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文卿 再審原告 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再審被告 陳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16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發回,本院於106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所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4161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並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聲請本院於103年11月6日對再審原告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416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4年1月1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2月13日確定,此經本院調 閱該案號支付命令卷查核屬實,是上開支付命令乃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無訛。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後,於上訴中之104年7月15日具狀改依前揭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上訴理由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卷可稽,自合於上開施行法第4條 之4第4項所定應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出之規定。再者,再審原告陳美惠以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有關陳美惠之簽名係偽造,該本票非其簽發,且依其提出之本院83年度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又認定係再審原告陳文卿一人向再審被告借款,足證再審原告陳美惠未簽發本票向再審被告借款,其與再審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主張其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以及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其主張及所提證物,如再審原告陳美惠所述為真,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即應廢棄,自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規定,則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再審原告陳文卿以其所提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記載,再審原告陳美惠所有建物之查封登記業經塗銷,該建物設定於再審被告所指定名義人劉思伶之抵押權登記,亦以「清償」為原因予以塗銷,足見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業已清償,主張其有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其主張及所提證物,如再審原告陳文卿所述為真,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即應廢棄,自亦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規定,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無違 ,亦應予准許。從而,依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即應以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外,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4月27日,具狀主張依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之記載,再審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依法不得對再審原告為任何請求,此亦屬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事由,另追加此事由為本件再審事由。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如可採取,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即應廢棄,亦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 事由,而此事由係在104年7月1日上開施行法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出,且僅屬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准予提出。即令該再審事由之提出,屬訴之追加,但此追加之再審事由與原主張之再審事由均在拒絕再審被告返還借款之請求,以廢棄確定之支付命令,其基礎事實乃屬同一,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陳文卿、陳美惠於民國81年間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借款憑證,向其借 款新台幣300萬元未還為由,聲請本院對再審原告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41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因再 審原告不諳法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再審原告遂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71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陳美惠之財產扣押在案。 (二)惟上開支付命令關於原告陳美惠部分,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之情形,以及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事由,原告陳文卿部分則有前揭條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事由,自均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分述如下: 甲、原告陳美惠部分: 系爭本票上陳美惠之簽名,係再審原告陳文卿所為,非再審原告陳美惠所簽署,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可知系爭本 票上有關陳美惠之簽名係偽造,再審原告陳美惠並未簽發該等本票,自不負票據責任。