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仁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賴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兩造簽訂之「再生能源鍋爐」蒸氣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六節第三項約定「本契約關係如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間已約定就本件買賣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已因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取得訴訟之管轄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契約後,被告公司無故停止供應蒸汽,違反系爭契約第三節第五項之約定,經原告催告後置之不理,復以系爭契約書第四節第三項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被告公司則以原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屢次短付及遲付蒸汽費,顯然違反契約所定蒸汽費如期如實給付義務,反訴原告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由提起反訴,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3頁)。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所為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556,40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嗣 於105年3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更正狀變更該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583,39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從事家庭及衛生用紙製造之業務,原係用燃油鍋爐生產蒸汽以供製程之用,在被告公司一再強調以其再生能源鍋爐以產生蒸汽之方式應可較原告公司原本以燃油鍋爐產生蒸汽之方式節省成本之誘因下,原告公司為有效降低能源成本,遂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工廠內興建再生能源鍋爐設備,復以此設備產生之蒸汽出售予原告,供原告製程使用,而原告則按月依約給付蒸汽費予被告。而蒸汽費之計價公式為「當月蒸汽總費用(含稅)={蒸汽流量計總量(噸)/B}×{中 油低硫燃料油牌價(含稅)+A}×C」,B為依原告公司現 有鍋爐設備裝設流量計,實測每噸燃料油產生蒸汽之噸數作為計量數值或雙方協商認定之實績。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公司自102年1月開始供應蒸汽予原告公司,依約定應至111年12月止。原告公司自102年2月份開始至103年8月份止 ,總共應支付被告公司之蒸汽費用為25,495,087元,平均一個月應支付之蒸汽費為1,341,847元。若上揭蒸汽係由原告 公司原先所用之燃油鍋爐所生產,其費用為29,304,700元,平均一個月生產蒸汽之費用為1,542,352元,換言之,原告 公司油鍋月油量×(中油重油牌價含稅+運費150元),而被告 公司係以上開金額之87折向原告收取生質鍋爐之蒸汽費,因之自102年2月份至103年8月份,原告公司之燃油鍋燃料費與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所收取之生質鍋爐燃料費之月平均差額為200,505元,換言之,原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之再生能源 鍋爐所花之蒸汽費較原告公司以原用燃油鍋爐生產蒸汽之費用平均每月減省200,505元。 (二)嗣於103年6月15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在中間人張立昌之住處,由王志聰、黃滄明代理原告公司,由賴俊瑋、陳添財代理被告公司,就兩公司前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所約定蒸汽費計算依據之蒸汽流量計測試事宜召開協調會,在張立昌見證之下,會中達成分別於103年7月、8月就流量計之測試分為A、B案兩方案之共識。就測試之結果,雙方再於103年9月5日下午3時在張立昌之住處就測試後之結果,協商以何者採為蒸 汽費計價之標準,被告鼎盛新公司主張依7月份新裝之流量 計顯示之數據所換算之用油公秉數為準,而原告公司之代表王志聰、黃滄明則當場表示願將被告鼎盛新公司之上開主張向原告公司回報,再予回應。因適逢中秋節連假103年9月6 日至103年9月8日,故最快僅能於103年9月9日回應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代表賴俊瑋、陳添財亦當場表示同意。詎料被告公司卻罔顧上開協議之期限未屆,未待原告公司回應即悍然於103年9月7日擅將再生能源鍋爐停機,而未依約供應蒸 汽給原告僑豐公司,為此原告公司曾委託楊振芳律師以103 年9月9日103年芳律函字第6號律師函函知被告鼎盛新公司,應立即供應原告公司蒸汽,切勿擅自違約停止對原告公司供應蒸汽設備之運作,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1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卻置之不理,非但依然拒絕依約供應原告公司蒸汽,且以台中南和郵局第000135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公司,陳稱「...雙方復於同年9月5日下午3時協商應採計上開何方案為準,會中我方主張之方案即以7月份新裝之流量計顯示之數據 換算之用油量作為新的計價標準,且於隔天即同年9月6日保養機器後即予停機,待貴公司善意回復後再開機,業經貴公司代表王志聰、黃滄明等人當場表示同意,在場並有張立昌可證,準此,並無貴公司所臆測本公司擅自停機等情,尚請貴公司莫無中生有,設詞誣攀。」云云。經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雙方之代表於103年9月5日下午3時在張立昌之住處開協調會時,被告公司代表並未有隔天即同年9月6日保養機器後即予停機,待原告公司善意回復後再開機之表示,而原告僑豐公司代表王志聰、黃滄明更未有當場表示同意之情事,被告公司上開存證信函之指稱,實非事實。原告公司鑑於被告公司自103年9月7日起擅自停止供應蒸汽予原告公司,經 原告公司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函催復工供應蒸汽,卻仍依然故我,並未恢復供應,乃再委請律師以103年9月16日103芳律 函字第7號律師函,函知被告鼎盛新公司,聲明終止與被告 公司之系爭契約,並訴請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公司因之而生之一切損害。而被告公司亦已於103年9月17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顯已違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三節第五項及第三項之約定,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有關契約之損害賠償相關規定,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損害。請求之計算方法如下: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自103年9月份起至111年12月份止,合計8年4個月,按每月原告公司所 多支出之蒸汽費用200,505元計算之損害,並扣除中間利息 ,其金額共為16,540,078元,再扣除因被告公司違約而原告公司暫不支付之103年8月份之蒸汽使用費1,346,135元,而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193,943元之損害。被告公司無故停止供應蒸汽,違反系爭契約第三節第五項之約定,經原告催告後不理,復以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三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為有理由。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公司並無被告公司所指短付或遲付蒸汽使用費之情事。查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五項固然約定:「蒸汽費於每月底結算,次月10日前由甲方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惟系爭契約第六節第二項亦明定:「其他未詳盡事宜,得經甲乙方雙方同意後,修改或增訂。」。在被告公司未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之前,原告公司使用燃油鍋爐,於100、101年兩年間每個月向中油購買重油之燃料,其數量係月平均76公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既係原告公司可以儉省蒸汽費用,故嗣經兩造雙方之協商,日後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請領蒸汽使用費就以每月76公秉為計算之基準,即每日之使用量為2.53公秉,每天蒸汽產量就是以2.53公秉乘以13.936(1公秉燃油可產 生13.936公噸蒸汽量),亦即每日原告公司之蒸汽之使用量。故而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為蒸汽使用費之請款,即應以每日2.53公秉乘以13.936公噸為計算基準,但是被告公司每月向原告公司請款之蒸汽量均超過上開基準,才會有被告公司請款後,再經雙方協商,原告公司再行付款之情事。上開事實,觀之被告公司所製作而交付原告公司之102年度蒸汽量 、用油量之實測值(協商值)之統計表、103年1月22日由被告公司陳添財、賴俊瑋與原告公司王志聰、黃滄明所共同簽字之「會議協商記錄」、102年10月12日鼎盛新公司致僑豐公 司之函件、僑豐公司每月付款予鼎盛新公司支付金額記錄表、鼎盛新公司自102年1月份起至103年9月份止之請款明細內含經雙方協商後之金額,或經鼎盛新公司確認協商後之金額無誤後之請款明細回傳單,暨僑豐公司就鼎盛新公司之請款不符雙方協商結論之回覆函、僑豐公司之匯款單、鼎盛新公司之統一發票、僑豐公司告知鼎盛新公司應付之蒸汽費函乙冊等,即明非虛。 2.再揆諸原告公司於支付每月之蒸汽費予被告公司之後,被告公司並未曾表示原告公司有遲付或短付之情事,且於103年 3月份起於其為請款之請求後拒絕依約與原告公司協商蒸汽 費之金額,經原告公司以回覆函告以如無異議,原告公司將以回覆函所示之金額支付蒸汽費,嗣原告公司即依回覆函所示之金額支付蒸汽費乙節,益明非虛。又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之後仍繼續供應原告公司蒸汽使用,及103年7、8月,兩 造曾就流量計數據之測試。揆諸上述,可明被告公司前揭以原告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付款,而有短付、遲付蒸汽使用費之情事,被告公司已於103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善後處理費及損失賠償為抗辯,實無理由,自無足採。 3.103年1月22日的會議記錄第二點括弧內雙方協商折數,是指針對兩造合約第四節第四大點計價公式內C值0.87的折數, 是否要再協商檢討之意。會議記錄第二點的意思並不是蒸汽費用都要依流量計數值計算的意思,而是還是要依照每個月76公秉來計算的意思。原告103年3月10日準備書狀證物一所示的單據,該單據是被告公司所提供,被告公司在102年度3、4、5、9、10月請款的數額,都是根據雙方協商以後的數 值來付款,並非如被告所述按照流量計的數值請款,原告歷來付款,都是依兩造協商後的金額付款,102年9月是被告表示如不付66.5公秉就會停機。10月份協商結果是75公秉、11月份是74公秉、12月份是77公秉,103年1月份的蒸汽費用是經過兩造協議後同意以1,251,953元來計算,此有原告於準 備書狀所附證物即被告公司請款明細可以證明。加裝流量計、水錶等等都是被告自己加裝的,不是原告要求加裝,且兩造就是合意以每日2.53公秉為標準,以機器實際開機的標準來計價,所以原告公司廠長黃滄明並沒有修改流量計的動機。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3,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於101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工廠內興建再生能源鍋爐設備,復以此設備產生之蒸汽出售予原告,供原告製程使用,而原告則按月依約給付蒸汽費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五項約定,蒸汽費於每月底結算,次月10日前由甲方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二項約定,蒸汽費用金額,甲乙雙方同意以第四節第四項規定,由甲方按月依實際蒸汽耗用量支付蒸汽費予乙方。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明文規定蒸氣費用金額係依「實際蒸氣耗用量」計價: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之工廠設置再生能源鍋爐,透過燃燒棕櫚殼取代燃油之方式產生蒸氣,供原告公司製程使用,原告並向被告購買所使用之蒸汽。亦即,原告僑豐公司將原先自有、使用燃料油燃料之燃油鍋爐停機不用,由被告公司新設置一使用軟水及棕櫚殼為燃料之生質能源鍋爐予以取代,並多拉出一條新的蒸汽管道連接至舊有管線,該新的蒸汽管道即可安裝蒸汽流量計,供計算生質能源鍋爐產生之蒸汽流量,而不會計算到原有燃油鍋爐所產生之蒸汽。依據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二項約定,蒸汽費用金額,甲乙雙方同意以第四節第四項規定,由甲方按月依實際蒸汽耗用量支付蒸汽費予乙方。復系爭契約第四節第四項約定,乙方再生能源鍋爐產生之蒸汽供售甲方,蒸汽費以甲方當月蒸汽流量計使用之實際蒸汽量換算,蒸汽以每公噸計算,其計價公式為:當月蒸汽總費用(含稅)={蒸汽流量計總量(噸)/B}×{ 中油低硫燃料油牌價(含稅)+A}×C」,A為現有甲方即 僑豐公司之燃料油運費;B為依僑豐公司現有鍋爐設備裝設流量計,實測每噸燃料油產生蒸汽之噸數作為計量數值或雙方協商認定之實績;C為設定為0.87;中油低硫燃料油以中油公佈網站上之牌價為準。而計價公式上載之「蒸汽流量計總量(噸)」,係指於蒸汽流量計顯示器上所顯示之數字,該數字係以蒸汽流量計本體所測得之蒸汽流量而言,而蒸汽流量計本體及蒸汽流量計顯示器均係依約由公正第三人柏城有限公司所提供,此亦經原告公司同意安裝於再生能源鍋爐設備上。易言之,當棕櫚殼置入再生能源鍋爐後,同時注水加熱,便會產生蒸氣,而所產生之蒸汽透過管路送至原告公司之造紙機供原告公司製程使用,於該管路上則安裝有上述之蒸汽流量計本體,以計算通過管路之實際蒸汽量,再透過流量計顯示器接收流量計本體之信號後,顯示實際蒸汽流量於螢幕上,蒸汽用量每日累計,並由被告公司憑此計算蒸汽費用,被告公司亦有駐廠員工黃嘉浩、吳炳睿、傅偉乘及陳俊傑,輪班每日按流量計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抄表,並加總累計後,按月由被告鼎盛新公司向原告僑豐公司請款。而所謂B值,依系爭契約約定,係指於被告鼎盛新公司之生質能源鍋爐尚未裝置前,先行在原告公司舊有燃料油鍋爐設備管路裝設流量計,實測每噸燃料油產生蒸汽之噸數作為計量數值或雙方協商認定之實績,亦即,被告公司尚未設置再生能源鍋爐前,兩造為實際測量原告公司舊有燃油鍋爐設備每噸燃料油所能產生之蒸汽量,因此在舊有燃油鍋爐之管路上安裝流量計本體,以利實測供嗣後計價時,得以將蒸汽量換算為用油量,便於以中油牌價計費,而該實測結果並經兩造於101年8月22日協議書確認同意,B值即固定為13.936,此亦經原告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庭期當庭自認。