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謝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湧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詳勻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為訴外人陳銀庫、陳詳勻所有之家族企業(陳銀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詳勻之父),原告與陳銀庫為多年朋友關係,而被告公司因標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阿公店溪聖帝堂護岸過溪橋改建工程、高雄市田寮鄉埔頂橋改建工程需要資金週轉,故透過陳銀庫由原告借予被告公司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款項)。當時口頭約定利率為10%,工程約3、4個月可以完工,故借款 期限約定為4個月償還,詎被告公司迄今並未依約償還。上 開借款款項,原告係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190萬元至被告公司合作金庫彰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嗣原告當時因現金不足,故又先向 訴外人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聖公司)借款500萬 元,原告遂透過易聖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匯款500萬至被告公司上開帳戶,原告並於101年10月29日再次匯款310萬至被告公司上開帳戶,總計借給被告公司1,000萬元,惟被告公 司屆期未償還,原告遂於103年7月7日以和美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通知其償還,然被告公司卻以彰化過溝仔郵局第150 號存證信函稱系爭借款為原告與陳銀庫個人之借貸關係,原告不得已遂依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係陳銀庫個人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因陳銀庫將上開金額用於被告公司之增資,故原告方匯款入被告帳戶云云。惟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實係彌補虧損12,000,000元,與原告上開匯款10,000,000元有所出入,且被告所述為增資,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卻載稱「彌補虧損」,兩者有所出入,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於101年9月20匯款至被告公司190萬、101年10月15日匯款500萬、101年10月29日又匯款310萬,總計1,000萬,然被告係於101年9月13日發生公司變更事項,依常情而言,如被告所述為真,則應為原告匯款後,被告方有公司變更登記,但實情顯非如此。且陳銀庫雖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兩張支票予原告供還款項之用並已兌現,然此並不足以表示其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系爭債務。 (2)被告複辯稱消費借貸由債務人清償乃是常態,由第三人清償乃是變態,原告係與訴外人陳銀庫洽談消費借貸事宜,並由陳銀庫開立自己支票清償,足徵消費借貸係存在於陳銀庫與原告之間為常態事實,如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存在於兩造之間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云云。惟查被告公司雖以陳詳勻為法定代理人,然實際負責人為陳銀庫,被告公司業務亦由陳銀庫處理,此由鈞院所調得之公司登記資料,陳銀庫出資額遠大於其他股東,更為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詳勻出資額28倍(於101年9月13日變更登記時,陳銀庫出資額達新台幣45,967,200元,陳詳勻為1,612,400元)。蓋出資額越多代 表股份數越多,取得公司實際決策權可能性越大。陳銀庫既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其代表被告公司洽談本件消費借貸之事並非難以想像,亦屬常態事實,嗣後本件消費借貸債務雖以陳銀庫個人支票清償,原告收受該十張支票但只有兩張兌現,然從實務上銀行要求公司借貸時,會有董監連保現象,故公司雖向他人借貸,公司實際負責人如願意以利害關係人清償亦屬常態事實,證人姚武志證言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消費借貸關係。 (3)況原告與陳銀庫為多年好友關係,知悉陳銀庫經營多家公司,除被告公司外,尚有原告另案提告之湧昌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銀庫,以及豐國興有限公司。而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人雖為陳詳勻,但實際負責人實為陳銀庫,此亦可由原告另案欲假扣押湧昌公司工程款,但湧昌公司早已將其資產轉移至被告公司可知,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4年2月3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4年2月5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22日府水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月29日聲明異議狀可稽。是以,陳銀庫既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其代表被告公司洽談系爭借款事宜應係符合常情之事。 (三)並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並無向原告借款,或授權訴外人陳銀庫代理向原告借款,此參被告公司並無交付任何借款憑證或擔保予原告之情可知。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經過及證據顯示,原告應係貸與系爭金錢予訴外人陳銀庫,並非被告公司;嗣後陳銀庫並簽發交付陳銀庫為發票人之十張支票(本院卷第79頁)予原告,供原告按時兌領,充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每月利息之方法,其中編號1、2之支票金額各為1,770,000元、1,743,000元業已兌現用以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換言之,系爭借款既係由訴外人陳銀庫出面與原告洽談、合意,嗣後更簽發交付陳銀庫為發票人之分期付款支票予原告收執、兌領,足見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陳銀庫,非被告公司自明。 (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等判決意旨可知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及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經查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情,原告徒以其與訴外人陳銀庫間之某種法律關係合意,即空言主張被告向其借貸金錢云云,實屬無稽。 (三)又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意旨可知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原告起訴迄今提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僅有被告參與投標之工程名稱及匯入款項於被告所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情,別無其他可證明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究有無參與投標原告所述工程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無因為投標該工程而向原告借貸,原告雖能證明其有匯入款項至被告所設金融機構帳戶內,惟並無法憑此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從而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顯屬無稽。 (四)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知於消費借貸關係間,由債務人清償借貸債 務乃常態;除有特別約定外,由第三人清償借貸債務乃變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承認其係與訴外人陳銀庫洽談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暫不論陳銀庫有無受被告公司授予代理權),清償系爭債務之方法亦係由陳銀庫簽發交付自己為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面額、利息金額如被告104年1月7日 所提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所示10紙支票充之,而上開附表編號1、2之支票又已由原告提示兌領,即陳銀庫已清償系爭債務部分本金及利息,足徵系爭債務顯係存在於原告與陳銀庫之間,方合乎常情。若原告為相反之主張,自應就原告主張之變態事實即借款人與清償債務之人不同等情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主張,純係杜撰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20日、同年10月15日、10月29日分別匯款190萬元、500萬元、310萬元,總計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公司合作金庫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 附卷(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1,000萬元款項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案爭執點厥為:兩造就系爭1,000萬元款項是否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萬元,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金錢之交付及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二)查: (1)原告主張系爭1,000萬元款項為被告所借,所執理由無非係 以該1,000萬元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以及該1,000萬元款項係因被告公司投標公共工程所需,故而向原告借款云云,然原告亦自承其與訴外人陳銀庫為多年好友,上開款項亦係訴外人陳銀庫出面向其商借(見本院卷第4頁),於原告交付 款項後,亦係由陳銀庫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數張以資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並已有2張支票兌現(見本院卷第12頁及其反 面)等情,則系爭1,000萬元款項,既係由陳銀庫個人出面 向原告洽談借貸及還款事宜,則何以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而非原告與訴外人陳銀庫之間,仍應由主張借貸關係成立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阿公店溪聖帝堂護岸過溪橋改建工程、高雄市田寮鄉埔頂橋改建工程決標公告2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以資證明系爭1,0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係 由被告公司用以支付上開公共工程所需等情,惟縱令屬實,仍不能排除系爭1,000萬元款項係由陳銀庫個人向原告借得 ,再基於某種原因關係提供給被告公司使用之可能性。故尚無法單純從系爭1,000萬元款項係由被告公司使用於其標得 之公共工程乙節,即遽認系爭1,000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 (2)證人姚武志於本院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謝天成與陳銀庫或湧勝營造間有金錢往來的事情,是否知情?)我跟謝天成有投資陳銀庫,但陳銀庫公司如何經營,我不了解。(問:如何投資陳銀庫?)我知道陳銀庫有在做工程,所以我與謝天成有投資陳銀庫。(問:101年9月20日,謝天成有匯款190萬元到湧勝營造公司,101年10月15日有匯款500萬元到湧勝營造公司、101年10月29日有匯款310 萬元到湧勝營造公司,總共匯款1,000萬元,是否知道?) 我知道謝天成有匯款給陳銀庫,但是匯款到哪家公司我不清楚,當初我跟謝天成2個人各匯款1,500萬元給陳銀庫,還款的部分,陳銀庫是開了10張支票,分10期償還,我跟謝天成各兌現了2張支票,我的部分,第一張加10個月的利息,第 二張加9個月的利息,後面的支票都沒有兌現,但後來我與 謝天成有找陳銀庫協商,陳銀庫有各拿200萬元給我們,並 給我們一些鋼鐵。(問:前述陳銀庫跟你與謝天成各借1,500萬元,是陳銀庫同時與你及謝天成談的?)是的。(問: 陳銀庫跟你們借款時,是如何說的?)他說要去做工程。(問:有無說錢是他自己要借,還是湧勝營造公司要借?)我個人錢的部分都是給陳銀庫本人,我認為錢都是陳銀庫本人借的,因為錢都是他來借,我錢也都是交給陳銀庫,還款的時候,也都是去陳銀庫的公司向他本人拿,陳銀庫的公司湧勝及湧昌都是在同一個地址。(問:陳銀庫跟你借錢的時候,說要做工程,但有無提到是投資哪一個工程?)反正陳銀庫都是叫我們匯錢而已。(問:借錢的地方在何處?)也是在陳銀庫的公司。(問:借款時有何人在現場?)我、謝天成及陳銀庫。其他人我不認識。(問:後來是否認識當時在場的人?)很少跟陳銀庫公司的員工來往。(問:是否知道謝天成是因為田寮及阿公店溪的標案而投資?)陳銀庫就是叫我們匯錢,至於謝天成是匯到陳銀庫的哪個公司,我不清楚。我個人認為,是陳銀庫找我們,我個人都是匯款到陳銀庫的戶頭。(問:陳銀庫借款時,有無提到哪個工程?)陳銀庫是有說要做的工程。至於101年跟我及謝天成借款,說 哪個標案,我不記得。(問:陳銀庫向你們借錢時,有無說明提供給哪家公司使用?)沒有特別說明,只是叫我匯款。三個工程,一個人要出資500萬元來做工程,所以三個工程 ,每個人要出資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 120頁反面),本件證人與原告及陳銀庫互有認識,且係先 認識原告,再認識陳銀庫,而陳銀庫對證人尚有欠款未清償,則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不利於原告證詞之動機,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是由證人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因陳銀庫所經營之公司承包公共工程需要資金,故均由陳銀庫個人出面向證人及原告調用資金,亦由陳銀庫與其二人洽談還款事宜、簽發個人名義之支票交付其二人以供清償等情,而無從證明陳銀庫係以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尚難逕以陳銀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且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遽為推論其個人出面洽談之借款,即係被告公司之借款。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3)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1,0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該1,000萬元之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確有於前述時間匯款共1,000萬元進入被告公司帳戶之事實,惟交付金錢 原因眾多,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有上開1,000萬元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萬元及支付利息,難認有 據。原告就上開借貸關係發生原因之事實已先不能舉證,則被告於其抗辯系爭1,000萬元款項係陳銀庫對被告公司增資 之事實,縱令舉證不足,亦不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 五、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