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冠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乃成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東泰生技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李春茂 被 告 鄭蕭美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洪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8萬682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庭呈民事準備 ㈠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核其內容係屬針對相同之事實,亦無礙於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與被告東泰生技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簽署「再生能源鍋爐」蒸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鍋爐設備生產蒸汽,供東泰公司產線及產能使用,東泰公司則按月依實際蒸汽耗用量支付蒸汽費予原告。惟查,東泰公司自102 年起,即陸續有積欠貨款或遲延給付等情,甚且自103年 起,東泰公司於每月到期應付款項從未按時給付,迄今東泰公司累計積欠原告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3122萬3290元,此均有原告收款紀錄表可稽;原告屢次催討款項後,東泰公司即開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12之支票12紙 用以擔保給付至103年6月13日止,所有已屆清償期之帳款。詎被告李春茂身為東泰公司之負責人,竟於明知東泰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鉅額貨款未清償之情下,推諉聲稱必定會償還相關積欠貨款,以開立支票擔保方式,向原告請求延欠至103年6月28日(即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後清償, 然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甚且,被告李春茂旋即於103年7月4日即賤價處分東泰公司之財產,將東泰公司 工廠內高單價之機具設備出售予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美公司)。據此,被告李春茂以開立支票拖延清償期限,爭取時日,以脫產規避應償還原告之貨款之舉甚明。 (二)就被告東泰公司與被告李春茂,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李春茂身為東泰公司之負責人,竟於明知東泰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鉅額貨款未清償之情下,推諉聲稱必定會償還相關積欠貨款,故意以開立支票擔保等執行職務上之行為,向原告請求延欠至103年6月28日之後清償,原告遂以該等支票應收帳款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之授信貸款,然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迄今仍無任何一筆應收帳款存入備償專戶,致使永豐商業銀行因原告申貸而給付之款項均無法回收,原告所有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將逕遭銀行行使抵銷權而凍結扣款,原告之「財產權」顯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業已發生!是被告李春茂對於東泰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是以,原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春茂與東泰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2.另查,被告李春茂於上開支票屆期日後不久,旋即於103 年7月4日將東泰公司高單價之機具設備賤價出售予被告洪成國為負責人之華德美公司,且出售後取得之價金仍未用以償還原告任何一筆貨款,顯然故意隱匿及減少被告東泰公司財產,並致使原告貨款債務無法獲得清償,被告李春茂上開等舉,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預期可獲得貨款清償等利益無法實現而受有損害,原告將來對東泰公司可能受償之債權數額全然無存,就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請求被告李春茂與東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3.又被告李春茂除以前開賤價出售東泰公司高單價機具設備方式,故意減少被告東泰公司財產外,更將被告東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東泰公司其中一名董事即被告鄭蕭美鈴,故意減少被告東泰公司財產,且於設定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竟仍無力償還東泰 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權,更可見被告李春茂係故意將東泰公司之不動產以設定高額抵押權方式,來規避償還原告貨款債權,致使原告將來債權可獲清償之可能性幾近於零! 4.綜上,被告李春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本應獲得債權清償之利益,被告李春茂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賠償責任,且就伊為被告東泰公司此等執行職務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舉,被告李春茂與被告東泰公司亦應對原告按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洪成國應與被告李春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華德美公司及東泰公司所營事業同為紙製造業,被告洪成國與被告李春茂,則分別為華德美公司與東泰公司之負責人,二人顯然早已熟識,被告李春茂乘開立支票拖延清償期限之際,惡意與被告洪成國串謀,將東泰公司高單價之機具設備賤價出售予被告洪成國擔任負責人之華德美公司,被告洪成國就被告李春茂賤價出售高價機具設備乙事,至少有幫助二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鄭蕭美鈴應與被告李春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1.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本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既屬權利,即應受尊重,第三人如予以侵害,是否不成立侵權行為,自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號判決著有要旨。被告鄭蕭美鈴為東泰公司之董事 ,明知東泰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鉅額貨款未清償之情下,竟配合被告李春茂於103年7月8日,以自己為抵押權人就 東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芳苑鄉王功段1436、1436-1、 1436-2、1436-4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王功段417、418、428、429建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5,000萬元整,被告李春茂將東泰公 司名下所有不動產於票據到期日後一周內,隨即設定高額抵押權予東泰公司之董事即被告鄭蕭美鈴,被告東泰公司僅空言泛稱公司積欠鄭蕭美鈴很多錢云云,全未提出任何積欠鄭蕭美鈴債務之證明,更未具體說明為何遲至103年7月初,方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蕭美鈴!