B值早已在101年8月22日即經兩造確認無額後均同意固定為13.936,應屬 無疑。是系爭契約業已明文約定被告收費標準,係依照實際蒸汽耗用量計費。被告公司之所以自生質能源鍋爐拉出一段新設管路,並於其上安裝蒸汽流量計,亦係為了得以實際測得蒸汽流量,換算為用油量後,以中油牌價乘以0.87(打8.7折)(計價公式之C值)計價。然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以來,原告幾乎每個月均無故遲延給付蒸汽費予被告,且均須經被告多次催告後,原告始給付蒸汽費,惟原告根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付之蒸汽費,而每每脅迫以協商手段來短付蒸汽費,謀其公司利益,被告公司為顧全商誼,僅得暫依協商後應給付之總額向原告收取蒸汽費,惟並非代表被告同意原告如此惡劣行徑。於102年9月14日原告公司廠長,更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下,擅自竄改流量計之參數,導致原告實際使用之蒸汽量減少,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此部分被告公司已另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此亦可證明原告公司根本僅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抑或謀取其公司利益,而故意以此卑劣手段占被告公司之便宜,並造成被告公司受有巨大之損失。 (二)復查,原告已有多次無故拖延給付蒸汽費之紀錄,102年9月份蒸汽費,原告拖延至同年12月26日始支付,同年11月、12月蒸汽費,亦一再拖延未付,被告迫不得已於103年1月17日以士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然原告置之不理,然無奈年關將近,被告公司因週轉上之需要,被迫於103年1月22日與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簽訂「會議協商記錄」,並達成102年未結之蒸汽費以每月平均使用76公 秉計算。被告原以為此類異常情形,應可告一段落,詎料,103年1、2月份蒸汽費,原告又故意積欠拒付,被告不得已 只得再於103年3月28日以台中南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4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司應如期支付,若原告公司再不給付,被告公司依法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停止供汽。為此,原告與被告經第三人張立昌居中調處後,於103年4月3日下 午3時於原告公司會議室開會協調,會後,被告將會中討論 內容帶回公司討論後,於103年4月9日向原告公司發出催款 函,並於103年4月10日以員林西門郵局存證號碼00051號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收到7日內給付所積欠之103年1月、2月蒸汽費,否則被告有權停止繼續供汽,惟原告仍堅持故我,置之不理,被告為顧全商誼,願再給原告一次機會,故於103年4月23日以員林西門郵局存證號碼00054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所欠103年1、2、3月之蒸汽費,否則被 告將依法解除契約並停止供汽。然仍未見原告有善意回應,且仍未給付蒸汽費,是以原告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二項約定「蒸汽費用金額,甲乙雙方同意以第四節第四項規定,由甲方按月依實際蒸汽耗用量支付蒸汽費予乙方」。原告多次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已不堪負荷,乃於103年4月30日以員林西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7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停止供汽。 (三)原告公司於收受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後,旋即又尋第三人張立昌居中調處,故兩造與第三人張立昌於103 年5月6日於原告公司舉行協商會議,該次會議達成決議,意即原告公司願配合將液晶顯示器與流量計本體一併送回柏城公司調整,調整後試運行三個月,再以三個月之平均數值作為訂定新契約之依據。蓋該次會議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將流量計原來生產壓力6kg/㎡,最大流量7噸/時,改為6k/㎡,最大流量6噸/時。惟被告公司當場即告知,此舉被 告公司無法配合,且違背該流量計之安全規範,而該流量計係被告公司向第三人柏城有限公司(下稱柏城公司)購買並安裝被告所設置之鍋爐蒸汽管上,因此進一步問題尚需詢問柏城公司。嗣後,柏城公司林松玄亦回覆被告公司:流量計本體及液晶顯示器必須同時送回原廠校正,無法單獨修改液晶顯示器,否則會有誤差等語,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將柏城公司之回覆一併發函予原告公司,惟原告公司置之未理,被告公司復於同年月30日再次發函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仍未予回應。嗣後,原告竟出爾反爾,違背誠信,一再拒絕被告公司人員將上揭流量計本體及液晶顯示器一併送回柏城公司調整,被告迫於無奈,於103年6月5日以員林西門郵局存證 號碼00008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應於收到該函5日內 將上揭機器一併送回柏城公司,否則103年5月6日之協議即 視為無效。嗣後,於103年6月15日被告公司陳添財董事長、賴俊瑋總經理與原告公司王志聰經理、黃滄明廠長與第三人張立昌,於第三人張立昌家中,再次舉行協調會。會中達成以下協議:1、由被告公司再購買一組全新之流量計,同時 與舊有之流量計同時安裝於蒸汽管上。2、舊流量計僅調整 液晶顯示器,將原最大流量7噸/時,改為6噸/時,而流量計本體不送回原廠調整。3、新流量計於原廠出廠時,流量計 本體與液晶顯示器均設定為生產壓力6kg/㎡,最大流量6噸/時。4、於上開條件下,103年7月份鍋爐生產時設定之生產 壓力為6k/㎡,8月份則設定為7k/㎡,作為對照。5、待7、8月數據出來後,再考慮是否其他測試(被證十五),而此會議結論係由第三人張立昌所繕製。因此,被告公司依上開協議向柏城公司購買新的流量計。103年7月5日被告公司將生 質鍋爐停機,並安裝新的流量計於蒸汽管上,以供檢測。承上,7月份數據統計出來後,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4日向原告公司請款7月份蒸汽費,惟原告公司復故技重施,意圖一再 拖延而拒不給付,迄今被告公司仍尚未收到原告公司之給付。嗣後,於103年9月2日被告將7、8月份數據統計出來後, 兩造於103年9月5日於上揭第三人張立昌家中開會,會中達 成之結論為:1、確認上揭7、8月份數據即被證十七無訛。2、被告公司要求以新裝之流量計作為量測基準,同時鍋爐生產壓力6k/㎡時,流量計之設定壓力亦為6k/㎡,並同意最大流量為6噸/時,蓋此為最大之讓步,原告公司王經理當場稱須帶回請示王董事長,惟被告公司總經理賴俊瑋當場表示不可再拖延,應立即回復,且強調於103年9月6日被告公司例 行性停機保養後,不再開機,倘若獲得原告公司善意回應後,再予開機,此亦獲得在場原告公司王經理、黃廠長之同意,第三人張立昌亦可作證。103年9月7日原告公司黃廠長要 求被告公司員工陳俊傑開機,但遭被告公司總經理賴俊瑋拒絕。同年月9日原告公司王經理致電被告公司總經理賴俊偉 抗議,惟賴俊偉即明白表示依9月5日之協議,迄今尚未收到原告公司之決定如何計量蒸汽使用量,因此不會開機。同年月11日,被告公司董事長接到第三人張立昌來電告知轉述,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四項要求:1、立即開機。2、不溯既往之差額。3、同意每日用油量為2.53公秉調為2.56公秉。4、若打官司,原告公司一定會贏,被告公司一定會輸等語。嗣後,被告公司請原告給付8月份蒸汽費請款單所示金額予被告 公司,惟迄今原告公司仍拒不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從上揭第三人張立昌所轉述原告公司王董事長之意,顯見原告公司自始不想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實際蒸汽量作為計費標準,且從歷來原告公司屢次拖延且短付蒸汽費之紀錄,益徵原告公司不僅違背誠信原則,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幾近每期的無故拖延短付蒸汽費,可見本件明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致無法履行契約。 (四)依據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二項規定:「蒸汽費用金額,甲乙雙方同意以第四節第四項規定,由甲方按月依實際蒸汽耗用量支付蒸汽費予乙方。」,以及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五項規定:「蒸汽費於每月底結算,次月10日前由甲方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原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蒸汽能源,應於次月之10日前,給付當月之蒸汽費用予被告鼎盛新公司,否則依照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三項規定:「契約期間如有一方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應付給對方善後處理費及損失賠償,金額另議之,但因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或不履行本契約任何義務,經另一方終止本契約者不在此限……」,被告公司自102年1月起,均係依照系爭契約之計價公式計算蒸氣費用向原告公司請款,詎原告公司給付之款項屢有不足額付款、以及遲延付款之違約情事,是依據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三項規定,被告公司乃於103年4月30日以員林西門郵局00007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自103年4月30日起向後失效,原告公司自無從再於103年9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尚未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然因原告公司自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以來,幾近每期無故遲延及短付蒸汽費用,被告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停止供汽: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及第2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未付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祗須買受人未付約定之價金,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反之,出賣人未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亦得拒絕支付約定之價金同時履行抗辯權。次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後,經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者,僅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之原因,並非當然使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隨同消滅。倘債權人並無使其消滅之意,即難謂其遲延賠償請求權已因同意債務人緩期給付隨同消滅而不得請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債務人之給付遲延,所生債權人得行使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於債務人遲延時,即已成立,不因債務人之嗣後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債權人之允許緩期給付而可認遲延之效果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承上所述,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以來,原告幾乎每個月均無故遲延給付蒸汽費予被告,縱使被告基於情誼,歷月來仍繼續供給蒸汽能源,容忍被告一再拖欠款項,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難謂被告有使原告遲延之效果歸於消滅之意,則原告公司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來始終未依據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公司自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有權拒絕再自103年9月續為開啟蒸汽設備供原告使用,是本件乃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所定應如期如實給付蒸汽費予被告之契約義務,導致被告不再繼續供應蒸汽,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準此,原告公司自不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被告公司自103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間迄今未達成協議或簽定新契約,被告公司自無義務再開啟蒸汽設備供原告使用:蓋自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公司旋即多次致電被告公司,並商請第三人張立昌居中調處,要求被告暫緩停機,並承諾立即協商嗣後之蒸汽費用計算事宜,被告公司乃基於情誼暫未予停機。惟兩造及第三人張立昌雖於103年5月6日、103年6月10日、103年9月5日舉行協商會議,期間並有多次協商函件往來,然因原告公司始終堅持不合理之計價方式,兩造均無法達成蒸汽費用之計價共識,亦無簽定任何新契約,是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契約義務提供蒸汽能源予原告使用,被告公司自得隨時停止蒸汽設備之供應。原告公司一再妄稱被告公司違約停機,卻未執任何協議內容抑或新的蒸汽買賣契約證明被告公司之給付義務何在,以實其說,則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稽。退萬步言,縱認自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間仍應依兩造先前之交易習慣互為債之履行,然因原告公司自103年5月起,仍未依先前交易習慣約定之計價方式、於先前交易習慣約定之付款日期為蒸汽費用之給付,則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違反兩造交易習慣,被告公司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開啟蒸汽設備供原告使用。準此,原告公司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公司主張蒸氣費用計價方式應以100年及101年之平均每日用油量計算,不但與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相悖,更與衛生紙產業之商業習慣不符。