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王浩宇 特別代理人 黃士玲 訴訟代理人 許元興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柯秉鴻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柯秉鴻於民國100年8月5日(本件刑案之起訴書、本院102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書、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書均誤載為100年8月15日)晚上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仁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王浩宇於不詳時間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仁安路由西往東方向朝被告柯秉鴻騎來。原告與被告雙方原均應注意會車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並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前之中心 分向線處進行會車,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後(下稱系爭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喪失、左肩部及左上臂多處挫傷合併擦傷、頭顱骨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眼眶部多處不規則撕裂傷、腦外傷併肢體無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原告仍存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常判斷人事物、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且合併無法好轉之癲癇症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因之並經臺彎彰化地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 行為之相關規定,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分別支出新台幣(下同)54,393元、1,150元,共計55,543元。 ㈡看護費用: ①由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書中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可知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即頭部外傷合併意識喪失、左肩部及左上臂多處挫傷合併擦傷、頭顱骨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眼眶部多處不規則撕裂傷、腦外傷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常判斷人事物,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且合併無法好轉之癲癇症等重大不治及難治傷害,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4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原告確因車禍致腦部中樞神經損傷已超過一年,依現行狀況仍須癲癇控制,並有肢體動作不協調、肌無力、及行動不便,認知及記憶力不良,確有致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是被告有須終受看護之必要。 ②看護費用比照外籍看護工,每月所需費用有薪資18,780元( 100年最低基本工資)、伙食津貼4,500元、健保費1,038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共計26,318元。又原告77年2月5出 生,100年8月5日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4歲,依台灣地區民 國100簡易生命表,台灣24歲男性平均餘命仍有52.81年,僅以52年一次給付霍夫曼係數為25.983632計算,每月看護費 用26,318元,共計8,206,046元(計算式:26,318元×12月 ×25.983632=8,206,046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 ①如上所述,現原告已呈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確判斷人事物,且記憶力受損,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為第二等級殘廢,勞動減損率為100%。 ②依據原告車禍前任職之璋釔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1月份至7月份薪資總額平均為每月23,302元。且原告77年2月5 出生,100年8月5日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4歲,離勞工保險 條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逾,41年一次給付霍夫曼係數為22.642615計算,共計6,331,418元(計算式:23,302元×12月×100%×22.642615=6,331,418元)。 ㈣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上開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正常判斷人事物、無法自理生活、終身無工作能力,且合併無法好轉之癲癇症,而其年僅23歲就已成重大殘廢,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致原告之心理、生理上均承受無法言喻之痛苦,故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上述金額共計15,593,007元。 三、過失相抵: 系爭車禍於刑事偵查程序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甲、乙兩車…未注意會車時,相互間隔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導致甲車車頭前車殼部位,於該道路中心分向線方位,接觸碰撞乙車車頭左側車殼及左側車身車殼等部位,導致碰撞後甲車往右前方位滑出左倒及乙車於分向線旁往右倒,並造成甲、乙二車騎士均受傷之事故,甲、乙二車騎士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之過失責任為50%,因此,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7,796,503元。 四、另因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險給付1,320,000元,故扣除該給 付後,原告得請求賠償6,476,503元。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76,5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因㈠原告違法酒後駕駛機車於道路行駛,肇事時酒精濃度高達1.356MG/L,正常人於 此狀況下已爛醉如泥,且由事發現場觀之,原告駕駛機車顯已逾越中線闖入被告駕駛機車所遵行之車道,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又於現場有長達5.9公尺之刮地痕跡,而依物理算試可 計算出原告肇事時之行車時速高達76公里,顯見原告高速行駛,而事發地點之仁安路路寬僅有7公尺(車道寬度3.5公尺),路邊又有汽車停放,閃避之空間不大,以原告駕駛機車高速行駛而論,任何人於此狀況均無法閃避原告駕駛機車之高速衝撞(若以告訴人時速70公里與被告時速40公里計算,每秒雙方以30.6公尺之距離接近中,因係於夜間光線昏暗,視線不佳之情形下,若以被告係於雙方距離約50公尺時見到告訴人之機車,故其反應時間僅有約1.6秒左右),被告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實已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然因原告駕駛機車蛇行且高速行駛,使被告無法確定原告之行進方向,致使碰撞之發生,被告顯已盡力防止事故之發生,故於該種情況下,仍要求被告駕駛機車於肇事路段會車時需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任何人於相同情況之下均無法達成,顯無期待可能性。是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竟置此事實未予審酌,貿然以被告駕駛機車於會車之時未保持50公分之車距,認為被告有過失,其認定於法有違。㈡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亦表示刮地痕起點位於中心分向線上,故以刮地痕之起點為兩車碰撞之地點。