物交付予原告,均為被告所拒絕,原告乃更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4日及103年1月28日,先後以 書面催告被告應履行契約義務,並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是以,本件如認為被告之交付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已因經原告之催告後,仍未為給付,而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未依照系爭租賃契約將租賃標的物交付予原告,供原告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應屬給付遲延,故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是系爭 租賃契約雖經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被告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其所得以拒絕交付租賃物之事由,自應與其所負交付租賃物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始可。被告亦不得以附隨義務之未履行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就租賃契約而論,承租人之義務在支付租金、出租人則有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並保持其使用、收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21條、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就租賃關係而言,出租人如欲主張承租人未為對待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必承租人不給付租金始可。被告辯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單純之租賃契約而係租賃與合作之混合契約,故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義務與被告提供租賃標的之義務兼 有對待給付關係存在一節,揆諸系爭租賃契約之條款,其所規範者諸如租賃標的、租金繳納、租賃期間、修繕義務、買賣不破租賃、終止租約等規定內容,誠均屬民法租賃契約章節內之規範事項,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確實係針對「租賃」一事進行磋商、訂約動作,並未含有其他契約性質,應為單純之租賃契約無疑。再者,原告訂約之目的即係為取得屋頂之使用權,進而利用屋頂來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而藉此獲取利益,至被告方面應係藉由出租屋頂來獲取租金利益,應無合作關係可言,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混合契約,因而契約第5條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當非可採。因此,被告拒絕 提供租賃物予原告顯屬無由,其業已違反租賃契約之規定,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於法無違。 2.又被告主張本件租賃物係坐落彰濱工業區,位置近海,常年受海風吹襲,故架設發電系統時,除鑽孔可能造成租賃物屋頂破損滲漏外,海風搖動太陽能板、海邊鹽分所導致之鏽蝕等,亦可能導致屋頂破損滲漏,是原告若做好防漏措施,及依約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云云。審其內容應屬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規範所及,是原告於使用租賃物時,若確實造成租賃物屋頂有破損滲漏情事,原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殊未能以此作為拒絕交付租賃物之事由,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次按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 定如具有原告之從給付義務性質,依上揭說明,其應負有穩定原告主給付之用途,否則將導致主給付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而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係承租人地位,其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係關於安全評估 ,其如何可能具有穩定原告交付租金之主給付義務用途?難以想像。此外,如原告於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期間或之後,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屋頂滲漏,民法對此設有第432條即承租人之保管義務為規範,被告自可依法主張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礙其權利保障,而租賃契約目的之達成亦不會因此而受影響。準此,縱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提出 安全評估,亦無礙於兩造就租賃契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契約目的之達成,是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要非從給付 義務性質,當堪認定。 3.關於電機技師費用支出損失部分:依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用戶用電設備 工程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是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即在於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用以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原告在簽約前需先委請電機技師規劃設計相關系統設備及辦理簽證,再由電機技師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經核准後始能向能源局辦理投標。故原告雖因被告未交付租賃物而未開始進行太陽能發電系統之設置工程,然委請電機技師規劃設計係屬前置作業,且原告若待被告交付租賃物後,始委請電機技師規劃設計,不啻將造成原告租金成本之耗費。是以,原告在開始進行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前,所為電機技師費用支出係屬合理且正當。