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企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隆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受 告知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29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所有座落於 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之臥式搪銑床(規格與形式:CMB55/34-130)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原 告所有座落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之臥式搪銑床(規格與形式:CMB55 /34-130;拍賣編號8)以及16米綜合加工機(規格與形式ATE-16-60x3;拍賣編號10)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均撤銷。」,後因上開執行程序經被告撤回而告終結,原告乃於104年5月11日改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31萬元,及上開金額中1200萬元部分自104年3月13日起,431萬元部分自民國104年4月14日起,均至實際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並於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上揭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鼎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於102年1月10日向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購買油機牌落地式搪銑床(規格型號FB14/18-180)、落地式搪銑床工 作盤(規格型號GRB30/35(60TON))、臥式搪銑床(規格 型號BMH150/5.5-25)。惟因鼎力公司資金不足,乃與原告 協商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於102年6月18日由原告與鼎力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自簽約日起,租賃標的物 移轉予原告,但仍由鼎力公司占有保管,並依上開買賣契約附件「三、動產相關資料」所示,將租賃標的物安裝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廠房內(下稱「租賃標的物約定安置地點」),即鼎力公司負責人陸泰陽所有土地,但其上坐落有中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機械公司」)使用之廠房。同時雙方再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租賃標的物回租予鼎力公司,約定租期自102年6月21日至105年6月21日止。雙方並於租賃契約第4條第(一)款約定:「承 租人不論何時應將租賃物放置於『租賃事項』內規定之使用地點,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訂明非經原告之書面同意,鼎力公司或任何第三人不得將租賃標的搬離約定安置地點。 ㈡而系爭機器業經原出賣人志信公司於租賃標的物約定安置地點進行安裝後,原告即會同鼎力公司以及中龍機械公司之人員現場勘查,將表彰所有權之相關標示黏貼於系爭機器上,經原告與鼎力公司在場人員確認無誤後驗收完成。又因系爭機器當時尚未全部組裝完成,故機器設備上並無任何鐵牌標示,更無被告已設有動產抵押權之標示,故原告乃於買賣契約中繪製位置圖並以拍照方式予以存證。詎料,原告於102 年12月21日之後提示鼎力公司所開立支付租金之票據,迭遭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故原告已對鼎力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執行。同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一)款約定:「承租人或其連帶保證人發生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出租人得以違約論。」;第12條第(一)款約定:「承租人如有前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之約定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其他費用及返還租賃物。」,由於鼎力公司違約事實已臻明確,原告乃發函通知鼎力公司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迅與協調清償租金、給付損害賠償以及返還租賃標的相關事宜。另於103年1月9 日原告派人查訪租賃標的物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雖仍置於原約定安置地點且正常使用中,惟不知何故,原先由原告張貼該等表彰所有權之標示竟遭移除,並更易標示為被告所有之A4紙張,同時被告亦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均為伊與鼎力公司或其關係企業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相關貸款案之擔保品云云。原告本擬進一步與被告以及租賃標的物之現占有人中龍機械公司進行核對查證,無奈非但被告置之不理,中龍機械公司亦拒絕原告進入廠房內就相關租賃標的物之現狀進行確認。 ㈢又於原先安裝租賃標的物當時,鼎力公司以系爭機器設備未完全組裝完善等說詞,說明其因而尚未設置租賃標的標示型號之鐵牌,孰料原告於103年1月9日派員查訪時,始發現事 後實際設置之標示鐵牌與租賃契約中所載型號竟為不一,即落地式搪銑床型號契約記載為(FB14/18-180),惟事後安 裝之鐵牌標示為(GFB14/50-150);臥式搪銑床型號契約記載為(BMH150/5.5-25),事後安裝之鐵牌標示為(GSMH55/34-130),顯係遭有心人之惡意變更及抽換。