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男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肆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福盛製罐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盛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5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光華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2,520,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與原告即反 訴被告請求因系爭交易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間,請求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819,157元,嗣於104年5月1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為8,809,250元,經核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本件事實簡要說明如下: ⒈查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威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豐公司)為營養飲品代工廠商,因受訴外人思耐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耐得公司)委託生產營養飲品,故向原告採購裝填營養飲品之鐵製空罐,原告乃於101年10月間 起向陸續被告採購上述需求之鐵罐,並由被告負責印製產品資料於罐身,被告從101年11月開始交貨,樣罐部分101年10月即有交貨。 ⒉被告明知所交付之鐵罐係裝填營養飲品之用,而營養飲品裝填後尚須經高溫殺菌之流程,始得出廠交貨,故被告所交付之鐵罐必須於經高溫殺菌後不致於罐身接縫處產生鏽蝕,遑論於未經高溫殺菌前罐身接縫處更不得出現鏽蝕,且姑不論營養飲品之消費者絕大多數為年長或身體狀況不佳者,罐蓋拉環依交易通念本不應有尖銳角度致有使人受傷之虞。 ⒊迺被告所交付之鐵罐竟先發生易開蓋拉環有凸出之尖銳鐵片,且於開啟後尤為明顯,經威豐公司裝填營養飲品並出廠後,遭思耐得公司認有瑕疵且有危及消費者使用安全之虞,恐衍生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為由,全面退貨。被告於事後另調整其內部製程以解決易開蓋拉環有凸出尖銳鐵片之瑕疵,由此被告之行為可知被告已自認此屬瑕疵。由於威豐公司就已遭全面退貨所生之損害向原告求償,原告自得就此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部份經兩造協商後,由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按月扣抵20萬元,截至兩造結束交易關係時,共計扣抵120萬元。 ⒋惟在發生前開瑕疵事件後,被告所交付之鐵罐竟另發生鐵罐於裝填營養飲品經高溫殺菌後,或根本尚未裝填營養品前,即於罐身接縫處發生鏽蝕情形,足見此為被告品管及製程不良所致。因罐身接縫處產生鏽蝕瑕疵,並有使營養飲品變質之虞,故再度遭思耐得公司全面退貨,威豐公司並就此所生之損害向原告求償。 ⒌綜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發生之瑕疵給付,原告截至目前為止已遭威豐公司求償10,019,157元,並陸續由威豐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抵,原告扣除已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抵之120萬元後,於102年11月20日就被告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計8,819,157元發函請求清償, 惟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 被告所交付之鐵罐,先後發生易開蓋拉環有凸出之尖銳鐵片及罐身接縫處產生鏽蝕,顯屬物之瑕疵,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依通常交易觀念,鐵罐易開蓋之拉環不應有凸出之尖銳鐵片,否則於消費者開啟或飲用時,即有可能因接觸到此凸出之尖銳鐵片而受傷,且被告既亦負責印刷罐身圖樣,自明知交貨之鐵罐是用以裝填營養飲品,消費者以年長及身體狀況不佳者為主,因易開蓋拉環凸出之尖銳鐵片而受傷之風險更高,故被告交付鐵罐之易開蓋拉環有凸出之尖銳鐵片,依通常交易觀念及當事人間之約定,均難認具備應有之品質。原告就該瑕疵物並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易開蓋瑕疵)(下稱「第一份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確認被告交付之鐵罐易開蓋拉環凸出之尖銳鐵片有使消費者於使用過程受傷之虞,且該瑕疵得藉由改善製程予以避免。又,被告於嗣後改善製程,所產出之易開蓋拉環已無此一瑕疵,益徵被告就易開蓋拉環之製程確有不當,始導致此一瑕疵,而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⒊次查,如裝填營養飲品之鐵罐罐身接縫處發生鏽蝕現象,除有導致營養飲品變質之疑慮,且亦明顯造成無法在市面上銷售之情況或縱消費者購入後必會認有瑕疵而退貨之情況,此乃因為消費者既然是在基於健康之目的而購買營養飲品,又系爭營養飲品之消費者以年長及身體狀況不佳者為主,自無可能去購買罐身出現鏽蝕致內容物是否有害顯非無疑之營養飲品。因此,被告所交付之鐵罐發生於裝填營養飲品經高溫殺菌後或尚未裝填營養飲品前,在罐身接縫處發生鏽蝕之情形,無論依通常交易觀念及當事人間之約定,均難認已具備應有之品質。又罐身整體均由被告負責產製,竟於接縫處發生鏽蝕之瑕疵,顯為被告製程不良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⒋再查,就罐身接縫處產生鏽蝕之瑕疵,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罐身鏽蝕瑕疵)(下稱「第二份鑑定報告」)意見 ,系爭罐身材質為馬口鐵,製程上須於表面為一定之處理,以預防馬口鐵銹蝕。然本件以尚未裝填營養飲品之未密合鐵罐進行分析,罐身接縫處顯示有銹損,表示系爭罐身接縫區根本無法滿足預定耐氧化功效。亦即,罐身接縫處產生鏽蝕之瑕疵,是因被告在罐身接縫區表面抗氧化處理不當所致,為被告製程或品管問題。 ㈢ 承前,就系爭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給付,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規定,得類推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其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 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另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就可歸責於出賣人事由之 嗣後瑕疵,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得類推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經查,被告所交付之鐵罐,先後發生易開蓋拉環有凸出之尖銳鐵片及罐身接縫處產生鏽蝕等瑕疵,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已如上述。故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並類推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 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遭訴外人威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0,019,157元,應由被告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被告尚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計8,819,157元: ⒈因被告交付之鐵罐易開蓋有凸出尖銳鐵片之瑕疵,訴外人威豐公司向原告求償5,411,527元,細目如下: ⑴ 訴外人威豐公司遭全面退貨之履行利益損害計5,083,193 元(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⑵ 訴外人威豐公司因此瑕疵給付截至102年11月30日支出之 倉儲費用203,616元及將來報廢費用124,718元。 ⒉因被告交付之鐵罐發生罐身接縫處鏽蝕之瑕疵,訴外人威豐公司向原告求償4,607,630元,細目如下: ⑴ 訴外人威豐公司遭全面退貨之履行利益損害計3,582,230 元(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⑵ 被告交付之鐵罐空罐即發生罐身接縫處鏽蝕之瑕疵,訴外人威豐公司無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請求返還之貨款金額為241,636元。 ⑶ 被告交付之鐵罐並非每支經高溫殺菌後皆發生罐身接縫處鏽蝕之瑕疵,故為將不良品挑出以減少損害,訴外人威豐公司支出挑選工資607,200元及分批運送之費用48,250元。 ⑷ 訴外人威豐公司因此瑕疵給付截至102年11月30日支出 之倉儲費用41,272元及將來報廢費用87,042元。 ⒊前開賠償金額總計10,019,157元,被告就易開蓋有凸出尖銳鐵片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前並有承認債務存在,而由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抵之事實,經扣抵後,被告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計8,819,157元。 ㈤ 依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被告交付之鐵罐顯有瑕疵,且為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並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鑑定樣品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所銷售,故無從以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產品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所銷售之鐵罐均會於罐身接縫處打印產品序號,依第一份鑑定報告(易開蓋瑕疵)第11頁及第2份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22頁,其 鑑定樣品之罐身接縫處均有被告打印之產品序號,足證鑑定樣品為被告所銷售,被告辯稱鑑定樣品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所銷售云云,並非事實,且無理由。 2.原告前呈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其鑑定樣品業經中華工商研究院以103年3月27日函文檢送鈞院,因原告向被告採購鐵罐期間,僅有向被告採購,而未同時向其他廠商採購,故原告提供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樣品當然為被告所製作交付無誤。 3.雖被告一再否認罐身接縫處序號得作為判斷鐵罐為被告所製作交付之辨識方法,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鐵罐是由泰元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負責印刷,而泰元公司均有打印其批號於鐵皮上,批號打印位置位在罐身且與底蓋交接處,故檢視鑑定樣品該批號與泰元公司出具之對帳單所示批號,亦得證明鑑定樣品確為被告所製作交付。迺被告以鑑定樣品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所製造交付而請求再鑑定,顯無理由。(說明:前五碼即為泰元公司的批號別,1代表101年,3902代表泰元公司接單序號。後三碼僅代表印刷位置,且因一張鐵皮得印刷45份,亦即裁切後得製作45支鐵罐,故後三碼數字從001至045。) 4. 況且,被告並未指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有何疑義或不足採之處,被告僅有針對關於拉環有凸出鐵片之鑑定報告質疑其無進行材質、承受應力、耐壓性之檢驗及測量,亦未針對材質、尺寸、應力進行符合設計規範之分析,然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既然是針對鑑定樣品之易開蓋拉環前端邊緣有銳利角度,此為外觀形狀之客觀狀態分析,與鑑定樣品之材質成分、承受應力及耐壓性無關,鑑定報告聲明鑑定範圍不及於此,本不影響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故以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其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及鑑定結論,該等鑑定報告自屬可採,無再鑑定之必要。因原告向被告採購之鐵罐為通用型式,非特殊規格,無所謂樣罐,僅當時因威豐公司為測試機器運作是否正常而有先採購相當數量之白身罐,且既係為測試機器運作而採購,故早已無留存。 5. 現場的鐵罐兩造都有共同會勘過,也確認有原告主張易開蓋拉環及接縫處等瑕疵外觀,故兩造爭執點應該只在於原告主張該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本件訴訟前送鑑定是依被告要求而送鑑定,且送鑑定的樣品數量比被告所主張會勘時採樣數量還多出許多。依證人陳登吉所述可以證明鑑定機關的鑑定樣品確實為被告所生產,且接縫處的鏽蝕為被告防鏽處理不當所致。 ㈥再者,就易開蓋有凸出尖銳鐵片及罐身接縫處鏽蝕等瑕疵,被告於訴訟前有自承瑕疵存在並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今臨訟始辯稱無瑕疵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⒈誠如原告上開所述,被告所交付之鐵罐先發生易開蓋拉環有凸出尖銳鐵片之瑕疵,被告事後已調整其內部製程以解決易開蓋拉環有凸出尖銳鐵片之瑕疵,且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由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按月扣抵20萬元,自102年2月原告知悉有損害時起,原告於102年1月與威豐公司簽署協議書,至102年7月兩造交易關係結束前(依被告103年1月24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 兩造交易關係至102年8月結束),被告均未曾表示異議,足見被告並不否認易開蓋拉環有瑕疵且應負賠償責任。 ⒉至被告所提被證二之存證信函為102年12月4日寄送,為被告同意原告第一次扣款後約10個月後所寄送,且因當時被告又發生罐身接縫處鏽蝕之瑕疵,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給付易開蓋拉環有凸出尖銳鐵片及罐身接縫處鏽蝕等瑕疵之損害賠償,並於10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故自無從以兩造已有訟爭後之事證,推翻被告先前所為自承瑕疵之表示。 ⒊就罐身接縫處鏽蝕瑕疵部分,如原告上開所述,被告所交付之空罐,或根本於尚未裝填營養品前,即發生罐身接縫處鏽蝕,或於裝填營養飲品經高溫殺菌後,始發生罐身接縫處鏽蝕。就空罐即發生罐身接縫處鏽蝕之情形,被告有同意以退貨方式處理;就裝填營養飲品經高溫殺菌後發生罐身接縫處鏽蝕之情形,在102年2月26日被告即曾提出改善製程之解決方式,在102年9月9日空罐品質異常檢討會 ,被告並自承為機器設備問題,且原告通知被告補正瑕疵,被告亦有將成品載回進行瑕疵修補,惟被告修補後,鏽蝕情況仍無法除去。由此等事實足見被告對於罐身接縫處鏽蝕為可歸責於己之瑕疵,亦有承認之表示,今臨訟始辯稱無瑕疵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㈦ 另被告所交付之空罐易開蓋拉環有凸出尖銳鐵片及罐身接縫處鏽蝕等瑕疵,或非一開始即存在者,或係存在同一筆訂單的部分成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空罐並非均有相同品質及規格,自無被告所辯其所交付之空罐有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規格云云: ⒈被告稱原告在陸續向被告採購空罐前,曾就相同品質、規格之鐵罐進行測試並合格,始大量向被告採購,故所交付之空罐係兩造合意之品質、規格云云。然被告空言主張所交付之空罐與事先送原告測試合格之空罐,為相同之品質及規格,既乏事證,已不足採。 ⒉且就易開蓋拉環有凸出尖銳鐵片之瑕疵,雖係發生於兩造間的第一筆訂單,然被告該次交貨之成品,罐身接縫處之序號及易開蓋之編號均有多組,足見被告該次交貨為不同生產線及不同日所產製,而發生易開蓋拉環有凸出尖銳鐵片之瑕疵則僅存在於某些序號及編號。亦即,被告就同一筆訂單所交付之空罐的品質及規格並非一致,部分合於兩造約定及通常品質,部分則屬不良品。 ⒊又關於罐身接縫處鏽蝕是在102年2月開始出現,距兩造開始交易之101年10月,已有4個月之久,在此之前被告所交付空罐均無此一瑕疵,此由被告103年5月1日民事反訴準 備書(一)狀檢附之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及2月對帳單,於易開蓋拉環瑕疵事件後,至102年2月均再無瑕疵品退回得為佐證,足見被告就前、後筆訂單所交付之空罐亦不具備相同品質及規格。 ⒋綜上,倘被告所交付之空罐有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規格云云,被告就同一筆訂單及前、後筆訂單,所交付之空罐均應具備相同之品質及規格,然事實並不然,足見被告所辯其所交付之空罐有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規格云云,並非事實,為無理由。 ㈧ 又易開蓋拉環有凸出尖銳鐵片之瑕疵,並非就同一筆訂單之全部均有此瑕疵,被告所辯原告明知拉環構造仍交付威豐公司裝填加工云云,並非事實;且罐身接縫處鏽蝕,部分在空罐時即已存在,被告辯稱此為威豐公司加工後產生,非被告產品瑕疵云云,顯屬狡辯: ⒈就易開蓋拉環有凸出尖銳鐵片之瑕疵,係被告就同一筆訂單之空罐,部分有此一瑕疵,部分則無,已如上述。因單一筆訂單混雜良品與不良品,並非原告藉由抽樣檢查所能發現,故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拉環構造仍交付威豐公司裝填加工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經正常抽驗流程未有發現此一瑕疵,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⒉就罐身接縫處鏽蝕之瑕疵,如原告上開所述,被告所交付之鐵罐,或根本於尚未裝填營養品前,即發生罐身接縫處鏽蝕,或於裝填營養飲品經高溫殺菌後,始發生罐身接縫處鏽蝕,故被告所辯罐身接縫處鏽蝕瑕疵是因威豐公司加工所致,非其產品瑕疵,顯與事實不符。再依第二份鑑定報告,是以尚未裝填營養飲品之未密合鐵罐進行分析,鑑定結果顯示罐身接縫處有銹損,係因系爭罐身接縫區根本無法滿足預定耐氧化功效所致,足見罐身接縫處產生鏽蝕之瑕疵,是因被告在罐身接縫區表面抗氧化處理不當所致,為被告製程或品管問題,與威豐公司加工過程無關。況被告前已自承瑕疵是其製程不良所致。 ⒊又所有瑕疵之鐵罐目前均仍存放於威豐公司倉庫中,且藉由罐身接縫處被告打印之產品序號,均得確認為被告所產製,被告交付之貨品有前開瑕疵,事證明確,被告實無從否認瑕疵之事實及應負賠償之責。 ㈨ 被告就易開蓋有凸出尖銳鐵片之瑕疵,請求鈞院函詢鼎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⒈被告辯稱其所銷售原告之空罐,其上之易開蓋為鼎新公司所生產,鼎新公司就相同之產品已在市場上銷售2億1千多萬片,未曾遭客戶或消費者主張有瑕疵,此得函詢鼎新公司云云。然是否為產品瑕疵,仍應以系爭交易當事人之約定為準。由被告就同一筆訂單所交付之產品並非均有此一瑕疵及被告事後所交付之產品已無此一瑕疵,足見被告交付空罐之易開蓋不得有凸出尖銳鐵片之瑕疵,方符合兩造約定及通常品質。故函詢鼎新公司前開事項,與認定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無瑕疵顯無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況倘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鼎新公司亦將遭被告求償,是鼎新公司就此訴訟與被告利害共同,且是否曾遭客戶或消費者主張有瑕疵,如未曾發生訟爭,客觀上亦無從查證,故函詢鼎新公司前開事項,既無法查明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㈩ 兩造間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且被告交付之鐵罐為通用罐型,故本件交易關係應為買賣契約: ⒈依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例及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實務見解可知,判斷是否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有下列判斷標準:⑴交易相關文件顯示之用語;⑵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製造過程有無為具體指示、規劃;⑶當事人一方是否著重在物之交付,及所交付之物品質是否符合要求,與他方究係如何完成及完成貨品所支出之勞務多少無關;⑷當事人是以「勞務」或「工作過程之一定進度」作為計價基礎,或以所交付貨物之數量據此請求價金。 ⒉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品 名」等事項,即應載明「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內容」。依據被告103年5月1日民事反訴準備書(一)狀檢附之統一 發票,所載之品名為「237ml金補體素好纖(2559)空罐 」等,係銷售貨物之內容,而非銷售勞務之內容,足見被告自始均認為兩造間之交易關係為買賣契約。 ⒊再者,原告對於被告製罐過程並未作任何具體指示,原告係著重在空罐之交付,及所交付之物品質是否符合要求,與被告究係如何完成及完成貨品所支出之勞務多少無關。況被告交付之鐵罐型式為通用罐型,市場上如伯朗咖啡之罐型,即與系爭罐型完全相同,原告未曾交付罐型設計圖予被告,而是自被告既有產製之罐型中擇定其一,且完全未作任何修改或調整,此由被告並未另行投注模具費用可為佐證(按訂製非市場通用之特殊罐型,當然需另行製作模具且開模費用非常高)。 ⒋又依據被告103年5月1日民事反訴準備書(一)狀檢附之 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可知,原告是以所交付之貨物數量據以請求價金,並非以「勞務」或「工作過程之一定進度」作為計價基礎。 ⒌綜上,依據本件交易客觀事證並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兩造間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且被告交付之鐵罐為通用罐型,故本件交易關係為買賣契約。 退步言之,無論本件交易關係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交付之鐵罐具有瑕疵,原告均得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關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故有可歸責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 債權人除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外,於因不完全給付造成其他損害時(即加害給付),亦得請求賠償。 ⒉查被告交付之鐵罐有易開蓋拉環有凸出之尖銳鐵片及罐身接縫處產生銹蝕,為可歸責被告所致,依上開所述,無論本件交易關係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原告均得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 被告所交付之空罐易開蓋拉環有凸出尖銳鐵片之瑕疵,係存在兩造第一筆訂單的部分空罐,且於原告發見瑕疵並告知被告後,被告旋即改正,並接受原告退回尚未加工之瑕疵空罐,足見被告交付之空罐未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規格,且顯然可歸責於被告: ⒈依據威豐公司第一份採購單所示,威豐公司於101年10月 25日向原告採購後,原告即按相同數量於101年10月30日 向被告採購,而原證16的第1、2頁都是第一批訂單,因為品項不一樣。依據被告103年5月1日民事反訴準備書(一 )狀檢附之101年11月及12對帳單及送貨單可知,被告就 第一筆訂單主要係於101年11月13日、19日、23日及12月5日陸續交貨,少部分在12月15日交貨。另原證25是威豐公司第二筆訂單的時間,威豐公司下給原告的採購單是101 年12月4日,原告下給被告的時間是101年12月7日,原證 25前面有很多張訂單記載白身罐,那僅是樣品,並非正式生產。 ⒉依據原告103年3月7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檢附之原證14 所示,威豐公司於101年11月底及12月初產製之成品,部 分易開蓋拉環無突出尖銳鐵片,部分則有,再對照前開被告第一筆訂單交付時間可知,原證14之空罐均同為第一筆訂單,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空罐易開蓋拉環有凸出尖銳鐵片之瑕疵,係存在兩造第一筆訂單的部分空罐,另外原證18對帳單可以看到101年12月12、15日都有退回空罐,退回 空罐的數量是少於第一筆訂單的數量,也可佐證第一筆訂單部分空罐有瑕疵,部分空罐沒有。被告稱所交付之空罐易開蓋拉環有凸出尖銳鐵片,仍合於於兩造約定之品質、規格云云,顯為狡辯。且因單一筆訂單混雜良品與不良品,並非原告藉由抽樣檢查所能發現,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拉環構造仍交付威豐公司裝填加工云云,並非事實。 ⒊再者,威豐公司將成品交付思耐得公司後,經客訴易開蓋拉環有凸出尖銳鐵片之瑕疵,原告隨即就被告交付之空罐進行全面檢查,並將瑕疵品於101年12月12日及15日退回 被告,被告並接受退貨且重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此有被告103年5月1日民事反訴準備書(一)狀檢附之101年12月份對帳單堪為佐證,足見被告亦不否認易開蓋拉環不應有凸出尖銳鐵片,方合於兩造約定或通常效用及品質。 ⒋被告並於101年12月17日再次交付空罐時,更換其易開罐 合作廠商,所交付之空罐即未再出現此一瑕疵,這應是不同生產線製造出來的關係。此由被告103年5月1日民事反 訴準備書(一)狀檢附之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及2月對帳單,於101年12月17日以後至102年2月間發生罐身銹蝕瑕 疵前,均再無瑕疵品退回得為佐證。故易開蓋拉環有凸出尖銳鐵片之瑕疵,顯為可歸責於被告。 ⒌綜上,由被告就同一筆訂單部分空罐有此瑕疵,部分則無,且被告事後接受瑕疵品退回並重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另被告並同意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由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按月扣抵20萬元,依據此等客觀事證均足證被告交付之空罐易開蓋拉環有凸出尖銳鐵片,未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規格甚明。且交付之空罐易開蓋拉環有凸出尖銳鐵片,既為被告製程所致,自屬可歸責被告事由。 被告所交付之空罐有罐身接縫處銹蝕之瑕疵,非一開始即存在,且僅存在同筆訂單部分空罐,於原告發見瑕疵並告知後,被告自承為其製程及設備問題,並接受原告退回尚未加工之瑕疵空罐,足見被告交付之空罐未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規格,且顯然可歸責於被告: ⒈罐身接縫處銹蝕瑕疵是在102年2月始開始出現,距兩造開始交易之101年10月底及11月初,已有4個月之久,在此之前被告所交付空罐均無此一瑕疵,此由被告103年5月1日 民事反訴準備書(一)狀檢附之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及2月對帳單,於易開蓋拉環瑕疵事件後,至102年2月均再無瑕疵品退回得為佐證,足見被告就前、後筆訂單所交付之空罐並非具備相同品質及規格,被告辯稱所交付之空罐於兩造約定之品質、規格云云,顯為狡辯。 2.