又依再審被告於台中地檢察署偵訊時所供,係再審原告陳文卿於80年、81年間向其借款幾百萬元,亦足見再審原告陳美惠並未向再審被告借貸,況再審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其與再審原告陳美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及其有交付任何款項於再審原告陳美惠之事實,是再審原告陳美惠與再審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至於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陳美惠有授權再審原告陳文卿於本票上簽名一節,更與事實不符,蓋再審原告陳文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再審原告陳美惠並無授權再審再審原告陳文卿於系爭本票簽名之事實。 乙、原告陳文卿部分: 再審原告陳文卿固簽發系爭本票,然再審被告既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再審原告陳文卿向其借款300萬元,自應舉證證 明其與再審原告陳文卿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及其有交付300萬元款項於再審原告陳文卿之事實,然其迄未為之, 自不足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陳文卿間有任何之消費借貸。何況,依再審被告於台中地檢署所提出之台中企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交易明細所示,再審被告於81年8月19日當日僅從銀 行帳戶提款89,000元,而當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也只有91,666元而已,則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陳文卿簽發系爭本票時根本無能力交付300萬元款項於再審原告陳文卿。又證人許仕 錫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200萬元本票僅作為擔保,該部分並無借款等語,更足證再審被告並無交付300萬元款項 於再審原告陳文卿之事實,雙方自無消費借貸之可言。至於證人許仕錫於偵查中供稱雙方有100萬元借貸等語,則與事 實不符。蓋如上交易明細所示,再審被告於81年8月19日當 日之銀行帳戶根本無100萬元存款,豈有辦法交付100萬元款項於再審原告陳文卿。此外,再審被告於10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時,自認其曾於82年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100萬元本票交付訴外人李永順對再審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及查封,依民法第296條、2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示,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再審被告業將附表編號2所示100萬元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李永順,此部分對再審原告陳文卿已無債權存在。再審被告稱無債權讓與之事,於法未合。退步言之,再審原告陳美惠所有員林鎮成功一巷11號7樓房屋及基 地所設定抵押權,既經再審被告以清償之事由為再審原告辦理塗銷登記,縱認再審被告未轉讓債權於訴外人李永順,亦應認再審被告有免除再審原告債務之意思,否則,豈有辦理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自亦足證雙方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屬實。 (三)再審原告陳文卿於81年左右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支票各一張,向再審被告借款25萬元,再審被告僅交付20萬元於再審原告陳文卿。嗣於81年6月間,為籌措醫藥費,再向再審 被告借款3至4次,每次借款金額10至20萬元之間。81年8月13日雖有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於再審被告,但只做擔保用,既未向再審被告借款,亦無收受200萬元,當時僅積欠再審 被告20萬元。合計再審原告陳文卿前後向再審被告借款之金額在100萬元以內,惟皆以簽發之支票償還再審被告。即使 兩造間尚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再審被告既主張再審原告陳文卿向其借款之時間在81年8月間,則迄今已經過24年,其借 款返還請求權自已罹於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也已罹於5年 時效,依法當不得對再審原告為任何請求。此部分就再審原告陳文卿、陳美惠而言,亦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陳文卿、陳美惠自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1、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161號支付命令 廢棄。2、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三、再審被告辯稱: (一)再審原告陳文卿、陳美惠確於81年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借款憑證,向再審被告借款300萬元迄今未還,其中200萬元係在81年8月13日所借,再審原告陳文卿、陳美惠且共同簽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員工許仕錫轉 交給再審被告,並由再審原告陳美惠將所其所有員林鎮地政段754號建物(門牌員林鎮成功路一巷11號7樓)及基地設定抵押權於許仕錫之妻劉思伶,以擔保再審原告陳文卿向再審被告借款之債務。此次實際借款金額若干須問許仕錫,且設定抵押之事乃許仕錫與原告陳文卿所洽談,抵押權人劉思伶係再審被告借用其名義為登記,而貸與之金錢則由許仕錫交付再審原告陳文卿。至於其餘100萬元係在81年8 月19日所 借,再審原告陳文卿、陳美惠且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於再審被告,因預扣1個月利息3萬元,實際交付再審原告陳文卿之借款金額為97萬元(後改稱100萬元係訴外人許 仕錫交付再審原告陳文卿)。再審被告曾將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交由再審被告之員工李永順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於82年9月1日聲請本院以82年度民執己字第26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再審原告陳美惠所有之建物及基地為查封登記。(二)再審原告陳文卿雖陳稱僅向再審被告借款20萬元,且已清償等語。惟再審原告陳文卿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是借20萬元,之後就是有借有還,應該不會超過10次,每次大約就是100萬元以內,每次借錢要簽1張支票、1張本票 ,伊有用伊父母陳熀錠及陳洪英名義簽本票,有時候本票是他們自己簽的,再審被告不會簽等語。而證人許仕錫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4年11月11日及105年5月10日具結稱: 告訴人陳文卿進出很頻繁,所欠款項絕對不是20萬元;他有到正新當舖借過幾十次,有時一個月就來很多次,每次借款10萬元到1、200萬元都有,伊記得最多欠到5、600萬元等語。由上可知,再審原告陳文卿曾多次向再審被告借款,且常有前次借款未還即再行借款,或借新還舊,致各次債務重疊同時併存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已清償借款等語,並不足採。又再審原告陳美惠與再審原告陳文卿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對於再審原告陳文卿向再審被告借款之事應早有知悉,此由其配合再審原告陳文卿之請求,而提供前揭建物及基地予訴外人劉思伶辦理抵押權設定一節可明。則再審原告陳美惠雖未簽發系爭本票,但應係授權再審原告陳文卿而為,且抵押設定一定要再審原告陳美惠簽名並同意,印鑑證明亦需再審原告陳美惠本人申請,再審原告陳美惠陳稱其不知建物及基地設定抵押,顯不實在。