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林陳錦瑟(兼林登開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邱 垂 勳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國 偉 律師 被 告 黃 琍 如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 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 家 豪 律師 王 將 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6,614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13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883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8,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6,61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登開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4月15日死亡,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陳錦瑟、林連卿、林賜卿、林福卿、林阿緞、林淑珍等六人,於同年5月2日協議由原告林陳錦瑟單獨取得林登開於本件訴訟對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據林陳錦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協議書在卷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1.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84,1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安溪段628地號),於99年8月2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分割確定前,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應有部分433735分之72290,原告應有部分為86747分之28916 (林登開、林陳錦瑟各86747分之14458,其中林登開原應有部分86747分之28916,嗣於97年3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其半數應有部分登記予林陳錦瑟)。由於該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雖各有占用之特定位置,但並無具有法律效力之分管契約存在,自82年間起,包含林登開及被告在內之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所占用區位之特定範圍土地,以年租金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元,各別出租予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作為垃圾堆置轉運場使用。嗣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据等10人,以系爭土地未有合法分管契約存在,主張出租特定區位土地獲有租金收益者為不當得利,自93年間起陸續向有出租之共有人提起訴訟(如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8號、96年度訴字第422號、96年度訴字第1061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等案件),並均獲得數額不一之勝訴判決(其中96年度訴字第422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尚未確定)。 2.兩造因體察系爭共有土地確實未有合法分管協議之事實,亦體認各共有人相互就各別出租而獲有租金,存有各自依應有部分比例相互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爭議,乃就⑴雙方自82年2 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各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建造垃圾場所衍生獲取不當得利之紛爭;⑵因系爭共有土地經判決分割所生金錢補償紛爭;⑶因該共有土地判決分割而相互對他方分得土地互負擔保責任之紛爭,於99年8 月18日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林登開155 萬元,並簽立和解契約書。然就自96年10月14日以後,兩造各自出租土地予彰化市公所獲取租金相互間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卻拒絕會算。 3.查被告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之土地面積為14,038.43 平方公尺,年租金每平方公尺100元,自96年10月14日起至99年8月21日判決分割確定之日止,共收取租金400萬7,683元(下稱系爭租金)。而原告(含林登開、林陳錦瑟)出租之土地面積為6500平方公尺,在相同期間領取之租金額則為185萬5,616元,再扣除實際領取得時須扣10%所得稅額後,被告實領數額360萬6,915元,原告實領167萬0,055元。故依原告合計應有部分86747分之28916之比例,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0萬2,318 元,而被告依其應有部分433735分之72290比例,得向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萬8,345 元,於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差額為92萬3,973元。詎經原告於102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交互計算並給付差額,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後,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92萬3,973 元及自收受上開催告存證信函翌日即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4.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系爭共有土地於判決分割確定前之共有人使用情形,業經多次判決一致認定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在案。原告年紀老邁,又不諳法律,先前誤解以為多年來使用系爭共有土地特定部分,未見其他共有人異議即屬共有土地分管事實。茲因林据等10名共有人陸續訴訟求償不當得利,始知不存在分管協議並有相互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權義問題。原告因各該等訴訟給付林据等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同等地請求被告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返還不當得利,為正當之權利行使,應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問題。 ⑵兩造於前揭和解契約書就有關租金不當得利爭議部分,已清楚表示其期間,該和解所拋棄請求之權利期間,無疑是指82年2 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於兩造簽訂和解書時,被告於96年10月13日租期屆滿後,並未與彰化市公所繼續簽訂租賃契約。故在當時並不存在96年10月14日以後期間租金不當得利之爭議,自無可能列入處理。被告抗辯兩造和解所拋棄之權利,解釋上包括本件請求之期間,應屬誤解。 ⑶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返還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利益為度。被告出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有確切數額之租金收入可認定為利益,自應以該確切所得租金收入為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限度,並無以法定租金數額計算獲利之適用餘地。系爭共有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衍生共有人間不當得利之各件訴訟,就時效期間適用部分,目前尚無定論,例如共有人林据、薛麗鳳、林銘錤所提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7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即認定時效期間為15年。其餘共有人周金火等七人所提訴訟,則尚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按已有確切數額租金收入可認定不當得利之訴訟,如未領取該項租金收入,即無從認定其受有利益,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以債務人實際受有利益時起算。本件被告向彰化市公所領取系爭租金,係因其訴請彰化市公所給付租金(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2號)獲得勝訴後,始於102年間領取,自應以實際領得租金時,始起算時效。故不論時效期間為5年或15年,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起訴應均未罹於時效。至於原告除出租予彰化市公所者外,自行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面積為20,500平方公尺,並非被告抗辯之22,665平方公尺,業經兩造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審理時確認在案。 三、被告則以: 1.