其所言顯然不足採信,且完成抵押權登記後,被告鄭蕭美鈴旋即又於同年8月15日與抵押人即被告東泰公司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抵押權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變更為「無」之登記,果若東泰公司積欠鄭蕭美鈴諸多借款為真,為何會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1個月,復將利息約定變 更為「無」?足徵被告鄭蕭美鈴與被告李春茂共謀就東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自己,企圖為東泰公司脫產,致使原告預期得獲清償之債權利益,蕩然無存而受有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鄭蕭美鈴自應與被告李春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2.退步言之,縱如被告答辯狀所述,被告鄭蕭美鈴並無實際參與東泰公司業務之執行(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被告鄭蕭美鈴與被告李春茂同為東泰公司之董事,就東泰公司尚積欠原告鉅額貨款等情,當然知之甚悉,是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鄭蕭美鈴顯然就被告李春茂企圖故意以設定抵押權方式,為東泰公司脫產等情瞭如指掌,至少有幫助被告李春茂實現侵權行為之舉,仍應與被告李春茂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五)被告東泰公司與被告李春茂雖均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因華德美公司無力支付價金,故未予成交、機器仍留置於東華公司云云。惟被告洪成國業已自承伊於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上簽署,完成機器設備點交,而動產買賣中,「簽署契約」為債權行為、「交付」為物權行為,被告等人既未否認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完成點交,則系爭買賣契約早已完成,如非華德美公司給付價金完迄,以被告東泰公司所稱當時資力狀況,焉有可能在未收取價金前斷然完成機器設備點交?且於原告聲請就動產設備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次庭期誤陳,爰更正如本次書狀所述),經被告東泰公司受僱人呂副理(即買賣契約附表所載賣方代表「呂聯富」)告知,該等經查封扣押之物品業已出售予華德美公司,並檢呈買賣契約書、委託保管契約書供執行現場書記官閱後發還,此有103年7月25日查封筆錄可稽,足見被告東泰公司確實已將機器設備出售予華德美公司。況且,無論被告洪成國、東泰公司或李春茂,均未提出任何機器設備確實未完成出售之證據,復未提出「解除」買賣契約之證據,僅空言泛稱買賣契約未完成,顯然不足採信。 (六)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22萬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泰公司、李春茂、鄭蕭美鈴辯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春 茂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洪成國、鄭蕭美鈴與被告李春茂共謀等等,依上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李春茂固為東泰公司之負責人。然東泰公司經營困難,為了因應公司之開支,只得將公司之機具出售變現。東泰公司對原告已負有債務,縱經東泰公司將其機具出售,其債務仍然存在。民法第28條雖規定,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然東泰公司將機具出售,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其請求連帶賠償,自有未合。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東泰公司將其機具出售,並無違反法令,又未造成他人損害,其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二)被告洪成國為華德美公司之負責人,其向東泰公司購買機具設備,為相對立之契約當事人。買的人、想買的便宜,賣的人、想賣的貴,立場完全不同,不可能共謀,東泰公司將機具設備賣給華德美公司取得現金減少機具,並未減少東泰公司之總財產。華德美公司給付金錢,取得東泰公司之機具,此乃雙方買賣之當然結果,至於東泰公司是否將其取得之金錢用以清償何債務,非華德美公司所能過問。因此,原告對東泰公司之貸款,是否能夠獲得清償,亦與華德美公司或被告洪成國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洪成國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三)被告鄭蕭美鈴雖登記為東泰公司之董事,但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且將金錢借予東泰公司,並非執行職務。又被告鄭蕭美鈴將金錢借予東泰公司,取得東泰公司以土地設定抵押之權利,係為確保其債權,依法取得之權利,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亦與法令規定不合。 (四)原告援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主張被告李春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未付之貨款與東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謂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屬有間。本件單純為債務不履行,被告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自不能以此類彼,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又被告李春茂為東泰公司之負責人,代表東泰公司與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再生 能源鍋爐」蒸汽買賣契約書,後來積欠貨款,開立支票,支票不獲兌現,均為契約履行之行為,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非為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東泰公司與李春茂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五)東泰公司向股東鄭蕭美鈴以股東往來借貸4300多萬元,因為東泰公司經營困難,故愈借愈多,無法清償。鄭蕭美鈴一再向東泰公司催促還款,東泰公司均無法清償,只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蕭美鈴,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且僅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有銀行最高限額2億元 之抵押權,原告所稱之不動產,若予拍賣,能否滿足受償第一順位銀行之抵押權債權,都成問題,何況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亦不能因此,遽認為被告鄭蕭美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東泰公司有將機器設備賣給華德美公司,因華德美公司未給付價款,東泰公司尚未將機器設備交給華德美公司,機器設備仍放在東泰公司,仍為東泰公司所有,被告並未隱匿或減少公司之財產。