蓋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二項及第四節第四項業已明文約定蒸汽費用計價方式應以實際測得之「實際蒸氣耗用量」計算,而完全未有依100年及101年之平均用油量計價之約定,如原告公司主張有以依據過去生產經歷之用油量計算每日平均值計價之合意,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公司雖又辯稱應以過去生產經歷之用油量計算每日平均值計價,完全不符衛生紙產業之商業習慣,蓋衛生紙業者應明知,於衛生紙產品之生產過程中,蒸汽用量並不固定,且會受以下五大因素影響:⑴衛生紙產品規格:衛生紙之紙漿材質、衛生紙產品之厚薄度及大小,均會影響使用之蒸汽量。⑵衛生紙廠操作員之技術:工廠操作員如有操作上之過失或瑕疵,均可能造成衛生紙破損或無法成形,而須重新生產。衛生紙產業自不能以過去生產經歷之平均用油量,將該等生產損失責任加諸於燃料提供業者。⑶天氣因素:天氣較熱,使用之蒸汽量偏少;反之天氣較冷,使用之蒸汽量較多。況臺灣氣候多變,100年及101年之氣溫當然與未來年度之氣溫不同,加以衛生紙產業每月所接獲之訂單數量亦非固定,自無從以過去生產經歷推論未來之蒸汽使用量。⑷衛生紙生產機器之品質:衛生紙生產機器之耗損或瑕疵,均可能迫使生產機器須於衛生紙製程中停機,因而造成材料及蒸汽量之損失,衛生紙產業自不能將該等損失責任加諸於燃料提供業者。⑸供衛生紙紙漿定型之毛毯新舊及毛毯材質:衛生紙生產過程中,須將衛生紙紙漿塗抹於毛毯上,再予以加熱定型,每條毛毯約有300天之汰換期。新毛毯因尚未使用過 ,質地較硬,需使用蒸汽將其加熱柔軟,故蒸汽用量較多、毛毯接近汰換期時,又因沾黏之紙糊較多,紙漿較不容易定型,故亦須使用較多之蒸汽量,是毛毯之材質、毛毯之使用程度、以及毛毯之汰換率,均會影響蒸汽用量,自無從以過去僅兩年之生產經歷推論未來之蒸汽用量。原告公司既為系爭契約之簽約當事人,無從推諉不知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內容,且原告亦係專業之衛生紙大廠,不可能不知衛生紙業界之生產習慣,顯見蒸汽費用之計價方式不論係依照商業慣例或依據系爭契約,均非以過去之平均值計價,是原告公司主張應以100年及101年之平均每月用油量計算蒸氣費用云云,實無足採。蓋原告謂其100、101年度每月用油量平均為76公秉,因此被告為其提供再生能源鍋爐設備,實際蒸汽使用量經過換算後,仍以76公秉計算,然原告當時並未提出當月機台實際運轉日數及機台故障保養、或將更換毛毯時間扣除,惟在給付被告公司蒸汽費時,卻要求以每月平均76公秉除以30天,因此每日2.53公秉,再以實際開機日數計算,並扣除停機保養及換毛毯時間,前後矛盾顯非合理。何況以102年 原告公司給付之公秉數平均僅有72.4公秉,顯見原告所稱實無足採。另若原告公司要以每月76公秉付費,當初於簽約時即應向被告表明,抑或於其燃料油鍋爐實測B值時當月其實 際用油己超過90公秉,亦應向被告表明以後只給付76公秉,然原告均未提及,蓋當時再生能源鍋爐尚未安裝完成,原告擔心被告會停止本投資案,因此經實測後確認無訛後同意簽訂B值為每公秉13.936,待再生能源鍋爐正式運轉後再要脅被告依其要求就範,原告一再稱以「76公秉計算」,惟系爭契約內文,隻字未提,反而係一再強調須以「實際蒸汽用量」計算蒸汽費用,此與被告所主張相符,此亦符合契約精神。再者,如上所述造紙廠每日用蒸汽量均不大相同,用量多寡會受衛生紙產品規格、衛生紙廠操作員技術、天氣冷熱因素、衛生紙生產機器品質、供衛生紙紙漿定型之毛毯新舊及毛毯材質影響,均會影響當日或每小時的蒸汽用量,準此,如何以每日平均用量計算,殊難想像、更與業界習慣不符;且原告所提出之平均76公秉,係以100、101年度燃料油之月平均用量,然卻未提出當月機台實際運轉日數,或將機台故障保養、更換毛毯時間扣除,故原告主張顯非合理。 (七)原告持兩造於103年1月22日會議協商紀錄稱該紙會議協商紀錄有經原告董事長同意,故應依該日會議協商紀錄運作云云,顯然偏離事實,不足可採。茲分述如下: 1.103年1月22日會議協商紀錄,依兩造交易慣例,未經原告董事長同意,根本未生效力。依兩造交易習慣,若遇有意見不合需協調時,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添財或賴俊瑋會打電話聯絡第三人張立昌,請張立昌轉達原告董事長王英仁,而原告董事長王英仁決定後會再請第三人張立昌轉達予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添財或賴俊瑋,該次討論事項始會決定係依何方式進行,簡言之,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契約所衍生之任何決定,均須經原告公司董事長同意後,始得進行,此觀103年6月15日協調會,亦係由第三人張立昌當場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董事長確認該次協調會中所做出之方案,後經原告公司董事長王英仁同意後,即依該次會議結論方案進行;另於103年9月5日於 第三人張立昌住處開會討論依103年6月15日有關應採行何種方案,原告公司出席人員復表示「願將被告公司主張向原告公司回報,再予回應」、「原告公司王志聰、黃滄明更未有當場表示同意之情事」,因此,在在顯示原告王志聰、黃滄明根本無任何決定之權限,任何事項之決定最終都須由原告董事長王英仁親為,在此之前,根本未生效力,此訴訟前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事項,直至訴訟後始提出,是以,顯然為臨頌編造之詞,不足可採。另若遇有開會協商,抑或原告有任何事情須通知被告時,當原告董事長作出最後決定時,除有時會請第三人張立昌轉達外,有時也會以原告公司名義正式發函予被告公司,此見101年2月24日系爭契約之簽訂、101 年8月22日會議結論、103年6月9日回覆函、103年7月15日函文、103年8月12日函文等,即可得知。詳言之,請考量中部中小企業之特性,即董事長才有事務決定之權限,尚非黃滄明等人得以決定,且從上開證據顯示,兩造之交易習慣,原告公司之意思表示係以其董事長之決定為其最終依歸,否則原告公司黃滄明、王志聰又何須於屢次開會完即表示須將意見帶回公司討論,再由董事長決定。 2.有關103年1月22日會議協商紀錄內容:本次會議乃係因為原告積欠102年11、12月份蒸氣費,經被告以被證五通知原告 ,然原告置之不理,同時因年關將近,被告公司因週轉上需要,因此被迫與原告簽立該次會議協商紀錄,因此該次會議協商,目的係為了解決102年11、12月份蒸氣費給付之事宜 。會議協商第一點所謂「全年平均」,係指以原告公司100 、101年用油平均量作為102年11、12月用油量,然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資料得以佐證該平均用油量,而被告為求週轉,否則公司即有跳票危機之情形下,只得同意原告此兩個月份之付款依據。詳言之,所謂76公秉,兩造協商係僅限於102年 11、12月,並未及於其他月份,蓋11月前之蒸氣費用原告業已支付予被告,因此無庸再與協商,然原告聲稱換算之用油量應以76公秉計算,然查該次協議後即103年1月至4月,用 油量平均67.435公秉。故原告亦未依其主張之76公秉給付蒸氣費用予被告,由此觀之,更可證明103年1月22日該次會議協商紀錄根本不發生任何效力。往後流量計數值(月總數雙方協商折數以76公秉為準之係數),以文義上而言,即可說明往後並非以76公秉為準,而係以76公秉為準之係數,詳言之,簽訂該次會議協商紀錄時,被告公司為了證明流量計數值絕非原告公司所稱76公秉,因此於該次會議協商紀錄第二點括弧內,才會去定義一個係數,而此係數係指依流量計所得之蒸氣量,經換算成用油量後,再與76公秉比較,所得出之比值,即為上述所稱係數。詳言之,依照流量計實際去測得原告實際所使用之蒸氣量為多少,再除以76公秉,所得出之倍數就是係數。例如,流量計是數值測出來經換算後為86公秉,則將86公秉除以76公秉,得到的1.13倍數就是係數,又倘實測出來經換算後為60公秉,則將60公秉除以76公秉,所得之0.78倍數即為係數。蓋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以來,原告一直以流量計不準、失真等語,推託延遲及短付蒸氣費,更甚者而竄改流量計,此業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現亦已起訴在案,因此,於上揭會議協商中,被告始會加註「月總數雙方協商折數以76公秉為準之係數」,目的係為了證明流量計數值絕非原告所稱76公秉。倘若(假設語)兩造於103年1月22日會議協商後,即決定往後流量計數值為76公秉,則為何原告還會在103年1、2、3、4月份,以蒸氣量換算相當於 用油量為67、56、78.43、68.31公秉,給付蒸氣費予被告,是以即可得知,該次會議協商紀錄第二點,絕非往後流量計即固定為76公秉,而係須與實測換算後之用油量相比,所得之倍數即為係數。次查,原告又改稱,系爭契約中之C值即0.87係經該次會議協商之標的,亦即被告向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公式收取蒸氣費所打之折數,惟查,系爭契約已明訂C值為0.87,此係一固定之折數,何來再協商之必要?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3月11日早已陳稱「...括弧內所示的 折數,就是原告公司如果要用燃油鍋爐,所用燃油的價格,被告公司要向原告公司收取蒸氣費用打折的折數。此點可由…,其上的折數還是用0.87,可以得到證明」等語,業不否認0.87係一固定折數,無庸再經協商。更況,倘若0.87折還需協商,為何原告自行提出未經被告同意之蒸氣費計算方式,仍以0.87計算?若原告自行以0.87折計算蒸氣費時,為何訴訟中又辯稱0.87折仍需要協商?原告公司雖主張每日以2.53公秉作為計算基礎,然綜觀系爭契約,兩造自始根本未約定以每月76公秉,抑或每日2.53公秉作為計算「用油量」之基準,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精神,蒸氣費計算係以依流量計實測原告每日實際使用之蒸氣流量,結算當月蒸氣量後,依契約約定之公式,換算成「用油量」,始得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蒸氣費用,此觀系爭契約約定自明,因此原告一再主張係以每月76公秉計算,顯然與事實有違,更與契約約定不符。而原告另改主張係以每日2.53公秉計算,倘若有此約定,為何於103年6月15日兩造於第三人張立昌家中開會時,原告董事長還要同意於生質鍋爐上再加裝一個流量計,並同時運轉該兩個流量計數月後,再一起比較,應採何種方案,易言之,倘若每日都為2.53公秉,為何還須顧慮鍋爐工作壓力之問題?原告尚辯稱蒸氣量還需要視機器運轉時數而定,因此,原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綜上所述,103年1月22日會議協商紀錄,因未經原告董事長同意,因此根本未生效力,且與兩造交易習慣有違,根本不足委採。又原告從起訴時先是主張B值須要協商,復改稱係協商每日2.53公秉,後又改稱蒸氣量須以運轉每個小時計算等語,然若2.53公秉為固定,為何原告廠長須竄改流量計,而現又改稱係C值需要協商(然系爭契約早已明訂為0.87),顯見原告公司根本毫無誠信,只想誆騙被告公司。 (八)依據系爭契約第四節第四項約定,被告係憑蒸汽流量計所統計之數據,並依契約所定計算公式,向原告收取蒸氣費用,然原告歷來說詞反覆,前後矛盾,此部分列舉如下:⑴於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稱「被告還沒有設機器之 前..每天蒸汽產量就是以2.53公秉乘以13.936,也就是原告每日蒸汽的使用量。」;⑵於104年3月11日原告民事準備狀第二頁:原告稱「...日後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請領蒸汽使 用費就以每月76公秉為計算之基準,即每日之使用量為2.53公秉,每天蒸氣量就是以2.53公秉乘以13.936,亦即每日原告僑豐公司之蒸汽之使用量。」;⑶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改稱「被告訴代指稱…,而是以76公秉為基準,並看被告鍋爐實際開機的時間計算實際的蒸汽量,並不是固定以76公秉計算。」;⑷於刑事程序中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又承認計算實際蒸汽費用時,尚需扣除「小台抄紙機清洗毛毯」、「大台抄紙機停機修理機械」、「油鍋定期煙道檢測」之蒸汽鍋爐停用時間。然卻又於該份書狀中,復稱「確定以2.53公秉/日用油量×實際操作日數=付款金額的依 據」。另於該書狀所附原告公司自行計算之蒸汽量換算用油量請款計算依據,又記載需扣除機械保養、抄紙機清洗毛毯等停用蒸汽鍋爐之時間。倘若如原告一開始所述,蒸氣費用係以每月76公秉為計算,為何之後數度改稱為以每日2.53公秉計算,抑或再次改稱為「並看被告鍋爐實際開機的時間計算實際的蒸汽量,並不是固定以76公秉計算。」更於刑事答辯狀中又改稱需要扣除停用蒸汽鍋爐時間計算,更顯原告根本無心遵循系爭契約約定,僅想貪小便宜,或湊出數據而已。再者,從原告起訴時,先稱B值即13.936係需要協商而非固定,再稱C值亦需協商,後改稱B值、C值均為固定,甚者,原告又先稱其於民事準備書狀所附證物五請款單下方手寫部分為被告所寫,卻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廠 長亦承認該手寫部分確實為其自行填載,準此,原告歷來不斷閃爍其詞、模糊焦點,除造成其詞前後矛盾外,更企圖影響鈞院心證。 (九)原告稱被告公司賴俊瑋持請款明細至原告公司請款云云,實非屬實。原告先稱被告所給原告請款單下方所載手寫部分,為被告填寫,後改稱該請款明細上手寫的計算式係由原告公司廠長黃滄明所自行填載,此顯然前後矛盾。且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經蒸氣液晶顯示器計算累積原告實際使用之蒸汽量,並依系爭契約所定換算公式後,將原告應繳付之蒸汽費用製成請款明細,並以掛號信寄予原告收執,此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可稽,顯見原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再者,倘若如原告所述,係當著被告公司賴俊瑋的面寫下來,應由原告舉證。再者,歷來兩造交易習慣,均為書面往來,此有歷來存證信函、被證三十六可稽,準此,原告上開所稱除明顯與事實未合外,更明顯與商業交易習慣不符,更有違常理,實不足採,更況,原告公司黃滄明根本無事務決定權限,每次事務決定都要請示王英仁董事長,已如證人所述,黃滄明如何與被告公司總經理賴俊瑋達成協議。再者,倘若如原告所述已於103年1月22日兩造達成協議以後均以每月76公秉計價,則為何原告於103年1月22日後給付蒸氣費係分別以67、56、78.43、68.31公秉給付,然實際使用蒸汽量換算為用油量分別為78.11、64.9、89.62、78.25公秉 ,顯見原告自始認為103年1月22日開會協議並未達成任何結果,否則原告衹需每個月付76公秉即可,何須再多此一舉,顯見該次會議根本未生效力。 (十)依據證人林松玄所證述,原告公司確實係非常在意流量計之工作壓力與流量的問題,而工作壓力不同除會影響蒸汽密度外,同時會影響如何設定液晶顯示器之參數,顯見蒸汽量之計算非如原告所稱係固定值。依據證人林松玄所證述,兩造裝設流量計及液晶顯示器之目的即係計算蒸汽量之多寡。而流量計參數設定之數值為何,會影響計算蒸汽量之多寡。既然原告公司之廠長一再陳稱在意工作壓力之問題,顯見兩造系爭契約所稱蒸汽量之計算,非為原告所稱之固定值,否則原告公司為何要如此關心工作壓力之多寡。且依據系爭契約第四節第四項約定,被告公司係憑蒸汽流量計所統計之數據,並依系爭契約所定計算公式,向原告收取蒸汽費用,此有系爭契約及證人林松玄證述可稽,且證人林松玄亦證述兩造裝設流量計及液晶顯示器之目的即為計算蒸汽量,且原告公司自簽訂系爭契約後,非常在意工作壓力、顯示器參數之問題,蓋工作壓力不同,會造成蒸汽密度之不同,因此需要修改參數,從而將影響蒸汽量之多寡,是以,原告辯稱自102 年開始即係每月固定76公秉,抑或每日固定2.53公秉,最後再修正抗辯為每日2.53公秉仍須視每日運轉時數云云,均僅為臨訟編造之詞,蓋倘若如原告所述,每日固定以2.53公秉作為計算基準,再視運轉時數多寡,以計算費用,則為何原告還如此在意「工作壓力」、「顯示器參數」。詳言之,無論工作壓力為6或7公斤,甚至為2公斤或10公斤,至多只是 影響蒸汽量之多寡,根本不會影響工作時數,且不會影響原告所稱每日係固定2.53公秉用油量,更不會影響原告所稱之計費基準。簡言之,倘若原告只在意「工作時數」、「每日2.53公秉用油量」,此與「工作壓力」有何干係?為何原告還要大費周章於刻意隱匿未通知被告公司之情況下,要求證人林松玄於103年5月至原告公司討論工作壓力及蒸汽量之問題?顯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悖,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十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2月24日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於原告工廠設置生質能源鍋爐,並以此產生蒸汽供原告生產製程使用,原告並按月依其實際耗用之蒸氣量向被告購買蒸汽。