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陳雅芬 魏美惠 廖素雲 張淑婷 林玉圓 洪淑絹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雅芬貳佰壹拾伍萬肆仟元、原告魏美惠壹佰伍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原告廖素雲捌拾玖萬壹仟元、原告張淑婷壹拾玖萬捌仟元、原告林玉圓壹佰玖拾萬肆仟玖佰元、原告洪淑絹肆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99年10月間,被告陳麗娟佯稱可代為參與投資中華全聯共同投資有限公司或老人互助會制度,多次向原告等人招攬,推薦保證獲利之投資件。原告等人因不疑有他,乃委託被告處理上開投資事宜,並陸續匯款至被告陳麗娟之帳戶(即戶名陳麗娟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繳交上開互助會會費及投 資所需之金額。此有原告等人於99年10月至102年9月間之匯款紀錄(如原證一至原證六)及附表一至附表六原告等人於投資期間之匯款金額整理表可證。 ㈡惟查,被告陳麗娟已受領原告等人上開互助會會費與投資款,然實際上卻根本未代原告等人投資中華全聯共同投資有限公司,且自始均以被告陳麗娟之個人名義,參與老人互助會制度,企圖侵吞原告等人給付之投資款,被告亦曾在未經原告等人同意下,將原告等人老人互助會案件私下轉入中華全聯互助有限公司作為投資件。至102年9月間,原告等人欲向被告陳麗娟領回上開投資款時,被告藉故推託避不見面,自此逃匿無蹤。原告等人乃至被告住處求償,方知被告竟以相同之手段向多數被害人招攬投資,進而侵吞被害人之投資款,原告等人始知受騙,並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他字第2403 號偵查在案。 ㈢被告陳麗娟在一般人皆無可能資借大筆金額予陌生人之經驗法則下,對外表示僅係代為投資,並以高額紅利之招攬方式,假借投資名義向原告等人詐取投資款項,以掩飾其不法犯行,被告所為實已誘使原告等6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顯為詐欺原告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等6人分別受有之財產損害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等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陳,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544條之 委任關係,扣除原告等人於投資期間內所領取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投資之金額。故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雅芬2,523,700元、原告魏美惠1,571,843元、原告廖素雲 1,779,260元、原告張淑婷778,300元、原告林玉圓1,904,900元、原告洪淑絹46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原告等人上開互助會費及投資款,然實際上卻根本未代原告等人投資中華全聯共同投資有限公司,且自始均以被告陳麗娟等之個人名義,參與老人互助會制度,企圖侵吞原告等人給付之投資款等語。惟查,鈞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5416號起訴書,明白指出被告確實有將原告等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會費交與中華全聯共同投資公司之負責人王智為,因此,原告所為主張被告未代原告等人投資中華全聯公司及將款項侵吞入己,顯非事實,所為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彰院檢察署上開起訴書對於魏美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原告魏美惠認被告詐欺、侵占,並因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原告陳雅芬、廖素雲、張淑婷有關交與被告投資老人會之部分,彰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亦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等人均將投資款項全交與被告,因此,原告等人何者為投資其他老人會,何者為投資中華全聯公司,自應由原告等人負舉證責任。 ㈢彰院檢察署雖以上開起訴書將被告以詐欺起訴,但查,起訴書略以:陳麗娟於101年6月間,發現其招攬參加之眾多老人互助會及往生互助會相繼倒會,適其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王智為(另案通緝中),得知王智為亦成立性質老人互助會之「中華全聯家庭關懷協會」對外招攬會員,遂將其組內會員林玉圓等6人轉至中華全聯家庭關懷協會,並繼續擔任「組長 」職務。詎陳麗娟與王智為因中華全聯家庭關懷協會出現資金缺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王智為101年5月31日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成立「中華全聯互助有限公司」且擔任負責人 ,另以共同投資名義,設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領回簡表,其規則為會員僅須繳交入會費2,000元,即可成為會員,再 以每2千元為1投資單位(下稱投資件),每人不限參加1投 資件,每一投資件需按月繳納2,000元,每一投資於繳費滿 附表一所示入會時間後,可領回如附表一所示名義為「慰問金」之費用,以此為其投資方案內容,欲藉此高投資報酬率之投資內容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然卻無任何具體之投資計畫及投資標的,陳麗娟可預見王智為前揭宣稱之投資內容顯有違常,王智為實際上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與投資人之意思,而係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之「龐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上無意履行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全聯公司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陳麗娟卻因貪圖可獲取每投資件12%之豐厚抽佣利益,容任王智為所宣稱之 前揭投資方案縱使為虛假亦不違反其本意,自101年6月起陸續持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領回簡表,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之住處,向會員林玉圓等6人誆稱:投資件僅須於領回前1個月申請,可隨時領回,不似老人會須待會員往生 始可領回,且90%以上資金均由伊操作,會員不用知道投資 標的,投資件「繳得越久,領得越多」,伊財力雄厚,不用擔心跑掉云云,致林玉圓等6人誤信其所投資之本金確實會 藉由投資之方式,確保到期還本之安全無虞,而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參加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陳麗娟,以參與投資,陳麗娟於收取會員每月繳交費用後,先扣除其中8%至10%作為自己的佣金後,餘款再交付王智 為。另陳麗娟及王為為進一步取信及誘使前揭投資會員加碼投資或不起疑心,尚自所詐取款項中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佯以在前揭投資人投資初期,依約給付部分慰問金予投資人,以取信投資人,致使該等投資人均不疑有他,而對此「投資方案」深信不疑,接續匯入更多之投資資金加入投資,陳麗娟及王智為即共同以前揭詐術方式,共向林玉圓等6人詐 得約5,945,000元。」,由起訴意旨之論述認本案被告有涉 嫌,其關鍵有三:即中華全聯投資件之投資方案內容,根本不可能支應承諾投資人未來可領回之款項、被告有適用詐術、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本案被告確實未有構成詐欺之情事,茲論述理由如下: 1.從被告之角色來觀察: 被告並非中華全聯家庭關懷協會、中華全聯互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合夥人、理、監事、員工、幹部,被告係諸多老人會之組長,而中華全聯只是其中一家老人會,被告亦只是中華全聯老人會之組長,且中華全聯之組長亦有數十個,被告只是其中一位,而組長之角色,亦僅是代會員收取互助金,並繳交予會館,而會員達到一定數量時,才有收取車馬費,因此,起訴書未理解被告之角色,亦未證明被告究與中華全聯有何密切關係,即認定被告與中華全聯之負責人王智為為共同正犯,實有疑義。被告擔任組長確實有將向會員所收取之互助金全數交與會款,此業經原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並經證人即中華全聯之會計孔令芳所證實。