惟查:刮地痕僅能證明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倒地後車殼摩擦地面之處,並不代表真正肇事之地點,且因機車有高度,機車於碰撞倒下後至開始產生刮地痕會有一段距離,並非碰撞後立即開始於碰撞處產生刮地痕,故若刮地痕起點位於中心分向線上,顯示兩車之撞擊點應位於被告駕駛機車所遵行之車道內,另上開鑑定書第14頁倒數第4行認:「王車即刻往右前方位噴開,機車車體支撐架等 硬物於中心分向線上附近刮滑路面,產生刮地痕後,車身呈現左倒調頭之情形」,則既然碰撞後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往右前方位噴開,噴開後倒地方才開始產生刮地痕,則是地痕產生之起點並非碰撞之處,真正撞擊點應為刮地痕之起點向被告駕駛機車所遵行之車道延伸後之某處,而位於被告之車道內。故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方認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無肇事因素。」,因此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二、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亦不實在,茲分述如下: ㈠就醫療費用55,543元之支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因此事故致重大傷害,原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請求看護費用8,206,046元為被告所否認,因由系爭報告可 知,原告之臨床檢查結果為「大小便無失禁現象,其他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顯見其大小便仍能自理,未達需專人照護24小時之程度,且原告尚能騎乘腳踏車外出行動(此有被告拍攝之照片為證),是原告並無終生僱用外籍看護工之必要。再者,原告就其是否有聘僱看護一事,100年8月5日事發 至今已三年有餘,均未見原告有任何聘雇看護之事,且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即原告之母黃士玲亦須工作,此為黃士玲所自認,則黃士玲顯然無法全天候均在原告身邊照顧原告,原告復無聘僱他人照顧,顯見原告於日常生活中並無此必要,是其請求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㈢對原告車禍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係23,302元,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331,418元乙節。因系爭報告 之鑑定結果為:「永久失能百分比:考量王浩宇先生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合併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61%。亦即王浩宇先生『因車禍所受傷勢』, 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61%。」顯見原告之勞 動能力並未100%全部喪失,仍有工作能力,則原告以勞工保險局函稱原告因診斷永久失能後已無工作能力,並請求因終身喪失勞動力之損害賠償,顯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又,原告既尚有工作能力,益證其並無聘僱看護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然過高,因本件車禍發 生之原因,實肇因為原告酒後駕車,於酒測值高達1.356MG/L之情況下,竟仍於彰化縣和美鎮仁安路高速行駛,致使被 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因之當場昏迷,並導致下顎骨骨折,送醫急救並開刀後方撿回一條命,且開刀後三個月內只能進食流質食物,被告身心亦受有莫大之痛苦。縱或原告受有其所述之傷害,然亦是因其酒醉駕車且無視時速限制高速行駛所致。是原告云其心理、生理上均承受無法言喻之痛苦云云,而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實無理由。 三、又被告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而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意見,係因兩造未注意會車時,相互間隔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加以原告係酒醉駕車,酒測值高達1.356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 度,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 256號判決認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為嚴重」可明之 。另原告駛駕機車高速蛇行行駛於彰化縣和美鎮仁安路上,致使被告閃避不及,方才發生碰撞,又觀諸原告其受之傷害係因頭部受傷所引起,顯見原告於案發之時未戴安全帽,亦或有戴但未確實將安全帽繫緊,故使頭部因而受到撞擊,以上種種情形,原告至少應負擔80%以上之過失責任,依民法 第217條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0年8月5日晚上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仁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於不詳時間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安路由西往東方向朝被告騎來。雙方 均應注意會車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並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前之中心分向線 處進行會車,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喪失、左肩部及左上臂多處挫傷合併擦傷、頭顱骨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眼眶部多處不規則撕裂傷、腦外傷併肢體無力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存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常判斷人事物、且合併無法好轉之癲癇症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是被告應就上開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地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11號起訴書、本院102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有本院所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含警、偵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可憑,又告因本件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103年度交易字2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以伊就上開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違法酒後駕駛機車於道路行駛,且逾越中線闖入被告駕駛機車所遵行之車道所致,是被告既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惟查: ㈠由本院所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含警偵卷)等內容,顯示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之偵訊中供稱「(問:8月5日當日何時發 生車禍?)那天晚上10時多,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 前,我當時是騎乘機車沿仁安路由東往西行駛,當時路邊有停放一輛汽車,王浩宇就往中間方向行駛,他要閃那輛車,他當時速度很快,閃避不及,他就在車道中間附近與我的機車發生碰撞」、「(問:你當時有無侵入對向車道?)沒有」、「(問:你們當時是在路中間發生碰撞?)靠近中線那裡」等語(見所調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638號卷第41頁);另於本院刑事庭102年12月31日審理時供稱「(問: 你的車是於車禍後就倒地嗎?)撞到後,我的車倒地在現場壓住我的腳,他的車又滑行走很遠」等語(見所調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卷第71頁)。