被告自系爭契約簽訂以降,均依系爭契約提供穩定之蒸氣品質予原告,然竟屢次遭原告刁難,更藉口每月實際使用之蒸汽量需協商,然就原告每月應支付之蒸汽費用為何,系爭契約早有約定,依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二項約定,蒸汽費用金額,甲乙雙方同意以第四節第四項規定,由甲方按月依實際蒸汽耗用量支付蒸汽費予乙方,易言之,原告需依實際當月蒸氣用量,經上揭公式換算後,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蒸汽費予被告。惟查,原告103年1月、2、3、4月實際所使用之蒸汽量分別為1,088.6、904.5、1248.9 、1090.5公噸,依上揭契約所定公式換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蒸汽費分別為1,459,631元、1,227,506元、1,669,421元、 1,467,615元,然原告僅分別於103年3月3日、同年4月14日 、同年5月2日、同年5月13日給付1,201,917、1,009,137、 1,437,230、1,231,155元,準此,除顯然遲延給付蒸汽費外,更短付1月份蒸汽費257,714元、2月份蒸汽費218,369元、3月份蒸汽費232,191元、4月份蒸汽費236,460元。 (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及88年台上字第394號 判決意旨,及依據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二項規定:「蒸汽費用金額,甲乙雙方同意以第四節第四項規定,由甲方按月依實際蒸汽耗用量支付蒸汽費予乙方。」,以及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五項規定:「蒸汽費於每月底結算,次月10日前由甲方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蒸汽能源,應於次月之10日前,給付當月之蒸汽費用予被告公司,否則依照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三項規定:「契約期間如有一方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應付給對方善後處理費及損失賠償,金額另議之,但因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或不履行本契約任何義務,經另一方終止本契約者不在此限……」。則系爭契約訂約之一方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者,他方即依約取得終止權,而得合法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得向違約方請求善後處理費及損失賠償。因此,被告自得以「原告遲延以及短付蒸汽費用係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為由,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權條款,並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經查,103年1、2月份蒸汽費,原告故意積欠拒付已實際使 用蒸汽量之蒸汽費,被告於103年3月28日以台中南和路郵局00054號存證信函進行第一次催告,通知原告公司應如期支 付,若原告公司再不給付,被告公司依法停止供汽。然未獲原告回應,因此,被告續於103年4月9日向原告公司發出催 款函,並於103年4月10日以員林西門郵局00051號存證信函 進行第二次催告,通知原告應於收到7日內給付所積欠之103年1月、2月蒸汽費,否則被告有權停止供汽,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再於103年4月23日以員林西門郵局00054號存證 信函為第三次催告,通知原告應於3日內給付所欠103年1、 2、3月之蒸汽費,否則被告將依法終止契約並停止供汽。然仍未見原告回應,且仍未依約如實給付蒸汽費,是以原告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二項約定,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多次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顯然已違反契約約定,被告乃於103年4月30日以員林西門郵局00007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再供應蒸汽。 (四)被告依法終止契約前,原告所積欠之蒸汽費為1,778,789元 : 1.102年原告尚欠之蒸汽費為918,541元: 此部分詳如反訴狀附表一,原告公司102年1月起至12月份之蒸汽費用,依據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五項規定,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然原告竟分別遲至102年3月11日、同年4月22日、 同年4月26日及6月18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6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2月26日、103 年1月3日、103年1月23日、103年1月23日始為給付,且縱使依據系爭契約第四節第六項規定,原告於每月給付之蒸汽費中,撥出5萬元存於其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每月仍有 短付之情形(附表三)。簡言之,原告公司每月均會撥出5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日後才會歸還,然即便扣除上開5萬 元,原告目前仍積欠蒸汽費用918,541元【計算式:1,518, 541元-(50,000×12)=918,541元】。 2.103年1月至4月,原告尚欠之蒸汽費為744,734元: 此部分詳如反訴狀附表二,原告公司103年1月起至4月份之 蒸汽費用,竟遲至於103年3月3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 2日、同年5月13日始分別給付1,201,917、1,009,137、1,437,230、1,231,155元(詳反證六),然依據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約定,原告實應給付1,459,631元 、1,227,506元、1,669,421元、1,467,615元(詳反證五) ,縱使扣除上揭所述每月5萬元之保證金,原告仍有短付之 情形(附表四),且迄今仍積欠蒸汽費用744,734元【計算 式:257,714+218,369+232,191+236,460-(50,000×4 )=744,734元】。 3.105年5月1日至5月2日,原告尚欠之蒸汽費用共計115,514元: 依系爭契約第四節第四項約定蒸汽量換算蒸汽費之公式,原告於103年5月1日及5月2日分別使用蒸汽量為43.9、43.5立 方公尺(陳證一:僑豐廠103年5月蒸汽累積紀錄表影本),是蒸汽費應分別為58,021元【計算式:(43.9÷13.936)× (21,021+150)×0.87=58,02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7493元【計算式:(43.5÷13.936)×(21,021+150) ×0.87=57,493元】,共計115,514元【計算式:58,021+57, 493=11,514元】。 4.綜上所陳,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起至被告於103年5月2日依 法終止系爭契約止,原告短付而積欠之蒸汽費用為1,778,789元【計算式:918,541+744,734+115,514=1,778,789元】。 (五)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或締約上過失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263,179元: 1.被告於103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仍繼續提供蒸汽予原告使用至103年9月,原告分別所使用的蒸汽流量分別為1,227.8、1,212.8、908.5、1,053.9、193公噸(詳被證三十一 ),在無任何契約之情形下,被告以先前契約所定之方式向原告請款,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異議,故倘依終止契約前之系爭契約兩造所約定之蒸汽費計算公式(被告與其他第三人間之再生能源鍋爐蒸汽買賣契約書,亦均使用相同之蒸汽費計算公式,是該蒸汽費計算公式所計算出之蒸汽費用亦屬被告提供蒸汽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則原告自103年5月至9月 分別受有被告所提供之蒸汽之利益分別為1,622,694元、1,621,501元、1,431,725元、1,459,229元、254,763元(詳被 證三十一),共計6,389,912元【計算式:1,622,694+1,621,501+1,431,725+1,459,229+254,763=6,389,912】。 2.然因原告已分別於5、6、7月分別給付1,441,920元、1,384,756元、1,184,543元(詳反證八),因此,扣除原告已經給付之部分外,再扣除103年5月1、2日所積欠之蒸汽費115,514元,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2,263,179元【計算式:6,389,912-1,441,920-1,384,756-1,184,543-115,514=2,263,179】。 (六)被告就每月所繳付給原告5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因系爭契 約不能履行實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自可請求返還,自102 年1月至103年4月,共計800,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102年蒸汽費被撥出作為履約保證金即為102年每月蒸汽費原告 所短付之5萬元部分,共計60萬元【計算式:50,000元×12 =600,000元】。而103年1月至4月蒸汽費被撥出作為履約保證金,因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只給付至4月份蒸 汽費,因此,所撥出作為履約保證金應共計20萬元【計算式:50,000元×4=200,000元】。而本件系爭契約因原告於簽 訂後,一再無故短付、遲付蒸汽費,已經被告依法終止契約,是原告收受履約保證金之利益,至被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無任何法律上理由得以享有該利益,故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應返還此部分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 (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所受損 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2139號、48年台上字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無故不履行其給付足額實際使用蒸汽費予被告之義務,並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6,741,430元: ⑴所失利益:系爭契約已於103年5月2日經被告依法終止,而 於103年9月前,被告乃基於商業情誼部分提供蒸汽予原告,而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履行期間乃至111年12月,故自103年9 月至111年12月,合計8年3個月,而終止契約前,被告每月 收取之蒸汽費用,扣除生產成本,平均每月毛利率為199,057元,然因被告公司適逢改組之際,故被告此部分請求自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止,共1年3個月,是原告應賠償被告2,985,855元。 ⑵所受損害:依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三項約定,被告除得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外,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善後處理費。經查,被告曾於第三人禹泰工業股份公司(下稱禹泰公司)因故拆遷已裝設之再生能源鍋爐設備,該次拆遷費用3,755,575元, 而該設置於第三人禹泰公司之再生能源鍋爐設備為4噸之設 備,與本件所設置於原告公司之4噸再生能源鍋爐相同,故 拆遷費用亦即當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善後處理費,應與前述金額相當。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屢次短付及遲付蒸汽費,顯然違反契約所定蒸汽費如期如實給付義務,職是,被告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洵屬有據。 (八)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多次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2.原告確實遲付並短付蒸汽費予被告。原告辯稱其並無拖欠或少付蒸汽費云云。經查,有關103年1至4月份蒸汽費,原告 故意拖欠並短付已實際使用蒸汽量之蒸汽費,蓋原告103年1、2、3、4月實際所使用之蒸汽量分別為1,088.6、904.5、1248.9、1090.5公噸,依系爭契約所定公式換算成用油量分 別為78.11、64.9、89.62、78.25公秉,然原告實際上僅支 付67、56、78.43、68.31公秉之用油量,詳言之,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實際使用之蒸汽費分別為1,459,631元、1,227, 506元、1,669,421元、1,467,615元,原告竟分別無故拖延 至103年3月3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13日 給付1,201,917、1,009,137、1,437,230、1,231,155元,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當月所實際使用之蒸汽費用,應於次月十日前給付予被告,然依上述,原告不僅遲付蒸氣費用,更有短付蒸汽費之情形。 3.又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著重原告每時每日不斷的向被告購買蒸汽,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每月與原告結算並向其收取實際所使用之蒸汽費,故其性質應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依約即有對被告履行按月給付價金之義務,然103年1、2月份蒸 汽費,原告無故拒付及短付已實際使用蒸汽量之蒸汽費,被告以被證七存證信函進行催告,通知原告應如期支付。然未獲原告回應,因此,被告以被證八、被證九通知原告儘速履約,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復以被證十催告原告速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將予以停機。然仍未見原告回應,是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多次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約定,被告即以103年 4月30日以員林西門郵局00007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不再供應蒸汽。