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賽毓 張銅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王應時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林賽毓、張銅鐘前於民國102年5月3日,就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如有不符,以地政事務所登記簿之記載為準)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王應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83,984,376元,出售予被告。雙方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及付款 方式為︰買總價款新台幣捌仟參佰玖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正。第一期簽約款102年5月3日,新台幣捌佰萬元。於簽 訂本契約時同時由買方支付之。第二期備證用印款102年5月30 日前,與另持有1/3(未簽約)等共有人談妥後,再支付新台幣柒佰萬元正。第三期完稅款預定於增值稅單開立核下十日內給付並賣方完成土地鑑界程序。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第四期尾款買方貸款,則於貸款撥款當日給付(最遲日期於給付完稅款後10日內支付)買賣登記應併同抵押權設定收件(以連件方式處理)為之。」;於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 說明為︰1、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方給付第一期款,(乙 方應將權狀正本交予簽約地政士代保管)。2、乙方備齊一 切過戶證件資料。(戶籍資料、稅單等資料及用印簽妥移轉登記書表之同時,甲方應給付第二期款)。3、以訂約日當 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移轉土地現值,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十日內,甲方應給付第三期完稅款,同時買方完納該稅款並交付印鑑證明予地政士。」等情。 ㈡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原告等隨即依上開約定,備齊權狀正本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俾辦理過戶及產權移轉相關事宜。詎被告除給付第一期簽約款800萬元及第二期備證用 印款700萬元之外,即未遵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 後續之第三期完稅款及第四期尾款,金額合計68,984,376 元(計算式:83,984,376-8,000,000-7,000,000=68,984,376),亦拒不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嗣原告等催告被告應儘速履行買賣契約,並明確告知原告等預定之履約期程、履約進度及履約現況等相關細節,被告仍藉詞推托,僅敷衍回覆以「上開所指乙方之另持有1/3(未 簽約)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彰簡調 字第382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必待該訴訟終審判決確定始能 判斷最後是否協調仍無法買賣取得。」云云,然該分割共有物案件係將土地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被告之應有部分既非全部,該案件縱然經終審判決確定,亦無從使被告依法取得全部土地,復未見被告於該案中有何積極舉措以取得土地之全部,被告顯然惡意推拖,欲以不正當方式阻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條件之成就,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負有依買賣契約所約定內容給付後續款項之義務。 ㈣又原告等業於102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買 賣契約,惟被告仍拒不履行,顯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本件遲延之債務即買賣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爰併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84,376元及自鈞院102年度司彰調字第499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備證用印款部分,兩造係約 定「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方式為︰…第二期備證用印款102年5月30日前,與另持有1/3(未簽約)等共有人談妥後,再支 付新台幣柒佰萬元正。…」,故被告尚未與另持有1/3(未 簽約)等共有人談妥之前,根本無需付款云云,惟查,被告業與另持有3分之1之共有人談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 載之價金給付條件業已成就︰ ⑴查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如附表所示,其中○○段0000地號、1005地號、○○段000地號、金馬段665、666地號 土地,原係由原告林賽毓、訴外人張森源、張錦榮3人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向訴外人張森源購買其3 分之1應有部分,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後之102年11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至○○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經訴外人即該 地共有人柯佳玫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於鈞院審理中 (案號︰10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於該案審理程序中, 訴外人柯佳玫提出各共有人分組共有分割後土地之分割方案,與柯佳玫同組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90000分之31506,被告除就此節表示同意外,亦稱願與訴外人柯佳玫等保持同組共有。 ⑶綜上可知,○○段0000地號、1005地號、○○段000地號 、金馬段665、66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已取得另3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至○○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 部分,被告雖尚未取得另3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惟由其同意訴外人柯佳玫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依訴外人柯佳玫之分組,與該組共有人保持共有,該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90000分之31506,已逾3分之1等節觀之,顯然其與訴外人柯佳玫等另持有3分之1之共有人已談妥,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負有依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後續款項之義務甚明。 2.被告復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另載明「本件買賣契約倘因乙方之另持有1/3(未簽約)等共有人,最後協調仍無 法買賣取得時,乙方同意待甲方依法處理取得全部土地後,依甲、乙雙方所公證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中之條款辦理分割乙方所要保留之土地後,繼續依本約第二條訂定之付款方式履行契約陸續付款予乙方。」