依據被告於102年2月26日針對罐身接縫處銹蝕提出改善製程之解決方式,並對照被告103年5月1日民事反訴準備書 (一)狀檢附之102年3月對帳單,原告曾於102年3月5日 退回部分瑕疵空罐,足見原告於102年2月間發現罐身接縫處銹蝕瑕疵僅存在被告交付之部分空罐中,被告辯稱所交付之空罐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規格云云,顯為狡辯。且由被告接受瑕疵空罐之退貨,並重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足見被告亦不否認罐身銹蝕之瑕疵為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3.另罐身銹蝕之瑕疵在102年3月、4月間亦有零星出現,並 於102年5月大量出現,依據被告103年5月1日民事反訴準 備書(一)狀檢附之102年4月及6月對帳單,原告於102年4月16日、6月5日及26日退回瑕疵空罐,均經被告接受退 貨。由此益徵被告自102年2月至6月間均未曾否認罐身銹 蝕之瑕疵為可歸責自己事由所致,甚至在兩造交易關係結束後之102年9月9日,被告再次自承罐身銹蝕瑕疵為其設 備問題,迺被告臨訟始辯稱無瑕疵存在云云,自不足採。4.雖被告援引「空罐製造及其應用(下)」一書,稱罐身銹蝕可能為威豐公司加工過程所致云云。然細譯被告所援引之章節,係談論罐頭外壁生銹問題,非僅針對罐身接縫處銹蝕,亦即,依被告所引用之該章節所述,如為威豐公司加工過程或倉儲不良所致,罐頭外壁而不僅僅是罐身接縫處,理應均會產生銹蝕。惟系爭罐身銹蝕瑕疵全部發生在罐身接縫處,罐頭外壁其他部分均無生銹,則依據被告所引用之書籍,倘罐身接縫處銹蝕為威豐公司加工過程或倉儲不良所致,何以僅於罐身接縫處發生銹蝕,罐身其餘部分均無?由此足見罐身接縫處發生銹蝕與加工過程或倉儲不良無關。 5.況依據被告所引該章節已提及倘僅罐身邊縫生銹,則是與邊縫焊接過程有關,並參諸同書第第25章「電焊空罐的製造與應用」及第26章「電焊罐及其邊縫塗漆系統簡介」,均一再指出空罐製程中以邊縫電焊最為重要,且邊縫不良容易導致邊縫銹蝕,而邊縫不良之原因,不外乎原料因素及製程。 6.查系爭罐身銹蝕全部發生在罐身接縫處,罐身其他部分均無,足見係因被告邊封不良,始導致罐身接縫處銹蝕,則無論是原料因素及製程問題,此一瑕疵均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既已自承原料品質正常,及被告於訴訟前自承為製程及設備問題,則系爭罐身接縫處銹蝕顯係因被告製程不良導致。參酌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也認為系爭罐身接縫區根本無法滿足預定耐氧化功效,即罐身接縫處產生銹蝕之瑕疵,是因被告在罐身接縫區表面抗氧化處理不當所致。 7.又被告主張邊縫銹蝕非可歸責於己,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倘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查被告所稱於84年間曾通過ISO9001驗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後生產之產品均不會發 生瑕疵,此為至明之理;被告另稱系爭鐵罐使用之鐵皮品質無虞,然如上開說明,被告本已自承接縫區銹蝕瑕疵為製程及設備問題所致,鑑定報告亦顯示是被告於接縫區表面抗氧化處理不當,與使用之鐵皮品質無關;至被告辯稱其有進行自主檢查及妥善包裝,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及片面所述,自無證明力可言。 8.綜上,被告交付之空罐,並非一開始即存有罐身接縫處銹蝕瑕疵,且同時期交貨之空罐,部分有此瑕疵,部分則無,被告事後已自承瑕疵為其製程及設備問題,並接受瑕疵品退回,依據此等客觀事證均足證被告交付之空罐於罐身接縫處發生銹蝕,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依據威豐公司對原告之採購單與原告對被告之委託印刷通知單,足見威豐公司向原告採購之鐵罐,原告均全數再向被告採購,且威豐公司亦僅有向原告採購鐵罐,從而,威豐公司目前倉庫存放由原告交付之瑕疵鐵罐,當然均為被告所販售。雖其中威豐公司102年2月5日採購單「金補體 素鈣活力(香草)」數量72,000罐,原告向被告採購數量則為77,000罐,然原告向被告訂購數量既未少於威豐公司對原告之訂購量,自不影響威豐公司向原告採購之鐵罐,原告均全數再向被告採購之事實,況此次差異係因被告就先前訂單實際生產數量明顯不足,被告應補足先前訂單數量,故原告才在給被告委託印刷通知單增加5,000罐,然 不因此增加被告實際應交貨數量,即被告交貨數量仍與威豐公司對原告之採購單數量相同;另威豐公司102年7月2 日採購單「金補體素鈣活力(香草)」數量90,000罐,原告向被告採購數量則為72,000罐,然此係因當時被告交付之鐵罐瑕疵情形嚴重,故原告均以單次最低採購量72,000罐向被告採購,況此次採購最終因被告無法改善瑕疵,全數均未由被告出貨,自不影響威豐公司向原告採購之鐵罐,原告均全數再向被告採購之事實。實則,被告明知原告主張之瑕疵鐵罐均為被告生產販賣,且證明方法亦不僅止於原告上開所述採購證明而已,因瑕疵鐵罐目前均存放於倉庫,客觀上亦非無證明之可能,迺被告仍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實已無端拖延訴訟之進行。 原告提出的綠色罐子是原來模具所生產的具有尖銳感,而藍色罐子是後來改良模具所生產的沒有尖銳感。原告主張請求之損害是有瑕疵部分才請求,請求金額全部皆有瑕疵。對於被告抗辯製作之前有請原告確認樣品才製作,當時有樣品,但樣品並無本件所指出之瑕疵。原證14之樣品,罐頭尖銳瑕疵部分之修改不是單純下折的問題,是模具需要修改。原證2之102年11月20日補充協議書已涵蓋102年1月5日之協議書。原證2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是在講拉環的問題,原證3銹罐損壞賠償協議書是講生鏽的問題。其中 原證2補充協議書有提到發生罐身生鏽部分與原證3銹罐損壞賠償協議書,兩個損害部分沒有重疊,之所以原證2補 充協議書仍提到生鏽問題,是因為如果沒有生鏽,威豐公司可接受原證2第一份即102年1月5日協議書的賠償金額,但是又發生生鏽的問題,所以威豐公司把發生的損害細項逐一列出,因此才重新協議。拉環尖銳與罐身鏽蝕的部分不會有一個罐子有兩個瑕疵的問題,尖銳的部分是發生在第一筆訂單,鏽蝕的部分是102年2月才開始有部分的空罐發生這個狀況。被告公司有更換拉環廠商的證據部分,原告不會有資料,但是原告提出的兩個樣品,可以看出被告公司的所生產的易開罐拉環打印的數字位置有不一樣,一個是2-G打在拉環開口處,一個是3L是打在拉環圈圈內, 表示有更換廠商。至於英文數字或許是不同生產線的問題。原告有瑕疵的產品,是威豐公司跟原告說之後才知道產品有此瑕疵。實品就是做好之後就退貨,都沒有流入市面。 原告向被告採購罐頭後,原告沒有再加工,空罐是直接由被告交給威豐公司。原告退回瑕疵空罐是突出的問題。又印刷費用分是原告先付給被告,印刷部分是已經確認後才生產。被告主張有尖銳或生鏽的罐子,已經退回給被告公司,為何威豐公司那裡還有尖銳或生鏽的問題等語,係因為尖銳的部分不是每一筆訂單都有,一次幾萬罐的罐子進來,不可能一個一個挑才交貨,是在加工後才發現有的罐子是瑕疵,所以思耐得公司發現有瑕疵之後,原告再回頭檢視被告已經交付給威豐公司的空罐,再將有瑕疵的部分退回去。生鏽的部分,主要是在加工之後高溫殺菌,會產生有些部分的罐子接縫處有鏽蝕,有些沒有,發現這個問題之後,有的成品有瑕疵,空罐的部分再退回給被告。原告所生產的是大的奶粉罐,所以原告才轉向被告採購。原證13郵件內所示之洪經理是原告公司的員工,李炳稼是威豐公司的員工,而原證13是要證明被告當時也認為接縫處生鏽是可歸責於被告,並將成品載回去做修補。原告所提出鑑定的罐頭上面英文字母編號G是代表原告公司,這是講好的印刷版面,被告全部交貨的空罐裡面絕對沒有一罐是F標示。原告折讓120萬元部分,原告開折讓單給被告 ,被告有開發票,最後一筆20萬元被告有開發票。 原證10、13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原告聲請鈞院傳訊證人洪春裕來作證。系爭罐頭可從罐身接縫處的序號認定是被告公司生產,因為接縫處的序號是被告打的,不是原告和威豐公司打的。另外送鑑定的空罐在接縫處與底蓋交接處,有組編號,那是印刷廠印的,這亦可證明是被告生產,印刷廠每筆訂單都有一個編號,可以追出何人下的訂單。金補體素及立得康部分均是全部向被告採購。兩造因接縫處生鏽的問題,無法解決,後來因為此瑕疵關係,兩造交易關係就終止。 就原告主張之瑕疵物確為被告所製造交付及其數量,補充說明如下: 1.查原證2及原證3原告與威豐公司間之協議書,其上所列之瑕疵品目前分別存放在原告及威豐公司處所,業經兩造於103年11月18日會同檢視,並確認均為被告所製造交付, 且外觀分別有罐蓋拉環有凸出鐵片及罐身接縫處銹蝕。 2. 關於原證2及原證3所示瑕疵物數量,就原證2所示罐蓋拉 環有凸出鐵片之數量,被告主張現場數量與原證2所載數 量差距16箱,原告就此16箱之差異不再爭執;另就原證3 所示罐身接縫處銹蝕之數量,經兩造公司人員會同於104 年3月11日完成數量清點,確認原證3所載數量與現場數量相符。本件有爭執的16箱的部分涉及兩種價格,因為無法特定是什麼品名,依原證3協議書,產品價格有二種,一 為一箱540元、一為一箱619.2元,原告願意用最高價格來扣除。協議書的第一份及第三份出廠價格為何不同,因為第一份協議書簽訂的時候威豐公司、思耐得公司還沒有確定價格,應以後來開立的發票價格為主。16箱總共扣除9907元,所以訴之聲明更正為8,809,250元。 3. 依據上述,原告主張之瑕疵物確為被告所製造交付無誤,被告為本事件之當事人,對此知之甚詳,之前卻一再否認,實無端拖延訴訟,且有違誠信。 就原告於102年7月12日改向錄銳製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錄銳公司」)採購鐵罐乙節,說明如下: 1.被告交付之鐵罐,先是於101年11月間發生罐蓋拉環有凸 出鐵片之瑕疵,該瑕疵改正後,又於102年5月間開始大量出現罐身接縫處銹蝕之瑕疵,故原告不得已乃改向其他廠商採購鐵罐。 2.因原告於決定改向錄銳公司採購時,原證25所示最後兩次採購單(即原告委託印刷通知單所載委託日期為102年5月29日、6月19日),部分品項被告已有進行前階段工作, 部分則完全未履行,故原告當時轉單如附件所示。 3.另鈞院104年2月6日準備程序所詢原證25之102年7月2日威豐公司採購單項次3不在原告對被告之委託印刷通知單中 乙節。經查,該品項當時因印刷版面待確認,故原告未先下單被告,該品項原告亦於102年7月18日下單給錄銳公司。 爰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09,250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雖有向被告採購鐵罐並印製產品資料於罐身,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易開蓋拉環凸出尖銳鐵片之瑕疵,及罐身接縫處產生鏽蝕之瑕疵,亦否認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否認威豐公司有向原告求償損害賠償10,019, 157元之事實。 ㈡ 被告生產之鐵罐於原告採購時,已先將同品質、規格之樣罐送交被告測試合格,被告始依原告訂單量產交貨,並無被告所稱上開二項瑕疵,且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本件原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8月止陸續向被告採購供 威豐公司裝填營養飲品之鐵罐(下稱系爭鐵罐),金額合計9,878,421元。而在原告陸續向被告採購系爭鐵罐前, 已事先由被告將系爭鐵罐相同品質、規格之樣罐,送交原告測試合格後,原告始大量向被告採購。則系爭鐵罐既經原告測試無問題,並向被告訂購,足認兩造係合意以系爭鐵罐之品質、規格作為買賣之標的,自無原告所指瑕疵可言。 ⒉又設若原告果有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惟原告事先並未會同被告辦理,實無從確認其所送交之鐵罐是否為被告所銷售之產品,更不能據此送鑑標的不明之報告書,作為認定系爭鐵罐有瑕疵之證明。尤其,上揭鑑定報告第二章分別記載「貳、本案……並未就本案鑑定標的進行任何材質及破壞性檢測分析,特此述明。參、其他說明:一、委託單位並無提供本案鑑定標的之設計圖、模具及實際製造過程資料,……。二、本案僅依據委託單位提供之實品進行尺寸精密測量、……,並無進行有關本案件鑑定標的之材質成份、承受應力、耐壓性之檢驗及測量,亦無進行有關前述規格(包含材質、尺寸、應力等)是否符合設計規範之分析。肆、其他說明:本案鑑定範圍並無就本案鑑定標的之材質及結構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規範進行分析。」等語,其中第肆點其他說明,該部分被告亦不清楚所指的法律規範意思為何,鑑定機關都載明未就本件鑑定標的的材質及結構符合法律規範進行分析,益徵上揭報告書並未就送鑑標的之設計是否有符合相關規範進行鑑定分析,實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鐵罐之瑕疵存在與否,毫無關係。是被告亦否認上揭報告書之實質真正。 ⒋另原告又以被告於事後另調整內部製程以解決易開蓋拉環有凸出尖銳鐵片之瑕疵,可知被告已自認此屬瑕疵,且經兩造協商後,由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按月扣抵20萬元,截至兩造結束交易關係時,共扣抵120萬元云云,亦 非事實,被告鄭重否認。實則,兩造因長期交易往來,建立良好商誼,卻因其本身就系爭鐵罐設計之印刷版面字型遭到顧客抱怨而改版,可能因此遭威豐公司求償,為轉移其因此遭退貨之損失,乃設詞推託係被告生產之系爭鐵罐有上開二項瑕疵,並進而逕自從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按月扣抵20萬元,而被告為顧念兩造之商誼,雖不同意其扣款要求,但仍被迫扣款。惟被告在發覺原告食髓知味,片面持續扣款後,已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能接受其持續扣款之行為,更進而限期要求原告應將積欠被告之貨款連同先前已扣款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扣款金額為120萬元有誤)給付被告。故原告聲稱被告已自認有其所指瑕疵,殊嫌無據。被告之折讓單會少一張是因為102年7月19日那張被告不接受折讓。 ⒌被告不爭執有退貨情形,後來陸續接到原告之訂單再出貨。退貨的原因主要是印刷問題,此從原證2原告和威豐公 司的協議書可以看出實際上原告所主張有尖銳突出的鐵罐都已完成包裝,原告同意賠償威豐公司的金額也沒有空罐的瑕疵存在,這些已封存在威豐公司,將來要報廢,這樣怎會有尖銳瑕疵需要退回空罐的問題,足茲證明瑕疵空罐退回的原因,最主要是印刷的部分。 ㈢ 訴外人鼎新公司生產之系爭鐵罐上方易開蓋拉環已在市場上銷售2億多片,均無原告所稱瑕疵及危害消費者使用安 全之虞,被告亦無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形: ⒈查被告銷售予原告之系爭鐵罐上蓋乃是由鼎新公司所生產。而據鼎新公司表示,與系爭鐵罐上方之易開蓋拉環相同之產品,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5月止,已在市場上銷售2 億1千多萬片,乃屬正常之規格品,未曾有客戶或消費者 主張該部分上蓋有瑕疵,自不能僅因原告片面指訴,即率認其所稱易開蓋拉環有瑕疵。