原告在與台電公司簽約前,即需先委請電機技師規劃設計相關系統設備及辦理簽證,是以原告將電機技師規劃設計等事務委由訴外人慶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華公司)辦理,除有原告業已提出之工程委託書及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可證外,另有慶華公司提出之證明書影本1份、單線系 統圖說影本1份、發電系統工程圖說影本1份可稽。足證,原告確實有支出電機機師費用,並有其必要性。 4.關於所失利益部分:本件所失利益之計算係以原告向經濟部能源局,在本件租賃物位址,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489.27Kw,折扣率為15%之基準下所得(關於總裝置容量之千瓦數及折扣率,如原證4之經濟部能源局函所示) 。參考原告於本件租約地點附近所建置相同太陽能發電設施1年可獲電費利益,以103年計算為2,635,531元,本件太陽 能發電設備預期一年可獲利益應不亞於此,是原告僅以250 萬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20年期係數13.00000000,扣除 中間利息後為34,041,691元,原告暫時請求其中之一部損失即405,500元。又經濟部能源局函示雖表示因本案無完工日 期,而無適用之躉購費率,無法計算20年可預期之躉購電費總金額云云。惟所失利益本即係原可完工,而因故無法完工所受之損失,退步言,縱使經濟部能源局表示無法計算,則本件租賃契約如能順利履行,原告建置太陽能發電設施後,必定能藉由售電予台電公司而獲得利益,此應為當然之理。而參酌原告於彰化縣鹿港鎮工業東二路亦有建置另一太陽能發電系統,並售電予台電公司,該發電設施位置係在本件租賃物所在位置附近,相距甚近,此有網路地圖查詢資料1份 可憑。而原告就該發電設施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12 月16日止,共計12個月之躉購電費金額即達2,635,531元, 有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單影本7紙可考。準此,考量兩處發電 設置位置相近,客觀日照環境差異應屬不大,且該案之總裝置容量僅為313.02Kw,尚較本件之總裝置容量489.27Kw為小,縱使本件每度電費以較低費率計算,則本件可得預期之一年躉購電費金額應仍至少有250萬元以上為是。故而,原告 就該金額暫時僅請求一部即405,500元之賠償,應尚屬合理 並可採信。 5.被告辯稱原告不與被告磋商逕自放棄架設發電系統,致遭沒收保證金,顯與有過失云云,查原告在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備後,因依規定需於2個月內與台電公司簽約,故原告積極 與被告洽商,希望被告能儘速將租賃物交付予原告,然被告當時明確表示不願繼續出租予原告之意思。且依規定原告與台電公司簽約前,需先繳納一筆線路補助費,該費用經台電公司核算後為1,078,267元,是在被告明確表示不願出租予 原告時,原告不可能甘冒費用損失之風險,而繼續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動作。再者,誠如經濟部能源局回函所示,躉購費率需依完工日期計算,而102年及103年所適用之電費費率係有不同,則本件原告在102年9月26日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備後,如被告能切實將租賃物交付予原告,原告將能順利完成發電設置建置,並於102年底前即完工發電,將可取得較 高之費率,然因被告一再拖延,導致原告預期恐無法順利於102年底前完工,可能遭受費率之損失,而該費率之損失, 將使原告之獲利不敷成本或大幅降低,如此顯然影響原告繼續施作之意願。準此,原告未與台電公司簽約顯非出於原告之過失,歸結原因仍在於被告拒不交付租賃物一情,故原告應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所辯當非可採。 6.被告主張原告未踐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義務施作防漏工程,致被告需以自己之費用代原告履行,被告依法得將此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云云。經查: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於太陽能發 電系統建置前,應計算租賃建物的結構及承載力,不得影響建物的結構安全及造成屋頂破損滲漏。甲方(指被告)應配合提供建物結構圖、設計圖等相關資料,並同意乙方進行必要之採樣,以便進行前述計算評估。故解釋上,原告之責任僅為評估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後,是否會影響建物的結構安全及造成屋頂破損滲漏。再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租賃 建物如有結構損害、屋漏或修繕之必要時,應由甲方立即派員修繕,於修繕完成後,再依現況確認破損滲漏係由哪一方所造成之問題,修繕費用由造成破損滲漏的一方負責,若為自然耗損或非可歸責乙方的原因所造成者,修繕費用由甲方負責,若問題最後無法確認或雙方仍有爭議時,由雙方同意之公正第三方機構調查勘驗決定之。準此,租賃建物之屋漏修繕費用依上開約定應係由被告負擔,而非原告。是以,原告既然無施作防漏工程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憑。再者,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係被告身為出租人之主要契約責任。被告迄今未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原告,倘租賃物現有屋漏現象,自非可歸責於原告。由契約責任來看,實當為被告應該負責處理之問題。是如租賃物現存有屋漏現象,反而應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是,然被告卻反而以此指摘原告不是,委實無採。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中,被告雖同意提供上開租賃標的供原告架設系爭發電系統,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亦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前,應計算租賃建物的結構及承載力,不得影響建物的結構安全及造成屋頂破損滲漏……。」由此足知,兩造雖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被告需提供上開租賃標的供甲方架設系爭發電系統,但亦同時約定甲方於架設系爭發電系統前,需先就租賃標的之結構、承載力進行評估,且以不影響租賃標的結構安全及不造成屋頂破損滲漏之方式施工;揆諸事實,本件租賃標的係座落於彰濱工業區,位置近海,常年經受海風吹襲,故架設系爭發電系統時,除鑽孔可能造成租賃標的屋頂破損滲漏外、海風搖動太陽能板、海邊鹽分所導致之鏽蝕等,亦可能導致屋頂破損滲漏,故被告曾告知原告施工架設系爭發電系統時,亦需針對海風搖動、鏽蝕之情形為安全評估及採取相應之防漏工程,詎原告竟不加理會,後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催告,只要原告依契約第5條作好防漏措施,即依約提供租賃標 的由原告施工,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僅一味要求被告提供租賃標的。