被告固然有收取車馬費,但所收取之車馬費,亦與其他眾多組長之情形相同,並無特殊之處,同時,車馬費之收取,係因被告必須花費油電、服務等支出之酬勞,僅以被告有收取車馬費,即認定被告共同正犯,確屬牽強。 2.從被告未施用詐術來觀察: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等6人誆稱:投資件僅須於領回前1個月申請,可隨時領回,不似老人會須待會員往生始可領回,且90%以上資金均由伊操作,會員不用知道投資標的, 投資件「繳得越久,領得越多」,伊財力雄厚,不用擔心跑掉云云,但被告根本未向原告等為上開陳述,根本未有上開施用詐術之情事,起訴書僅以原告之說法,而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證據確屬薄弱,且原告等就是否有轉件?領回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施用何等詐術?所述彼此、前後均不一致,因此,以原告片面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證據確顯薄弱。被告於老人互助會不斷倒閉,經了解中華全聯有收取老人會之轉件,有將中華全聯之本案制度之表格,交與全部之原告,原告均有經過審閱、了解,按詐欺之成立,尚不處罰消極之隱瞞行為,但被告確實將資訊公開,亦即有將中華全聯之本案制度表格交與原告,因此,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亦即由該被告交付與原告之表格,原告即可看出中華全聯所運行制度之全貌,因此,被告根本將對中華全聯所知之資訊公開,而未為任何之隱瞞,亦未為任何加油添醋,原告亦可從所得到之表格而了解中華全聯運作之制度,及了解中華全聯本案之制度,與一般老人會不同之處。如此,被告何來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中華全聯由於被告僅是單純的組長,與其他原告同,根本無從得知中華全聯之任何投資計劃及財務狀況,因此,如何稱被告與中華全聯之王智為為共犯,亦令人費解? 3.從本案係因老人會大量倒閉,為另求其他出路來觀察: 本案被告於警、偵訊一再,且一致堅稱:101年間眾多會 館陸續惡性倒閉,陳麗娟協助陳雅芬等人多次將倒閉會館之互助金轉移至他家會館,無奈會館倒閉如金融海嘯席捲而來,最後轉入中華全聯互助有限公司,每次轉會必定經過陳雅芬等人口頭同意才得轉會。證人孔令芳於103年8月20日偵訊時亦證稱:「問:被告陳麗娟是否知道會員繳費後之流向、用途?答:我不清楚。陳麗娟原來在其他家老人會有參加投資,後來倒了之後,他跟會員不好交代,就把那些人再帶過來全聯,對我們來講是投資轉件,我們是這樣才認識陳麗娟的,這是在全聯公司成立以後的事」。被告於原告等人因原來參加老人互助會多年,而老人互助會大量倒閉,乃與原告共同商量解決之道,才經由大家同意,而轉至中華全聯,同時,如上所述,有將中華全聯之本案制度之表格全交與原告,並一起商量,最後經原告等人了解中華全聯之制度,才轉件至中華全聯,因此,被告確未詐欺。被告自己亦與其他原告同,亦同時投資中華全聯,如被告有意詐欺及知悉中華全聯之運作模式,如何自己亦如同原告般加入投資。有關被告有將中華全聯本案制度之表格,交與原告觀閱,除原告一再堅稱外,並有證人孔令芳於103年8月20日偵訊時稱:「問:(提示102年度他字第2403號卷原告林玉圓提出之投資表格)有無見過這種 表格?是何用途?答:是全聯的表格,用來做老人會的收錢原則,用來招攬會員時給對方看的。」,更有原告自承被告確實有交付本案之表格與其等。被告於收取原告等人之互助款,確實均有將款項全數交與中華全聯,此亦有證人孔令芳於上開時地之証述:問:每月有無跟陳麗娟對帳?答:每個月都會對帳。而原告雖於書狀中稱被告未將互助金交與協會,但經偵訊後,亦証稱被告確實有將款項交予協會。綜上所述,被告何來詐欺之有? 4.從原告未陷於錯誤來觀察: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必須行為客體有陷 於錯誤之情事才該當之,但本案原告並未陷於錯誤:依據原告等人及被告所述,被告及原告等人大約均從99年、100年間開始參與老人互助會,因此,對於老人互助會之運 作及實際情形均經驗老道,絕非新手。依據原告於檢察署所提供之104年5月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其中廖素雲附表 三之二之表格內所參與之老人會有聖賢堂、龍德宮、大眾、昭和、阡泰、山寬、新世紀、和欣、台灣幸福、崇賢、有富國際、愛家樂、崇遠、中華、慈惠堂、聖安宮、長日勝、松鶴、太清、佶安、員林關懷、眾愛等會館,其中於案發當時已經倒閉,計有聖賢堂、龍德宮、大眾、昭和、阡泰、山寬、新世紀、和欣、台灣幸福、崇賢、有富國際、愛家樂、崇遠、中華、慈惠堂、聖安宮、長日勝、松鶴、太清、佶安、眾愛,幾乎全部倒閉,可知,被告所述為真,當時,確實係因原告等因參與老人會,老人會相繼不斷倒閉,為求出路,而不斷轉至別的老人會館,但轉件後之老人會館又相繼倒閉,最後才轉至本案之中華全聯。