關於此部分事實,請鈞院向鼎新公司函查上開事實即明。鼎新公司與鼎立公司是關係企業。 ⒉又被告使用鼎新公司生產與本件系爭鐵罐相同之易開蓋,製造空罐銷售給國內飲料大廠,如愛之味、泰山、久津、味王及外銷至泰國、越南、印尼等國家,亦從未有客戶或消費者提出原告所稱之瑕疵。則原告以其主觀好惡,恣意指摘被告銷售之系爭鐵罐有瑕疵,洵無理由。 ㈣ 原告指稱系爭鐵罐罐身接縫處有鏽蝕之瑕疵,並無證據證明: 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鐵罐發生罐身接縫處鏽蝕之瑕疵,訴外人向原告求償4,607,630元云云,亦非事實,被告 否認。實則,被告銷售予原告之系爭鐵罐均無鏽蝕之情形,原告始會於收受被告交付之鐵罐後,交由威豐公司裝填營養飲品,否則原告早在收到鐵罐後,即予退貨。而原告空言系爭鐵罐罐身接縫處鏽蝕,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憑原證三之「鏽罐損害賠償協議書」,即欲證明罐身鏽蝕之瑕疵,殊嫌無據。 ㈤ 原告所指易開蓋凸出尖銳之鐵片並非瑕疵: ⒈原告委託被告製造之系爭鐵罐上蓋易拉環係由鼎新公司所生產製造,並於市場上大量流通,其中不乏國內知名品牌飲料罐,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前次答辯狀中載述甚詳,不復贅言。則在消費市場上,既從未聽聞消費者反應或發生過該易拉環造成傷害之事實,豈能因原告片面以不當且不合理之使用方法,即率指易開蓋拉環有瑕疵。 ⒉實則,任何物品均有其正常使用方法,在遵循正常使用方法之情況下,對人體並不會發生危險或傷害,即不能率指該物品有瑕疵。譬如:美工刀、菜刀之刀刃係用來裁切紙張、食材,吾人並不會以手去碰觸、摩擦刀刃以致造成傷害,相同道理,本件易開蓋拉環之正確使用方法係要以手指拉開拉環,而非以手指逆向碰觸原告所稱凸出之尖銳鐵片之自殘方式,打開易開蓋。是原告以違反易開蓋拉環正常之使用方法,主張系爭鐵罐有瑕疵,殊嫌無理。 ⒊又原告委託被告製造之系爭鐵罐,係於被告多次分批交貨,並由威豐公司加工生產後,才反應上揭拉環問題。則原告未於被告初次交貨時,主張系爭鐵罐之易開蓋有瑕疵,而在多批交貨後,才突然如此表示,實令被告高度懷疑原告應係因其本身加工問題導致邊縫生鏽或產品滯銷之因素,而藉口拉環問題,以遂行其轉嫁損失,擴大向被告求償之目的。 ㈥ 系爭鐵罐罐身設若果有鏽蝕,亦非產品本身瑕疵,應係原告或威豐公司儲存不當或加工製造過程所致,被告不負瑕疵責任,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⒈被告生產空鐵罐交付原告後,係由原告再送交威豐公司裝填營養飲品,其過程中包含原告就系爭鐵罐之儲存、運送不當及威豐公司於加工製造過程,因操作不正確導致鐵罐餘溫過低或乾燥不足,或儲存場所環境濕度太高等因素,均會造成鐵罐鏽蝕。 ⒉尤有甚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認被告交付之鐵罐並非每支經高溫殺菌後皆發生罐身接縫處鏽蝕之瑕疵,益徵被告所交付之鐵罐在經過加工製造前,罐身接縫處並無鏽蝕之情形,而是在裝填營養飲品過程,經高溫殺菌後,才有原告所聲稱之鏽蝕情形。則若系爭鐵罐真有鏽蝕情形,亦是在原告交由訴外人威豐公司加工後產生,自非被告銷售之系爭鐵罐本身有瑕疵。況鏽蝕部分存在罐身外面,與飲品並未接觸,被告認為並非構成瑕疵。 ㈦ 被告製造系爭鐵罐均經嚴格品質管制,且所使用之材料亦經檢驗合格,應無發生鏽蝕之可能: ⒈查馬口鐵製罐工業在台灣已經是非常成熟之產業,被告從事製罐工業已逾40年,且於84年12月即通過ISO 9001驗證,對於製造空罐皆有一定之標準流程遵循,無論是從原料端開始,乃至於進入製造流程,包裝倉儲、運輸等皆有嚴格之品質管制。茲就被告製造鐵罐之流程,詳述如下: ⑴ 被告製造系爭鐵罐所使用的鐵皮原料皆購自日本新日鐵住金株式會社及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生產之馬口鐵,且皆附有檢查證明書,而鐵罐所使用的外塗邊縫漆亦使用國際大廠PPG Packaging Coatings(Taiwan)Co.Ltd. 所生產之(PPG0000-000/A),是在原料品質上皆無問 題,完全適用於馬口鐵飲料罐。 ⑵ 其次,在空罐製造流程方面,被告在生產製造端皆有進行產品自主檢查並填寫檢驗表為憑,且針對邊縫內外塗方面皆有進行硫酸銅測試檢驗以及導電度測試。又被告公司品保單位亦隨每種產品進行殺菌釜試驗,相關作業程序皆有符合CNS2773之規定。 ⑶ 再者,在產品包裝方面,被告於成品製造完成後皆以全新之灰紙板、棧板堆疊,外部亦使用塑膠封裝,並暫存放在明亮倉庫中,儘速送交客戶。而被告會依據客戶委託製造之下單需求排定時程立即生產製造,故不會有存放過多時間之問題。本件原告訂製後,被告均於生產製造後隨即送交原告指定之威豐公司廠區進行加工,亦無儲存時間較長之問題。 ⑷ 另被告在接獲新客戶委託製造鐵罐時,首先皆會使用未印刷之白色空罐由客戶自行反覆做相關充填、殺菌試驗,待空罐測試合格後,客戶才會下單予被告進行生產,本件原告委託製造之產品亦是如此。故原告當初委託被告製造所選用之空鐵罐即是被告依原告測試合格後指示之相同規格生產。而在被告製造過程中,原告及威豐公司亦均有派員至被告公司進行線上檢視,均未反應有何瑕疵。 ⑸ 又依據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編著之「空罐製造及其應用(下)」第十九章「談罐頭外璧生鏽之問題」一文之論述,在空罐的製造、裝罐等加工過程,與倉貯管理不當、及使用太髒、太濕的瓦楞紙板均會加速罐外壁的生銹。惟查,被告之空罐生產製造流程及控管皆已排除相關因素之影響,業如前述。則在威豐公司之加工程序,是否因使用生銹之殺菌釜、藍框、輸送管路,特別是採用水浴式殺菌等方式,以致使鐵罐外壁生銹,及是否有標準流程,均非被告能夠掌控。而被告受託製造相同規格之鐵罐並非只有原告公司一家,在同期所生產之空罐,其他客戶並未發生相同之生銹問題,唯獨只有原告公司提出空罐發生邊縫生鏽之問題,亦讓被告高度懷疑應係威豐公司加工過程有嚴重之疏失,才導致有所謂鐵罐邊縫生銹之情形發生。故為釐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鐵罐生銹瑕疵究竟原因為何,應有必要請原告及其加工廠威豐公司敘明等加工作業之流程,並提出就系爭鐵罐加工製造之文件報表及系爭鐵罐進廠檢驗數據等資料,以供查核比對。 ⒉據上可知,本件被告受託製造之系爭鐵罐不論從材料、生產製造過程及其他客戶使用系爭鐵罐進行加工裝填作業,均無發生原告所指生銹之瑕疵。是堪認倘若系爭鐵罐倘若果有生銹之瑕疵產生,亦應是原告或其委託之加工廠在加工或儲存不當所致,究與被告無關。 ㈧ 原告未就其逕行送鑑之鐵罐事先供被告確認,復未與被告達成任何協議,自不能依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製造之鐵罐有瑕疵: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製之鐵罐具有易開蓋瑕疵及罐身鏽蝕瑕疵,所憑之主要證據無非係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二份鑑定報告。惟原告在將其所謂有瑕疵之鐵罐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前,非不得先提供送鑑鐵罐予被告辨認,並與被告進行證據調查之協議,但卻捨此不為,逕行將鐵罐送鑑。則原告送鑑定之鐵罐究竟是否係向被告訂製之產品?送鑑前之鐵罐原樣有無遭刻意更動或破壞?均屬不明。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鈞院即不受該二份鑑定結 果之拘束,自不能以二份鑑定前提事實不明之有瑕疵鑑定報告,率認被告受託製造之系爭鐵罐有原告所指之瑕疵。⒉又暫不論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二份鑑定報告,不具有證據力,應不能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明。另關於原告指稱易開蓋有凸出尖銳鐵片部分係屬瑕疵,亦毫無理論基礎或標準規範可作為檢驗之基準。實則,原告所指凸出尖銳鐵片普遍存在於一般易開罐飲品,其設計概念應係在增加拉環開啟之支撐力,以便消費者可以順利將瓶口打開,在通常情形下開啟鐵罐之拉環,並不會去碰觸該凸出尖銳鐵片。設若原告認為只要有尖銳之構造即屬瑕疵,那麼易開蓋拉環開啟後,其開口邊緣均甚為銳利,且若消費者使用不當,亦可能因此遭割傷,難道如此亦是所謂瑕疵?實不合理。 ⒊至於,鐵罐接縫處鏽蝕部分,因鐵罐本身之材質為馬口鐵,其本質為鐵,但外層披覆錫膜以隔絕鐵與空氣接觸。故於正常情形下,馬口鐵製罐並不會有鏽蝕情形產生。而原告在被告交貨時,亦未曾反應被告所交付之鐵罐有鏽蝕情形,反倒是在其委託訴外人威豐公司裝填營養飲品,加工完成後才開始有所謂鏽蝕之瑕疵發生。又因原告委託加工之威豐公司係於100年11月24日始經核准設立,其加工能 力令人質疑,且其加工製造流程是否符合標準作業程序?所用以殺菌之水質酸鹼度是否合格?加工過程之溫度及濕度是否適宜?加工過程是否有採取讓鐵罐罐身避免碰撞之措施?加工完成後儲存鐵罐之方法及場所是否乾燥?凡此均可能造成鐵罐鏽蝕。是鐵罐雖係由馬口鐵製成,但一旦破壞鐵本身披覆之錫膜層,無論品質再精良之鐵罐,均無法避免鏽蝕之產生。質言之,原告所指鐵罐鏽蝕之瑕疵,在未將所有可能造成鏽蝕之原因逐一檢驗鑑定,以查明究竟係何原因造成鐵罐鏽蝕之情形下,自不能遽認係被告所生產之鐵罐本身有瑕疵。而原告所委託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論雖略謂:「…在罐身接縫處表面具大小不一之銹損狀態與鐵氧化反應後所形成之氧化鐵生成物,同時非銹損點表面具有鐵(Fe)元素,可知罐身接縫處無法滿足預定耐氧化之能力,而形成銹蝕之特徵。」云云,但細繹該份鑑定報告,並未探討罐身接縫處發生銹蝕之狀態,於鑑定時是否有塗裝漆料?又其所謂無法滿足預定耐氧化之能力,是否有一併將鐵罐製成後,外力因素(即如前述之殺菌水質、溫度、濕度、儲存方式等)納入鑑定之檢驗項目?徒以銹損點表面有鐵元素,無法滿足預定耐氧化之能力,遽下鑑定結論,實毫無科學之論證,而無參考價值。 4. 此外,原告委託鑑定之鐵罐只有1、20罐,並未就被告所 製造之鐵罐全數進行鑑定,設若原告送鑑定之鐵罐果為被告所製造,亦不能以偏概全,以區區10幾罐樣本,作為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製造之鐵罐均有瑕疵。雖然兩造有共同會勘,被告沒有承認全部都有這些問題,雙方是各自採樣,應該依照採樣鑑定結果判斷有無瑕疵。 ㈨ 被告受原告委託製造之鐵罐規格、品質均係依原告測試合格之空罐始開始大量生產,若被告生產之鐵罐果有瑕疵,原告豈可能陸續接受被告之交貨長達約10個月之久: 原告雖以被告空言主張所交付之空罐與事先送原告測試格合之空罐,為相同之品質及規格,既乏事證,已不足採云云。惟查,被告自101年5月間即已將樣品交付原告確認無誤後,原告才開始訂製鐵罐,且被告並非僅交付一次貨物予原告,而是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8月止,期間約10個 月,陸續交付數十批鐵罐予原告。又原告收受後,亦均會進行檢驗,倘若被告製造之鐵罐真有不符其要求之品質、規格,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原告豈會一再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鐵罐?況原告自承被告就同一筆訂單所交付之空罐的品質及規格,部分合於兩造約定及通常品質,則因被告製罐流程均係採標準化生產作業,針對原告訂製之鐵罐,並不會有兩套不同之生產模式。故原告自應就被告所交付之鐵罐,有部分不合約定之品質及規格,負舉證責任。 ㈩ 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前自承瑕疵存在並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事實有出入,不值採信: ⒈原告雖以其所受損害,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由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按月扣抵20萬元,且至102年7月兩造交易關係結束前,被告均未曾表示異議,而主張被告並不否認易開蓋拉環有瑕疵且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上開情事。實則,倘若被告果有與原告達成每月扣抵20萬元之協議,以原告就其所謂鐵罐瑕疵事件,另與威豐公司訂立書面協議之情形而論,豈有不要求被告同樣與其簽訂協議書之理?是原告片面對被告扣款實係因被告顧念兩造之往來商誼,雖不同意其扣款要求,但仍被迫扣款,惟究不能倒果為因,以原告單方面強對被告扣款之行為,曲解為被告不否認易開蓋拉環有瑕疵且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思,仍應客觀實質探究原告所指是否係所謂瑕疵。⒉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0、13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係其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不能證明被告製造之鐵罐有瑕疵。而原證11之文書,乃是被告基於協助原告立場,就被告製罐部分,探討生鏽之可能原因及因應措施,並非被告已承認鐵罐生鏽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蓋鐵罐生鏽原因多端,包含原告委託威豐公司加工及其儲存之過程不當,均會造成生鏽,業如前述,並有被告於答辯(一)狀所提出之被證九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編著之空罐製造及其應用(下)一文可參。則被告出具上開文書毋寧是基於鐵罐製造者之立場,協助找尋生鏽可能之因素,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自認鐵罐生鏽係被告產製之瑕疵。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會議記錄表,被告公司雖有派員參加該次會議,惟被告公司人員僅是於出席時簽到,並未看過該份會議記錄,更未於會議記錄表上簽名,故被告否認該會議記錄表之形式真正。 ⒋退而言之,設若上揭會議記錄表果為真正,則因該次會議中,原告係以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為依據,提出凸起拉環粗糙刮痕及鐵罐銲線生銹問題,當場並未提出送鑑定之鐵罐供被告公司人員辨識。而被告公司人員在未確認送鑑鐵罐是否為被告所製造之情況下,雖應原告要求參加該次討論,但過程中亦表示多年來並無遭其他客訴之反應,足見被告已否認有原告所指瑕疵。另依上揭會議記錄之討論項目中雖記載:福盛中途有提出可能的預算,以同意的立場下賠償200萬元,並且允許可多爭取,但不得太多 等語。但該部分如確有其事,亦僅是討論過程中,在原告片面提出鑑定報告預設有其所謂瑕疵之前提下,被告人員始提出之可能之處理方法。但由上揭會議記錄表最後作成之決議項目記載:「一、福盛表示:會先向鼎立轉述,請人至光華了解討論易開蓋品質異常-鑑定報告,最終預算 鼎立需付85%的責任,若鼎立無法同意則以訴訟方式處理 之。