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和通氫能股份有限公司、王啟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和通氫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聖 訴訟代理人 郭念萱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正上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鳳珠 訴訟代理人 張孟格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賴昱睿律師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9,800元,其中新臺幣3,553,300元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776,600元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77萬6,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2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和通氫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通公司)開發設計之攪拌輸送燃燒機儀器(下稱系爭燃燒機儀器),被告正上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正上公司)曾參與製造系爭燃燒機儀器之原型機,並曾參與後續之調整、維修,因系爭燃燒機儀器獲新加坡廠商採購,故原告向被告定作系爭燃燒機儀器17部,雙方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0日簽訂採購契約(原證1 ,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8,883,000元,簽約後45日及60日(即103年12月4日及19日)應分別交付6部及11部系爭燃燒機儀器(原證1),系爭燃燒機儀器包括攪拌輸送乾燥爐(下稱系爭乾燥爐)、蒸氣產生機( 下稱系爭蒸氣機),且系爭契約所附系爭乾燥爐、系爭蒸 氣機之報價單載明詳細規格(原證2、3),而原告和通公司已依約給付總價40%之訂金3,553,200元,有訂金收據可稽(原證4)。 ㈡被告事後並未履約完成,情形如下: 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於簽約後14至21天(即103年1 1月3日至103年11月10日),提供全臺機器製作設計圖、機台外觀尺寸圖、機台所有出入、口尺寸圖面、電源、功率配置電路圖面、機台全部重量(以上均含電子檔),以及產品說明書、操作手冊與保固證明。 ⒉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於交付系爭燃燒機儀器30天內完成驗收程序。 ⒊被告交付之系爭燃燒機儀器不符報價單之規格、約定,分述如下: ⑴系爭乾燥爐報價單載明爐管尺寸ø300*L1600mm(原證2) ,爐腔內腔設計採真空氣密,有清潔孔及內爐管可從機體櫃內抽出來,方便清潔內爐管,惟被告交付者不符該規格。 ⑵系爭乾燥爐報價單載明內部螺桿馬達先用1馬力,馬達 視實際需要加大不加價(原證2),而原告和通公司已 通知均改用2馬力馬達,惟被告要求追加報酬,顯不 符約定。 ⑶系爭乾燥爐報價單載明控制器採用PID微電腦溫控器(原證2),惟被告未全部安裝PID微電腦溫控器,亦不 符約定。 ⑷系爭乾燥爐報價單載明安裝保溫棉(原證2),惟被告裝 設之保溫棉品質極差易碎、無法使用,不符約定。 ⑸系爭乾燥爐報價單載明乾燥爐使用溫度範圍為常溫至1 000℃(原證2),惟被告交付者頂多達800℃,而不符該 規格。 ⑹系爭蒸氣機、乾燥爐報價單載明蒸氣機加熱器應具300 0W、蒸氣產量每小時40公斤(原證3、原證2第2頁), 惟被告交付者不符該規格。 ⑺依原型機之設計,溫度計係設置於爐管內始具監控管內溫度之效果,以與前開PID微電腦溫控器相互配合 ,惟被告竟錯設於爐管外,不符約定。 ⑻依慣例,每部儀器之配線應一致,惟被告交付者每一組相同電路之接線不一致,甚至電流錶未經校正、缺保險絲,使原告公司人員頻頻觸電。 ㈢因此,被告未交付符合約定之燃燒機儀器,業經原告一再催促,再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於文到後七日內履行完畢,屆期若未履行者,同時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已發函文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另行通知(原證5),而被告竟回函 稱伊已交付系爭燃燒機儀器並完成驗收,反而催促原告付款(原證6),被告正上公司顯有不履約之意思,故依原證5之通知,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為求慎重起見,再以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迄今無法交付符合約定之燃燒機儀器,令原告蒙受數千萬元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訂金3,553,200元(原證4)、給付逾期罰款1,776,600元(採購金額8,883,000元20%=1,776,600元)。 ㈤本訴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9,800元,其中新臺幣3,553, 300元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776,6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原告對於本訴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㈠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對於本訴原告鑑定事項之靜態檢視彙整說明(鑑定報告上冊第79頁至第81頁): ⑴項次1之鑑定事項: ①現場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15台之爐管尺寸經量測均為ø290*L1600mm,此顯然未符合報價單所載爐管尺寸ø300*L1600mm之規格(原證2)。 ②現場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均未另設置清潔孔,內爐管並無法從機體櫃內抽出來,此顯然未符合報價單所載腔內腔設計有清潔孔、內爐管可從機體櫃內抽出來之規格(原證2)。 ③該記錄雖未載明現場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腔內腔設計是否採真空氣密,惟僅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台可進行動態測試,經動態測試結果無法抽真空。 ④因此,現場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確有未符合規範、無法抽真空之情事,而存有瑕疵。 ⑵項次3之鑑定事項: 現場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內側加熱絲裝設處及機體上蓋內均設置保溫棉,惟原告所要求者係具高密度保溫棉,且腔體與外殼間有空氣層以確保保溫效果,系爭機具雖設有保溫棉,然系爭機具開啟後,保溫棉品質鬆散,保溫效果不佳。 ⑶項次6之鑑定事項: ①現場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係U型固定於機體內爐管及 爐管上蓋所組成,與原型機設計圖所示乾燥爐主體係圓筒體,上方連接有下料口及氣體排出口(原證9),顯然不同,且僅其中序號00000000之爐管上蓋 與機體上蓋焊接成一體,其餘皆無。 ②該記錄雖未載明乾燥爐主體係圓筒體或U型有何規格 、功能之差異,惟就現場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台可進行動態測試之攪拌輸送燃燒機,經動態測試結果無法抽真空而達到740torr之 要件,更遑論可具備加熱至1000℃之功能。 ⑷項次8之鑑定事項: ①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其中序號00000000與其他攪拌輸送燃燒機線路配置不同,序號00000000未設置保險絲,顯見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並非每一組相同電路之接線均相一致,且或存有設置不完全之瑕疵。②系爭蒸氣部分,鑑定報告之靜態記載似有部分缺漏,爰參酌該鑑定機關發文日期110年9月28日、發文號(110)中北法宥字地09038號函之現場勘查記錄( 原證21),較為完整(含動態測試),謹說明如下: 序號1未設置變壓器,經上電啟動後之加熱過程發 生燒毀,故終止測試。序號2未設置壓力錶、蒸氣 排氣閥;序號4未設置壓力錶;序號5未安裝SCR整 流器、繼電器、欠相逆相保護器,此三機具因欠缺組成元件,故終止測試。序號3檢視斷電開關啟動 跳脫(SCR顯示ERROR燈號,由上往下數第3個保險司斷),故終止測試。序號6電磁閥線路並未連接完成(即未設置變壓器),電源總開關(安培數)、馬達規格與他台規格不同,故終止測試。系爭蒸氣機部分因欠缺組成元件、斷電開關啟動跳脫、規格不同存有瑕疵,根本無法進行測試,而不能達成報價單載明蒸氣機加熱器應具3000W、蒸氣產量每小時40公 斤(原證3、原證2第2頁末行)。 ⒉對於本訴原告鑑定事項之動態測試鑑定事項說明(鑑定報告下冊第239頁至第241頁): ⑴項次4之鑑定事項: 在經靜態檢視後於滿足預定真空度下之運行條件,對設備之效能載明量化之要求,如溫度、產量與滿足前開效能下溫度監測,確認僅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台滿足動態測試要件,測試後均無法 滿足真空度達740torr之要件,更無法測試可具備加 熱至1000℃之功能,是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根本無法達成報價單載明乾燥爐使用溫度範圍為常溫至1000℃之規格(原證2)。 ⑵項次5之鑑定事項: 如上述,系爭蒸氣機部分因欠缺組成元件、斷電開關啟動跳脫、規格不同存有瑕疵,根本無法進行測試,而不能達成報價單載明蒸氣機加熱器應具3000W、蒸 氣產量每小時40公斤(原證3、原證2第2頁末行)。 ⑶項次7之鑑定事項: 雖未記載溫度計是否具有監控爐管內溫度之效果,惟如前所述,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根本無法達成報價單載明乾燥爐使用溫度範圍為常溫至1000℃之規格(原證 2)。 ⑷項次8之鑑定事項: 與前述靜態檢視項次8之鑑定事項同。 ⒊對於本訴被告鑑定事項有關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蒸氣機之靜態檢視彙整說明(鑑定報告下冊第179頁至第211頁、第225頁至第230頁): ⑴對於該等機具之靜態檢視無意見。 ⑵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承攬人於承攬關係存續時即負有修補義務,被告製造之系爭燃燒機有如前述諸多不符合規格之處,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修補並依約履行,此類修補項目本即兩造合意之規格,並未超出系爭契約之範圍,並非契約之變更追加,被告既然負有承攬人之修補義務,則因修補所產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實係立於定作人地位而有權受領符合規格之系爭燃燒機,其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何況,系爭燃燒機已經被告取回,原告並未受有利益。 ⑶又靜態檢視記錄中多數機具之規格與被告所主張之規格,並不符合,甚至亦有欠缺變壓器等零件之情事( 下冊第179頁至第211頁、第225頁至第230頁,勾打「否」之部分),是被告主張於契約範圍外變更規格增 加成本,不可採納。 ㈡被告請求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台系爭 攪拌輸送燃燒機於更換矽膠等耗材,再度進行真空度及溫度測試之鑑定,其理由為三機具在被告廠內測試時,真空度均能達740torr之要件,且真空度達250torr至400torr 即可操作燃燒機至1000℃云云,惟被告在104年1月5日電子 郵件載稱:乾燥爐「現問題在700℃沒問題,800℃時內部發 出聲音,為何發出聲音,種種因素該補強……」(原證17), 被告並曾提出800℃照片予原告(原證19,同原證16第6幀照 片),若三機具經操作曾達1000℃,為何未傳送予原告知悉 ,是被告之主張顯非實在,三機具並無再鑑定之必要。 ㈢系爭燃燒機於規格上既不符合報價單所載之規範,且依被告提供經測試後之照片顯示,溫度亦僅能達800℃,無法達 1000℃,是被告早已知悉系爭燃燒機根本無法達成規範,況本件鑑定歷時6年餘,經測試後結果仍無法達成規範, 如今被告又再要求鑑定,顯無實益亦延宕訴訟。 三、本訴被告答辯內容: ㈠系爭契約簽訂以前,被告已先於同年9月23日將系爭燃燒機 儀器之全台設計圖及外觀採用手繪圖面,以通訊軟體Line寄送予原告公司之聯繫人陳裕傑先生。待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再以E-mail方式檢附相關設計圖面(例如三視圖、立體圖、剖面圖、開門立體等)以及規格(例如材質、高度、樣式等)與原告(被證1)。 ㈡被告雖為系爭燃燒機儀器之製作人,惟用途、操作細節,甚至是將來欲放入之原料,設計開發之原告皆以此屬於「know-how」(即技能、訣竅)而不願告知,甚至連蒸汽要從碳化爐何處進去等如此重要之事,原告亦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告知,使被告僅能被動的依照原告指示製作。然而,當被告依約提出機器後,竟連擺放位置、冷卻管長度、如何連接等細節事項,原告公司之聯繫人陳裕傑先生或郭念萱小姐都僅告知會自行處理,而不願向被告詳細說明,此有兩造往來之E-mail可證(被證2)。 ㈢嗣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依據原告之要求,已先交付一臺機 器至成大航太中心提供測試,被告更於105年1月5日按報 價單所載之規格及效率功能,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17臺,分批交付原告(被證3),由原告進行驗收測試,而測 試結果皆運轉正常,是被告已依約完成債之本旨,並無違約之情事。 ㈣詎料,原告基於伊之自身需求,竟自行拆開機器(被證4) ,並加裝其他設備實施運作,惟因運作後無法達到原告本欲產生之效果,遂要求被告配合變更原本約定規格。惟被告既早已依約履行債之本旨,自無配合變更系爭機器之義務,但因本次合作係兩造首次合作,被告為促進雙方友好關係,爭取未來繼續合作之可能性,只得按照原告之指示而更改機器。又因原告仍不願完整告知整體流程及控制方式,致被告僅能機械般的依照原告指示進行更改。關於原告指示被告更改機器之設計、零件等事項,以及兩造討論更改之内容,有雙方往來之E-mail為憑(被證5)。 ㈤自上開E-mail内容即可得知,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告知詳細流程、操作方式,甚至請原告直接提供可施作之圖面,以便進行變更,惟原告仍不願告知,至104年2月5日止,被告已按原告指示更改完成17台機器,但原告 仍舊不斷要求被告繼續更改,故因此延後原訂交貨時間(被證6)。此段時間裡,被告每經原告指示所進行之變更 ,所衍生之成本、費用,累積下來金額可觀,非當初簽訂契約時能預見,是被告基於成本考量,於104年6月25日、8月3日發函告知原告,希原告能配合辦理契約之變更追加,以符公平原則(被證7)。而被告寄發公司函後,原告 竟直接於104年8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原證5),且該律師函内所述皆非事實,是以,被告再次告知已依約履行之事實,以及因不斷變更設計已導致被告不堪負荷成本壓力等情事(被證8)。 ㈥本訴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簽訂關於攪拌輸送燃燒機儀器之採購 契約。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3,553,200元之訂金。 五、本訴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為契約之變更或追加? ㈡被告交付之攪拌輸送燃燒機儀器是否符合採購契約及報價單之規格、約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契約之採購金總價8,883,000元(被證1),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前已給付訂金3,553,200元(即總價之40 %),尚有5,329,800元之尾款未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既已履行系爭契約,依約自得請求採購金尾款。又反訴原告依據反訴被告之指示,於契約範圍以外變更機器之規格,因此所增加之成本費用,每台機器為169,600元(被 證7),故17台燃燒機總計增加成本費用為2,883,200元(計算式:169,600元17=2,883,200 元)。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採購金尾款5,329,800元,以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增加費用2.883.200元,總計 8,213,000元(計算式:5,329,80+2.883.200= 8,213,000 )。 ㈢反訴原告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213,000元,以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內容: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反訴原告從未依照契約規格給付系爭燃燒機儀器17台,依承攬關係報酬後付原則,反訴被告無預先給付報酬之義務,反訴原告請求返訴被告給付尾款實屬無據。 ㈡承攬人於承攬關係存續時即負有修補義務,反訴原告製造之系爭燃燒機儀器有如前述諸多不符合規格之處,反訴被告遂依法請求被告修補並依約履行,此類修補項目本即為兩造合意之規格,並未超出兩造簽訂之契約範圍,並非契約之變更追加,反訴原告既負有承攬人修補義務,則因修補所產生費用應由其自身負擔,反訴被告實係立於定作人地位而有權受領符合規格之系爭燃燒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燃燒機已經反訴原告取回,反訴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故反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反訴被告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3,553,200元之採購契約訂金。 ㈡反訴被告尚有5,329,800元之採購契約餘款未給付。 四、反訴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329,800元餘款? ㈡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成本增加費用2,883,2 00元? 參、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開發設計之燃燒機儀器,被告公司曾參與製造系爭燃燒機儀器之原型機,並曾參與後續之調整、維修,因系爭燃燒機儀器獲新加坡廠商採購,故原告向被告定作系爭燃燒機儀器17部,雙方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 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8,883,000元,簽約後45日及60日(即103年12月4日及19日)應分別交付6部及11部系爭燃燒機儀器(原證1),系爭燃燒機儀器包括系爭乾燥爐、蒸氣機,且 系爭契約所附系爭乾燥爐、系爭蒸氣機之報價單載明詳細規格(原證2、3),而原告和通公司已依約給付總價40%之訂金3,553,200元,有採購契約、相關報價單(上已載明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及訂金收據可稽,對此被告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系爭機器有瑕疵部分,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靜態鑑定如附表一所示,其有瑕疵部分,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15台之爐管尺寸經量測均為ø290*L1600mm,此顯然未符合報價單所載爐管尺寸ø300*L1600mm之規格,又以動態測試序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結果顯示無法抽真空。另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靜態 檢視結果:(1)序號00000000與其他系爭 攪拌輸送燃燒機線路配置不同。(2)序號00000000未設置保險絲。2.系爭蒸氣 產生機靜態檢視結果:(1)編號1號未設置變壓器。(2)編號5未設置PCR。(3)編號6的電源總開關(安培數)、馬達規格 與其他台規格不同;且未設置變壓器。3.本案並無取得電流錶之校正證明等相關資料,亦無對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之零組件進行拆解及規格檢測作業,校正作業並非現場檢視得以確認等語,並以本案僅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具備動態檢視之要件,且由於上述三 台均無法達成真空度740torr之要件,故無法僅由靜態檢視 紀錄是否具備加熱至1000°C之功能結論,是系爭機器經由靜態檢視已可發現以上主要瑕疵。又被告據請求鑑定之靜態事項如附表二所示雖有少部分瑕疵,但系爭機器有瑕疵舉證之責在原告,此部分可稍略不論。 四、又原告請求動態檢驗部分,如項次編號5、6、7項均以 經確認僅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滿足動態測 試具備要件,經上電啟動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均無法滿足測試要件,即上電後可滿足真空度達740torr,故中止動態測試作業,系爭機器確實有無法滿足真空標準,無法測試,堪認確有瑕疵,另附帶就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靜態檢視結果以:(1)序號00000000與其他系爭攪拌輸送 燃燒機線路配置不同。(2)序號00000000未設置保險絲。2. 系爭蒸氣產生機靜態檢視結果:(1)編號1號未設置變壓器。(2)編號5未設置PCR。(3)編號6的電源總開關(安培 數)、馬達規格與其他台規格不同;且未設置變壓器。