而原告等人與被告就是在老人會館相繼倒閉之情形下,不斷為找出路而流轉,被告大可不必理會,放任原告,由原告去向會館主張權益,或讓原告提早血本無歸,但就在原告等人不甘損失及被告因原告本身不斷哀求下,才會造成好心沒好報,而致生本案。由原告等人上開之資料顯示,可知原告等人確實所涉獵之老人會極多,經驗絕對豐富。而原告確實因不斷轉件,最後才轉來中華全聯,而致有本案,除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表格可資為証外(表格中有列轉件部分),並有原告於103年10月7日之檢察署偵訊稱:問:在中華全聯投資件之前參加老人會部分,是否曾經有轉件情形?林玉圓答:有,轉過多少次我不記得了。陳雅芬答:有轉件過,大概轉過1次,是因為老人會倒了。廖素雲 答:有轉過,何時轉我不知道(庭呈資料影本3紙),上 面註明轉的部份就是轉件。張淑婷答:有,轉過1次,他 說有3家倒掉。施沛均答:我全部都是投資件,我有參加 老人會,但是我自己跟會館處理,沒有透過陳麗娟。」「以下詢問原告施沛均,問:被告陳麗娟供稱,因為萬安倒閉,故而將會員『洪朝賢』的4件轉件到中華全聯公司, 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原告明明均有轉件,但卻有些稱未有轉件,其中有施沛均原稱沒有轉件,又遭檢察官質疑才坦承有轉件,可知原告等人確實有為入被告於罪,而為不實指控之情事。因此,更不能以原告所為之單方指控,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情。原告於轉件至中華全聯時,確實有交付中華全聯本案制度之表格,其中原告林玉圓及陳雅芬於102年11月13日所整理之資料,均有提出中華 全聯之本案表格,即可知渠等確實有拿到本案之表格,而原告林玉圓、魏美惠於103年8月20日偵訊時,有證稱:確實有看過中華全聯上開表格,而原告陳雅芬、洪淑絹、張淑婷、施沛均、林玉圓亦均稱:有看過該表格,因此,然原告等卻有時稱未看過表格,亦證原告確實有入被告於罪,而為不實發言之情事,但既然,如上所整理,原告確實有看過本案之表格,完全清楚中華全聯運作之大致情形,也清楚明白中華全聯之上開制度確與老人互助會往生時才領取慰問金有其差異之處,但為求原所參與老人互助會倒閉,為求出路,在原告均清楚明白遊戲規則之情形下,而轉件至本案中華全聯,原告等何來陷於錯誤之事。由原告於檢察署104年5月4日及103年10月7日所提供本案之投資 及轉投資之表格,上面有二種投資目的,一為轉投資,一為投資,亦即原告等原來係因老人會倒閉,而將原投資於倒閉之老人互助會轉件至中華全聯,但原告等後來竟又單獨投資本案中華全聯上開制度之上開表格方案,而原告早於轉投時已看過本案中華全聯之方案,卻又再自行加入單純投資方案,更見,原告等確實未陷入錯誤,而係為自己獲取利益,而願意由轉件變為單純投資,由此更見原告等未有陷入錯誤之情形。 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陳雅芬2,523,700元、魏美惠1,57 1,843元、廖素雲1,779,260元、張淑婷778,300元、林玉圓 1,904,900元、洪淑絹467,900元,但魏惠美部分如上已為不起訴處分,所為主張顯無理由外,原告於地檢署所提供103 年10月7日所附之表格,其中林玉圓所領得之款項計達3,18 0,252元以上,陳雅芬計達2,804,172元以上,廖素雲計達 1,076,612元以上,張淑婷計達605,263元以上,施沛均計 達137,000元以上(自承僅有10萬元未收回),而事實上原 告五人所領之款項均遠超過原告所自行整理之款項,又原告洪淑絹所整理之表格,竟稱未領得任何款項,但實際上,卻領得計達433,033元以上(詳刑事卷之匯款單影本),而本 案起訴書認被告共同詐欺5,945,000元,但由上開原告等五 人及被告所整理洪淑絹領得之款項共計8,236,332元(即3,180,252+2,804,172元+1,076,612元+605,263元+137,000元+ 433,033元),均遠遠超過起訴書所列舉之款項。原告等人 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而為主張,並認被告係 於99年10月間為詐欺行為,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退萬步言,本件縱認有原告主張情事,則本件原告 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綜上,原告等人所為主張毫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陳雅芬等6人因被告向其等招攬、推薦加入老人 互助會,被告並從會員繳納之入會費及互助金,抽取相當成數之報酬以獲利。