是依上開民法規定,既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 約定進行安全評估、採行防漏措施,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自得拒絕提供租賃標的,故原告所指並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在租賃關係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需以與交付租賃物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事由始可為之,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僅為兩造另行約定之附隨義務,被告應不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原告使用租賃物時縱發生致使租賃物屋頂破損滲漏之情形,此僅涉及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殊未能以此為拒絕交付租賃物之事由等云云。惟查: 1.兩造書立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有意於本件租賃標的-即被告廠房屋頂架設系爭發電系統,且被告亦有意藉系爭發電系統協助租賃標的隔熱,進而改善廠房之工作環境;此外,雖被告同意提供租賃標的予原告架設系爭發電系統,但於租賃期間內,被告及其員工仍繼續於租賃標的下方進行工作,為避免原告架設之系爭發電系統造成租賃標的破損滲漏,致影響被告員工工作及安全,兩造始就系爭發電系統架設之安全評估為特別約定,爰於系爭契約第5條課與原告進行安全評估 之義務,約定原告於架設系爭發電系統前,需先就租賃標的之結構、承載力進行評估,且以不影響租賃標的結構安全及不造成屋頂破損滲漏之方式施工。原告就系爭契約第5條應 負之安全評估義務為兩造特別約定,此安全評估義務與被告提供租賃標的間有發生上、履行上之牽連性,顯與被告提供租賃標的間有對待給付關係。準此,可知兩造就租賃標的所成立者除純粹之租賃關係外,亦有合作關係存在,故系爭契約之定性並非單純的租賃契約,應係租賃與合作之混合契約或無名契約。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以及第16條第1項 約定,既兩造已就原告於取得租賃標的前、後應負之防漏義務有特別約定,故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履行安全 評估、採行防漏措施之給付義務,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 2.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非原告於系爭契約之 主給付義務,惟債之關係除主給付義務之外,尚有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之從給付義務,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既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安全評估義務為 兩造特別約定,係在確保被告提供租賃標的後得免於安全方面之疑慮,使被告於系爭契約合作關係下之利益獲最大滿足,又與被告提供租賃標的之義務間有發生上、履行上之牽連性,故縱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非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僅 假設,非自認),因該義務屬原告協力維護租賃標的完整之義務及兩造就租賃標的特別約定之使用方法,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應屬原告之從給付義務甚明。當事人疏於履行與契約目的達成有密切關係之從給付義務,他方當事人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如前所述,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係藉由租賃標的建立合作關係,為使被告在此合作關係下免於安全疑慮,始於系爭契約第5條課與原告安全評估義務與系爭 契約目的之達成有密切關係,原告是否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 之義務與交付租金,均將影響被告是否出租租賃標的屋頂之意願,若原告未確保租賃標的屋頂免於破損滲漏,被告於本件系爭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準此,縱原告於系爭契約第5條之義務僅為給付租金之從給付義務,就系爭契約之目的 觀之,該義務對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顯有必要,具有穩定原告給付租金之主給付義務之用途,故系爭契約第5條之義務 縱為原告於本件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亦與被告交付租賃標的屋頂之義務有發生上、履行上之牽連性,而成立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告指稱該安全評估義務為附隨義務,被告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云云顯非事實,洵無可採。 3.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各條款均屬民法租賃契約章節所規範之事項,主張本件僅為單純之租賃契約而非租賃與合作之混合契約等云云;惟按一般習慣,單純租賃契約之租金多係以定額方式計收,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租金以太陽能發電系統的售電收益(元)*8.5%計算,……。」可知 租賃標的之租金並非定額,而係以系爭發電系統之收益計算,而以收益計算費用為合作契約習見之費用計收方式。準此,可見兩造間實有合作關係存在,否則被告僅需向原告收取定額租金即可,何需以浮動計算之方式向原告收取租賃標的之租金,與原告共同承擔系爭發電系統效率不彰之不利益?故原告所指並非事實,顯不可採。 4.