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違約未按期給付價金而以被證十一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從而依被證十一存證信函回執可知,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為103年5月2日,則自斯時起,系 爭契約應已終止。 (九)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583,398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 (一)原告絕無被告所主張短付或遲付蒸汽使用費之情形。被告未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之前,原告公司使用燃油鍋爐,於100、101年兩年間每月向中油購買重油之燃料,其數量係月平均76公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既係原告公司可以儉省蒸汽費用,故嗣經兩造雙方之協商,日後被告向原告請領蒸汽使用費就以每個月76公秉為計算之基準,即每日之使用量為2.53公秉,每天蒸氣量就是以2.53公秉×13.936( 1公秉燃 油可產生13.936公噸蒸汽量)×被告當日再生能源鍋爐實際 開機運作之時間數,為每日原告之蒸汽使用量,故被告即應以上開計算基準向原告公司為蒸汽使用費之請款,惟被告每月向原告請款之蒸汽費用均超過上開基準,才會有被告請款後,再經雙方協商、原告再行付款之情形。再揆諸原告於支付每月之蒸汽費予被告後,被告並未曾表示原告有遲付或短付之情事,且於103年3月份起於被告為請款之請求後,拒絕依約與原告協商蒸汽費之金額,經原告以回覆函表示,告以如無異議,原告將以回函所示之金額支付蒸汽費用,嗣原告即依回覆函所示之金額支付蒸汽費。再參以被告於103年5月之後仍繼續供應原告蒸汽使用,及103年7、8月,兩次曾就 流量計為數據之測試更為彰明。揆諸上述,可明原告並無短付或遲付蒸汽費用之情形,被告以原告短付或遲付蒸汽費用為由,於103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實無理由。 (二)兩造就本件蒸汽使用費等相關事項之協商過程,原告公司均係由其經理王志聰、廠長黃滄明代表於原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均係由其公司實際負責人、總經理賴俊瑋、名義負責人陳添財出面為之。若協商經兩造達成合意,就書寫協調會會議結論、會議協商記錄而由王志聰、黃滄明、賴俊瑋、陳添財在其上簽名確認,若協商未有結論,即未書寫協調會會議結論,遑論與會人員在其上簽名。兩造之代表既曾在103年1月22日簽立會議協商記錄,其結論自對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均發生拘束之效力,查王志聰、黃滄明既係原告公司授權參與協商,協商會之會議結論自無需再經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王英仁簽認,始生效力,故被告公司辯稱103年1月22日所簽立之上開協商會議記錄未經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王英仁事後簽認而不生效力,鼎盛新公司自不受上開結論之拘束...云云等語 ,實無足採。而證人張立昌既未參與上揭103年1月22日兩造之協商會議,自亦不得以其證言而認被告公司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再按於103年6月15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協調會議,雙方曾達成結論,故方由在場之證人張立昌書寫協調會會議結論,而由王志聰、黃滄明、賴俊瑋、陳添財在其上簽名,而103年9月5日之協調會因被告公司要求以新的流量計所顯示的 數據所換算的用油公秉數為計算蒸汽費之標準,但當時原告公司的代表王志聰、黃滄明均表示要跟原告公司回報才能回應,但因剛好碰到中秋連假,最快僅能在103年9月9日才能 回應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之代表賴俊瑋、陳添財當場也表示同意,因雙方未能當場達成協調會會議結論,故方未書立協調會會議結論,遑論由雙方代表簽名確認,上開事實觀之被告公司所舉證人張立昌於鈞院104年7月1日審理時之證述 即可知悉。按後約廢前約,若後約未能成立,則雙方仍應依前約而履行,此乃民事上雙方間契約協議之當然法則,揆諸上述可明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5日開協調會議時 既未成立新的協議,兩造間就蒸汽費之計算,自仍應依103 年1月22日之會議協商紀錄之內容為準,實屬至明,故被告 公司以103年9月5日兩造協商時其單方面要求以新的流量計 顯示的數據所換算的用油公秉數為準計算蒸汽量,原告公司未遵照其要求,即擅於103年9月7日起斷絕對原告公司蒸汽 之供應之舉,實屬片面違約,自應由被告公司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證人張立昌於鈞院證稱:「…被告公司的人員賴俊瑋說週末鍋爐要停機保養,103年9月5日好像是星期 六,賴俊瑋說星期日要停機保養,如果沒有照被告公司所提出的方案,在被告公司保養完之後,就不再開機…。但賴俊瑋說如果不依被告公司的方案就不再開機…開會後,我有親自打電話給王董說會議的內容,你們公司應該有拿給你看,王董跟我說內容可以做。兩次在我家開會的過程,王志聰都有表示公司的事務還是要經過董事長決定才能夠執行,一般中小企業都是如此。」等語,均非為事實且與事理、常情有悖而委無足採,自不得據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四)被告公司執本件系爭契約第四節第四項第三款約定之記載,以本件蒸汽費應以被告公司所裝流量計顯示之數據為計算基準,依此基準計算原告公司有短付或拒付蒸汽費之情事,故被告公司得以此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第四節第四項第三款之全文係:「B:依甲方現有鍋爐裝設流量計,實 測每噸燃料油產生蒸汽之噸數做為計量數值或協商認定之實績。」,被告公司故為省略「或協商認定之實績」乙段文字,實別有居心。按原告公司係因被告公司一再強調以其所裝設之再生能源鍋爐產生蒸汽之方式應可較原告公司原本以燃油鍋爐產生蒸汽之方式之花費節省之誘因下,方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102年1、2月經以蒸汽流量計之數據為基準 計算蒸汽費之結果,原告公司發現並沒儉省其向來之蒸汽費用,而不能達到訂立本件系爭契約之目的,故方依上揭契約條款「協商認定之實績」之約定,嗣經兩造協商方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蒸汽費用均經以協商之方式決定,且於103年1月22日再經兩造作成會議協商記錄確認日後蒸汽費用均以協商之方式決定,此有被告公司所出具予原告公司之102年度蒸汽量、用油量之實測值、協商值之統計表、103年1 月22日之會議協商記錄可證。揆諸上述,可明被告公司以上揭理由指稱原告公司有拒付、短付蒸汽費用之情事,實為子虛而委無可採。 (五)被告公司所舉證人林松玄、賴俊瑋、陳俊傑於鈞院104年度 易字第89號刑事竊盜案件審理時,暨證人林松玄於鈞院審理時雖曾分別證述本件蒸汽流量液晶顯示器之設定、調整,林松玄只教黃滄明及賴俊瑋,蒸汽流量液晶顯示器經林松玄檢視之結果,其參數比值從0.89被修改為0.82,黃滄明曾以電話詢問林松玄液晶顯示器之設定密碼及其他修改技術之問題;證人陳俊傑曾向證人賴俊瑋反應其曾多次看到黃滄明有去按液晶顯示器之情形,且被告公司之其他員工亦曾多次向其反應黃滄明有多次去按液晶顯示器之情形,惟賴俊瑋並未有所指示;本件液晶顯示器之參數比值由0.89改為0.82會使計價之蒸汽量減低,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之蒸汽費將會減少,故黃滄明有擅自修改液晶顯示器之動機...云云等語,惟 證人證言並非可採,茲敘述如下: 1.依證人林松玄於上開刑事案件103年11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瀏覽參數是瀏覽參數的操作方式,瀏覽參數後必須長按SET鍵3秒,此時會進入可以修改參數的模式,再用上下鍵去調 整參數值,調整好後,再按SET鍵就好了。」觀之,可明要 知道液晶顯示器之參數比值有否遭修改,只要依瀏覽參數的操作方式在現場按液晶顯示器即可,根本不用將液晶顯示器拆下寄回訴外人柏城公司檢測方知。故被告公司若懷疑液晶顯示器遭原告公司之黃滄明修改,只要當場會同黃滄明瀏覽液晶顯示器當時所顯示之參數比值之數值即知有無被修改,被告公司卻不為之,反而擅自將液晶顯示器拆下送至訴外人柏城公司檢查,事後再指責液晶顯示器之參數數值遭黃滄明修改,實顯違事理。再者本件液晶顯示器從安裝、使用、拆卸、送檢均係在鼎盛新公司人員之手中為之,黃滄明不曾參與,而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其總經理賴俊瑋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其亦會操作、修改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參數數值,賴俊瑋若將參數數值修改較原來之數值為高立刻會被抓包必係其所修改,若將參數數值修改較原來之數值為低,其可以此理由誣指係原告公司人員所修改,且可以此要求廢棄兩造原協商之結論,而冀求提高蒸汽費用,以達其擅自修改液晶顯示器顯示參數數值之目的。再者,賴俊瑋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修改液晶顯示器之參數數值若能提高蒸汽費用,其利益自歸賴俊瑋享有;而黃滄明僅係原告公司領固定薪水之員工,若修改液晶顯示器之參數數值而能減省蒸汽費用,其利益亦歸屬原告公司,黃滄明實無可能甘冒犯罪之風險而為損人不利己之修改液晶顯示器之參數數值,故本件若真有液晶顯示器參數比值被修改之情事,依理而言亦應係賴俊瑋所為。 2.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公司應已可直斷修改液晶顯示器參數係黃滄明所為,惟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之刑事告訴狀 卻記載:「因鼎盛新公司總經理賴俊瑋即為鼎盛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並無調整參數比值而使鼎盛新公司營收降低之動機及可能性,鼎盛新公司乃合理懷疑該液晶顯示器之參數比值係遭被告黃滄明竄改...。」,足見被告公司提起刑事 告訴與證人所證實顯自相矛盾。又依被告公司所主張及上開證人之證言,有能力調整液晶顯示器之參數比值者,除林松玄外,只有賴俊瑋與黃滄明,若黃滄明真要修改液晶顯示器之參數比值,應會以隱晦而不被人發現之方式為之,或教唆他人且製造自己不在場之證明之方式為之,依理斷無可能在被告公司員工陳俊傑等人及賴俊瑋面前修改,由此益見上開證人所為黃滄明修改液晶顯示器之參數比值等不利於原告公司之證述,實顯悖於事理、常情而委無足採。 3.又被告公司派在原告公司之人員係三班24小時,且其生質鍋爐所在之面積只有20坪左右,又沒有隔間,員工工作之桌子又在液晶顯示器之旁邊,且液晶顯示器旁邊又裝有監視器,被告公司之員工縱在彰潭公司亦可從監視器觀看原告公司生質鍋爐區之情況,被告公司之廠長陳俊傑又整天不定時的在被告公司於員林地區所設置生質鍋爐之僑豐、彰潭、禹泰三家公司間輪流巡視,而證人林松玄亦證述修改液晶顯示器之參數比值至少約需一、二十分鐘之久,於此情況下黃滄明又如何能夠在隱晦之情況下修改液晶顯示器之參數比值,故被告公司指稱黃滄明有修改液晶顯示器參數比值之行為,實亦顯悖於事實、常情而委無可採。 (六)被告所提反證九、反證九之一,均為被告片面製作,反證十、反證十之一廠商請款明細報價單,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且被告所提禹泰公司鍋爐設備拆遷費用,包含大陸安徽、江蘇的運費,與本案情形不同,本案被告裝設於原告公司的設備,只有單純拆除,沒有大陸的運費。 (七)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51頁至252頁反面): (一)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簽訂「再生能源鍋爐」蒸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在原告廠區內興建再生能源鍋爐設備,產生蒸汽供原告製程使用,合約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0至17頁契約書所示。 (二)102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就蒸汽費用被告之請款日期、金額及原告之付款日期及金額,均如被告103年11月17日民事 答辯狀被證二十一「102年僑豐公司蒸汽費用支付明細表」 (本院卷一第84頁)、「103年僑豐公司蒸汽費用支付明細 表」(本院卷一第122頁)所示。 (三)101年8月22日,兩造曾會同實測,並做成「僑豐造紙每公秉燃油產生蒸汽噸數實測值」紀錄,其中第五點記載「因此僑豐目前每公秉燃油產生蒸汽之噸數為:1333噸÷95.625KL= 13.936噸/KL」,並由兩造蓋用公司大章簽認(本院卷一第 37頁)。 (四)103年1月22日,原告公司之王志聰、黃滄明,及被告公司之陳添財、賴俊瑋曾召開會議,會後並作成「會議協商紀錄」,內容為「一、全年平均:平均後每月柒拾陸公秉(依當初 雙方以100年及101年數量平均值)。二、往後流量計數值(月總數雙方協商折數以柒拾陸公秉為準之係數)。三、工作壓 力以提高6kg/c㎡為準」(本院卷一第35頁)。 (五)兩造簽約後,被告委請第三人柏城有限公司於被告所有之再生能源鍋爐設備上安裝流量計本體及蒸汽流量計顯示器,以計算其所提供之蒸汽流量。 (六)被告於103年3月28日,以原告積欠蒸汽費用共1,227,506元 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於函到後7日內付清 積欠之蒸汽費用,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同年4月9日收受;被告復於103年4月10日,以原告積欠103年1、2月份蒸汽費共 計143,3051元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後7日內 給付,並經原告於103年4月11日收受。惟因原告公司均未依被告函催內容為給付,故被告乃再於103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後3日內付清103年1至3月所積欠之蒸汽費用,如逾期未履行,被告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 約(按:存證信函誤載為解除),並停止機器運作,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3年4月24日收受。因原告公司仍未回應,被告即於103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3年5月2日收受。 (七)兩造因蒸汽費用如何計算發生爭議,曾於103年6月15日、103年9月5日,由王志聰、黃滄明代表原告公司,賴俊瑋、陳 添財代表被告公司,二度在訴外人張立昌住處開會協調。會後被告於103年9月7日將再生能源鍋爐予以停機,此後未再 供應蒸汽予原告公司使用。 (八)原告委託律師於103年9月9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 於函到後立即依約繼續供應蒸汽予原告使用,經被告於翌(10)日收受。因被告仍未繼續供應蒸汽,原告乃再於103年9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三節第五點之約定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三點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該律師函經被告於翌(17)日收受。 