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企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隆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受告知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動產拍賣清單編號8所示之臥式搪 銑床及編號10之16米綜合加工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上開機器設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委由京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之結果,編號8之臥式搪銑床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10,009,000元,編號10之16米綜合加工機價值為49,16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價格據以核定,即59,176,000元(10,009,000+49,167,000= 59,176,000),依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32,784元。原告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納裁判費1,406,746元,即溢繳 873,962元(1,406,746-532,784=873,962),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