此外,再審被告以支付命令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如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何以未聲明異議,任由再審被告執行存款取償。依上所述,足見再審原告陳美惠確亦積欠再審被告借款未還。 (三)再審被告僅係以訴外人李永順之名義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為強制執行而已,並未將債權讓與李永順,如有讓與,當會通知再審原告。又於84年間,再審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審原告陳文卿認有機可乘,透過訴外人許仕錫,提出其可出庭供述,使再審被告之重利罪輕判,甚至無罪,但須先將再審原告陳美惠之房屋及基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條件,再審被告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然本票及借據不能還給再審原告。故上開抵押權登記雖經塗銷,但非再審原告已為清償。至於再審被告於重利案件開庭時,將借給再審原告之金額供述較實際為少,係怕被判重刑之故。(四)再審被告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又再審原告追加時效消滅為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何況,再審原告既已提起再審之訴,己無時效之問題。再者,再審被告乃在再審原告最困難時借款給再審原告,當時若無再審被告之借款,再審原告陳文卿現在亦不可能翻身,過相當好之生活,故再審原告應還錢給再審被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於81年間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為借款憑證,向再審被告借款300萬元,未於約定期日清 償為由,聲請本院於103年11月6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給付300萬元,及 自8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嗣再審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197號執行事件對 再審原告陳美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381號及該法院囑託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助字第408號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陳美惠之銀行存款為 扣押在案。 (二)再審原告陳美惠所有員林鎮成功路一巷11號7樓房屋(員林 鎮地政段75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基地(員林鎮地政段 357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86)於81年8月14日設定最高限 額200萬元抵押權於訴外人劉思伶,清償日期為81年9月12日。又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上開抵押權於84年4月24 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 (三)前揭再審原告陳美惠所有房屋及基地,亦曾為訴外人李永順於82年9月1日聲請本院以82年度民執己字2647號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嗣於82年11月5日塗銷。再審被告陳稱係其將上 開附表編號2本票(面額100萬元)交由李永順聲請法院裁定,再由李永順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前述查封登記。 (四)再審被告曾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84年7月14日宣判)。 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陳世鴻自78年2月間起,在大村鄉正 新當舖、員林鎮正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貸款業務,自79年4月間起僱用游慧君擔任會計,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乘陳文卿等人因經商周轉或籌措醫藥費急需用錢,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1萬元每日 利息20元至50元不等,並以之為常業。其方式均係預扣利息,由借款人開立支票,並開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計貸予陳文卿數十萬元,每1萬元日息50元。 (五)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偽造附表所示2紙本票上發票人「陳美 惠」之簽名,認再審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偵續字第70號處分不起訴,聲請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28號處分駁回。再 審原告雖聲請交付審判,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判字第81號裁定駁回。又附表所示本票上之指紋,經上開案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再審原告陳文卿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六)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16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彰院恭104司執莊字第7197號執 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83年度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續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28號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支付命令卷、執行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1956號、105年度偵字第1081號、105年度偵續字第70 號偵查卷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 五、再審原告陳美惠主張其未簽發系爭2紙本票,亦未以系爭陳 本票為憑證向再審被告借款300萬元未還之事實,為再審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再審原告陳美惠雖未簽發系爭2紙本票, 但應係授權再審原告陳文卿而為,況再審原告陳美惠將其所有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給再審被告借其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之劉思伶,並於再審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時,未聲明異議,任由再審被告執行存款取償,足見其確積欠再審被告借款未還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票據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再審被告自承系爭2紙本票上發票人「陳美惠」之簽名,其 未看到係再審原告陳美惠所為,本票上之指印,據再審原告陳文卿告知,一個係再審原告陳文卿所捺,另一個係再審原告陳美惠所捺等語,足見再審被告並未親眼看到再審原告陳美惠於系爭2紙本票上簽名及捺指印,根本不知本票上之指 印及發票人「陳美惠」之簽名是否係再審原告陳美惠所為。