嗣被告於101年6月間發現其招攬參加之眾多老人互助會及往生互助會相繼倒會,遂將原告等6人轉至 王智為所成立性質為老人互助會之「中華全聯家庭關懷協會」,最後轉入王智為於101年5月31日成立之「中華全聯互助有限公司」,王智為設計投資領回簡表(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反面)招攬會員,實際上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與投資人之意思,即實際上無意履行投資計畫,以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之經濟犯罪上之「龐氏騙局」模式詐欺取財,王智為於被告住處,向原告誆稱:投資件僅須於領回前1個月申請,可隨時領回,不似 老人會須待會員往生始可領回,且90%以上資金均由伊操作 ,會員不用知道投資標的,投資件「繳得越久,領得越多」,伊財力雄厚,不用擔心跑掉云云,原告因信其投資本金確實會藉由投資之方式,到期還本無虞,於101年6月至102 年8月間分別參與投資,陳麗娟於收取會員每月繳交費用後, 先扣除其中8%至10%作為自己的佣金後,餘款再交付王智為 。原告於102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領回投資金未果,始知受騙,業經彰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103年偵字第541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等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擔任組長,其角色係代收互助金,並繳交予會館或公司,而會員達到一定數量時,始收取車馬費,且被告有將中華全聯互助有限公司之表格交與原告,經原告等人了解中華全聯之制度,與老人互助會有何不同後,經其等同意才轉件至中華全聯,何來陷於錯誤之事,被告確無詐欺行為,不能因被告收取車馬費之酬勞即認定被告為詐欺共犯。此外,原告領回之款項已超過其等起訴請求之金額,且原告魏美惠部分未經刑事偵查起訴,不屬受害人云云。查,原告等對被告辯稱其招攬時有交付王智為所設計之上開投資領回簡表乙節,並無爭執,然觀諸該簡表之內容,其上僅有慰問金之領取方式,難謂原告觀看該表格即可得知將來有無法領回投資本金之高度風險。次查,被告知悉王智為成立該公司之經營模式,其招攬時僅交付上開簡表而未明確告知原告上開風險,並藉此收取豐厚之抽成利益,此為被告所是認。若謂被告僅單純擔任組長代為收取會款,對王智為之詐欺犯行毫不知情,實有違常理,應認被告與王智為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又被告對原告於102年9月始知悉無法領回本金一節,並無異詞,堪信原告自斯時起始知悉受詐欺,故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10日起訴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 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此外,原告魏美惠受被告招攬加入老人互助會及參與投資中華全聯互助有限公司,與其他原告之情形並無二致,縱未列為上開刑事起訴之被害人之一,但被告既未能指出魏美惠受詐欺之模式與其他原告有何不同,自應為相同之處理,被告實無從據此解免其不法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查,原告主張受被告招攬而陸續匯款至被告陳麗娟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繳交上開互助會會費及投資所需之金額,其等實際付款情形:原告陳雅芬、廖素雲、張淑婷、林玉圓、洪淑絹部分如103年度偵字第5416號刑事起訴書附表 三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0頁)(原告林玉圓僅起訴請求其中1,904,900元);魏美惠部分如103年度偵字第54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原告魏 美惠僅起訴請求其中1,571,843元),上開金額為被告所無 爭執,僅辯稱原告所領回之款項已超出起訴書所列云云。然被告於招攬時所收取之款項為原告投資之本金,此與原告依約所領取之慰問金,兩者性質迥然有異,無從混為一談,縱認原告所領取慰問金之金額確已高於其等投資所付款項,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未能依約領回之本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至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部分,並未能舉證說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亦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