二、福盛會將生銹客訴報告資料先帶回與他們內部相關人員進行會議討論之-設備改善決策。」等語,亦足徵 被告並未確認原告所指易開蓋拉環及生銹係被告製造所致之瑕疵,仍須進一步派員至原告公司了解或帶回被告公司進行討論,且最終亦未達成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結論。則原告以上開會議記錄表主張被告對於易開蓋拉環及罐身接縫處鏽蝕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已有承認之表示,顯屬無稽。 被告係依原告訂製之鐵罐規格生產,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於原告訂製系爭鐵罐前,係先將樣品送交原告檢驗測試合格後,再依原告指示之鐵罐規格、品質製造,此部分業已詳如上開所述。則被告既已依原告訂製之規格交付鐵罐,顯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 ⒉又設若被告依原告所訂製之鐵罐果有其所指瑕疵,且如原告所指威豐公司於101年11月係於101年11月13日、19日、23 日及12月5日陸續交貨第一批交貨已有部分瑕疵,何以原告仍繼續向被告訂製鐵罐?顯與常情相違。況如原告所指之瑕疵果真存在,且係存在兩造第一筆訂單的部分空罐,則原告既稱已退回該部分空罐,又何來損害可言? ⒊尤其,依原告所述,其發現有瑕疵之部分空罐已退回被告,堪認其已委託威豐公司加工充填營養飲品之鐵罐均係無瑕疵之物,否則原告既能在加工前即發現有瑕疵之鐵罐且退回被告,豈可能再委由威豐公司繼續加工? ⒋此外,設若原告委託威豐公司加工之鐵罐仍有其所指之瑕疵,則被告既能在第一批交貨時即發現有所謂瑕疵,竟仍再由威豐公司繼續加工充填營養飲品,益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被告在此前提下,則主張過失相抵。 5.被告不爭執被告生產罐頭後由被告直接交付給威豐公司,原告沒有再加工。 原告是否遭威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有無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均不能拘束被告: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8,819,157元,乃以其遭威豐公 司求償,並已與威豐公司達成協議為據。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二「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原證三「鏽罐損害賠償協議書」、原證七「付款證明」之真正,亦否認原告有賠償威豐公司如上揭協議書及付款證明所載之金額,自不能以上揭協議書及付款證明之內容拘束被告,並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 原告將系爭鐵罐交貨予訴外人威豐公司裝填營養飲品前,早已知悉鐵罐上蓋拉環之構造,卻仍交付威豐公司裝填加工,縱遭威豐公司追償,亦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⒈本件被告銷售予原告之系爭鐵罐並無其所指瑕疵存在,且被告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法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⒉又姑不論被告對原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下,法院尚得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更何況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稱其所受之損害,因所銷售之系爭鐵罐並無任何瑕疵,依法無需負賠償責任。縱認原告果因系爭鐵罐遭威豐公司求償(被告對此爭執),亦是因其本身之過失行為,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依法自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關於原告所提之證物,被告意見如下: 除原證1、4形式真正不爭執外,其餘證物均爭執其真正。原證1的折讓單據是原告片面所開的,折讓金額被告不接 受,而折讓單已開出120萬,但實際只扣除100萬,最後一筆20萬還未扣除,但發票已經開出來,等於是還未付的貨款。原證5第一份鑑定報告形式上不爭執。原證6是威豐公司開給思耐得公司,被告亦否認形式與實質真正。原證12的會議記錄表,被告公司人員當天只有簽到,不曾看過會議記錄的內容,會議記錄部分當天是空白的,並沒有看到會議記錄內容,否認其形式上的真正。原證10、13、15、16之書證係標示原告或威豐公司所製作,被告無從確認各該文書之真正,故爭執其形式真正與內容之真正。原證17至24之書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但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空罐亦開蓋拉環有凸出尖銳鐵片之瑕疵。原證25之書證關於於光華公司部分,形式上不爭執,其餘否認其真正。對原證26、27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沒有辦法確定原告是否102年7月12日才向錄銳公司採購,故原證28到30有爭執。由證人陳登吉之陳述可以知悉,系爭易開罐在加工過程中可能發生導致鏽蝕的原因有許多,不能一有鏽蝕就直接歸責於製罐工廠,易開蓋的部分,是開啟易開罐必須的裝置,不能因有突起就認對於消費者的身體健康有危害。依證人陳登吉所述頂多能證明鑑定機關送給鈞院的鐵罐不是他們公司生產,並不當然證明是被告公司所生產。 本件關鍵爭點為兩造間的契約關係應為承攬契約。因原告採購時,被告會提出很多樣品,樣罐的部分就是之前提出的白身罐,罐身、罐蓋是被告可以製作的,被告提出白身罐請原告確認規格,再依客戶的需求做調整,確認沒有問題後,就開始量產。鐵罐確認之後還要印刷,印刷不是被告可以做的。所以系爭鐵罐是根據原告訂製規格所為的生產,一定是原告專用,被告做好之後也只能交給原告。又被告並無特別為原告製作模具。原證25是威豐公司101年5月7日向原告採購,原告委託被告公司,在委託的時候已 有明確的規格,原告對被告下單時是委託代工,故被告認為是承攬關係。另印刷的部分原告有交付設計圖給被告,但罐身的部分沒有,這種空罐的產品,被告不可能先製作好才來販賣,一定是接到訂單之後才可能做裁切加工,否則原告向誰買都可以。另就本件系爭鐵罐之印刷部分,係被告於原告訂製鐵罐時,提供印刷廠商予原告確認,再由原告將其設計之印刷版面交付印刷廠印製,而印刷費用係由被告給付,並包含於原告訂製鐵罐之費用內,不另單獨計價。 易開蓋凸出尖銳鐵片瑕疵部分,鑑定報告放大五十倍,故被告否認有尖銳的地方。如刻意去觸摸他,兩罐其實都有突出感,那是鼻尖蓋。不管是原證14的樣品或是一開始交給原告的鐵罐,本身都有原告所主張的突出部位,但因為原告後來要求被告修改,所以被告之後所交付的都是修改後的鐵罐,前後差異被告都是按照原告指示的規格去製造。此部分被告下折,系爭原告提出的鐵罐部分有突出,部分未突出,應是修改前後的差別,不是同批產品裡面有不同的情況,關於罐頭底部的日期是原告產品裝罐充填的日期,並不是被告交付鐵罐的日期,被告交出的是空罐。修改尖銳部分不需要修改模具,只要在生產過程中調整即可,有突出的部分也可以用人工的方式來做修改。突出部位是要轉換壓力所必要的,這個突出也不會對手造成任何的傷害,就算消費者直接以口就瓶來飲用,也不至於造成傷害。關於被告公司有更換拉環廠商的證據部分,原證14第2、4、6頁照片每個易開罐的英文數字都不相同,且照片 內有的是有尖銳有的沒有尖銳,但都打在拉環的開口處。另依證人黃信彰所述,剛提示的鐵罐,只能確認底蓋部分是被告公司的產品,但罐身沒有辦法判斷,還是無法確認原告所指的易開罐尖銳及鏽蝕部分是被告所生產的。再者,罐頭上面編號G是代表原告的,被告沒有意見,就是這樣被告沒有辦法判別是否被告所生產,被告不知道原告有無另外委託其他的廠商生產這個空罐。威豐公司向原告下採購單,原告是否就全數向被告採購,被告無法確定,從原證15來看,兩張訂購單的採購量11萬2千、60幾萬,但 從原證16來看,轉向被告採購的數量有相當大的差距,原告向被告採購的數量似乎不到威豐公司向原告採購的數量。威豐公司在該段期間向原告下的訂單有多少應先查明,被告才能核對原告向被告下的訂單是否與威豐公司的採購數量吻合。 兩造有會同去採樣,採樣出來後,被告去採樣的罐子,可以確認是被告製造的。而且兩造就確認由被告製作的鐵罐,各自採樣,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保管。所以被告主張以該採樣的鐵罐為被告製造的鐵罐,並請求送是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鑑定之項目為當初有做樣罐,第一個成品的罐子與樣罐是否相符,第二個是這些送鑑的罐子是不是有原告所主張的瑕疵存在,這個瑕疵是不是有違反台灣目前任何現行關於包裝容器的規範,足以認定是不符合通常品質效用。當初原告要將罐子送鑑,並沒有經過被告確認,是否為被告所製造。原告起訴狀所提出的鑑定報告,只有確認外觀,但是對於瑕疵的成因是不是有違反任何的規範,都沒有提出說明,被告認為這個鑑定報告,就這個部分有不足,如果只是要確認外觀的話,根本不需要送鑑定。原告提到說沒有規範的問題,只有約定的問題,但是被告在原告所提出的相關書狀資料裡面,並沒有看到跟本件原告主張的瑕疵相關的品質約定。 兩造有到原告位於秀水的倉庫清點原告主張拉環有突出的鐵罐數量,發現較原告主張的數量少16箱。原告主張罐身鏽蝕之鐵罐數量則與清點數量相符。對於原告16箱的價格願意用每箱619.2元來扣除,被告沒有意見。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系爭鐵罐係由被告所製造,復未能證明該部分鐵罐係所謂瑕疵或瑕疵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 緣反訴被告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8月止陸續委託反訴 原告製造供威豐公司裝填營養飲品之系爭鐵罐,金額合計9,878,421元。而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訂製系爭鐵罐之初 ,係先將與系爭鐵罐相同品質、規格之樣罐,送交反訴被告測試合格後,再由反訴原告陸續出貨予反訴被告,並經反訴被告收受無誤。嗣經反訴原告提出單據向反訴被告請求付款,其中除已經支付6,128,966元及部分鐵罐退貨375,238元、折讓854,122元外,反訴被告即以反訴原告交付 之系爭鐵罐有瑕疵為由,逕自扣留部份款項2,520,095元 ,拒不給付反訴原告,迭經反訴原告催討,反訴被告仍以系爭鐵罐有瑕疵致其遭威豐公司求償為由,拒絕給付,甚至提起本訴向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致反訴原告求償無門,乃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㈡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於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準此,反訴被告既有委託反訴原告製造系 爭鐵罐,反訴原告自得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及上揭民法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又設若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鐵罐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則反訴原告另基於民法367條及第369條關於之買賣規定,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欠之款項2,520,095元(詳如光華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訂製產品出貨明細表所示)。又反訴原告已於102年12月4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給付上揭欠款,反訴被告並於102年12月5日收受。故反訴原告請求自前揭催告信函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 至於,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銷售之系爭鐵罐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反訴原告否認之,並已於本訴中詳述答辯理由。則反訴被告依法自負有給付委託反訴原告製作系爭鐵罐款所欠尾款之義務。另反訴被告先前片面以本件產品有瑕疵為由,向反訴原告主張扣款100萬( 詳如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逕自扣款明細表所示),且各該筆扣款反訴被告均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惟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之扣款主張無理,故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已包含該部分扣款金額。反訴原告在101年10月就有出貨,但是屬於樣罐。 ㈣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20,095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第1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 反訴原告提出本件反訴請求無非是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伊鐵罐之尾款2,520,095元云云,然如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 所述,被告就鐵罐有易開蓋拉環凸出尖銳鐵片之瑕疵,致原告遭訴外人威豐公司求償,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就原告因此導致之損害賠償金額,由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按月扣抵20萬元,截至兩造結束交易關係時,共計扣抵120萬元。故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給付鐵罐尾款2,520,095元,就其中120萬元既為兩造當時合意之扣款,被告此部 分之反訴請求顯無理由。 ㈡ 雖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實際扣款僅有100萬元云云,然兩 造既約定由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之貨款中按月扣抵20萬元,則依反訴原告103年5月1日民事反訴準備書(一 )狀檢附之對帳單及請款發票,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於102年7月既仍有應付貨款,且反訴被告亦依約定扣款並開立折讓證明單,則反訴被告依據兩造關於損害賠償協議已扣款數額應為102年2月至102年7月,計6個月,共120萬元。 ㈢ 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交付之鐵罐存有易開蓋有凸出尖銳鐵片及罐身接縫處銹蝕等瑕疵,且為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經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8,819,157元 ,與反訴原告反訴請求抵銷後,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均因抵銷而消滅。 ㈣ 對於反訴原告聲明的金額不爭執,以反訴原告主張的事實,這金額是沒有錯的。綜上,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均屬無理由。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威豐公司為營養飲品代工廠商,因受訴外人思耐得公司委託生產營養飲品,故向原告採購裝填營養飲品之鐵製空罐,原告乃於101年11月間起至102年8 月止陸續委託被告製造供威豐公司裝填營養飲品之系爭鐵罐,金額合計9,878,421元。並由被告負責印製產品資料 於罐身。 二、原告採購前,被告先提供罐身樣品供原告挑選,原告未交付罐身設計圖予被告,被告亦未替原告特別製作模具,被告生產之鐵罐於原告採購時,已先將同品質、規格之樣罐送交原告測試合格。 三、本件曾有退貨之情形。 四、被告製作鐵製空罐後,係直接交付威豐公司。 五、原告對被告反訴主張之金額不爭執。 六、原告已從102年2月25日起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按月扣抵20萬元。 七、兩造於訴訟中清點原告主張之鐵罐數量,易開蓋拉環有問題之數量比原告主張補充協議書之數量少16箱,因為無法特定產品品名,原告願意用最高價格來扣除,一箱以619.2元計算,16箱總共扣除9907元。威豐公司存放依原告主 張有鏽蝕之鐵罐數量經清點與原告主張數量相符。 伍、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或買賣? 二、被告製作之鐵罐有無原告所指易開蓋拉環部分有凸出尖銳鐵片及罐身接縫處產生鏽蝕之情形?此二部分能否謂為瑕疵? 三、假設被告所製作之鐵罐有於罐身接縫處產生鏽蝕,其為被告生產過程中產生之瑕疵或原告或威豐公司儲存不當或加工製造過程所致? 四、威豐公司有無向原告求償損害賠償10,019,157元? 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六、被告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七、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八、反訴被告應否再給付反訴原告2,520,095元?反訴被告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七項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折讓證明單、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出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原告提出之原告委託代工單、委託印刷通知單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或買賣?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製之鐵罐,所有之材料均由被告供給,由被告製成鐵罐後,將鐵罐交付原告,原告再給付金錢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契約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又查,本件原告向訂製鐵罐時,實際上可分成二個部分,一個為鐵罐本身,一個為印刷部分,關於製作鐵罐本身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訂製鐵罐時,係由被告拿罐身樣品供原告挑選,原告並未另外交付鐵罐之設計圖,被告亦未替原告製作模具,原告挑選好樣品後,被告才開始量產,原告對於被告如何製作鐵罐過程並未作任何具體指示,故假設原告今天單純向被告訂購白身鐵罐,從此點觀之,應可認為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惟由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製鐵罐時,尚包含印刷部分,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金錢本身另包含印刷費用,並由原告交付設計之印刷版面予印刷廠,印刷部分則由被告委託其他印刷廠製作,另由被告支付費用予印刷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訂製之鐵罐一旦印刷上原告指定之金補體素等營養產品之圖示及說明後,被告將無法再將鐵罐出售他人,故就此點而言,實有為原告特別客製化之情形,故本件綜合觀之,最後仍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鐵罐易開蓋拉環部分有凸出尖銳鐵片及罐身接縫處產生鏽蝕之情形,被告並每月同意讓原告扣款20萬元,被告則否認有此二部分之情形,並辯稱即便認為有,亦難認為係瑕疵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二份、原證1-120萬元之折讓單、 原證10之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原證13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原證14易開蓋瑕疵照片、原證25威豐公司之採購單、原告公司之委託代工單、原告公司之委託印刷通知單、原證26鐵皮轉出單、原證27被告公司外部連絡函、原證28、29委託印刷通知單(錄銳公司)、原證原告當庭提出之易開蓋拉環凸出瑕疵鐵罐一個(綠色含飲料)、接縫處瑕疵鐵罐一個(藍色含飲料)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送鑑定時事先並未會同被告辦理,實無從確認其所送交之鐵罐是否為被告所銷售之產品,更不能據此送鑑標的不明之報告書,作為認定系爭鐵罐有瑕疵之證明。原告當庭提出之二個鐵罐亦無法確認為被告所製作,原證1的折讓單據是原告片 面所開的,原證10、13之書證係標示原告或威豐公司所製作,被告無從確認各該文書之真正;原證12的會議記錄表,被告公司人員當天只有簽到,會議記錄部分當天是空白的,故否認其實正,原證25之書證關於於光華公司部分,形式上不爭執,原證26、27形式上不爭執,其餘否認其真正等語。 ㈡ 1.查依證人即威豐公司的負責人柳政綱到庭證稱:「(問: 金補體素、立得康的罐子是全部向原告採購,還是有向其他廠商採購?)都向原告採購。(問:請你確認原證25是否是威豐公司開出的採購單?(提示原證25)是的。...(問:向原告訂購罐子,原告轉向被告訂購,你是否知道?) 知道。(問:福盛的罐子是先送給光華,再由光華送給你 們,還是福盛直接送到你們工廠?)直接送到我們工廠, 因為棧板都是福盛的。全部都是這樣。(問:你們向光華 採購的罐子有無發現瑕疵?)兩次,一個是罐蓋尖銳割人 的瑕疵,一個是接縫處鏽蝕的瑕疵。(問:先發現割人的 瑕疵或鏽蝕的瑕疵?)割人。(問:割人的瑕疵大約何時發現?)大約101年10月到12月之間,我們生產一開始就發現。(問:後來這個部分有無去處理、改善?)後來光華協同福盛、鼎立(音譯)來我們公司向我們報告,當時鼎立確認模具編號2b2c重大瑕疵,當時把市場上的所有的罐蓋調回,模具送回大陸修改或報廢,後來福盛就把我們的蓋子換成大華金屬做的罐蓋,我們有去他們工廠確認,才同意讓他們繼續供應。(問:當時福盛有否認尖銳的瑕疵?)沒有,連鼎立都確認這個是他們的瑕疵。(問:鏽蝕的瑕疵 何時發現?)大約在102年4月到6月之間,我要查資料才能確定。(問:後來發現鏽蝕的瑕疵後,如何處理?)罐子充填完成後必須殺菌,空罐看不出來有鏽蝕點,滅菌完後,鏽蝕點是慢慢產生,且有的罐子有,有的罐子沒有,福盛品管人員有帶人員來挑選,並告訴我們,挑選後就不會再發生,但是後續兩個月一直再發生,我們就不再讓他挑選,我們有退貨給他們,他們有嘗試要幫罐身塗抹一種東西,但是鏽蝕的數量愈來愈多,最後他們自己就放棄了,我叫他們保證,他們不敢保證,我們的客人也認為福盛公司的罐子製造是有問題的,不應該再給福盛公司生產。(問 :這個過程中,福盛公司有無否認是他們的問題,說是你們自己製程的問題?)沒有,因為有的罐子有,有的沒有 。. ..(問:你剛才說福盛有派人來挑罐子,挑的罐子是 已經裝填的罐子,還是空罐?)有做過兩次動作,一次是 已經裝填完成的產生鏽蝕的挑掉,另外一次是將空罐挑回去再塗抹東西,他們來了很多次,派很多人來。(問:空 罐為何要挑選?為何不是整批帶回去?)空罐是全部載回 去,全部塗抹後再送回來,他們說全部塗過一次比較安全。但是塗抹之後還是發現有鏽蝕。(問:你們向原告採購 的罐子,是否原告全部轉向福盛採購?)我知道都是向福 盛採購,因為來的棧板都是福盛公司的。....(問:光華 後來有沒有找其他廠商採購?)有。(問:後來用了別家廠商的罐子以後,有無再發生鏽蝕的情形?)沒有。(問:尖銳的問題有無再發生?)沒有。... (問:尖銳的瑕疵,是整批都有問題,還是部分的有問題?)部分有問題。(問:罐身鏽蝕的瑕疵?)也是殺完菌之後部分有,部分沒有。.....(問:威豐公司與光華公司採購的鐵罐,有無收過罐 身是打「F」的鐵罐嗎?)沒有。... (問:主張向光華公司採購有瑕疵的這一批貨都是從福盛公司採購的有何依據?)空罐來棧板全部都是福盛公司,小姐告訴我都是福盛 公司載過來。...(問:鼎立當時有表示罐蓋有重大瑕疵,當時除了你,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有,光華公司的洪春 裕經理,還有我們公司的李炳稼經理,福盛公司有兩位,鼎立公司有四位,鼎立他們來了很多次。」等語。足見被告生產之鐵罐確實有上開二項瑕疵,且被告之前均未否認彼等生產之鐵罐有瑕疵,雙方合作期間甚至多次嚐試改善瑕疵。 2.又原告稱其自102年7月12日起始改向錄銳公司採購,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8為證,被告則否認其真正,然此部分另據證人即錄銳公司之負責人陳登吉到庭證稱:「(問:光華公司有無跟你們採購金補體素及立得康的鐵罐?)有。(問:最早是何時跟你們採購?)102年7月10日,那時剛開 始採購金補體素及立得康鐵罐這個生意。(問:102年7月 10日就有跟你們訂購?)是。(問:兩個產品都有?)是。(問:在102年7月10日之前有無跟你們採購過鐵罐?)沒有 。(問:你說日期是102年7月10日,有何證據?)有。(證人提出福盛公司轉出單)(問:這個單是何人傳給你們?)光華公司。...(問:幫原告做了以後,空罐是否發生過瑕疵?易開罐拉環尖銳或接縫處鏽蝕的瑕疵?)沒有。到現 在原告還是希望我們幫他們做。(問:原告下訂單之後, 最早何時開始交貨?)102年7月15日,因為他的鐵皮是印 好現成的,我們每天都有在生產。(問:是否知道原告之 前是跟福盛公司叫貨?)知道。(問:是否知道為何光華公司後來改向你們叫貨?)不是很瞭解,如果向我們訂購, 我們就沒有回絕的意思。生意人在意的是品質或價格方面的問題。(問:有無收到原告委託你們印的印刷單?(提 示原證28、29)應該是真的。後頭我們幫忙生產了好幾百萬隻。(問:你們公司有無叫葉S、王S的員工?)有。..(問:如何分辨是否是你們公司生產的鐵罐?提示鑑定機 關檢送本院所有鐵罐)送鑑定的罐子及原告當庭提出的兩瓶鐵罐都不是我們公司生產的。(問:你是如何分辨?)每個廠商底蓋的記號是不一樣,且接縫處噴序號(年月日時分秒、生產線)、製造日期也不同,易開蓋的部分我們用的廠家與福盛的不同。(當庭提出錄銳公司底蓋、易開蓋)底蓋的部分我們是兩個點對面一點,原告提出的是兩個點旁邊一點。易開蓋部分我們的記號2L2是做在拉環裡面 ,而原告提出的記號綠色這罐2-G是在拉環的對面,藍色 這罐雖然記號是在拉環裡面,但是字體跟我們的不同,也就是模具不同,旁邊的字體看起來也不同。.....(問:光華公司請你們加工易開罐的時候,有無向你們指示詳細的規格?)沒有明細的指示,只有希望我們跟供應給完膳的 產品一樣。...(問:桂格跟你們訂完膳有無特殊的規格?)做空罐外觀不能生鏽、擦傷等,這是無形中的默契,也 是交易上的標準。你跟我買空罐,我也是用相同的標準給你。(問:錄瑞公司成立多久?)20幾年。(問:外觀要可 以防鏽蝕,防鏽蝕的標準為何?)外面我們會塗防鏽漆, 之後再去泡硫酸銅,如果三分鐘之後不會生鏽,代表我們做的產品是沒問題。...(問:國家食品法規有無規定罐頭接縫處不能生鏽?)應該是有。(問:有無發生過生鏽要退貨的情形?)也是有,每家幾乎都有這個經驗。(問:事後檢討會發生生鏽的原因為何?)這是我們公司的機密,我 不想回答。(問:所以你們的作法可以對抗所有的加工、 滅菌等處理?)目前是如此,這是外面的,罐子裡面的就 不一定,因為涉及到食品的酸鹼度不同。(問:台灣有要 求不能生鏽的標準,但是沒有如何加工處理的標準?)國 家標準沒有規定這個,我們用CNS2377的標準,只有不能 有鏽損,規定沒有這麼細。(問:CNS2377是規定是出場不能鏽蝕,還是出場多久不能鏽蝕?)我能保證罐子出場多 久每家不同,要不要購買是買家的問題。CNS2377規定交 出時成品都不能鏽蝕。(問:有無發生裝罐完成後再主張 有發生鏽蝕的情形?)有,就是雙方協調要如何解決。(問:有無可能是加工環節裡面,空罐發生鏽蝕?)這種情形 要判斷或比較,兩家相同的空罐下去做比對,可以判別。(問:加工的製程中有可能在鐵罐發生鏽蝕?)每次加工都有發生破壞一次空罐,有可能空罐產品擺著5年不鏽蝕, 但是裝了食品之後有可能2年就鏽蝕,這只是比喻。(問:易開蓋拉環是統一規格,是否有專利?)沒有專利。(問:易開蓋拉環的前緣有突出,是做何效果?)容易施力壓下 去,這是環保蓋。突出點是必要的。(問:該突起點有無 相關的安全標準或規格?)我不知道。(問:這罐有尖銳的感覺,就你們的標準是否符合?提示原告提出綠色鐵罐)這可能是模具的問題,鋁蓋是跟專門做鋁蓋的工廠買的,我們會跟客戶反應,看他們是否仍夠接受。這是否太尖銳我們很少去注意這個。....(問:剛剛證人提到加工會對 鐵罐造成破壞,製罐廠商是否要考慮食品廠商裝填及高溫殺菌等流程而做適當的防鏽處理?)有,我們會考慮,我 們在接之前會問,要裝填什麼東西。(問:依據證人對市 面上同類型鐵罐的瞭解,剛剛鈞院提示的易開蓋拉環,有突出尖銳部分,在市場上是否常見?)應該不常見,如果 是這樣的話客戶就會反應。(問:這尖銳部分在食品廠的 立場是不應該發生?)我們是沒有被反應這個事情,這個 問題我沒有辦法答覆。(問:證人提出的易開蓋突出的部 分,是否也有尖銳的情況?什麼情形才是可以沒有尖銳,是可以接受的標準?)我沒有被客戶反應過這個問題,我 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從證人陳登吉之證詞可以證明原告確實在102年7月10日之後才改向錄銳公司採購鐵罐,且向錄銳公司採購鐵罐期間並未發生本件所稱之二項瑕疵,另鐵罐外觀不能有銹蝕情形已為CNS規定及通常交易標 準,而易開蓋拉環突出部分尖銳並非常見現象。 