等語,而謂與原告另持有3 分之1等共有人並未至最後協調仍無法買賣取得之階段,付 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 ⑴被告已與另持有3分之1之共有人談妥,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已如前述,如被告辯稱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辯,然觀諸兩造於102年5月3日訂立買賣契約後,如附 表所示○○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即不斷變動,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多達30餘人,且多數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90000分之1,相當零碎,被告與訴外人鄭日清、王敏芳、柯松吉又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之102 年10月8日,分別以渠等於○○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擔保,向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於上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另訴外人即共有人之一趙淑惠又於103年3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 人謝月玲等情,可知該2筆土地之法律關係已然相當複雜 ,被告如欲取得全部土地,依協調方式已無從達其目的,堪以認定。 ⑵承上,被告既已無協調買賣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之可能,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即須依法處理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並將原告所要保留土地辦理分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付款。是於無從買賣取得 全部土地之情形下,被告即有進行法律程序,以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非藉此推拖,將買賣契約擱置,致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原告完全不明被告之履約計畫及目前履約進度,無法就所有之土地使用收益或另行處分,形同遭被告扣押,嚴重侵害原告等之權益。 ⑶綜上,被告已與另3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人談妥,付款條件已然成就,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縱如被告所辯,其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後方有付款義務,惟被告未依兩造約定,遲不進行法律程序以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顯係惡意推拖,係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擬制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3.被告又以原告林賽毓另於102年5月3日與被告訂立土地預定 買賣協議書,依預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必須保證與他共有 人預定買賣日後正式成立買賣關係,被告與原告林賽毓全體共有人間,每坪購買單價均相同,違者應按上開土地簽約總價賠償雙倍違約金,然此係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且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此約定對被告而言係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又如被告要以較高價格向原告另持有1/3(未簽約)等共有人購買,以便履約 ,卻遭原告指為違約,而必須賠償雙倍違約金,亦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辯稱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第1條被告與全體共有人 每坪購買單價應相同,違者應賠償雙倍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云云,然該條約定之效力為何,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無涉,所辯自無足採。 ⑵再被告所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欲向原告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購地,俾其所經營之應德建設有限公司進行開發,上開條款係由被告所擬定,自無被告所不及知之理,當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被告以此置辯,顯無理由。 4.被告復以系爭買賣契約所指原告另持有1/3(未簽約)等共 有人已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必待該訴訟終審判決確定始能判斷最後是否協調仍無法買賣取得。如不待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林賽毓之應有部分3分 之1其中保留約100坪之土地位置即無法確定,影響土地買賣價金之增減,土地增值稅金額亦會有變動云云,惟查︰ ⑴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係訴外人柯佳玫就彰化市○○段000地號及○○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 ,於102年9月25日起訴請求分割,因被告為○○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亦為該案之被告,於該案近7個月之 訴訟程序中,被告從無任何積極之舉措以爭取該地之全部所有權(例如提出由其個人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其餘共有人則以價金補償、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俾被告價購全部土地等分割方案,或與其他共有人進行協商以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故可以預見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被告亦無任何取得全部土地之可能,此理由與被告履行土地買賣契約顯不相及,所辯自無足採。 ⑵再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83,984,376元,計算方式為每坪單價151,000元乘以買賣全部土地之總坪數,兩造所約定之 保留約100坪不出售部分,已自土地總坪數中予以扣除未 計算買賣價金,故保留約100坪不出售1節,並不影響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又土地增值稅係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之,計算公式為土地漲價總數額乘以稅率扣除累進差額,是兩造約定保留100坪之確 切位置究係何在,就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實不生任何影響,被告此節所辯要無可採。 5.退步而言,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可分為金馬段、彰泰段及古夷段3大區塊,該3大區塊之土地並不相連,各區塊土地及古夷段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均相當廣大,皆可獨立開發使用,具有獨立買賣之價值。