彰化市公所自82年2 月起,向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被告將其權利範圍433735分之72290 ,面積14,02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土地出租,林登開亦將其權利範圍86747分之28916,面積650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出租,兩造與彰化市公所訂立租賃契約時,均認各共有人已各自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收益、管理,故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至其他共有人林据、林銘錤、薛麗鳳、周金火、曹再寶、曹再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等人,不斷以出租系爭土地未經渠等同意為由,對兩造及其他同意出租土地之共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目前部分訴訟暫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廢棄發回,尚未確定。 2.查兩造因同一租賃關係出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彰化市公所(除出租人及出租面積不同外,其他租賃條件均相同),並因而各自受有租金,彼此間為同向契約關係,與合同行為之法律性質相同,即皆為同一租賃關係下之當事人,對於其他出租人而言,因該租賃關係受領租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況對於同意出租之共有人間,應受此項共有土地管理方法(即出租行為)之拘束,不得嗣後再以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由,對其他出租之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否則形同出租之共有人主張自己之出租行為合法,但其他共有人之出租行為違法(民事不法),致其受有損害。故就兩造皆出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彰化市公所之共有物管理方法而言,兩造因共同合意管理方法所獲租金利益,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他方更未受有損害。再者,被告出租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並未使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特定範圍,其何來受有損害?況兩造均明知並承認對方有權利用系爭共有土地特定範圍收益,本於誠信原則,亦不能指與彰化市公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使用土地特定範圍之行為,有損及他方所有權利之完整行使,原告為本件請求,自有違誠信原則。尤其,被告係於78年間向前手廖蔡素卿及其配偶廖受彬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經廖受彬點交土地特定範圍占有使用,而廖蔡素卿占用該土地特定範圍,乃源於林登開之仲介買賣及告知,有廖受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 年度上字第276號損害賠償事件勘驗之證述可憑。此外,林登開亦仲介訴外人薛義郎將系爭土地特定範圍賣予曾崑鑑、施國松等人,足見系爭土地含被告在內之多位共有人占用特定範圍乃源自林登開之仲介、指示,被告因此方認為系爭土地存在分管事實,而將之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今原告竟以被告占用特定範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3.另依原告所提和解契約書內容,可知兩造已互為拋棄因出租系爭共有土地所獲不當得利請求權,拋棄權利之期間,並未特定,自應解為凡兩造出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彰化市公所之期間均涵括在內。且被告拋棄對原告可主張之分割共有物價差金錢補償,若其拋棄權利期間非包括全部出租期間,原告於和解時有何讓步可言,被告當時亦無同意該和解條件之可能。則原告於和解時已拋棄其關於本件之請求權,自不得再起訴主張。退言之,被告於訂立和解契約時,並未委任律師協助、參與和解事務,就一般非習於法律之民眾認知,和解契約所能涵蓋之時間範圍,至少應達和解訂約日,即於訂約日後之期間,方得認為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尚未拋棄。再退言之,林登開係於97年3 月10日將其持分86747分之14458贈與林陳錦瑟,在此日之前,林陳錦瑟並無任何權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以林登開、林陳錦瑟應有部分合計來計算應受之不當得利數額,當屬錯誤。至於原告102年7月29日所寄存證信函,係要求被告函復提供如何交互計算互補差額之意見,不生民法第229條催告及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效力,其請求自102年7月30日起計付利息,亦屬無據。 4.系爭共有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出租該土地特定部分予彰化市公所,如對於原告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所獲利益為該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並非自彰化市公所收取之租金。茲被告此項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已無法原物返還,依法應償還其利益之價額。而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獲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利益之價額,以不超過該土地公告地價年息8%地租為限,方符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之抽象原則。參照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偏僻,交通狀況普通,使用不易等情,於計算法定租金數額時,當以公告地價年息5%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再退步言,被告在前揭期間所得租金,業另經其他共有人林据等10人另案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613,274元(尚未確定),原告計算請求金額,亦應再扣除此部分金額。 5.再者,原告係於103年1月2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就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部分(即98年1月21日以前者),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此項時效起算點,以被告開始出租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予彰化市公所時起算,蓋斯時被告已對彰化市公所存有租金債權,而確定因出租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應自其於102 年間知悉被告受領租金起算,並無可採。又原告除出租予彰化市公所者外,另自行占用系爭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面積為22,665平方公尺。其中出租予彰化市公所,在前開期間獲得租金167萬0,055元,原告自承此部分被告得對其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8,345 元。其餘自行占用部分,係作為住家、墳墓及種植果樹使用,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所94年12月15日及97年2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該部分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等規定,以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24 元及年息10%計算,自96年10月14日起至99年8 月21日止,原告所獲利益數額為144萬9,367元,被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可對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1,564 元。故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亦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分割前土地登記謄本、和解契約書、花壇郵局存證號碼019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彰化市公所102年3月12日彰市清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1.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林据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86747分之28916(林登開、林陳錦瑟各86747分之14458,原均為林登開名義,於97年3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半數於林陳錦瑟之名下),被告應有部分433735分之72290,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分割並於99年8 月21日確定。 2.自82年間起,包含兩造在內之部分共有人,將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作為垃圾堆置轉運場使用,年租金按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出租面積原告為6,500平方公尺,被告為14,038.43 平方公尺。