稽此,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查閱資料,發現被告與鼎力公司間設定之動產抵押之標的物所在地應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00號;而租賃標的物約定安置地點(即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之機器設備,竟由鼎力公司關係企業陸力公司向被告以該廠內之設備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其中即包括與租賃標的物品名相同(臥式搪銑床)以及製造商廠牌相同(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機公司),但規格與形式編號不同(CMB55/34-130)之機器設備共計3台,故其中即與前述 原告所有系爭機器設備有重複之虞,亦即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298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關於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8之臥式搪銑床(GSMH55/34-130)即為原告上開臥式搪銑床 (BMH150/5.5- 25),編號10之16米綜合加工機(ATE-16 -60X3)即為原告所有之油機牌落地式搪銑床(FB14/18-180)與落地式搪銑床工作盤(GRB30/35( 60TON)。惟上開機器設備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4號行2次拍賣程序後,因 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而終結,嗣被告旋就系爭機器設備向本院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案件(103年司執字第53794號),並分別於104年3月12日拍定臥式搪銑床(編號8)431萬元;104年4月13日拍定16米綜合加工機1200萬元在案。然原告先前既已向法院就系爭機器之拍賣價金分配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則執行法院仍不得將拍賣價金分配予被告,本件因拍賣系爭機器所得價金之分配程序尚未終結,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維持原先聲明並無不法之情事,且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機器已構成侵害原告對系爭機器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其因拍賣所得分配之價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不得當利。為此,原告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拍賣價金數額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因拍賣系爭標的所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萬元,及上開金額中1200萬元部分自104年3月13日起,431萬元部分自104年4月14日起,均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機器原為志信公司或鼎力公司所有,其後由原告依約取得所有權,其中並未有陸力公司參與其中,陸力公司充其量僅為鼎力公司關係企業,然鼎力公司與陸力公司仍為法律上不同權利主體,倘陸力公司確有以志信公司或鼎力公司所有租賃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者,其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被告亦不能因此合法取得動產抵押權。 2.被告雖提出陸力公司與油機公司之臥式搪銑床合約書以及陸力公司與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6米長8米高綜 合研磨機買賣合約書以為證明。然縱不論上開合約書真偽性如何,由102年6月21日所攝原證18號之相片中,原告就租賃標的物中之油機牌落地式搪銑床(規格型號FB14/18 -180)、落地式搪銑床工作盤(規格型號GRB30/35(60TON))所黏貼標誌位置之左上方處,有二塊長方形之標記 ;而於103年6月5日下午2時20分法院就103年度司執字第 129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其餘抵押物進行拍賣程序時,原 告指派到場辦理停止執行之人員亦發現被告主張有動產抵押權之16米綜合加工機(規格與形式ATE- 16-60x3;拍賣編號10)於相同位置亦有二塊長方形之標記(表彰為原告所有之標誌已被移除),應可證明二者為同一台機器。然而,該機器鐵牌上所標示者為「油機公司所製造,型號為GFB14/50-150,出廠日期為2013年11月」(另臥式搪銑床之鐵牌則標示為「油機公司所製造,型號為GBMH55/34-130,出廠日期為2012年11月」),與被告主張其為「亞通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型號為ATE-16-60x3,出廠 日期為101年11月20日」之16米綜合加工機(另被告主張 設動產抵押權之臥式搪銑床,其登記型號為CMB55/34-130,亦與鐵牌標示不同)從外觀形式判斷即有明顯不同,故被告應不可單憑有何契約即主張陸力公司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被告亦不可率認有何動產抵押權可言。 3.被告抗辯其於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拍賣之臥式搪銑床(規格與形式:CBM55/34-130;拍賣編號8)係陸力公司於「2011年8月9日」向油 機工業公司所購買,雙方所訂合約編號「YJG000000- 0」至於另一拍賣標的物,16米綜合加工機(規格與形式ATE-16-60x3;拍賣編號10)係由陸力公司於「2012年9月12日」向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雙方所訂合約編號「ATE120909」。惟查,依油機公司103年7月31日函覆 鈞院資料所示,油機公司就安裝於中龍機械公司廠房之臥式搪銑床(規格與形式:GBMH55 /34-130)所提供之交易文件顯示係陸力公司於「2011年9月7日」向油機工業公司所購買,雙方所訂合約編號「YJG 000000-0」,至於另一落地式搪銑床(規格與形式:GFB1 4/50-150),所提供 之交易文件顯示係陸力公司於「2011年9月7日」向油機工業公司所購買,雙方所訂合約編號「YJG000000-0」,其 與被告主張之交易資訊皆有明顯不同。 4.雖原告認為實情應係當時鼎力公司雖實際出資輾轉透過志信公司以及啟荃公司向油機公司採購系爭臥式搪銑床與落地式搪銑床(含工作盤),但卻又要求油機公司就相同機器之交易,另行與關係企業油機公司重複簽訂契約(即上開合約編號「YJG000000-0」及「YJG000000-0」之合約書)。