系爭買賣標的中金馬段、彰泰段及古夷段部分1005、1017地號土地等無爭議之部分總價為56,123,366元,被告應先行履約,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 00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41,123,366元予原告。 6.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第二期備證用印款:102年5月30日前,與另持有1/3(未簽約)等共有人談妥後,再支付新臺幣柒佰萬元。」,可見,第二期備證用印款之付款條件有二,其一為102年5月30日前;其二係與另持有1/3( 未簽約)等共有人談妥後。而倘依被告所辯,第二期備證用印款之付款條件尚未具備,被告根本不須付款,然為雙方買賣和諧,勉為其難先行給付云云。惟被告所辯實乃嚴重偏離邏輯,且有所矛盾,又第二期備證用印款之付款期限須在102年5月30日前,而現在已是104年,期限早已超過甚久,倘 該期付款條件未成就,第二期備證用印款之付款條件現在亦顯已不能成就。如此一來,系爭買賣契約豈非形同廢紙?是以,第二期備證用印款之付款條件應解釋為條件已成就,方符合誠信原則,並與事實相符。 7.系爭預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告不能就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但被告已就此先行設定抵押予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4,800,000元,乃被告向原告購買此筆土地所付價金之3倍以上,設定權利範圍為90000分之31490,亦超過此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上,被告 所為顯已違約,益徵被告根本係惡意以不正當行為,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8.再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僅有原告林賽毓簽署,對原告張銅鐘並無拘束力,而系爭古夷段1005、1017地號土地、系爭彰泰泰357地號土地、系爭金馬段665、666地號土地,原告張銅 鐘均非所有權人。故針對原告張銅鐘而言,其買賣只有系爭古夷段1001及系爭○○段000地號2筆土地,且無與被告有其他特約情事,被告就此部分自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9.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以訂約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移轉土地現值」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然現在距離訂約日已超過1年8月,顯然已無法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亦有違約之情,可見當初簽約之真意應是要密集履約,被告現惡意推託辯稱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顯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至為灼然,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擬制為條件已成就,准此,被告自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標的土地如下: 1.彰化市○○段000地號、建、面積293.2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3。 2.彰化市○○段000地號、建、面積1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3.彰化市○○段000地號、建、面積2097.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4.彰化市○○段000地號、建、面積330.6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3(原告林賽毓之應有部分3分之1係保留不出售予 被告,故非系爭買賣標的物)。 5.彰化市○○段0000地號、建、面積2821.6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3(原告林賽毓之應有部分3分之1其中保留約100坪不出售予被告,故該約100坪之土地亦非系爭買賣標的物) 。 6.彰化市○○段0000地號、建、面積74(屬於現有灌溉溝渠之土地)+1171.08=124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7.彰化市○○段0000地號、道、面積40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8.以上合計585.54坪。再加彰化市○○段0000地號灌溉溝渠之土地74平方公尺折合22.38坪,原告林賽毓之應有部分3分之1為7.46坪(計算式:22.38坪÷3=7.46坪)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期備證用印款部分,兩造原係約定:「102年5月30日前,與另持有1/3(未簽約)等共有人 談妥後,再支付新台幣:柒佰萬元」可見第二期備證用印款柒佰萬元之付款條件為102年5月30日前,與另持有1/3(未簽約)等共有人談妥後再支付,故被告尚未與原告另持有1/3 (未簽約)等共有人談妥之前,根本無需付款,但因原告一再 催被告給付,被告基於買賣雙方和協起見勉為其難先行給付。 ㈢原告林賽毓就系爭土地另於102年5月3日與被告訂立土地預 定買賣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依據預定買賣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必須保證與他共有人預定買賣日後正式成 立買賣關係,被告與原告林賽毓全體共有人間,每坪購買單價均相同,違者,原告應按上開土地簽約總價賠償雙倍違約金。按民法第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上開預定買賣協議書第1條之 約定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限制被告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買賣之自由意志,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此約定依民法第247-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蓋 土地行情恆隨市場之供需而定,不可能永遠固定在某一價格。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一面約定彰化市○○段0000地號,被告必須向原告另持有1/3(未簽約)等共有人購買,另一方 面又於上開預定買賣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必須保證與他共有人預定買賣日後正式成立買賣關係,被告與原告林賽毓全體共有人間,每坪購買單價均相同,違者,被告應按上開土地簽約總價賠償雙倍違約金」,此約定對於被告而言,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且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又被告如要以較高價格向原告另持有1/3(未簽約)等共有人購買,以便履約,卻遭原告指為違約,而必須按 上開土地簽約總價賠償雙倍違約金,亦屬顯失公平,故上開預定買賣協議書第1條,依民法第24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㈣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特別約定:「本件買賣契約倘因乙方(原告)之另持有1/3(未簽約)等共有人,最後協調 仍無法買賣取得時,乙方同意待甲方(被告)依法處理取得全部土地後,依甲、乙雙方所公證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履行契約陸續付款予乙方。」