⑷本案並無取得電流錶之校正證明等相關資料,亦無對系爭攪拌輸送燃機之零組件進行拆解及規格檢測作業,校正作業並非現場檢視得以確認等語,由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機器確有瑕疵,且衡以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機器動態運轉為常態,瑕疵導致無法動態運作,即應認有民法第492條約定之品質瑕疵及有不 適用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五、雖被告請求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台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 於更換矽膠等耗材,再度進行真空度及溫度測試之鑑定,其理由為三機具在被告廠內測試時,真空度均能達740torr之 要件,且真空度達250torr至400torr即可操作燃燒機至1000℃等語,惟被告在104年1月5日電子郵件載稱:乾燥爐「現問 題在700℃沒問題,800℃時內部發出聲音,為何發出聲音,種 種因素該補強……」(原證17),被告並曾提出800℃照片予原告 (原證19,同原證16第6幀照片),若三機具經操作曾達1000℃ ,為何未傳送予原告知悉,是被告之主張顯非實在,三機具並無再鑑定之必要。另系爭燃燒機於規格上既不符合報價單所載之規範,且依被告提供經測試後之照片顯示,溫度亦僅能達800℃,無法達1000℃,是被告早已知悉系爭燃燒機根本 無法達成規範,況本件鑑定歷時6年餘,經測試後結果仍無 法達成規範,如今被告又再要求鑑定,顯無實益亦延宕訴訟,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五、綜上,被告迄今無法交付符合約定之燃燒機儀器,使原告蒙受數千萬元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 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訂 金3,553,200元(原證4)、給付逾期罰款1,776,600元(採購金額8,883,000元20%=1,776,600元),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否則定作 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 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 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有關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損 害,要無不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9,800元,其中新臺幣3,553,300元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776,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⑴系爭契約之採購金總價8,883,000元, 反訴被告前已給付訂金3,553,200元(即總價之40 %),尚有5,329,800元之尾款未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既已履 行系爭契約,依約自得請求採購金尾款。又反訴原告依據反訴被告之指示,於契約範圍以外變更機器之規格,因此所增加之成本費用,每台機器為169,600元(被證7),故17台燃燒機總計增加成本費用為2,883,200元(計算式:169,600元17=2,883,200 元)。⑵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採購 金尾款5,329,800元,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增加費用2.883.200元,總計 8,213,000元(計算式:5,329,80+2.88 3.200= 8,213,000),因此,反訴原告求為判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213,000元,以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並未依約 完成系爭機器設備,其自無給付之義務,並否認請求反訴原告於契約外變更機器之規格等語置辯。 二、本訴部分本院既已認定反訴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機器有瑕疵,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5,329,800元,又反訴原告主張 因規格變更使反訴被告不當得利2,883,200元,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僅自認係原承攬契約之修補範圍,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者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即有舉證證明之必要,雖提出反訴原告公司函為證(被證7),並未獲反訴 被告就該函承認之事證,且依本訴所認定之事實,反訴原告所製作之承攬物已有瑕疵,反訴被告難認獲取任何利益。 三、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5,329,800元, 另不當得利2,883,200元,因系爭機器有瑕疵不合約定品質 及不適於約定或通常使用之瑕疵存在,反訴被告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又對反訴被告如何獲取不當得利,亦無法舉證,此部分反訴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是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其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攪拌輸送燃燒機及蒸汽產生機瑕疵鑑定研究報告書(本院卷二第425頁) 一、原告鑑定事項靜態檢視彙整說明(上冊第79頁): 項次 鑑定事項 靜態檢視紀錄 1 系爭乾燥爐報價單載明爐管尺寸ø300*L1600mm(參原證2機體欄)腔内腔設計採真空氣密、有清潔孔及内爐管可從機體櫃内抽出來,方便清潔内爐管(參原證2爐腔欄),而系爭乾燥爐是否符合該規格? 