原告雖另指稱被告縱受有損害,可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與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否達成無關等云云;惟查,被告得否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與兩造是否履行契約義務為不同之標的,被告不因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喪失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權利,是原告上開所指顯有誤會;此外,被告於租賃標的所在廠房內設置之機械、設備價值近億,若因租賃標的屋頂破損滲漏受有損害,斷非原告事後賠償所能彌補,故被告不可能於未要求原告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前即為交付,由此亦可知原告是否踐履系爭契約第5條之義務,顯 與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否達成有關,故原告所指並非事實,並不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本件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原告就其所主張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於契約關係亦有適用,故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一方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且該行為是違約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並與該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民法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中,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提供租賃標的致其無法如期與台電簽署購電契約,惟被告於原告計畫架設系爭發電系統前已告知租賃標的有漏水情形,原告亦曾親臨觀視,斯時被告即要求原告架設前應履行安全評估,且施工時需採行防漏措施,惟原告竟置之不理,在不與被告磋商下逕行放棄架設系爭發電系統,而未與台電簽署購電契約,致遭沒收保證金;經被告向能源局探詢之結果,能源局表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廠商於同意備案後應於2個月內向台電辦理簽約,係指廠商在2個月內向台電提出簽約申請而言,並非要求完成簽署,只要廠商向台電申請簽約後於一年內完成設備設置及併聯,並向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即可申請退還保證金,且設備設置遇有困難,亦可申請展延設備登記之期間,最長得展延一年。準此,若原告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申請展延設備登記,即可免遭能源局沒收保證金,且原告未申請展延致遭沒收保證金,係出於原告片面放棄展延申請,並非肇因於被告遲延交付租賃標的,是原告保證金遭沒收之損害顯與被告無關,自不得歸責於被告,故原告片面放棄展延致遭能源局沒收保證金,顯有放任損害發生之行為甚明,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2.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遲延交付租賃標的可能造成原告損害,惟原告未能即時架設系爭發電系統可能蒙受之損失至多為電能躉購費率之降低,此損害與原告遭沒收之保證金數額相比顯然更小,是原告片面放棄申請展延所致之損害顯遠大於被告遲延交付租賃標的所致之損害,故原告自應就損害之發生負絕大多數之過失責任。縱原告申請展延後將適用較低之電能躉購費率,惟原告已自承適用較低躉購費率之結果僅為獲利不如預期,而非喪失台電公司全部購電電費利益,此顯著事實不容原告否認,故原告片面放棄展延申請,所喪失之全部購電利益顯大於其減少之獲利。準此,亦足認原告有放任損害擴大之行為,故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履行安全評估、採行防 漏措施之給付義務,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本件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僅假設,非自認),因原告未踐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義務施作防漏工程,致被告需以自己之費用代原 告履行,被告依法自得將此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緣本件兩造為成立租賃與合作之混合契約或無名契約,爰於系爭契約第5條課與原告於架設系 爭發電系統前,需先就租賃標的之結構、承載力進行評估,並施作防漏工程以使租賃標的免於破損滲漏之義務,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5條之義務與被告提供租賃標的之義務間有 對待給付關係存在甚明,詎原告於被告告知租賃標的之漏水情形並親臨觀視後,竟片面放棄架設系爭發電系統,且未依約施作防漏工程,致被告需另行以自己之費用代原告施作防漏工程,故原告亦需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縱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因被告得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義務為由向其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因 此二請求均係金錢請求權,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又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此二金錢請求權符合抵銷適狀,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之。 ㈤此外,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已分別約明原告於取得租賃標的之前、後各有確保租賃標的屋頂免於破損滲漏之義務。申言之,原告在取得租賃標的屋頂前應確保租賃標的免於破損滲漏,於取得租賃標的後應就系爭發電系統之施工或運作所導致之漏水負修繕之責,此係原告於系爭契約中應盡之二種不同給付義務,且此二義務係各自獨立存在甚明,故系爭契約第6條對租賃標的修繕費用之約定,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5條應盡之防漏義務並無關連,是原告所指顯係錯解此二約 定之內涵,且將二各自獨立之契約義務混為一談,企圖誤導鈞院判斷;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就防漏義務之契約文字有不明確之處,因系爭契約之內容均係由原告草擬,故契約文字不明確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撰擬系爭契約之原告承擔,不應因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有防漏之義務,則原告怠於履行此 義務,致被告需以自己之費用履行,自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取得租賃標的屋頂之目的係在架設系爭發電系統,故被告僅需使系爭標的屋頂處於能使原告足以架設系爭發電系統之狀態,即已滿足此契約義務,至租賃標的屋頂之破損滲漏問題,係兩造間為協助被告解決租賃標的隔熱、防漏等問題所另為之特別約定,與租賃標的屋頂是否合於原告架設系爭發電系統之狀態無關,且租賃標的之防漏既為原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或將此防漏義務轉嫁於被告,是原告不能以被告有修繕義務,逕推論其無防止租賃標的屋頂破損滲漏之義務,是原告所指顯屬無稽。 ㈥原告雖提出網路地圖及電費通知單,主張本件可得預期之一年躉購電費金額至少為250萬以上,故其暫請求一部即405, 500元應屬合理等云云;惟查原告本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預期可自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獲利62,684,065元,現又改稱一年可獲利益為250萬元,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預期可 得之總利益為34,041,691元,其金額前後差距將近一倍,足見原告計算所失利益並無客觀合理之依據;復依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縱認原告因未能與台電簽約致其預期利益減 損,然原告於獲取該預期利益時,尚應繼續支出系爭發電設備之建置、人事、營運以及維護之成本,故原告可能獲取之預期利益,應係台電所支付之購電電費減去上開各該成本後之數額,惟原告於計算所失利益時竟均未予扣除,故原告就所失利益之計算顯有疑義,被告予以否認。 ㈦雖原告主張其委請電機技師支付之費用94,500元在被告違約所致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並以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為其依據;惟該條雖定 有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之範圍,惟本件原告並未取得租賃標的,本無需預先委請電機技師設計、監造,並在施工前預先支付全額費用,是此項費用之合理性、必要性顯屬有疑,且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說明之,故在原告證明此項費用之必要性前,應不得將電機技師費用列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間,為執行太陽能發電系統之設置、營運,與被告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屋頂,用以架設太陽能發電系統,租賃期間係自太陽能發電系統運轉日起算20年。被告嗣拒絕提出系爭建物,原告先後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4日及103年1月28日,以書面催 告被告應履行契約義務,並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原告因未能架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而無法於能源局同意備案後2個月內與台電簽訂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 約(下簡稱電能購售契約),同意備案失效後,能源局沒收原告之押標金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經濟部能源局102年9月26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 10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依約將租賃標的物交付予原告,供原告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應對原告因此被沒收之押標金50萬、與台電簽訂電能購售契約20年可獲之電費利益,及為履行本件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案所支出電機技師費用94,500元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明者,厥為被告未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文。 準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建物之屋頂交付予原告進入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等。惟查,被告辯稱於租賃期間內,被告及其員工仍繼續於系爭建物內工作,為避免原告架設之系爭發電系統造成租賃標的破損滲漏,致影響被告員工工作及安全,故兩造就系爭發電系統架設之安全評估,於系爭租約第5條特別約定:「原告於太陽 能發電系統建置前,應計算租賃建物的結構及承載力,不得影響建物的結構安全及造成屋頂破損滲漏。」乙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可見被告訂定系爭租約之目的,係在確保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性而不影響被告經營廠房之前提下,始將屋頂出租予原告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以收取租金之利益,上開安全評估與系爭租約目的達成之間顯有重要之關聯;再審諸兩造於系爭租約並未明確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租賃標的之事實,足認原告應先完成安全評估後,被告始負有履行交付系爭建物屋頂予原告之義務。茍如原告所稱縱其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提出安全評估,於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期間或之後, 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屋頂滲漏,被告自可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礙其權利保障,系爭租約目 的之達成亦不會因此受影響等詞為真,上開第5條之特別約 定豈非形同具文,原告此點所主張,實與兩造訂定系爭租約之真意不符,要無可採。是本件原告未依約提出安全評估,被告因而拒絕交付系爭建物之屋頂供原告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核屬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即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又原告之請求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