3. 又原告提出之原證25威豐公司之採購單,被告雖否認其真正,然此部分業經證人柳政綱到庭證稱屬實。而勾稽原告提出之原證25威豐公司之採購單、原告接到威豐公司之採購單後委託被告生產之委託代工單,其數量均屬相符,除威豐公司102年2月5採購單「金補體素鈣活力(香草)」 數量72,000罐,原告向被告採購數量則為77,000罐,然原告向被告訂購數量既未少於威豐公司對原告之訂購量,自不影響威豐公司向原告採購之鐵罐,原告均全數再向被告採購之事實。另威豐公司102年7月2日採購單「金補體素 鈣活力(香草)」數量90,000罐,原告向被告採購數量則為72,000罐,原告表示係因當時被告交付之鐵罐瑕疵情形嚴重,故原告均以單次最低採購量72,000罐向被告採購等語,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不合理之處。而證人柳政綱與陳登吉之證詞亦可互相勾稽,益徵原告提出之原證28及原告主張在102年7月12日前,未向其他人採購空罐乙節與證人柳政綱證稱有瑕疵之空罐均為被告公司生產乙節更可採信。 4.從原告當庭提出之易開蓋瑕疵鐵罐一個(綠色)、接縫處瑕疵鐵罐一個(藍色),綠色之鐵罐拉環處以手指頭觸摸,的確有明顯之尖銳突出感,罐身之接縫處則無生鏽情形,藍色之鐵罐拉環處以手指頭觸摸,則無尖銳突出感,罐身之接縫處則有生鏽情形。另依原告提出之綠色鐵罐,製造日期為101年12月5日,藍色鐵罐製造日期為102年5月8日, 此均仍在兩造合約期間內,並在原告轉單予錄銳公司之前,此有原證25之委託代工單、原證28委託印刷通知單及被告提出之對帳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可稽,參以該兩個空罐之底蓋經證人黃信彰確認均為被告公司所有,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綠色鐵罐及藍色鐵罐應確為被告公司所生產。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提出之綠色鐵罐及藍色鐵罐為被告公司所生產,尚難採信。從證人柳政綱與陳登吉之證詞及原告當庭提出之鐵罐樣品,均可證明被告生產之鐵罐確實有易開蓋拉環部分有凸出尖銳鐵片及罐身接縫處產生鏽蝕之情形。 5.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秘書黃信彰於本院103年3月7日到庭時 先稱原告提出之兩造藍綠鐵罐確實為被告公司生產,惟於本院103年5月20日則證稱:「(問:你們公司的罐身一定 有F的標示?)幾乎都有打F,沒有打的話,會跟其他家 混淆。...(問:能否解釋被告公司罐身的標示?)上次我 只有看罐底,我確認罐底是我們的,但是我上次沒有看罐身。(問:你們公司的罐身一定有F的標示?)幾乎都有打F,沒有打的話,會跟其他家混淆。(問:你們公司除了 F,還有無其他編號?)目前我們只有F,沒有其他的編 號。但以前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的確認,這個公司的演變有沒有用過其他的代碼我不清楚。....(問:你們公司的 生產的產品,罐身會標示F?)是的,我們給原告會一組 罐身及罐底,只要確認罐身是我們的,上面的蓋子部分就是我們的。上面的蓋子是我們跟別的廠商進貨,所以我們沒有特別在上面做記號。罐身辨認的方式就是有F,罐底就是有三個點,罐底的三個點沒有固定要打在何處。...(問:請你再次確認原告上次提出的兩罐產品,是否是你們公司的產品?)罐身部分沒有標示,我沒有辦法確認,但 是罐底的部分是我們公司生產的沒有錯。(問:為何上次 說是你們公司生產的?)我上次是看罐底,但是沒有看罐 身的部分,所以今天補充說明。」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藍綠二瓶鐵罐,罐底均有三個點,罐身接縫處之底部,雖無標示英文字母F,惟均有標示英文字母G,而G代表的乃為原告光華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本件既係威豐公司為營養飲品代工廠商,向原告採購裝填營養飲品之鐵製空罐,原告又轉向被告採購,因原告與威豐公司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原告必須向威豐公司負責,故於向被告採購時,要求罐身要打上原告公司之英文代號G,而非打 上被告公司之英文字母F,應屬常態。此亦可從證人陳登 吉到庭證稱:「(問:光華公司請你們製作鐵罐,你們會在旁邊打上G?)因為是光華公司接的案子,所以是打他的 G,如果是我們自己接的案子,就會打上我們L或LJ(錄銳)」等語可互相印證。且證人黃信彰之證詞既稱被告公司生產之鐵罐是「幾乎」都有打F,而非「一定」都有 打,且對原告提出之二個鐵罐沒有打F,證人黃信彰不敢 證稱一定非被告公司生產,僅稱不敢確定是否為被告公司生產,顯見被告公司生產之鐵罐一定有例外不打英文代號F之情形,證人黃信彰才會如此證稱,例如上開所稱被告 接單之對象若非食品工廠,而係如原告此種情形轉訂單情形,則直接打上原告公司英文代號G,而不打上被告公司 之英文代號F,故本院認依證人黃信彰之證詞,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提出之二個藍綠鐵罐非被告公司所生產。 6.依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其中委託日期102年6月21日之鑑定報告認「由委託單位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易開罐實品,不論經檢視開啟或未開啟易開罐實品,壓制部凸出部之前端中央處作凸伸設置,前端邊緣處由扁平片體漸縮至梯形片體,與前端兩角呈現約直角,使得片體呈現一端傾斜而厚度變薄的樣態,因而造成具有銳利角度之特徵。」。另一份102年 11月26日委託之鑑定報告則認為「由委託單位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易開罐實品,經放大檢視與檢測分析可知,罐身截面中間層符合馬口鐵材質成分之特徵,在罐身接縫處表面具大小不一之生銹損狀態與鐵氧化反應後所形成之氧化鐵生成物,同時非銹損點表面具有鐵元素,可知罐身接縫處無法滿足預定耐氧化之能力,而形成銹蝕之特徵。」等語。雖該二份鑑定研究報告書未會同被告辦理,然委託日期102年6月21日之鑑定報告,當時原告尚未委託錄銳公司生產,故送鑑之樣品一定為被告所生產。而另一份102年11月26日委託之鑑定報告,雖原告當時已委託 錄銳公司生產,惟依證人陳登吉之證詞,錄銳公司最早交貨之日期為102年7月15日,而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檢送本院原告當時送鑑之實品(註:區分成二部分,一部 分為含飲料之樣罐,一部分為未含飲料樣罐),102年11月26日委託之鑑定報告所提及之編號1至編號13之樣罐底部(註:均含飲料部分)之製造日期均在102年7月15日以前, 足見該份鑑定報告之樣品亦均為被告公司所生產,故被告公司空言否認送鑑之樣品無法確認為被告公司所生產尚不足採。而依上開二份鑑定報告亦確實可證明被告生產之鐵罐確實有尖銳及罐身接縫處銹蝕之瑕疵。且退步言,即便不採上開二份鑑定報告之內容,依證人柳政綱、陳登吉、原告當庭提出之鐵罐,仍可認定被告製造之鐵罐確實有系爭2項瑕疵。 ㈢被告雖又稱易開蓋拉環部分即便有凸出尖銳鐵片及罐身接縫處產生鏽蝕,然在通常情形下開啟鐵罐之拉環,並不會去碰觸該凸出尖銳鐵片,原告所指凸出尖銳鐵片普遍存在於一般易開罐飲品,其設計概念應係在增加拉環開啟之支撐力,以便消費者可以順利將瓶口打開,況鏽蝕部分存在罐身外面,與飲品並未接觸,被告認為並非構成瑕疵等語。然查,證人柳政綱到庭證稱「尖銳的瑕疵是客人被割傷以後,整批退回給我們,我們才通知光華,鏽蝕的瑕疵也是我們先發現後再通知光華。...(問:向光華公司採購的鐵罐有發生割人的情形,有無具體的案例,發生在何時?)這個送到了臺北,是我們的客戶思耐得公司,他們在拿 罐子的時候,一般在喝之前會拿衛生紙擦一下蓋子拉環的部分,結果手被割傷,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足見易開蓋拉環部分有凸出尖銳鐵片,確實已造成消費者受傷之情形,況被告並無法規範消費者要如何開易開蓋拉環,而易開蓋拉環本身和美工刀、菜刀亦不同,一般消費者不會意識到該處會有尖銳處而刻意小心避開,且尖銳鐵片之部位於嘴巴接觸拉環口時,亦容易被割傷。再尖銳鐵片雖然普遍存在於一般易開罐飲品,然其本身應該要下折與拉環部分共同形成一個圓滑的角度,而非特別凸出造成尖銳感。證人陳登吉亦證稱此種尖銳感並不常見。又罐頭生鏽可能造成罐頭穿孔,微生物很容易進入,使食物腐敗,即便尚未危及內部之營養品,一般消費者看見生鏽的罐頭亦會傾向不願購買。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102年9月26日之供 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其上記載電焊綫生鏽不堪使用退貨,原證13-102年9月26日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其上記載「 貴公司載回重新處理仍有部分再產生鏽點,請福盛派專人將良品、不良品分開並提報數量」,對照證人柳政綱之證詞「(問:你剛才說福盛有派人來挑罐子,挑的罐子是已 經裝填的罐子,還是空罐?)有做過兩次動作,一次是已 經裝填完成的產生鏽蝕的挑掉,另外一次是將空罐挑回去再塗抹東西,他們來了很多次,派很多人來。(問:空罐 為何要挑選?為何不是整批帶回去?)空罐是全部載回去 ,全部塗抹後再送回來,他們說全部塗過一次比較安全。但是塗抹之後還是發現有鏽蝕。」等語,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原證10-102年9月26日之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原證 13-102年9月26日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之內容應可採信 。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8對帳單,有多筆退貨情形,而查,若系爭易開蓋拉環有凸出尖銳鐵片及罐身接縫處產生鏽蝕,此種情形若非瑕疵,被告豈可能接受退貨並派人挑選良品、不良品,並再將空罐挑回去再塗抹東西?更何況,原告已從102年2月25日起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按月扣抵2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折讓 證明單影本6張,其金額已達120萬元,即便依被告主張,至少亦有100萬元,而本件之採購金額為9,878,421元(此 尚未扣掉被告之成本),120萬元已占採購金額之1/8,並 非幾萬或幾千元之小數目,若被告之前非認係瑕疵,豈會同意讓原告按月扣抵20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其本身就系爭鐵罐設計之印刷版面字型遭到顧客抱怨而改版,可能因此遭威豐公司求償,為轉移其因此遭退貨之損失,乃設詞推託係被告生產之系爭鐵罐有上開二項瑕疵,並進而逕自從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按月扣抵20萬元,被告為顧念兩造之商誼,雖不同意其扣款要求,但仍被迫扣款。惟被告在發覺原告食髓知味,片面持續扣款後,已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能接受其持續扣款之行為,更進而限期要求原告應將積欠被告之貨款連同先前已扣款100萬元部分給付被告 等語。然查,證人柳政綱到庭證稱:「(問:剛開始跟原 告採購罐子時,是否發生顧客抱怨印刷版面的問題而去修改印刷版面?)光華公司有寄印刷的打樣板,寄給我的客 人思耐得公司確認,版面的設計是思耐得公司設計好的。沒有聽說有發生這個問題。(問:是否曾因印刷的問題而 向原告求償?)印象中沒有,是否有小的部分要問會計人 員。」等語,且被告對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扣款的時間長達6個月,若被告不同意原告逕行扣款 ,理應早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甚至停止出貨才是,豈有到102年12月始發存證信函?故本院認此部分不排除係被告 原本預期一面修改瑕疵,一面繼續接受原告之訂單,雖然原告按月扣款20萬元,若長期合作,仍有利可圖,惟原告後來突然決定中止繼續向被告採購後,被告原本預期長期之利潤中斷,不甘損失,始至102年12月始發存證信函反 對原告扣款。此外,證人陳登吉亦證稱「(問:桂格跟你 們訂完膳有無特殊的規格?)做空罐外觀不能生鏽、擦傷 等,這是無形中的默契,也是交易上的標準。你跟我買空罐,我也是用相同的標準給你。...(問:國家食品法規有無規定罐頭接縫處不能生鏽?)應該是有。(問:有無發生過生鏽要退貨的情形?)也是有,每家幾乎都有這個經驗 。(問:事後檢討會發生生鏽的原因為何?)這是我們公司的機密,我不想回答。(問:所以你們的作法可以對抗所 有的加工、滅菌等處理?)目前是如此,這是外面的,罐 子裡面的就不一定,因為涉及到食品的酸鹼度不同。(問 :台灣有要求不能生鏽的標準,但是沒有如何加工處理的標準?)國家標準沒有規定這個,我們用CNS2377的標準,只有不能有鏽損,規定沒有這麼細。」等語,故被告抗辯其生產鐵罐拉環部分即便有凸出尖銳鐵片及罐身接縫處產生鏽蝕,仍非瑕疵云云,尚難採信。 ㈣ 被告請求另將本件送請求送是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鑑定之項目為㈠系爭鐵罐上方易開蓋拉環之設計、尺寸、型式、構造、材質、應力等規格,我國是否設有標準規範?如有,系爭鐵罐是否符會標準規範?如無,系爭鐵罐是否有影響或危害消費者使用系爭鐵罐之安全?㈡系爭鐵罐接縫是否有鏽蝕?其鏽蝕原因為何?消費者飲用其內填充飲品是否會影響或危害消費者健康?惟查,被告生產之鐵罐上方易開蓋拉環既有尖銳突出情形,且依證人柳政綱之證詞,已有消費者在飲用系爭飲品之過程中發生割傷事件,另鏽蝕部分之瑕疵,即便尚未到危害消費者健康之程度,惟罐頭外觀產生鏽蝕本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虞慮。再依被告提出之被證9,食品工業研究所已專門針對罐頭外 壁生鏽之問題特別撰文探討,顯見罐頭外壁生鏽本身為罐頭製造過程常見及重要之瑕疵,始會特別撰文探討。而證人陳登吉亦證稱鐵罐不能有銹蝕是一般交易之標準,亦是CNS2377的標準,即便沒有違反台灣目前任何現行關於包 裝容器的規範,仍足以認定不符合一般民眾對於罐頭認知之通常品質效用,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鑑定之請求尚無必要。 四、關於有無瑕疵部分被告另外辯稱: ㈠原告陸續向被告採購系爭鐵罐前,已事先由被告將系爭鐵罐相同品質、規格之樣罐,送交原告測試合格後,原告始大量向被告採購。則系爭鐵罐既經原告測試無問題,並向被告訂購,足認無原告所指瑕疵可言等語。然查,測試階段之樣罐沒有瑕疵,並不能代表被告事後實際大量製作之鐵罐一定不會有瑕疵,中間可能牽涉到之變數很多,諸如:被告之生產方式、配合廠商、原物料、操作人員技術、品管嚴謹度是否從頭到尾都一致、氣候之原因..等等,是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 被告銷售予原告之系爭鐵罐上蓋乃是由鼎新公司所生產。