1.現場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15台之爐管尺寸經量測均為ø290*L1600mm。 2.現場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15台均有設置密封條,經以動態測試序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結果顯示無法抽真空。 3.現場檢視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均未另設置清潔孔,參酌被告正上儀器提供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平面圖,亦無清潔孔之設計。 4.内爐管僅内爐管上蓋可開啟分離,無法將内爐管從機體櫃内抽出來。 3 系爭乾燥爐報價單載明安裝保溫棉(參原證2加熱系統欄),而系爭乾燥爐所裝設之保溫棉是否符合約定? 1.現場確認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機體内側加熱絲裝設處及機體上蓋内均有設置保溫棉。 2.承上,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於爐管上蓋亦有設置保溫棉。 3.本案並無取得保溫棉之材質檢測證明或產品規格等相關資料,亦無對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進行拆解及取樣檢測作業,且材質 檢測並非現場目視檢視可資確認。 6 依原型機設計圖所示,乾燥爐主體係圓筒體,上方連接有下料口及氣體排出口(參原證9),而系爭乾燥爐主體係U型,兩者規格、功能是否有差異? 1.現場檢視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係U型固設於機體之内爐管及爐管上蓋所組成。 2.經確認僅序號00000000之爐管上蓋與機體上蓋焊接成一體。 3.本案僅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具備動態檢視之要件,且由於上述三台均無法達成真空度740torr之要件,故無法僅由靜態檢視紀錄是否具備加熱至1000°C之功能。 8 系爭蒸氣機、乾燥爐每一組相同電路之接線是否一致?電流錶是否經校正?是否缺保險絲? 1.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靜態檢視結果: (1)序號00000000與其他系爭 攪拌輸送燃燒機線路配置不同。 (2)序號00000000未設置保險絲。 2.系爭蒸氣產生機靜態檢視結果: (1)編號1號未設置變壓器。 (2)編號5未設置PCR。 (3)編號6的電源總開關(安培數)、馬達規格與其他台規格不同;且未設置變壓器。 3.本案並無取得電流錶之校正證明等相關資料,亦無對系爭攪拌輸送燃機之零組件進行拆解及規格檢測作業,校正作業並非現場檢視得以確認。 二、被告鑑定事項:放置原告處二台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調查紀錄表(上冊第99頁): ㈠序號:00000000 項次 項目 是 否 其他說明 1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是否其中1部有加裝震盪器、凡而及風管接頭3只? ✔ 2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是否為ø300*L1600mm、厚度0.5mm?是否裝有材質為SUS-310之耐高溫板1支? ✔ 7.29mm、 7.22mm 3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支爐管上是否有ø約215mm孔2個、底部是否有ø105mm孔8個? ✔ 4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支爐是否有人孔長頸管2支,並焊接215mm法蘭片2片、8"芒板片,及含固定螺絲螺母? ✔ 5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之爐管兩側是否焊接内ø30cm法蘭片及芒板? ✔ 6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之爐管兩側芒板是否焊接軸心培林固定座(含冷卻水循環管路系統)? ✔ 7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之爐管右側芒板是否焊接固定馬達架及2HP減速馬達1組(含配控制線路)? ✔ 8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之進料口、出料口、氫氣出口、蒸氣入口、測棒孔、壓力表口、真空抽氣口、電磁閥口是否為氣密焊接? ✔ 9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之人孔蓋上方是否焊接電磁閥1只(含彎頭、接頭、測棒入口)? ✔ 10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之内部螺桿葉片上是否已無鋼條,螺桿兩側接頭是否焊接固定,螺桿兩側是否追加葉片至最前端? ✔ 無鋼條 11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之上蓋尺寸是否為W560*L1200*H150cm,外採用鍍鋅板加烤漆,内為耐溫1260°C陶瓷版嵌入式施工,上蓋開2孔尺寸4",有4片不鏽鋼片封口,兩側採用快測夾鉗固定上蓋,以4片不鏽鋼導片固定。 ✔ 無陶瓷版 12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之爐體下座加熱區保溫層是否修改保溫層切溝,放入8支長頸管? ✔ ㈡序號:00000000 項次 項目 是 否 其他說明 1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是否其中1部有加裝震盪器、凡而及風管接頭3只? ✔ 無加裝 2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是否為ø300*L1600mm、厚度0.5mm?是否裝有材質為SUS-310之耐高溫板1支? ✔ 7.2mm 3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支爐管上是否有ø約215mm孔2個、底部是否有ø105mm孔8個? ✔ 4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支爐是否有人孔長頸管2支,並焊接215mm法蘭片2片、8"芒板片,及含固定螺絲螺母? ✔ 5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之爐管兩側是否焊接内ø30cm法蘭片及芒板? ✔ 6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之爐管兩側芒板是否焊接軸心培林固定座(含冷卻水循環管路系統)? ✔ 沒有 冷卻水 循環管路 7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之爐管右側芒板是否焊接固定馬達架及2HP減速馬達1組(含配控制線路)? ✔ 8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之進料口、出料口、氫氣出口、蒸氣入口、測棒孔、壓力表口、真空抽氣口、電磁閥口是否為氣密焊接? ✔ 無 氣密焊接 9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之人孔蓋上方是否焊接電磁閥1只(含彎頭、接頭、測棒入口)? ✔ 其中一台 無此元件 10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之内部螺桿葉片上是否已無鋼條,螺桿兩側接頭是否焊接固定,螺桿兩側是否追加葉片至最前端? ✔ 11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之上蓋尺寸是否為W560*L1200*H150cm,外採用鍍鋅板加烤漆,内為耐溫1260°C陶瓷版嵌入式施工,上蓋開2孔尺寸4",有4片不鏽鋼片封口,兩側採用快測夾鉗固定上蓋,以4片不鏽鋼導片固定。 ✔ 無法打開上蓋確認 12 該2部攪拌輸送燃燒機之爐體下座加熱區保溫層是否修改保溫層切溝,放入8支長頸管? ✔ 三、原告鑑定事項之動態測試鑑定事項說明(下冊第239頁): 項次 鑑定事項 動態測視紀錄 2 系爭乾燥爐報價單載明控制器採用PID微電腦溫控器(參原證2系統控制攔),而系爭乾燥爐是否全部安裝PID微電腦溫控器? 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共十五台均有安裝PID微電腦溫控器。 4 系爭乾燥爐報價單載明乾燥爐使用溫度範圍為常溫至l000°C(參原證2溫度攔),而系爭乾燥爐是否符合該規格? 1.此鑑定項目係滿足預定真空度下之運行條件,對其設備之效能載明量化之要求,例如溫度、產量與滿足前開效能下之溫度監測。 2.經確認僅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滿足動態測試具備要件。 3.經上電啟動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均無法滿足測試要件,即上電後可滿足真空度達740torr,故中止動態測試作業。 5 系爭蒸氣機、乾燥爐報價單載明蒸氣機加熱器應具3000W、蒸氣產量每小時40公斤(參原證3加熱器欄、原證2第2頁末行備註),而系爭蒸氣機、乾燥爐是否符合該規格? 1.此鑑定項目係滿足預定真空度下之運行條件,對其設備之效能載明量化之要求,例如溫度、產量與滿足前開效能下之溫度監測。 2.經確認僅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滿足動態測試具備要件。 3.經上電啟動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均無法滿足測試要件,即上電後可滿足真空度達740torr,故中止動態測試作業。 7 依原型機之設計(參原證9記載 「控制器採用PID微電腦溫控器配合SSR」,溫度計係設置於爐管内始具監控管内溫度之效果,並與前開PID微電腦溫控器相互配 合,而系爭乾燥爐是否將溫度計設於爐管外,若是,該是該溫度計是具有監控管内溫度之效果? 1.此鑑定項目係滿足預定真空度下之運行條件,對其設備之效能載明偵測或監控之要求,例如溫 度、產量與滿足前開效能下之溫 度監測。 2.經確認僅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滿足動態測試具備要件。 3.經上電啟動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均無法滿足測試要件,即上電後可滿足真空度達740torr,故中止動態測試作業。 8 系爭蒸氣機、乾燥爐每一組相同電路之接線是否一致?電流錶是否經校正?是否缺保險絲? 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靜態檢視結果: (1)序號00000000與其他系爭攪拌輸送燃燒機線路配置不同。 (2)序號00000000未設置保險絲。 2.系爭蒸氣產生機靜態檢視結果: (1)編號1號未設置變壓器。 (2)編號5未設置PCR。 (3)編號6的電源總開關(安培 數)、馬達規格與其他台規格不同;且未設置變壓器。 3.本案並無取得電流錶之校正證明等相關資料,亦無對系爭攪拌輸送燃機之零組件進行拆解及規格檢測作業,校正作業並非現場檢視得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