此核被告上開所述有關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2車撞擊點、發生碰撞地點等情, 與車禍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222-DNT號重型機車車頭左前方及左側前飾板受損,被害人駕駛之JV7- 471號重型機車車頭嚴重扭曲受損,及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倒 在車禍現場由東往西車道之行車分向線處,車頭朝西、車身則與分向線平行,該處地面有被害人駕駛之JV7-471號重型機車遺留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位置亦在分向線處,並沿著被害人行車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往右前斜的東南方位方向刮出,JV7-471號重型機車則倒在刮地痕末端等跡證相符(該等照片附於所調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6 38號 卷第9頁、第24至29頁);又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又良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請提示偵卷現場圖,這圖是你繪製的?)是」、「(問:依圖,兩車撞擊點在哪裡?)雙方的左前車頭」、「(問:你有無標示兩車撞擊點?)有,紅色點」、「(問:可否標示刮地痕的起始點?)可以,就黃線旁邊這邊而已」、「(問:依你繪製點,該處還是在被害人騎乘機車的車道上?)是」等語(見原審102年9月3 日審判筆錄),是堪認兩造所分別駕駛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惟均緊靠行車分向線行駛而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以致2車交會時均煞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是被告所辯系爭車禍之現場圖所示刮地痕之起點並非碰撞之處,真正撞擊點應為刮地痕之起點向被告駕駛機車所遵行之車道延伸後之某處,而位於被告之車道內為據,進而以之為認無過失云云,恐與事實不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甚明。系爭 車禍發生地點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前,係劃設行車分 向線之雙向二車道,此有上開卷宗內之照片可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除應在遵行道內行駛外,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兩造分別駕駛之重型機車係對向行駛之直行車輛,自應同負上開注意義務。又依上開所述,系爭車禍案發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之情事,則被告見到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及原告見到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直行而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或猝不及防之情事,兩造竟均因緊靠行車分向線行駛而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以致2車交會時均煞避不及而生本件,是被告及原告之駕 駛行為,均有過失,此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中央警察大學102年5月2日校鑑 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所調彰化地檢署101年 度偵續字第111號卷第25至35頁)。又雖原告雖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6 MG/L,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之行為,惟被告乃難辭其有過失之責任。另本院所調取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638號偵查卷宗內所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無肇事因素。」,惟該意見書之基礎仍建立於原告駕駛機車駛入對向車道內行駛之認定,此部分之認定與上開所述事實不符,故被告執此作有利己之依據,顯屬有誤。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綜上,被告所辯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該傷害造成其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但尚有工作能力等語抗辯。查:原告之主張無非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2紙、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0638號卷第20、21、22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11號卷第27、58頁),惟該等診斷書係就診 時病情之記載,並未為失能鑑定,故關於失能之評估,當遜於倘施以鑑定後所為之評估,是本院為求慎重,因之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原告為失能評估鑑定,結果認:「原告係【創傷性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術後,殘有癲癇及左側肢體無方後遺症】,並依據美國醫學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作為障礙認定標準,而考量王浩宇先生(即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合併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61%。亦即 王浩宇先生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61%」,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16日院醫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失能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卷第91頁-93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 尚不可採。是原告迄今尚存有工作能力,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61%等情,堪可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 語。被告以若認伊對系爭車禍需負過失責任,則原告對系爭車禍至少應負擔80%以上之過失責任等語抗辯。經查: ㈠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經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1.2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達1.356MG/L,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可憑(此見所調取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638號偵查卷宗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依目前司法實務,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即遭檢察官以觸犯刑法185條之3為據對之提起公訴。而系爭車禍發生後,本件原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 1.2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達1.356MG/L,是彼時, 原告可謂已達「酒醉」程度,其意識狀況因酒精濃度甚高之故,已有不能自主之情形甚明。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為嚴重,故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原告之之過 失比例為70%。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過失致人於重傷害之犯行,已如上述,則其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為明顯。是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下所應審酌者,乃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其項目是正當、其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55,543元等語,有其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影本8張可證(見卷第第31頁-36頁),被告對之表示不爭執,是此部分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54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有須終受看護之必要,而看護費用比照外籍看護工,每月所需費用26,318元又原告77年2月5出生,100年8月5日車禍發生時, 尚未滿24歲,依台灣地區民國100簡易生命表,台灣24歲男 性平均餘命仍有52.81年,僅以52年計算,每月看護費用26,318元,共計8,206,046元,被告等賠償之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未達需專人照護24小時之程度,是原告並無終生僱用外籍看護工之必要,因之此部分之請求係無理由等等語抗辯。