然無論如何,由被告提出當初就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所持有之交易文件(即被證5號與被證8號)與油機工業公司提供之交易文件(即本院卷(二)第66頁及第85頁以下)交相對照即可知悉,二者間在「機器名稱」、「機器規格與形式」、「訂約期日」、「合約書編號」與「出售廠商名稱」(落地式搪銑床部分)均有所不同。更何況,被告聲請拍賣之編號10機器設備,該機器鐵牌上所標示者為「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型號為GFB14/50 -150,出廠日期為2013年11月」(另臥式搪銑床之鐵牌則標示為「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型號為GBMH55/34-130,出廠日期為2012年11月」),與被告主張其為「 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型號為ATE-16 -60x3,出廠日期為101年11月20日」之16米綜合加工機全然不同 ,顯見被告於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拍賣之編號8及編號10機器設備,確非被告 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反而系爭機器在「機器名稱」、「出售廠商名稱」、「安裝位置」、「外觀型態」上均與原告主張取得所有權之臥式搪銑床與落地式搪銑床(含工作盤)相符。 5.原告合理懷疑鼎力公司曾輾轉透過志信公司以及啟荃公司向油機公司訂購臥式搪銑床及落地式搪銑床(含工作盤),並指定安裝於中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然或經有心人之刻意安排,即要求油機公司就相同機器(即臥式搪銑床及落地式搪銑床)另行與鼎力公司之關係企業(即陸力公司)訂立內容大致相同之合約(但雙方未實際履約),則上開交易均係由鼎力公司透過啟荃公司向油機公司實際支付價金,而油機公司就臥式搪銑床及落地式搪銑床與陸力公司所訂合約書(合約編號「YJG000000-0」及「YJG000000-0」)即屬虛假交易,陸力公司未能取得爭臥式搪銑床及落地式搪銑床(含工作盤)之所有權,被告亦不可能取得動產抵押權。 二、被告則以: ㈠因陸力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貸款3.1億元,並提供陸力公司所有之機器共22台以為動產擔保,分別於101年8月21日機器7台、101年12月5日機器7台及102年6月21日機器8台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當時機器均設置在彰 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嗣因陸力公司陸續發生退票情事,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即前往上開地點清點機器數量, 竟發現只剩下10台機器(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4號),其後,被告派人於鼎力公司大里廠區尋獲上開遺失之12台機器中之7台,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秋字第711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參照陸力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 押於被告時所出具之與油機公司之買賣契約書,陸力公司於100年8月9日向油機公司購買臥式搪銑床(CMB55/34-130) 3 台,交機後分別於101年12月5日設定2台動產抵押權予被告 ,另於102年6月21日就另1台設定動產抵押權給被告。其中2台由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4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另1台機器迄今尚未尋獲。至16米綜合加工機則係陸力公司向 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據以向被告聲請動產擔保抵押。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是其主張實無理由: 1.原告雖有出具鼎力公司向志信公司之購買油機牌落地式搪銑床(規格型號FB14/18-180)、落地式搪銑床工作盤( 規格型號GRB30/35(60TON))、臥式搪銑床 (規格型號 BMH150/5.5-25)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並檢附原告與鼎力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惟其所指之上開機器設備是否即為被告在前揭聲請強制執行之機器,原告應舉證證明。 2.陸力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之機器,雖亦有名為「臥式搪銑床」之機器設備,惟該些機器設備之型號分別為CMB55/34-130、GMMH55/35-135,均非原告所指之機器 型號,且陸力公司以上開機器設備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時間分別為101年12月5日、101年8月22日及102年6月21日,其中僅有102年6月21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日期遲於原告所主張其與鼎力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之日期,惟該次所設定之機器設備型號為CMB55/34-130,並非原告所主張者,且系爭機器之出廠日期為102年6月5日,與原告主張 之機器買賣日期為102年1月10日亦不符合,足認被告所聲請拍賣之陸力公司所有機器設備均非原告所有。 3.油機公司於104年4月8日以104油字第014號函載明「貴院 104年4月1日來文詢問本公司與啟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啟荃公司)之交易資料,經查本公司交易紀錄,之前提供給貴院之合約資料,已於100年12月29日出貨,除此之外 ,啟荃公司並無向本公司購買油機牌落地式搪銑床、落地式搪銑床工作盤、臥式搪銑床等設備,也無其它與啟荃公司之交易合約」等語,足認原告稱志信國際公司於102年1月10日出售予鼎力公司之油機牌落地式搪銑床、落地式搪銑床工作盤、臥式搪銑床係向上游經銷商啟荃公司所訂購,啟荃公司再向上游製造商油機公司訂製,並將該等機器設備於102年1月至2月間安裝於中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龍公司)廠房云云,顯非事實。