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5月止,已在市場上銷售2億1千多萬片,未曾有客戶或消費者主張該部分上蓋有瑕疵,並請求本院向鼎新公司函查上開事實。然查,原告當庭提出之綠色鐵罐經本院觸摸結果確實有尖銳突出之瑕疵,此為無法否認之事實,至於是否有客戶或消費者主張鼎新公司生產之上蓋有瑕疵,此為不明確事實,即便沒有,有可能是客戶未發現、或發現了但未受傷故置之不理、或受傷了但因屬小傷懶得投訴、鼎新公司產品品管不一(以前沒有瑕疵 現在才有)...等諸多原因,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生產之鐵罐沒有尖銳突出之瑕疵。且被告公司若敗訴,可能轉向鼎新公司求償,鼎新公司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故本院認被告請求向鼎新公司函查此部分,本院認亦無必要。 ㈢ 被告受原告委託製造之鐵罐規格、品質均係依原告測試合格之空罐始開始大量生產,若被告生產之鐵罐果有瑕疵,原告豈可能陸續接受被告之交貨長達約10個月之久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威豐公司將成品交付思耐得公司後,經客訴易開蓋拉環有凸出尖銳鐵片之瑕疵,原告隨即就被告交付之空罐進行全面檢查,並將瑕疵品於101年12月12日及 15日退回被告,被告並接受退貨且重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被告並於101年12月17日再次交付空罐時,更換其易開 罐合作廠商,所交付之空罐即未再出現此一瑕疵等語。另依證人柳政綱之證詞,被告其實在生鏽瑕疵發生後,有派人挑撿空罐,並將空罐載回塗抹東西,足見被告在兩造交易之過程中,曾有誠意解決瑕疵問題,且一度讓原告按月扣款20萬元,基於被告曾有上開作為,故原告在瑕疵發生後,陸續接受被告之交貨長達約10個月之久並不足為奇,被告尚難據此主張系爭鐵罐沒有瑕疵。 ㈣ 被告又辯稱被告銷售予原告之系爭鐵罐均無鏽蝕之情形,原告始會於收受被告交付之鐵罐後,交由威豐公司裝填營養飲品,否則原告早在收到鐵罐後,即予退貨等語。然查,本件兩造事後均不爭執被告生產之鐵罐係由被告直接運往威豐公司,並非交給原告後,再由原告交付威豐公司,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實際情況不符,自不足採。 ㈤ 被告又辯稱製造系爭鐵罐均經嚴格品質管制,且所使用之材料亦經檢驗合格,應無發生鏽蝕之可能等語,然查,若果係如此,被告又為何於原證11之Email內容記載改善方 式「A.電焊線殺菌後(外塗漆)產生生鏽斑:1.從裁剪毛邊改善。2.電焊電流調整勿留焊鬚。3.外透明漆厚薄須均勻也不能有小氣泡方能保護。4.加強縮徑模具之亮度;不能有粗糙影響鐵皮與模具互相磨擦產生塗料破壞造成電焊氧化無法保護。....」?被告又為何再派人到威豐公司將空罐挑回去再塗抹東西?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五、被告所製作之鐵罐有於罐身接縫處產生鏽蝕,其為被告生產過程中產生之瑕疵或原告或威豐公司儲存不當或加工製造過程所致?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作之鐵罐有於罐身接縫處產生鏽蝕,其為被告生產過程中產生之瑕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0、13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原證11被告公司寫給原告公司檢討威豐系列產單品之email內容、原證12會議紀錄表 、原證13威豐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email內容為證,被告 則抗辯原證10、13之書證係標示原告或威豐公司所製作,被告無從確認各該文書之真正;原證12的會議記錄表,被告公司人員當天只有簽到,會議記錄部分當天是空白的,故否認其實正等語。查原證10、13之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應屬可採,已如理由三㈢點所述,不另贅述。而原證10102年9月26日之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其上記載電焊綫生鏽不堪使用退貨,原證13-102年9月26日供應商品質異常 通知單其上記載「貴公司載回重新處理仍有部分再產生鏽點,請福盛派專人將良品、不良品分開並提報數量」。又原證11被告公司寫給原告公司檢討威豐系列產單品之email內容,提及「A.電焊線殺菌後(外塗漆)產生生鏽斑:1. 從裁剪毛邊改善。2.電焊電流調整勿留焊鬚。3.外透明漆厚薄須均勻也不能有小氣泡方能保護。4.加強縮徑模具之亮度;不能有粗糙影響鐵皮與模具互相磨擦產生塗料破壞造成電焊氧化無法保護。....」。另原證12之會議紀錄表討論項目記載「二、福盛最近幾個月陸續有殺菌後銲線會生鏽之異常問題,福盛表示:其異常狀況為機器性質問題,並說明5~8月因氣候關係最容易發生塗佈後有氣泡現象 而造成生鏽並請威豐明年度於上述季節期間再觀察看看;另說明部分不良品為氮氣不完整而造成黑點產生。」,決議項目則記載「福盛會將生鏽客訴報告資料先帶回與他們內部相關人員進行會議討論之-設備改善決策。」。另證 人柳政綱到庭證稱:「(問:你剛才說福盛有派人來挑罐子,挑的罐子是已經裝填的罐子,還是空罐?)有做過兩次 動作,一次是已經裝填完成的產生鏽蝕的挑掉,另外一次是將空罐挑回去再塗抹東西,他們來了很多次,派很多人來。(問:空罐為何要挑選?為何不是整批帶回去?)空罐是全部載回去,全部塗抹後再送回來,他們說全部塗過一次比較安全。但是塗抹之後還是發現有鏽蝕。......(問 :光華後來有沒有找其他廠商採購?)有。(問:後來用了別家廠商的罐子以後,有無再發生鏽蝕的情形?)沒有。.. ..(問:這次的會議你是否有到場?(提示原證12)有 ,我有到。(問:會議內容是否正確,當時是否有提到這 些話?)決議事項裡面85%及200萬元這個部分我不確定, 因為有時候我會暫時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談的,其他的部分確實有提到這些問題。(問:福盛公司有無 表示異常狀況是機器的問題,因為氣候的關係5、6月容易有這個狀況?)有。(問:有無提到氮氣不穩定的問題?) 有,當時是講說因為機器有問題,造成黑點或燒焦,掉了以後會有一個孔洞,水會跑進去,會生鏽。他們不敢確定那些罐子有,那些沒有。」等語,足見原證12之會議紀錄內容應屬可採。衡諸常情,若系爭罐身鏽蝕之瑕疵非被告所造成,被告豈可能接受退貨,並派人挑良品及不良品,並將空罐載回重新塗東西?被告又豈會在寫給原告之Email內容提及生鏽問題改善方式?又在兩造開會之場合自承 銲線生鏽狀況為機器性質問題,並決定將生鏽客訴資料帶回討論設備改善決策?再銲線生鏽問題若係威豐公司之製程或廠區環境造成,則威豐公司裝填飲料後,為何有的有生鏽,有的沒有生鏽?又為何原告在終止與被告合約,改向錄銳公司採購後,威豐公司生產時則未再出現銲線生鏽之問題?基於以上之理由,被告辯稱生鏽之瑕疵為威豐公司儲存不當或加工製造過程所致云云,尚難採信。 六、威豐公司有無向原告求償損害賠償10,019,157元?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易開蓋有凸出尖銳鐵片及罐身接縫處產生鏽蝕瑕疵,原告截至目前為止已遭威豐公司求償10,019,15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協議書、補充協議書、 鏽罐損壞賠償協議書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然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另據證人柳政綱到庭證稱確實屬實,且證人柳政綱證稱確實有跟原告扣款,一直扣款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又兩造訴訟中曾經共同清點系爭鐵罐之數量,除易開蓋有凸出尖銳鐵片部分被告主張現場數量與原證2所載數量差距16箱,原告就此16箱之差 異同意不再爭執,並同意每箱以619.2元來扣除,總共扣 除9907元,被告對於原告每箱以619.2元來扣除,總共扣 除9907元部分亦沒有意見。其餘存放在威豐公司之數量( 與罐身接縫處鏽蝕有關之鐵罐)被告則不爭執。被告又稱 原告所指之瑕疵果真存在,且係存在兩造第一筆訂單的部分空罐,則原告既稱已退回該部分空罐,又何來損害可言?尤其,依原告所述,其發現有瑕疵之部分空罐已退回被告,堪認其已委託威豐公司加工充填營養飲品之鐵罐均係無瑕疵之物,否則原告既能在加工前即發現有瑕疵之鐵罐且退回被告,豈可能再委由威豐公司繼續加工?原告既能在第一批交貨時即發現有所謂瑕疵,竟仍再由威豐公司繼續加工充填營養飲品,益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被告在此前提下,則主張過失相抵等語。原告則主張因為尖銳的部分不是每一筆訂單都有,一次幾萬罐的罐子進來,不可能一個一個挑才交貨,是在加工後才發現有的罐子是瑕疵,所以思耐得公司發現有瑕疵之後,原告再回頭檢視被告已經交付給威豐公司的空罐,再將有瑕疵的部分退回去。生鏽的部分,主要是在加工之後高溫殺菌,會產生有些部分的罐子接縫處有鏽蝕,有些沒有,發現這個問題之後,有的成品有瑕疵,空罐的部分再退回給被告等語。查本件既係威豐公司生產過程中始發現系爭2種 瑕疵,顯見有些飲料已經製造完成,縱使事後有將瑕疵之空罐挑出,然已製成成品部分,威豐公司已有損害,就此部分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自有損害。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生產之鐵罐係由被告直接運往威豐公司,並非交給原告後,再由原告交付威豐公司,故無所謂被告所稱原告既能在第一批交貨時即發現有所謂瑕疵,竟仍再由威豐公司繼續加工充填營養飲品而與有過失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送鑑定的鐵罐即便有瑕疵,然兩造只有共同清點數量,尚不能推論全部的鐵罐被告都有瑕疵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數量乃係威豐公司向原告求償之數量,並非原告片面主張之數量,其數量應經威豐公司與原告確認過,原告站在賠償之立場,其數量衡情不可能任由威豐公司主張多少即多少,雖然原告得轉向被告求償,然求償結果涉及訴訟等不確定因素,故原告亦不可能任憑威豐公司主張。更何況,被告並非所有之產品均有瑕疵,故依原告提出之賠償協議書,裡面尚包含挑選工資,足見該瑕疵數量應確實有經過挑選。此外,瑕疵多寡涉及威豐公司能否如期出貨及公司信用,衡情產品正常無瑕疵,能如期交貨,對威豐公司較為有利,故威豐公司應無可能隨意主張瑕疵數量,製造自己之困擾。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數量仍堪採信。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本件為買賣關係部分雖不為本院所採,然原告仍主張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規定並類推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查,原告向被告採購之鐵罐既有易開蓋有凸出尖銳鐵片及罐身接縫處產生鏽蝕瑕疵,且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而此部分瑕疵又無法補正,原告截至目前為止已遭威豐公司求償10,019,157元,因兩造訴訟中曾經共同清點系爭鐵罐之數量,除易開蓋有凸出尖銳鐵片部分被告主張現場數量與原證2所載數量差距16箱 ,兩造同意此16箱每箱以619.2元來扣除,總共扣除9907 元,故原告之損害應為10,009,250元。另原告於反訴部分主張與被告請求之報酬2,520,095元抵銷(此部分詳如反訴部分理由所述),經抵銷後,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7,489,155元(註:原告先前折讓部分,被告不同意已反訴請求 ,故於扣抵2,520,095元後,不再重複扣除原告先前主張 折讓之120萬元),原告已於102年11月20日寄催告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存證信函於102年11月20日寄達被 告,亦有原告提出之折讓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稽。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489,155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8月止陸續委託反訴原告製造供威豐公司裝填營養飲品之系 爭鐵罐,金額合計9,878,421元。嗣經反訴原告提出單據 向反訴被告請求付款,其中除部分款項已經支付及部分鐵罐因退貨、折讓外,反訴被告即以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鐵罐有瑕疵為由,逕自扣留部份款項2,520,095元,拒不給 付反訴原告,為此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2,520,095元等語。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爭執,惟另抗辯反訴原告交付之鐵罐存有易開蓋有凸出尖銳鐵片及罐身接縫處銹蝕等瑕疵,且為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經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8,809,250 元,與反訴原告反訴請求抵銷後,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均因抵銷而消滅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部分,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金額達10,009,250元(10,019,000 -0000=10,009,250)部分既 有理由,且兩造間互負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故反訴被告以其對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主張抵銷本件未付之報酬,自屬有據。又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既大於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則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自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520,095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