二、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9月7日起,未依系爭契約供應蒸汽給 原告,而有違約情形,經原告於103年9月17日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193,943元及其遲延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有 關本訴部分,兩造爭點厥為:兩造間就蒸汽費用之計算,究竟如何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193,943元,有無理由? (一)兩造就蒸汽費用之計算,究竟如何約定: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所簽系爭契約,其中第三節第六項約定「雙方使用於收取費用之計測流量計,每年應至少委託第三公證單位進行校正乙次,其所發生設備裝置費及檢測費用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負擔。唯雙方對計量數據有爭議時,得隨時委託第三公證單位進行再校正,其校正費用乙方共同分擔。」、第四節第二項約定「蒸汽費用金額,甲(即原告,下同)乙雙方同意以第四節第四項規定,由甲方按月依實際蒸汽耗用量支付蒸汽費用予乙方。」、第四節第四項約定「乙方再生能源鍋爐產生之蒸汽供售甲方,蒸汽費以甲方當月蒸汽流量計使用之實際蒸汽量換算,蒸汽以每公噸計算,其計價公式為:當月蒸汽總費用(含稅)={蒸汽流量計總量(噸)/B}×{中油低硫燃料油牌價(含稅)+A}×C(下稱系 爭計價公式),註:(1)A為現有甲方之燃料油運費。(2)中油低硫燃料油以中油公佈網站上之牌價為準。(3)B:依甲 方現有鍋爐設備裝設流量計,實測每噸燃料油產生蒸汽之噸數作為計量數值或雙方協商認定之實績。(4)C:為設定為 0.87。」(見本院卷一第10至17頁)。顯見雙方於系爭契約已明定蒸汽費用金額係由原告按月依「實際蒸汽耗用量」支付費用給被告,而為測得實際蒸汽耗用量為何,系爭契約第三節第六項始約定雙方使用於收取費用之計測流量計,應每年委請第三公證單位校正。又「實際蒸汽耗用量」究應以何基準換算其價值收取費用,系爭契約乃於第四節第四項訂定系爭計價公式,該計價公式乃係將依計測流量計所測得之「實際蒸汽耗用量」,透過計價公式換算為用油量,再依中油低硫燃料油牌價加上運費,乘以0.87折以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蒸汽費用金額。 3.系爭計價公式中之B值,雖註明為「依甲方現有鍋爐設備裝 設流量計,實測每噸燃料油產生蒸汽之噸數作為計量數值或雙方協商認定之實績」,該B值之意義究竟為何,被告辯稱 兩造已於101年8月22日會同實測,實測結果為原告現有鍋爐每公秉燃油產生蒸汽之噸數為13.936噸/KL,並據其提出經 兩造蓋用公司大章之「僑豐造紙每公秉燃油產生蒸汽噸數實測值」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並於本院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述:「 13.936公噸的蒸汽量就是1公秉的油所產生的蒸汽量,就固 定為13.936公噸。被告還沒有設機器之前,原告於100、101年每個月跟中油公司購買重油的燃料,月平均是76公秉,日後就以76公秉為基準點,每日的使用量是2.53公秉,每天蒸汽產量就是以2.53公秉乘以13.936,也就是原告每日蒸汽的使用量。而被告的請款,應該是以每日2.53公秉乘以13.936公噸來計算蒸汽量並請款,但是被告每次請款的蒸汽量都超過這個數量,所以才會雙方協商後付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兩造曾於101年8月22日會同實測,而實測結果為「原告現有鍋爐每公秉燃油產生蒸汽之噸數為13.936噸」乙節,並不爭執。而系爭計價公式中之B值,系爭契約雖約定為「依甲方現有鍋爐設備裝設 流量計,實測每噸燃料油產生蒸汽之噸數作為計量數值『或』雙方協商認定之實績」,惟兩造既已於101年8月22日會同實測而測得B值為13.936,系爭計價公式中之B值即已確定,而無再為協商之必要,且原告亦未主張兩造曾就B值為何, 除101年8月22日之實測數值外,曾有協商結果達成B值為何 之合意,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計價公式中之B值已確定為13.936等語,即為可採。綜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兩造101年8 月22日實測結果,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蒸汽費用即為:【蒸汽流量計總量(噸)/13.936】×【中油低硫燃料油牌價 (含稅)+運費150元】×0.87(折數)。 4.原告雖提出102年度蒸汽用量情況表(本院卷一第36頁), 並主張該表為被告所製作,依該表可以看出102年兩造每個 月協商之結果,足證兩造就原告每月蒸汽使用量及請款金額均係以協商方式來進行云云,被告雖不否認該表為其所製作,然辯稱:「102年1月、2月,我們照流量計收費之後,原 告認為偏高,102年3月依照流量計請款,原告沒有付款,102年4月,原告也沒有付款,直到5月,原告稱流量計有問題 ,被告請柏城公司來測試,後來柏城公司測試後,發現流量計的液晶顯示器設定的參數1.0應該改為0.89,理由是由原 告傳統的鍋爐改成被告的生質鍋爐以後,蒸汽的膨脹係數不同,所以在3、4、5月,雙方就以協商的方式來收費,流量 計的參數是在102年5月22日才改成0.89,並於102年6月開始試用;6、7、8三個月,被告都是依流量計的數值向原告請 款,原告也都依被告請款的金額付款;102年9月14日,被告公司發現原告公司人員修改液晶顯示器的參數,因為流量計的數值大量減少,柏城公司檢查流量計發現液晶顯示器參數遭更改兩次,一次從0.89改成0.82,一次從1.0改成0.82, 所以102年9、10月的款項,雙方是在102年12月3日,依據正確的參數重新計算應收的款項向原告請款,且原告都依被告請款的金額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 5.依原告所提102年度蒸汽用量情況表,102年1、2、6、7、8 月,被告均係依實測之蒸汽量換算成用油量向原告請款,而原告亦如數給付(惟依約尚須扣除每月5萬元之保證金)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102年僑豐公司蒸汽費用支付明細表(本 院卷一第84頁)、請款明細(本院卷第85頁、87頁、100頁 、103頁、106頁)、匯款明細(本院卷第86頁、89頁、102 頁、105頁、108頁)、蒸汽累積紀錄表(本院卷一第88頁、101頁、104頁、107頁)在卷足證,而上開月份被告公司之 請款金額,正為流量計實測蒸汽總用量套用系爭計價公式所得之數額。被告稱102年3、4月原告未付款,並於5月稱流量計有問題,被告請柏城公司來測試,發現流量計的液晶顯示器設定的參數1.0應該改為0.89,所以在3、4、5月,雙方就以協商的方式來收費,而102年9月14日被告公司發現原告公司人員修改液晶顯示器的參數,請柏城公司檢查流量計後發現流量液晶顯示器參數遭更改兩次,一次從0.89改成0.82,一次從1.0改成0.82,所以102年9、10月的款項,雙方是在 102年12月3日,依據正確的參數重新計算應收的款項向原告請款等語,業據證人即柏城公司經理林松玄到庭證稱:「102年5月鼎盛新公司有請我去校正裝在僑豐公司的流量計,當時是鼎盛新的賴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流量計不準確,我有先傳真資料給賴先生,告訴他可以處理的話,請他們自己處理,後來在5月中旬,鼎盛新公司賴先生要我去僑豐公司看他 們的流量計,我是先去僑豐公司的辦公室,跟僑豐公司的黃廠長及鼎盛新的賴先生討論技術問題,當時他們主要是討論工作壓力及流量,據我所知原告公司本來是燃油鍋爐,後來改為生質鍋爐,壓力的設定不一樣。當時請我去,是針對流量計要調整工作壓力,是根據他們雙方所要求的去調整工作壓力及流量。至於當時數值如何調整,約略記得是6跟7的工作壓力,及7跟8的流量問題。當時沒有發現流量計的參數有問題。…參數原本出廠設定都是1,但是因為雙方的工作壓 力從7改為6,所以參數就要相對應改為0.89,因為工作壓力不同,會造成蒸汽密度不同,所以就會需要修改參數。… 102年9月,鼎盛新公司的人員有再向我反應流量計有問題,我請他們將流量計及流量顯示器一起寄回柏城公司做校正,鼎盛新公司把流量計及流量顯示器寄來之後,我做校正發現流量顯示器的參數與我原先設定的不同,從0.89變成0.82,我有打電話給鼎盛新公司的賴先生,跟他說因為參數有變動,所以當然不會準,後來我就跟賴先生說,我設定參數後乾脆加上密碼防止更改,因為流量顯示器有被更改造成我們公司的流量器不準。…第一次發現流量顯示器被更改參數以後,有要求鼎盛新公司買一台新的流量顯示器,但是沒有設定密碼。新的流量顯示器用沒多少以後,賴先生又打電話給我說,流量計不準,我說這樣很麻煩,因為東西賣出去,你們一直說不準,這樣我要設定密碼,所以我就要求賴先生要把流量顯示器寄回來,我檢查完發現參數又從0.89變回0.82,我調整完之後,雙方要求我直接到工廠去安裝,所以我又去僑豐公司的工廠,把流量顯示器裝上去並設定密碼,並打開密碼給他們二人看參數,確定參數是0.89之後再把密碼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參以原告公司廠長黃滄明因擅自將液晶顯示器內參數值由0.89修改為0.82,使流量計及液晶顯示器之計量失準,因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76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28至230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9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稱102年5月請柏城公司測試後,將流量計的液晶顯示器設定的參數1.0修改為0.89,所以在3、4、5月,雙方以協商的方式來收費,而嗣後因被告公司發現液晶顯示器的參數遭修改,故102年9、10月的款項,被告是在102年12月3日依據正確的參數重新計算應收的款項向原告請款等語,應堪採信。況衡諸常理,系爭契約為「蒸汽買賣」契約,被告提供蒸汽給原告,而原告給付價金給被告,乃屬該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對於蒸汽價金如何計算,焉有不明確訂定標準,反而約定以協商方式決定之理?蓋若協商不成立,價金如何給付、兩造契約何以為繼?更顯見原告之主張與常理有悖。再參照原告所提102年度蒸汽用量情況表,更足以證明 雙方係依系爭契約第四節第四項之約定計算蒸汽費用,而非原告所主張每月依協商方式付款,應堪認定。 6.又兩造曾於103年1月22日,由原告公司之王志聰、黃滄明,及被告公司之陳添財、賴俊瑋曾召開會議,會後並作成「會議協商記錄」,內容為「一、全年平均:平均後每月柒拾陸公秉(依當初雙方以100年及101年數量平均值)。二、往後流量計數值(月總數雙方協商折數以柒拾陸公秉為準之係數)。三、工作壓力以提高6kg/c㎡為準」(本院卷一第35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就該次協商內容意義及效力為何,分述如下: (1)被告主張:「之所以協商,是在102年9月,原告有修改流量計的參數,我們發覺有問題,就請柏城公司校對,流量計校正好了以後,我們有正式通知原告,將來都要按照流量計來計量,但是原告在102年11、12月份,還是不付款,因為已 經到年底,被告公司沒有錢可以週轉,只好找原告來協商。協商內容是:一、102年未付的款項依照76公秉來結算。二 、往後依照流量計的數字來計算,但是以三個月來做實驗,來看每個月的用油公秉數與76公秉的差異倍數有多少,差異倍數就是第二點括弧內所寫的係數,再來做一次重新的檢討協商。例如;流量計是數字測出來是86公秉,把86公秉除以76公秉,得到的一點多倍的數字就是係數,如果實測出來是60公秉,也是除以76公秉,得到的數字就是係數。」、「會議協商記錄第二點,是約定兩造仍然依流量計測得的蒸汽數來計算數值,括弧內所註記文字,只是先作實驗三個月以供參考,後續再決定是否要更改契約第四節第四項所約定的計算公式。」(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依照流量計實 際去測原告實際蒸汽用量為多少,以實際的用量再跟原告主張的76公秉做比較,就是以實際用量除以76公秉,得出的倍數就是係數,測試三個月以後,看看跟76公秉差多少,如果差異很大再請柏城公司來校正流量計或裝設兩個流量計來比較。第二點括弧內所寫「雙方協商折數」是針對102年11月 及12月的欠款,因為原告一直主張流量計的數值不對,所以才會在103年1月22日協商費用。而且根據會議記錄第二點,往後蒸汽費用都會依流量計測得的數值,依雙方協商的折數打折向原告收取。但折數不見得固定,要依照實際測得的數值與76公秉的差額去協商。」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 )。原告則主張:「雙方是協商以每月76公秉為蒸氣費用計價標準,所以與流量計參數無關。…103年1月22日會議協調記錄第二點,括弧內所示的折數,就是僑豐公司如果用燃油鍋爐,所用燃油的價格,被告公司要向原告公司收取蒸汽費用打折的折數。此點可由被告事後寄給原告的請款單,其上的折數還是用0.87,可以得到證明。」(本院卷第166至167頁)、「103年1月22日的會議記錄第二點括弧內雙方協商折數,是指針對兩造合約第四節第四大點計價公式內C值0.87 的折數,是否要在協商檢討。會議記錄第二點的意思並不是蒸汽費用都要依流量計數值計算的意思,而是還是要依照每個月76公秉來計算的意思。依照103年3月10日準備書狀證物一所示的單據,該單據是被告公司所提供,被告公司在102 年度3、4、5、9、10月請款的數額,都是根據雙方協商以後的數值來付款,並非如被告剛才所述,原告按照流量計的數值來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2)經查,兩造間就蒸汽費用之計算,原係約定依系爭計價公式計算,已如前述,如係依原告所主張,兩造原即約定係以協商方式決定給付被告之蒸汽費用,則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初,何以不直接訂明於契約條文內?且對於如何協商之依據亦理應於101年2月24日簽約時明訂於契約事項內,以資雙方日後遵守,豈有遲至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兩年之103年1月22日,始回頭協商平均每月以76公秉為蒸氣費用計價標準?況如依原告主張,兩造日後蒸汽費用均依照每個月76公秉為基準計算,則與流量計數值完全無關,根本無須再於再生能源鍋爐上加裝任何流量計以計測實際使用之蒸汽數量,何以該103年1月22日「會議協商記錄」第二點仍記載「往後流量計數值」、第三點仍記載「工作壓力以提高6kg/c㎡為準」等語?顯 與原告主張不符,顯見被告主張103年1月22日之會議協商記錄第一點,是針對「102年未付的款項依照76公秉來結算」 等語,較為可採。再依被告所提「102年僑豐公司蒸汽費用 支付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4頁)所示,原告就102年蒸汽 費用之支付,扣除系爭契約所訂每月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後 ,僅有3、4、11、12月有明顯不足額付款之情形,再參照被告所製作102年度蒸汽用量情況表(本院卷一第36頁),其 上記載102年度3月份用油量協商值為74.27、4月份為71,均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102年3、4月請款明細(本院卷一 第178、179)下方記載之協商值相符,而102年11、12月份 之蒸汽費用,被告既自承協商結果係依照每月76公秉為標準,則依被告所提102年11月蒸汽累積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17頁),該月實際開機日數為29日,如依協商結果以每月76公秉為基準計算,102年11月份約為74公秉,對照原告所提102年11月份請款明細(本院卷一第188頁)下方記載「103.1/22廠長與賴先生協商74×21,318×0.87=1,372,453元(含稅 )」,兩者相吻合;102年12月份蒸汽費用,依被告所提請 款明細(本院卷一第119頁),下方記載「12月款項協商後 用77公秉;77×21,002×0.87=1,406,924元(含稅)」,與 原告所提102年12月份請款明細下方記載「103.1/22廠長與 賴先生協商:77×21,002×0.87=1,406,924元(含稅),差 扣減144,785元」(本院卷一第189頁),內容相符,堪認原告所提102年3、4、11、12月請款明細內容為真,而兩造於 103年1月22日之「會議協商記錄」第一點所載「全年平均:平均後每月76公秉」確係針對原告102年11、12月份之未付 款而為協商。 (3)而103年1月22日「會議協商記錄」第二、三點「往後流量計數值(月總數雙方協商折數以柒拾陸公秉為準之係數)」、「工作壓力以提高6kg/c㎡為準」,綜合前述兩造主張,堪認 103年1月22日以後,蒸汽費用之計算仍係依流量計所測得之數值為準,而括弧內「月總數雙方協商折數以柒拾陸公秉為準之係數」則係指系爭計價公式內有關C值是否維持0.87折 而言,然並無明確之計算標準,故被告主張該第二點內容乃係「以三個月來做實驗,來看每個月的用油公秉數與76公秉的差異倍數有多少,差異倍數就是第二點括弧內所寫的係數,再來做一次重新的檢討協商」、「會議協商記錄第二點,是約定兩造仍然依流量計測得的蒸汽數來計算數值,括弧內所註記文字,只是先作實驗三個月以供參考,後續再決定是否要更改契約第四節第四項所約定的計算公式。」等語,較為可採,顯見兩造於103年1月22日就往後蒸汽費用如何計算,並未訂定新的計價公式以取代原約定之系爭計價公式,此觀兩造於該次協商後,仍就蒸汽費用如何計算爭議不休,並於103年6月15日、103年9月5日,由王志聰、黃滄明代表原 告公司,賴俊瑋、陳添財代表被告公司,二度在訴外人張立昌住處開會協調(不爭執事項(七)),證人張立昌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103年6月15日在我住處原告公司的王志聰、黃滄明及被告公司的賴俊瑋、陳添財開協調會,因為被告公司陳添財打電話給我,說他向原告公司申請蒸汽費用,原告公司並沒有給付,他們要找原告公司的王董找不到,希望我幫忙聯絡王董,我就跟王董聯絡,並約好時間、地點在我家談。被告今日庭呈民事本訴答辯㈣狀被證25協調會會議結論,是我寫的。當天開會的內容及結果,就如協調會會議結論所示,就兩造協商的結果,將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方案都寫下來,作成方案一及方案二,結論是兩造待兩個月後,就方案一及方案二的實際數據再討論如何計算蒸汽費用。103年9月5日下午3點,有再次在我家開協調會,因為距離103年6月的會議已經過了兩個月,被告公司的人員請我再幫他們協調第二次會議。這一次好像是兩造雙方自己約好時間,被告公司說要過來我家談。第二次開會的內容,有就方案一及方案二討論,但是雙方討論時,似乎各說各話,因為我是學商的,他們討論的跟機械有關,過程我不是聽很懂也沒有聽很仔細。被告公司的人員賴俊瑋說,週末鍋爐要停機保養,103年9月5日好像是星期六,賴俊瑋說星期日要停機保 養,如果沒有照被告公司所提出的方案,在被告公司保養完之後,就不再開機,原告公司王志聰說他們董事長出國,要等董事長回國以後,向他報告之後才能決定。被告公司賴俊瑋、陳添財並沒有同意王志聰要等董事長回來後再決定如何處理。王志聰說要等董事長回來,但賴俊瑋說如果不依被告公司的方案就不再開機,王志聰及黃滄明就離去,所以當時會議沒有任何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反面至第 290頁)。而觀諸被告所提被證二十五「協調會會議結論」 內容(本院卷一第302頁),記載「方案一、①應僑豐公司 建議,原有流量計可作調校,顯示器送回柏城調整為6kg/c ㎡、…②賴董提議:另設(加裝)一套流量計及顯示器,設定為6kg/c㎡及…。測試期間一個月。方案二、(黃廠長建議) 方案一之條件不變,但鍋爐調整為7kg/c㎡(工作壓力)。測 試期間:一個月。待2個月後就上二方案之數據討論再考慮 是否其他測試」,該協調會會議結論並經王志聰、黃滄明、賴俊瑋、陳添財簽名確認。顯見兩造於103年6月15日之會議仍係針對流量計如何設定乙節進行協商,倘如103年1月22日「會議協商記錄」第二、三點已確定往後蒸汽費用係依每月76公秉用油量為基準來計算,抑或已就蒸汽費用之計算已另訂明確之計算基準,何須再於103年6月15日、103年9月5日 兩次透過證人張立昌再為協商?益證兩造於103年1月22日就往後蒸汽費用如何計算,確未訂定新的計價公式以取代原約定之系爭計價公式,於此情形,有關兩造自103年1月以後之蒸汽費用計算依據,仍應適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計價公式計算。 (4)至被告辯稱:每次原告公司的人員開會所作的協商,原告公司人員都稱要經過董事長同意,才算生效,但是103年1月22日的會議協商記錄,後來原告公司也沒有向被告確認是否有經過董事長同意,故不生效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 至第16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103年1月22日之會議, 王志聰、黃滄明係原告授予代理權出席參與,與被告公司有權代理之陳添財、賴俊瑋協商,該次協商結果第一點,兩造就102年11、12月原告之未付款既合意以每月76公秉為計算 基準,此部分即已對兩造發生效力,兩造均應受協商結果所拘束。至於該次協商會議結論第二、三點,既未有明確共識,已如前述,難認有對兩造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發生任何變更之效力。從而,被告所辯103年1月22日協商結果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不發生任何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7.據上小結,兩造間就蒸汽費用之計算,應係約定依系爭契約第四節第四項所示之系爭計價公式為計算,惟102年3至5月 之蒸汽費用,因發現流量計的液晶顯示器設定的參數有誤,雙方即協商分別以74.27公秉、71公秉、78公秉之用油量計 算,102年11、12月之蒸汽費用,雙方於103年1月22日會議 中協商分別以74公秉、77公秉之用油量計算,至103年1月起之蒸汽費用計算方式,因兩造對於是否重新計算、如何計算未達成共識,則除嗣後兩造仍有協商同意原告短付之情形外,蒸汽費用之計算仍應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計價公式為計算基準。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193,943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五項約定:「蒸汽費於每月底結算,次月10日前由甲方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原告公司自103年1月份起,應給付被告公司之蒸汽費用,應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計價公式為計算基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就103年1月份之蒸汽費用,雖於103年2月12日請款時以用油量67公秉為計算而請款1,251,953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請款明細),惟嗣於103年4月23日再以補 請款明細針對不足金額207,678元補為請款,被告否認該月 份之蒸汽費用有經過兩造協商之情形,辯稱:「是因為會計小姐請款時計算錯誤,所以發現錯誤後重新核算再補請款一次,跟103年1月22日的協商沒有關係,被告並無與原告協商103年1月份之蒸汽費用是1,251,953元」等語(本院卷二第 56頁),至103年2、3月份之蒸汽費用,分別經被告於103年3月17日、4月7日依據當月份之蒸汽累積紀錄表及系爭計價 公式向原告請款1,227,506元、1,699,421元(本院卷一第 128至130頁、132至134頁),而原告就上開103年1至3月份 之蒸汽費用,則分別於103年3月3日、4月14日、5月2日付款1,201,917元、1,009,137元、1,437,230元等情,亦據被告 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26、131、135頁 ),扣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月5萬元履約保金,分別有短 付207,714元、168,369元、182,191元之情形。 2.原告雖主張103年1至3月蒸汽費用之計算,應依103年1月22 日兩造協商結果以每月用油量76公秉為計算基準,惟103年1月22日會議協商紀錄所載「平均後每月76公秉」之計算基準,僅係針對102年11、12月份之未付款等情,已認定如前。 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103年1月請款明細,其中第四點記載「經協商後1月流量計應付蒸汽費用(含稅)改為…=67×21,4 78×0.87=1,251,953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與被告所提請款明細第四點記載「1月依流量計應付蒸汽費 用(含稅)…=67×21,478×0.87=1,251,953元(含稅)」(本 院卷第123頁)顯然不符;原告所提被告公司103年2月請款 明細,下方空白處以手寫註記「4/3經協商56×21,740×0. 87=1,059,172.8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惟被 告所提該月份請款明細下方空白處並未有相同註記(本院卷一第128頁),被告復又否認原告所提請款單之真正,則原 告就其所主張兩造就103年1、2月份蒸汽費用之計算曾達成 協商之有利於己事項,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之103年1、2月份協商後金額,難認可採。 而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28日回覆函稱「依據當初雙方協議中所達成的共識:以2.53公秉/日用油量×實際操作日數=作為 付款金額依據。故103年3月份本公司應付款給貴公司之金額計算如下:2.53公秉×31天=78.43公秉×21,796元×0.87=1 ,487,230元(含稅)。1,487,230元(含稅)-50,000元(每月需 扣保證金)=1,437,230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然該回覆函為原告公司片面製作,函文內容所主張有關雙方就蒸汽費用已達成協議依每月76公秉(即每日2.53公秉)為基準之計算方式,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103年1至3月之蒸汽費用均係依協商結果而為 給付,並無短付情形,即無足採。 3.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契約 既係約定由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負責提供長期穩定之蒸汽品質全數滿足原告製程使用」(見系爭契約第三節第五項之約定),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10日,以原告積欠103年1、2月份蒸汽費共計1,433,051元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並經原告於 103年4月11日收受。惟因原告公司未依被告函催內容為給付,故被告乃再於103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後3日內付清103年1至3月所積欠之蒸汽費用,如逾期未履行,被告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按:存證信函誤 載為解除),並停止機器運作,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3年4月24日收受。因原告公司仍未回應,被告即於103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3年5月2日收受,除據兩造所不爭執外,並 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原告就103年1至3月份蒸汽費用既有分別短付207,714元、168,369元、182,191元之情形,則被告於103年4月10日發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103年1月份短付之蒸汽費用 205,545元及給付103年2月份蒸汽費用1,227,506元,該存證信函原告於104年4月11日收受後,並未就103年1月份短付之蒸汽費用於催告期限內為付款,103年2月份之蒸汽費用雖於103年4月14日付款,惟仍有短付168,369元之情形。被告於 103年4月23日之存證信函,再次針對103年1至3月之蒸汽費 用於函到3日內為足額之付款,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4年4 月24日收悉,惟原告於收受後遲至103年5月2日始給付103年3月份蒸汽費用1,437,230元,與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7日請 款單所載金額之1,669,421元,扣除50,000元履約保證金後 ,仍短付182,191元。從而,原告既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被 告於103年4月10日、同年月23日兩度限期催告原告依約如實給付蒸汽費用未果,再於103年4月3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並於同年5月2日收受其通知,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繼續性契約,尚未屆期之將來契約關係部分據以終止,於法自無不合。 4.系爭契約既已於103年5月2日業經被告終止,終止系爭契約 已失其效力,則原告於103年9月16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三節第五點之約定為由,寄發律師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三點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不生終止之效力。而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始遭被告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3年9月起至111年12月份止,所失利益共計15,193,9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反訴部分: 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3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同年5 月2日收受其通知,被告就本件繼續性契約,尚未屆期之將 來契約關係部分據以終止,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其依法終止契約前,原告所積欠之蒸汽費共計775,116元: 1.被告主張原告迄自102年1月起迄103年5月2日終止契約之日 止,所積欠之蒸汽費用共為1,778,789元,其中102年原告尚欠如104年9月22日民事反訴準備(二)狀附表三(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下稱附表三)所示之蒸汽費為918,541元;103年1 月至4月,原告尚欠如上開民事反訴準備(二)狀附表四(本 院卷二第53頁,下稱附表四)之蒸汽費為744,734元;103年5月1日至5月2日,原告尚欠之蒸汽費用115,514元,以上共 計1,778,789元等語,而兩造就102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 原告就蒸汽費用之付款日期及金額,均如被告103年11月17 日民事答辯狀所提被證二十一「102年僑豐公司蒸汽費用支 付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4頁)、「103年僑豐公司蒸汽費 用支付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2頁)所示,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然查: (1)102年3至5月之蒸汽費用,業據雙方協商分別以74.27公秉、71公秉、78公秉之用油量計算,102年11、12月之蒸汽費用 ,業據雙方協商分別以74公秉、77公秉之用油量計算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02年3、4、5、11、12月實際應給付被告之蒸氣費用應分別為1,462,1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373,085元、1,464,962元(與被告請款金額相 同)、1,372,453元、1,406,924元,則就附表三而言,原告於102年3、4月,扣除每月5萬元履約保證金後,短付之金額應分別更正為37元、36元,102年11及12月份,原告短付之 金額扣除履約保證金後,2個月合計短付之金額應更正為54 元,102年9月份被告公司請款金額應為0000000元(本院卷 一第109頁請款明細參照),附表三誤載為0000000元,短付金額應更正為26元,故原告於102年短付之蒸汽費用合計應 為382元(即本院卷二第52頁附表三「每月扣除5萬元後之短付情形」欄依上所述更正後之加總,計算式:20+20+37+36 +36+1,101-1,020+36+26+36+54=382)。 (2)原告就103年1月至4月短付之蒸汽費用,附表四鼎盛新103年3月份請款金額欄應為1,699,421(參照本院卷一第132頁) ,誤繕為1,669,421元,故附表四103年3月份短付金額應更 正為212,191元,其餘分別如附表四「每月扣除5萬元後之短付情形」欄所載(本院卷二第53頁),共計774,734元(計 算式:207,714+168,369+212,191+186,460=774,734)。 (3)被告主張原告就103年5月1日至5月2日,有積欠之蒸汽費用 115,514元,係分別計算出該兩日使用之蒸汽量,依系爭計 價公式換算為該兩日之蒸汽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反面 第二(一)3所載內容),惟103年5月份之蒸汽費,原告已於 103年6月18日給付1,441,920元,僅為就5月份蒸汽費用被告認為有不足額付款之情形,非就103年5月1日、2日蒸汽費用全未給付,故被告主張原告就103年5月1日至5月2日,有積 欠之蒸汽費用115,514元,為不可採。 2.綜上小結,被告於103年5月2日依法終止契約前,原告所積 欠之蒸汽費共計為775,116元(計算式:382+774,734=775, 116),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終止 契約前所積欠之蒸汽費用,於775,1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就兩造於103年5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仍自103年5月3日起繼續供應蒸汽供原告使用迄103年9月6日止,主張原告 應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之規定,給付被告2,378,69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雖已於103年5月2日終止,惟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供應蒸 汽予原告使用至103年9月6日,原告自103年5月份起迄7月份止,亦有依其所認定之價額按月給付蒸汽費用予被告,則自103年5月3日起,迄103年9月6日止,兩造間就被告移轉蒸汽所有權於原告、原告給付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應有默示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應認兩造就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繼續供應蒸汽予原告使用,已另成立一新的買賣契約,故原告自103年5月3日起迄103年9月6日止,繼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蒸汽,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2.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兩造就103年5月2日起迄103年9月6日止,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而不應准 許。 (三)被告請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自102年1月起迄 103年4月止之履約保證金共計800,000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四節條第六項約定:「為確 保甲方權益,乙方同意於每月蒸汽費用中撥出新台幣伍萬元存於甲方帳戶做為履約保證金,以五年為一期,第一期期滿後甲方先歸還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第二期期滿後再一次性歸還乙方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若任何一期之五年內乙方不執行本合約,則該期款項全歸甲方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6頁),足證被告所給付之每月5萬元履約保證金,僅於被 告「不執行」系爭契約之情形下,由原告沒收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合約雖僅記載被告「不執行本合約」為沒收保證金之理由,惟應解釋為被告有惡意或可歸責之事由不執行系爭契約時,原告始得沒收保證金,而非於任何情形下不執行系爭契約均得為沒收保證金之理由,否則非但不符常理,亦顯失公平。從而,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給付,而於103年5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於契約終止後,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迄103年4月30日止,共16個月,每月受領5萬元保證金共800,000元,已失其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予被告,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12,743元: 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終止契約者,得準用民法第260條有關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次按 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定之,而因契約消滅(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同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同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如上述,則被告依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63條、第260條),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洵屬有據。茲就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論敘如下: 1.所失利益: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持此見解)。 (2)被告主張因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經其於103年5月2日 終止契約,惟基於雙方商業情誼,被告仍繼續供應蒸汽至 103年9月,故被告受有自103年9月起迄系爭契約原訂至111 年12月止,合計8年3個月期間履行契約可得之預期利益損害,惟因適逢被告公司改組,故被告僅請求103年9月至104年 12月,共計1年4個月(被告書狀誤載為1年3個月)之損害,而被告每月收取之蒸汽費用,扣除生產成本,平均每月毛利為199,057元,是原告應賠償被告2,985,855元等語。雖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之利益,即僅得請求扣減相關勞務成本及費用後之淨利益。然被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每月可請求原告給付蒸汽費用,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履行契約之利益,而此項所失利益具有繼續性,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且因涉及將來節省履約費用及勞力使用取得對價等因素,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為氣體燃料供應,應屬「電力及燃氣供應業」之營業範圍,依據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屬「氣體燃料供 應業」行業,淨利率為18%,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可稽(見外放證物)。因被告主張102年1月只開機5日,故參酌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4月 止,每月之營業淨利率極不平均,其中103年3月高達55.34%,102年6月又為負108.4%,有被告所提損益表可佐(本院卷二124至169頁),惟自102年2月起迄103年4月止,平均每月之營業淨利率約為11.76%,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剩餘期間履行契約所可得之淨利即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於系爭契約可得報酬10%計算為相當。被告自102年2月起迄103年4月止,每月向原告請款之金額分別為1,046,616元、1,462,171元、1,373,085元、1,464,962元(按102年3、4、5月因流量計參數設定問題,曾經雙方協商付款金額,故此三月份被告請款金額均以雙方協商後之金額為準)、1,234,157元、1,391,630元、1,448,556元 、1,235,691元、1,468,482元、1,475,758元、1,551,709元(按102年11、12月份雖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以74公秉 、77公秉之用油量計算,惟該次協商僅係被告單純同意減價,非流量計失準等問題,故被告可得利益仍應以流量計數值為準)、1,459,631元、1,227,506元、1,699,421元、1,467,615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0頁),合計共21,006,990元,每月平均可得報酬為1,400,466元(計算式:21,006,990 ÷15=1,400,466),按此計算,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終止契約,請求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2月,共計1年4個月 之損害,每月以140,047元計算為相當(計算式:1,400,466×10%=140,0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被告於103年 9月6日前仍基於兩造間新成立之契約繼續供應蒸汽與原告,故103年9月1日迄6日之報酬,被告應依兩造間契約向原告請求,本件被告請求自103年9月起之所失利益,自應扣除103 年9月1日至6日之報酬所得,僅得請求自103年9月7日起至 104年12月止之所失利益,故被告就103年9月7日迄同年月30日止,所失利益額為112,038元【計算式:140,047-(140,047×6/30)=112,038】。自103年10月起迄104年12月止,共 計15個月,得請求之所失利益額為2,100,705元(計算式: 140,047×15=2,100,705)。綜上,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 失利益之金額共計為2,212,743元(計算式:112,038+2,100,705=2,212,743)。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應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所受損害: (1)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三項約定,被告除得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外,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善後處理費,爰請求原告給付設置於原告公司之4噸再生能源鍋爐拆遷費用,共計3,755,575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查: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三項係約定「契約期間如有一方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應付給對方善後處理費及損失賠償,金額另議之,但因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或不履行本契約任何義務,經另一方終止本契約者不在此限;如係甲方主動要求,除前述費用外另應估算乙方之設備,以尚未折舊金額計算之,如乙方因違反環保或工安規定而遭受長期停工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甲方不需支付賠償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頁),該契約條款已明定一方應給付他方善後處理費之情形,限於「契約期間一方要求提前終止契約」,並於但書更進一步規定任何一方因違反契約經他方終止者,不在此限,亦即契約因一方違約而遭他方終止者,雙方均無向他方請求「善後處理費」之權利,本件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遲延給付而遭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意旨,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給付善後處理費用即鍋爐拆遷費用3,755,575元。 (2)另鍋爐之設置及拆遷,均屬被告之營業成本,非屬終止契約後所受之損害,本件如兩造均無違約情事而將系爭契約履行完畢,被告亦應自行負擔拆遷鍋爐之費用,而無要求原告負擔之理,況就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所失利益金額,亦已考量被告之營運成本,則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再生能源鍋爐設備之拆遷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787,859元(計 算式:系爭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蒸汽費用775,116元+履約保證金800,000元+所失利益2,212,743元=3,787,859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已於103年5月2日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無從再於103年9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契約供應蒸汽之義務,而於103年9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依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三項規定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共計15,193,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未付之蒸汽費用775,116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金800,000元,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212,743元,共計3,787,8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