嗣自93年間起,經其他共有人林据等人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兩造等部分共有人將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獲取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 3.被告與林登開、林陳錦瑟曾於99年8 月18日,就⑴雙方自82年2 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各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建造垃圾場所衍生獲取不當得利之相互紛爭;⑵因系爭共有土地經判決分割所生金錢補償紛爭;⑶因該共有土地判決分割而相互對他方分得土地互負擔保責任之紛爭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林登開155 萬元,林登開與被告均拋棄因出租土地予彰化市公所而衍生相互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利,被告並拋棄因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結果對於林登開、林陳錦瑟之金錢補償權利,被告與林登開、林陳錦瑟均拋棄就該土地判決分割所生相互間擔保責任之權利。 4.被告因出租系爭土地前開特定部分予彰化市公所,自96年10月14日起至99年8 月21日判決分割確定之日止,共收取租金400萬7,683元,扣除10%所得稅額後實際領取360萬6,915元。林登開、林陳錦瑟出租該土地特定部分予彰化市公所,在同一期間領取之租金額則為185萬5,616元,扣除10%所得稅額後,實際領取金額為167萬0,055元。 5.原告於102年7月26日以花壇郵局第0194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就雙方自96年10月14日起至分割確定之日止,因各別出租部分共有土地收取租金,而衍生相互間不當得利紛爭乙節,提供如何交互計算互補差額之意見。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判決分割前各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判決分割前,各共有人間並無具有法律效力之分管契約存在,於其他共有人林据等10人另案據以請求將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之共有人(包含兩造在內)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事件,迭經本院93 年度訴字第588號、96 年度訴字第422號、96年度訴字第1061號等判決認定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分管契約,而判決林据等10人部分勝訴在案,為被告不爭執,足證共有人林据等10人並不承認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足以證明分管契約存在之證據,空言抗辯有分管協議,或各同意出租之共有人相互間,應受此項共有土地管理方法之拘束,委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判決分割確定前,各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各自將該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相互間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共有物時,即係超過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分管契約存在,共有人自僅得各按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兩造各自占用特定部分,並分別出租予彰化市公所收取租金,就逾其權利範圍為使用受益,而所受超過之利益,本應歸屬其他共有人取得,對於其他共有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兩造就超過各自應有部分範圍之利益相互間成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因同一租賃關係而出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彰化市公所,彼此為同向契約關係,對於其他出租人而言,受領租金為有法律上原因,且係因共同合意之管理方法獲取租金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對方亦未受有損害,尤其兩造均明知及承認對方有權利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收益,被告於78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受點交土地特定部分,正是源自於林登開之仲介買賣,被告因此方認為該土地存在分管之事實,原告如今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 年度上字第276號損害賠償事件勘驗筆錄影本為證。惟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在於調整無法律上原因的財產變動,其成立要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均不考慮請求人與返還義務人之故意、過失、善意或惡意等主觀要素,該主觀要素僅涉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而已(參民法182條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便屬實,核亦屬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出租,是否有故意、過失或善意等主觀問題,要無礙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至於林開登先前曾介紹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今卻主張被告占用該土地特定部分應負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其他共有人林据等人主張並無分管而訴請給付不當得利所致,且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所為係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自不足取。 ㈢、兩造簽訂和解契約書相互拋棄之不當得利權利,是否包括自96年10月14日以後所發生者? 前開和解契約書前文(第1~7行)部分,已明確記載係就被告與林登開雙方自82年2 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將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建造垃圾場而衍生不當得利之相互紛爭達成和解,其成立內容第五條更重申:「本和解書前文所列三項紛爭,甲、乙、丙三方除依本和解書第一條至第四條約定之和解內容為誠信履行外,均相互確認化解所有爭議。」等詞。故依該和解書所相互拋棄之不當得利債權,以前開期間內所發生者為限,並不及於96年10月14日以後相互間之不當得利權利,彰彰明甚。被告砌詞抗辯該和解書並未特定所拋棄不當得利權利之期間,應解為包括96年10月14日以後之全部出租期間在內,或至少應達和解訂約之日云云,殊不可採。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受土地法所定地租最高額之限制? 1.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蓋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權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而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於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可供參考)。則如共有人係將所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他人而收取租金者,其此項收取租金之權益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本應歸屬於他共有人,故在扣除稅捐等必要費用後,自得作為其應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標準。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彰化市公所收取租金,就超過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原告主張按被告向彰化市公所收取之租金額扣除10%所得稅後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自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出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所獲利益為該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並非向彰化市公所收取之租金,故其利益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公告地價年息8%地租為限,方符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之原則等語。惟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農地之耕地租用而言。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但被告係將其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作為垃圾轉運場使用,收取高於耕地地租之租金,顯非一般之耕地租用可比,自無上開地租最高限額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3.故按被告出租土地之面積14,038.43 平方公尺,年租金每平方公尺100 元,並扣除10%所得稅額後,自96年10月14日起至99年8 月21日止之期間,被告實領租金為360萬6,915元。