查: ①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治療後,仍存有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則當需有加以照顧,惟原告於104年4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失能評估,鑑定結果認「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合併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61%。亦即王浩宇 先生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 61%」「其他日常生活需人協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4年4月16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失能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是在104年4月10日起,原告既並非無工作能力,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係61%,其生活需人協助 (並非需專人照顧),則堪認自是日起原告所需之看護,僅需「半看」(按全看者仍指需專人照顧,此常見於中風者或插管者,而半看者仍指生活需人協助,故照顧者常可兼為其他事項),而依看護行情,「半看」之費用自係「全看」之一半。 ②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100年8月5日起,住院接受手術,期間 多次就診醫學中心,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即102年10月14日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皆認確「因車禍致腦部中樞神經損傷已超過一年,依現行狀況仍須癲癇控制,並有肢體動作不協調、肌無力、及行動不便,認知及記憶力不良,確有致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有附於刑事案件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4日函附之鑑定意見可證(見本院102年交易字第255號卷第56頁),是自需專人看護(即全看),而在104年4月10日前並無任何資料得以推翻上開鑑定,是應認原告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應需由專人予看護。 ③被害人因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受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之情形,已如上述,故被告辯稱原告無受看護工之必要,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自屬不可採信。④關於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全看費用比照外籍看護工每月26,318元及又原告77年2月5出生,100年8月5日車禍 發生時,尚未滿24歲,依台灣地區民國100簡易生命表,台 灣24歲男性平均餘命仍有52.81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當以此為基準計上開看護費用。⑴100年8月5日起至104年4月9日部分:1,162,378元(計算式44×26,318元+26,318元 ×5/30,元以下不予計算)。⑵104年4月10日起至所平均餘 命結束部分尚餘49.15年部分:3,974,521元(計算式:26,318 /2×12×霍夫曼係數25.00000000)⑶共計:5,136,899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係5,136,899元,逾此部分, 則予以駁回。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如前所述,原告於104年4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失能評估,鑑定結果認「王浩宇先生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61%」,是在104年4月10日 起,原告之勞動能力並非全無,而減少61%勞動能力比率係 61%,則堪認自是日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係61%,並非原告所主張終身無勞動能力。 ②又如上所述,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100年8月5日起,住院接 受手術,期間多次就診醫學中心,非但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於101年5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載明「終身無工作能力,且合併癲癇發作,經藥物治療後每周仍有發作2 次以上症狀遺存永久無法好轉」(見上開101年度調偵字第 111號卷第58頁),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即102年10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皆認確「因車禍致腦部中樞神經損傷已超過一年,依現行狀況仍須癲癇控制,並有肢體動作不協調、肌無力、及行動不便,認知及記憶力不良,確有致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且在104年4月10日前並無任何資料得以推翻上開鑑定,是應認原告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並無任何勞動能力,亦即勞動能力於彼時段係屬全然喪失。 ③關於減喪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平均23,302元及原告77年2月5出生,100年8月5日車禍發生時, 尚未滿24歲,離勞工保險條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當以此為基準計算有關減喪勞動能力之損失。⑴100年8月5日起至104年4月9日部分:1,029,171元(計算式44×23,302元+23,302元×5/30,元以下 不予計算)。⑵104年4月10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部分(此部分之時間為37年9月又25日):3,626,111元(計算式:23,302元61%×霍夫曼係數255.00000000,元以下不予計算) ⑶共計:4,655,28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減喪勞動能力之 損失係4,655,282元,逾此部分,則予以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且未婚,於本件車禍前乃從事加工作業員,平均薪資為23,302元被告高職畢業,從販賣水果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已婚且育有二子及被告所受之傷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00,000元,尚屬過高, 依序各應核減為300,000元方屬允當,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難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如上所述,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原告之之過失比 例為70%。是依上開規定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3044,317元「計算式:(55,543元+5,136, 899元+4,655,282元+300,000元)×30%,元以下不予計算」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收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險金共計1,32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等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24,31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724,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2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確定其訴訟費用為0元,由兩造各負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