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成國辯稱︰ 當初係因東泰公司經理告知有批機器要轉賣,華德美公司才會與被告東泰公司就該機器設備訂立買賣契約,惟後來因華德美公司財務吃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該批機器設備仍置放於被告東泰公司處,被告未涉侵權行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28日與被告東泰公司簽署「再生 能源鍋爐」蒸汽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鍋爐設備生產蒸汽,供東泰公司產線及產能使用,東泰公司則按月依實際蒸汽耗用量支付蒸汽費予原告,惟被告東泰公司自 102年起即陸續有積欠貨款或遲延給付等情,甚且自103年起,東泰公司於每月到期應付款項從未按時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款項,東泰公司即開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 ~12之支票12紙,用以給付至103年6月13日止所有已屆清償期之帳款,然該支票均未獲兌現,而被告李春茂旋即於103年7月4日將東泰公司工廠內高單價之機具設備出售予 華德美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蒸汽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表、支票、東泰公司售予華德美公司之機器設備附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對於東泰公司簽發支付,用以付款情事,被告李春茂並不爭執。惟被告李春茂否認賤賣、交付機器情事;被告洪成國辯稱因公司財務問題而未付款,東泰公司之機器仍未交付予華德美公司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稱被告東泰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李春茂,故意以開立支票擔保等執行職務上之行為,向原告請求延欠至103年6月28日之後清償,原告遂以該等支票應收帳款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之授信貸款,然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迄今仍無任何一筆應收帳款存入備償專戶,致使永豐商業銀行因原告申貸而給付之款項均無法回收,原告所有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將逕遭銀行行使抵銷權而凍結扣款;又被告李春茂與華德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洪成國通謀,將東泰公司之機器設備賤價售予華德美公司一事,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被告東泰公司開立予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12張支票,雖均不獲兌現,原告本得依票據關係或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東泰公司求償。如原告欲主張被告東泰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李春茂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先舉證證明上揭被告等有侵害之故意,惟被告東泰公司開立該12張支票予原告,係欲延緩對原告原本債務之清償期限,此亦獲原告同意而收受該12張支票,至於嗣後支票未獲兌現,係因被告東泰公司財力匱乏,無法如期兌付票據金額,尚不能憑此即遽謂被告東泰公司開票予原告之初,已有故意不還錢、惡意侵害原告債權之動機、行為。按原告與東泰公司間之蒸氣買賣,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簽定,依原告公司提出 之收款紀錄表,至103年5月12日止,已收款金額2269萬 6985元,其間簽發支票期間亦常有2、3月期間,故不能認被告東泰公司簽發較遠期支票,即屬緩兵之計,已有脫產之意圖。其次,被告東泰公司將其機器設備出售予華德美公司,係處分自己公司機器設備行為,難謂對原告係屬侵權行為。原告稱被告李春茂係與被告洪成國通謀後,將被告東泰公司之機器設備以賤價售予華德美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若被告東泰公司既係基於財務吃緊,而急於出售機器設備,自然會降低售價以求快速變現,也不能因此即認東泰公司係以「賤價」出售。再者,該批機器設備究竟價值為何,售予華德美公司之價格為何?均未見原告陳報,亦無由認定確有「賤價」出售之事實,更無從查知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況據被告陳稱,華德美公司因尚未交付價金,該批機器設備仍置於被告東泰公司處,則在未交付前,被告東泰公司仍為該批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原告仍得循其他法律途徑,先行保全對被告東泰公司之債權,要無僅因被告東泰公司與華德美公司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契約,即謂被告東泰公司、李春茂、洪成國等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與事實存在。 (四)另被告鄭蕭美鈴為被告東泰公司之董事,據被告稱,係因鄭蕭美玲借款4300多萬元予被告東泰公司,才會就東泰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芳苑鄉王功段1436、1436-1、1436-2、1436-4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王功段417、418、428、 429建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約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金額為5000萬元。觀之上揭不動產登記謄本,其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最高限額2億元,而原告既係主張被告鄭蕭美鈴侵害原 告債權,自應先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惟上揭不動產市價究竟為何,如遭變價拍賣,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能否滿足?第一順位抵押權若全部受償後,是否尚有餘額可供分配?原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說明,自不能僅因被告蕭美鈴為東泰公司董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點,係在被東泰公司債務不履行時,遽謂其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對原告債權有侵害之故意。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之行為,對其債權是否確已造成損害,若有損害,因果關係何在?原告所受損害究竟為何?亦未提出具體說明,豈能以東泰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3122萬3290元,就是損害額!原告尚不依其他法律關係主張回復、保全原告對被告東泰公司之債權,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自應承擔未善盡侵權行為各項構成要件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22萬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