此外,啟荃公司向油機公司購買之機器係於100年12月29日交機,與原告稱 係於102年1月至2月間安裝亦顯有出入,益證啟荃公司購 買之機器與原告本件主張其所有之機器並非同一,原告所陳並非事實。另參照油機公司所提供之買賣契約與交機報告,契約載明交貨地點為高雄港,交機報告中載明驗收地區為中國,均非中龍公司廠房,顯見啟荃公司向油機公司購買之機器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器不同。 4.原告屢稱本案系爭機器名為油機牌落地式搪銑床、落地式搪銑床工作盤、臥式搪銑床,與被告聲請拍賣之機器名稱不同云云,惟姑且不論系爭機器之正確名稱究為何者,原告仍應先證明系爭機器確為其所有,提出相關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方屬正辦。惟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所有權證明,其所為主張自無理由。此外,被告拍賣之機器係於101年12月5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是上開機器至遲於上開時間即已放置在中龍公司廠區,與原告稱其所有之機器係於102年1月至2月間方安裝於中龍公司廠區者不同,亦早於 原告所稱志信公司向啟荃公司購買之時間(102年1月3日 )、鼎力公司向志信公司購買之時間(102年1月10日)、 原告與鼎力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時間(102年6月18日),顯見被告聲請拍賣之機器與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機器並不相同。此外,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針對系爭機器進行拍賣,經法院裁定後亦確定本案系爭機器之名稱確為臥式搪銑床及16米綜合加工機,並對特定之系爭2台機器 進行拍賣,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㈢此外,參照法院所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4956號起訴書,陸泰陽曾為調度資金而與啟荃公司林夙聲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而遭以違反公司法等規定起訴,是本案是否為相同犯罪手法,陸泰陽假藉有購買機器之需求與原告訂立一融資性租賃契約,以獲取不當利益,則鼎力公司是否確有向志信公司購買機器、其帶原告公司人員所看之機器是否確為鼎力公司承購者,均尚有疑義。原告既無法證明本案系爭機器確為鼎力公司向志信公司、啟荃公司所購買者,自亦無法證明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鼎力公司與志信公司於102年1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鼎力公司向志信公司購買油機牌落地式搪銑床(規格型號FB14/18-180)、落地式搪銑床工作盤(規格型號GRB30/35 (60TON))、臥式搪銑床(規格型號BMH150/5.5-25)等機器設備。 ㈡鼎力公司與原告於102年6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鼎力公司將油機牌落地式搪銑床(規格型號FB14/18-180)、落 地式搪銑床工作盤(規格型號GRB30/35(60TON))、臥式 搪銑床(規格型號BMH150/5.5-25)等機器設備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但機器設備仍由鼎力公司占有保管,並安裝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即中龍機械公司之廠房。 ㈢陸力公司於100年8月9日向油機公司購買臥式搪銑床(CMB55/34-130) 3台,並向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6米綜 合加工機,上開機器均安裝於中龍機械公司之廠房,並均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嗣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4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8之臥式搪銑床(GSMH55/34-130)及編號10之16米綜合加工機(ATE-16-60X3),經為2次拍賣程序後,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而終結,惟被告就系爭機器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司執字第53794號),並分別於104年3月12日經拍定油機牌臥式搪銑床(即前揭編號8 之臥式搪銑床)431萬元;104年4月13日經拍定16米綜合加 工機1200萬元(即前揭編號10之16米綜合加工機)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和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4號案其中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8之臥式搪銑床(GSMH55/34-130)及編號10之16米綜合加工機(ATE-16-60X3),即為其於102年6月18 日向鼎力公司購買之油機牌落地式搪銑床(規格型號FB14/18-180)、油機牌落地式搪銑床工作盤(規格型號GRB30/35(60TON))、油機牌臥式搪銑床(規格型號BMH150/5.5-25)等機器,固據其提出鼎力公司與志信公司於102年1月10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鼎力公司與原告於102年6月 1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機器設備照片為證,然查: 1.原告於102年6月18日向鼎力公司購買之油機牌落地式搪銑床(規格型號FB14 /18-180)、油機牌落地式搪銑床工作盤(規格型號GRB30/35(60TON))、油機牌臥式搪銑床 (規格型號BMH150/5.5-25)等機器設備,原係鼎力公司 於102年1月10日向志信公司所購買,而志信公司則於102 年1月3日購自上游供應商啟荃公司,又因該等機器設備係指定由上游供應商(啟荃公司)負責運送,且上游供應商亦需負責卸貨及機器定位,從而出貨時,志信公司未派人前往鼎力公司之工廠協助安裝乙節,有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4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志信公司與啟荃公司之 買賣契約書、啟荃公司銷貨發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及匯票承兌紀錄、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1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3頁、本院卷一第210 頁),是依上開購買油機牌機器設備之流程,啟荃公司既為本件系爭機器之供應商,自應清楚該等油機牌機器設備之來源及售出後之流向。