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86747分之28916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120萬2,318元(計算式:3,606,915×28916÷ 86747≒1,202,318元,此部分依原告主張,角以下捨去,本項之計算均同)。而原告在同期間亦出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面積6,500 平方公尺,自彰化市公所收取租金共185萬5,616元,扣除10%所得稅後,實領167萬0,055元。基於相同計算方式,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價額為27萬8,345 元(計算式:1,670,055×72290÷433735≒278,345 元)。則 兩相抵銷後,原告主張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價額為92萬3,973 元,即無不合。至於其他共有人林据等人另案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命被告應給付之61萬3,274 元,其數額係被告應返還該等共有人之不當得利,於本件並無再扣除之理。被告辯稱應再扣除此金額,顯有誤會。 ㈤、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罹於5年時效? 1.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於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短期租金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即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依前開規定應為五年(最高法院65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同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等判決,亦採此見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逾越應有部分範圍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2.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48 年台上字第936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3500號、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參照)。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此所稱之「催告」,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故如債權人就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對於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生中斷時效並催告之效果。本件原告在103年1月20日起訴前之102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信函送達日期103年7月29日),其信函內容謂:為接續處理雙方自96年10月14日起至判決分割確定之日止不當得利交互計算互補差額之紛爭,請提供如何互補差額之意見,以早日化解爭議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顯已表明請求被告履行不當得利債務並相互為抵銷,自屬請求及催告之性質,而發生中斷時效及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效力。被告否認該存證信函為請求及催告,委無可採。故從該存證信函到達被告之日起回溯逾5年,即在97年7月29日以前部分,應認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惟上開部分在時效未完成前,就被告出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對於原告應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已適於抵銷,原告主張相互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參民法第337條)。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相互抵銷後之餘額92萬3,973元,再扣除自96年10月14日起至97年7月29日(共289日,因以年計算,扣除97年2月29日不計入,以下算法亦同)已消滅時效之金額。為計算方便,以96年10月14日起至99年8月21日總日數1,042日,未罹於時效部分即97年7月30日以後至99年8 月21日之日數為753日,依其比例計算,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部分之金額為66萬7,708 元(計算式:923,973×753÷1042=667,708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被告謂原告林陳錦瑟係97年3 月10日始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屬無訛。然因原告尚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自97年7 月30日以後未罹於時效部分,被告據以抗辯林陳錦瑟不得請求其取得應有部分前之不當得利,並無礙於上開金額之認定。 4.至於原告主張時效應自被告於102 年間實際領得租金之日起算,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顯然不合。蓋被告係因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其不當得利為土地之占有使用本身,向彰化市公所收取之租金額,僅為計算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價額之基準,非謂其收取之租金本身為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取。 ㈥、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除上開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之部分外,另自行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面積22,665平方公尺,固有所提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5日、97年2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可資參證。然扣除出租部分外,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面積為20,500平方公尺,業經雙方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共有人周金火等7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承認明確,有原告所提該民事判決影本可按,當以雙方在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作成後不爭執之確實占用面積為準。故原告自行占用面積應為20,500平方公尺。 2.另原告自行占用之部分,主要係種植果樹,少部分作為磚造住家及墳墓使用,有前開97年2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告占用該特定部分,就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自亦成立不當得利。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參酌其主要作為農牧使用,實際獲利有限,且系爭土地並非位於交通便利之處,其餘部分更租給彰化市公所充當垃圾場使用,本院認為應以土地申報地價(96年起每平方公尺224 元)年息百分之6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相當。被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則按此計算,原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99年8月21日止(2年又312 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500平方公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8萬6,553 元〔計算式:20,500×224×6% ×(2+312÷365)=786,553元〕。按被告之應有部分計算 ,其得請求原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31,094 元(計算式:786,553×72290÷433735=131,094 元),被告以此部分 債權金額,與前開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相抵銷,於法有據。至逾此金額部分,則於法不合。故於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36,614元(計算式:667,708-131,094=536,614元)。 六、綜上所述,兩造各自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作為垃圾轉運場使用,分別就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範圍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互負返還責任。而按出租面積及所實際收取之租金(扣除所得稅10%)計算並相互抵銷及扣除罹於時效消滅部分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536,614 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此金額及自催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