足證被告爾後陸續之付款,必須等待原告另持有1/3(未簽約)等共有人最後協調仍無法買賣 取得時,原告同意被告依法處理取得全部土地後,依甲、乙雙方所公證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履行契約,但此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土地另持有1/3(未簽約)等共有人,並未 至最後協調,仍無法買賣取得之階段,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爾後陸續之系爭買賣價款。 ㈤由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指原告另持有1/3(未簽約)等共有人等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彰簡調字第382號分割共有物之訴 (嗣改分10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必待該 訴訟終審判決確定始能判斷最後是否協調仍無法買賣取得。原告雖主張「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與履行土地買賣契約或整合系爭土地使用風馬牛不相及」云云,惟查鈞院102年度彰 簡字第574號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為系爭彰化市○○段000地號及彰化市○○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面積較大,如不待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原告林賽毓之應有部分3分之1其中保留約100坪之土地位置即無法確定,倘若分割共有物之訴一 審判決北鄰泰和路1段約23米寬,西鄰建國東路約15米面寬 之土地,非判歸被告或原告林賽毓取得,則原告林賽毓勢必不服而提起上訴,會導致「彰化市○○段0000地號」保留約100坪部分,無法確定位置及影響土地買賣價金之增減,且 土地增值稅之金額亦會有變動。又查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坐落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維文亦已另案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該案如未經判 決確定,亦會影響被告對於本件整體買賣土地之利用,且原告於103年6月4日在本件訴訟辯論期日亦自認「七筆土地比 較有特殊狀況就是357地號、1001地號、350地號」等語,足證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彰化 市○○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分割之位置尚無法確定,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條件並未成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於102年5月3日,就原告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總價款83,984,376元出售予被告(其中附表編號4土地,原告 林賽毓之應有部分3分之1係保留不出售予被告;編號5土地 原告林賽毓保留約100坪不出售予被告),被告已給付原告 第一期簽約款800萬元及第二期款700萬元,後續第三期完稅款及第四期尾款,金額合計68,984,376元尚未給付。又附表編號3、5、7土地,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 院審理中(案號:10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103年度訴字第 45號),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仍拒不付款,縱認條件尚未未成就,被告不積極履約,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擬制為條件已成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 四、按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特別約定:「本件買賣契約倘因乙方(原告)之另持有1/3(未簽約)等共有人,最後協調 仍無法買賣取得時,乙方同意待甲方(被告)依法處理取得全部土地後,依甲、乙雙方所公證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中之條款辦理分割乙方所要保留之土地後,繼續依本約第二條訂定之付款方式履行契約陸續付款予乙方。」,申言之,如被告無法順利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須待被告「依法處理」取得「全部土地」後,價金給付條件方屬成就。經查,證人葉秋珍到庭證述系爭土地為三兄弟所共有,被告向其一購買應有部分後,再向原告購買,惟因原告欲保留系爭土地之一部,致使第三共有人因此不願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原告所無異詞,則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第二期款,且與另持有3分之1之共有人已談妥買賣,故條件已成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另系爭土地附表編號3、5、7土地,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此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辯稱判決確定前,無法確知分割結果,恐影響原告能否保留上開土地及其位置等等,尚非無據,故被告希冀待判決確定後,再繼續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未違背常理,難謂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此外,原告既明知第三共有人不願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原因,猶不願放棄保留不賣之土地,促成買賣契約成立,其指摘被告惡意推拖不積極履約,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法應擬制條件已成就等詞,自不足取。職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條件未成就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8,984,376元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又原告之請求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 ┌──┬──────────┬───┬──────────┬──────┐ │編號│ 地 號 │ 地目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1 │彰化市○○段000地號 │ 建 │ 293.29平方公尺 │ 1/3 │ ├──┼──────────┼───┼──────────┼──────┤ │ 2 │彰化市○○段000地號 │ 建 │ 15.27平方公尺 │ 1/3 │ ├──┼──────────┼───┼──────────┼──────┤ │ 3 │彰化市○○段000地號 │ 建 │ 2097.47平方公尺 │ 1/3 │ ├──┼──────────┼───┼──────────┼──────┤ │ 4 │彰化市○○段000地號 │ 建 │ 330.65平方公尺 │ 1/3 │ ├──┼──────────┼───┼──────────┼──────┤ │ 5 │彰化市○○段0000地號│ 建 │ 2821.60平方公尺 │ 1/3 │ ├──┼──────────┼───┼──────────┼──────┤ │ 6 │彰化市○○段0000地號│ 建 │ 1245.08平方公尺 │ 1/3 │ ├──┼──────────┼───┼──────────┼──────┤ │ 7 │彰化市○○段0000地號│ 道 │ 400.05平方公尺 │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