惟經證人即啟荃公司負責人林祉言(原名林夙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啟荃公司於98年間成立,年營業額都在1、2億元,啟荃公司賣給志信公司之機器是新機,至於是向何人購買已不記得,而啟荃公司與志信公司關於機器之交易中,伊並無印象有志信公司要求交貨放在中龍機械公司廠房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反面、24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啟荃公司年營業額約1、2億,復參諸前開志信公司與啟荃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本件啟荃公司出售予志信公司之系爭機器設備金額高達1億5千多萬元,該次交易之金額幾乎等同啟荃公司全年之營業額,衡情,啟荃公司負責人林祉言自應對該次交易之情況印象深刻,惟林祉言卻又證稱其與志信公司關於機器之交易中,並無印象有志信公司要求交貨放在中龍機械公司廠房(即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廠房)內等語,可證鼎力公司雖曾於102年1月間向志信公司及啟荃公司輾轉購得油機牌落地式搪銑床(規格型號FB14 /18-180)、油機牌落地式搪銑床工作盤(規格型號GRB30/35(60TON ))、油機牌臥式搪銑床(規格型號BMH150/5.5-25)等 機器設備,但因啟荃公司並未將該等機器設備安裝於中龍機械公司廠房(即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廠房),因此原告於102年6月間,在中龍機械公司廠房內對保之機器設備,是否即為當初啟荃公司出售予志信公司再轉售予鼎力公司之機器,非無疑問。 2.另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辦理系爭交易之承辦人蕭鈞耀證稱:102年6月間在對保時,有至現場看過機器,當時因為鼎力公司表示設備還沒有建置完成,所以沒有貼標示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第201頁),然依鼎力公司與志信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志信公司早應於102年1月31日前交貨完成,豈有證人蕭鈞耀於102年6月間至現場對保時,志信公司出售予鼎力公司之機器還未安裝完成之理,足認證人蕭鈞耀於102年6月間對保時確認之機器,是否為志信公司於102年1月間出售予鼎力公司之機器,殊值懷疑。參以證人蕭鈞耀亦證稱:其認為被告聲請拍賣編號8、10 機器係鼎力公司出售予原告之機器,無非係兩者之外觀及位置相同,並不是依據機器本身作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堪認原告僅憑機器之外觀及放置位置相 仿,即遽指被告聲請拍賣之機器為其所有,顯乏所據。 3.再者,經本院先後函詢油機公司及啟荃公司,請提供該等公司於102年1月1日至2月28日間,安裝定位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即中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之系爭機器設備交易資料及負責到場安裝之人員資料,然經油機公司函覆提供之資料,並未見有何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文件,有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103油 字第7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0至115頁)。嗣經本院再函請油機公司提供自101年至102 年間,由啟荃公司或其負責人林夙聲所訂購,並安裝定位於相同地點之系爭機器設備交易資料,復經油機公司於 104年4月8日以104油字第14號函載明:「貴院104年4月1 日來文詢問本公司與啟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荃)之交易資料,經查本公司交易紀錄,之前提供給貴院之合約資料,已於100年12月29日出貨,除此之外,啟荃公司 並無向本公司購買油機牌落地式搪銑床、落地式搪銑床工作盤、臥式搪銑床等設備,也無其它與啟荃公司之交易合約」等語,足證油機公司即系爭機器設備之原廠於102年1月1日至2月28日間,並未有安裝系爭機器設備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即中龍機械公司廠房)之紀錄,且油機公司自101年至102年間,亦未曾出售機器設備予啟荃公司。然而,本件系爭油機牌機器設備價值不斐,標的體積龐大,安裝時顯須仰賴原廠或專門技術人員卸貨及定位,此由前開志信公司103年7月11日陳報狀即知,惟油機公司卻未曾於相關時間安裝系爭機器設備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即中龍機械公司廠房),益徵原告於102 年6月間在中龍機械公司廠房內對保之機器,應非鼎力公 司輾轉自志信及啟荃公司購買之油機牌機器。 4.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102年6月間,在中龍機械公司廠房內對保之機器即為鼎力公司於102年1月間向志信公司購買之機器,亦無法證明被告聲請拍賣之臥式搪銑床( GSMH55/34-130)及16米綜合加工機(ATE-16-60X3)即為其向鼎力公司購買之油機牌落地式搪銑床(規格型號FB14/18-180)、油機牌落地式搪銑床工作盤(規格型號GRB30/35(60TON))、油機牌臥式搪銑床(規格型號BMH150/5.5-25)等機器,其主張洵無所據,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為其所有,惟經被告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等機器為其所有,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拍賣價金數額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因拍賣系爭標的所得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