又再審原告告訴再審被告偽造系爭2紙本票上發票人「陳美 惠」之簽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一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將本票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再審原告陳文卿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0號處分書, 對再審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述,由此亦可知系爭2紙本票上無任何再審原告陳美惠之指 印屬實。而前揭不起訴處分也已明確認定系爭本上發票人「陳美惠」之簽名,乃再審原告陳文卿所偽造。再者,系爭2 紙本票上發票人「陳美惠」之簽名,經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56號偵查卷所附104年5月19日訊問筆錄末受訊問人「陳美惠」及刑事委任狀委任人「陳美惠」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兩者也不相符。據上觀之,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2紙本票為再審原告陳美惠所簽發。 (二)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陳美惠積欠其300萬元借款未還一節 ,既為再審原告陳美惠所否認,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即應由再審被告就其與再審原告陳美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及已交付借款300萬元於原告陳美惠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從再審被告所述來洽談借款以及受領訴外人許仕錫或再審被告所交付金錢之人係再審原告陳文卿,以及證人許仕錫於105年5月10日在上開檢察署105年度 偵續字第70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81年8月13 日200萬元、81年8月19日100萬元的本票,上面陳美惠的姓 名是何人寫的?提示)這個真的不知道,但是是陳文卿提供的,當時陳美惠都沒有來過當舖,票拿來時姓名都是寫好的。」,明白表示系爭2紙本票皆再審原告陳文卿借款時所提 供,再審原告陳美惠沒來過正新當舖,本票拿來時,陳美惠之姓名都已寫好等語,足見再審原告陳美惠從未與再審被告或訴外人許仕錫洽談借款之事,要難認再審原告陳美惠與再審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及再審被告已交付300萬元借款於再審原告陳美惠之事實。雖再審被告陳稱再審 原告陳美惠所有員林鎮成功路一巷11號7樓房屋(員林鎮地 政段75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基地(員林鎮地政段357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86),曾於81年8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於再審被告所借用之訴外人劉思伶名義,以 擔保再審原告陳文卿向再審被告借款之債務等語,為再審原告陳美惠所不爭執,然依再審被告所陳,至多也僅能證明再審原告陳美惠為擔保再審原告陳文卿之借款債務,而與再審被告之間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契約而已,尚不足認再審原告陳美惠與再審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再審被告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陳美惠為強制執行,並由再審原告陳美惠之銀行存款獲償無訛,但仍無從據事後之強制執行獲償,即反推再審原告陳美惠與再審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陳美惠有授權再審原告陳文卿簽發系爭2紙本票向 再審被告借款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再審原告陳美惠與再審原告陳文卿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並提供房屋及基地予訴外人劉思伶設定抵押權為臆測,實難憑採。 (三)依上所述,再審被告既不能證明再審原告陳美惠簽發系爭2 紙本票,且與再審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以及再審被告已交付300萬元借款於再審原告陳美惠等情,則再審被 告辯稱再審原告陳美惠簽發系爭2紙本票為憑證,向其借款300萬元未還之事實,即非真正,再審原告陳美惠主張其自不負票據責任,且與再審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採取。 六、再審原告陳文卿主張其固曾簽發系爭2紙本票於再審被告, 然當時其既未向再審被告借款,亦無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金錢,自與再審被告間無任何之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其曾向再審被告借款,惟或因其業已清償借款,或因再審被告將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李永順,或因上開再審原告陳美惠之房屋及基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經再審被告以清償之原因塗銷登記,已免除再審原告陳文卿之債務等事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陳文卿已無任何借款債權。再退一步言之,即使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陳文卿尚有借款債權存在,然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時效,依法不得對再審原告為任何請求等情,除再審原告陳文卿曾簽發系爭2紙本票於再審被告一 節外,餘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再審原告陳文卿固主張其雖簽發系爭2紙本票於再審被告, 但當時其既未向再審被告借款,亦無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金錢等語。然再審原告陳文卿於105年4月20日在上開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0號案件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要告 陳世鴻偽造那一張本票?)有二張,是81年8月19日一張100萬元,及81年8月13日一張200萬元。(問:陳世鴻偽造何人的簽名?)陳美惠是我寫我蓋手印的,陳文卿是我本人寫的。(問:是你寫的,你蓋手印的,那陳世鴻如何偽造本票?)因為當時是要借錢,在陳世鴻的事務所,要簽本票及簽夫妻的姓名並蓋手印,他們才會借錢給我。...(問:你向陳 世鴻的當舖借過幾次錢?)第一次是20萬元,之後就是有借有還,我知道的是幾十萬元而已。(你到底跟陳世鴻的當舖借過幾次錢?)應該不會超過十次左右。(問:每次借多少錢?不一定,大約就是100萬元以內。...(問:你剛才說總共跟陳世鴻當舖借不超過十次,不超過100萬元。你到底跟 陳世鴻借幾次錢?借多少錢?)沒有辦法確定,不超過十次,每次最多不會超過100萬元。」等語,已表明其簽發系爭2紙本票於再審被告之目的,係要向再審被告借款,且其前後向再審被告借款多次(不超過十次),每次借款金額在100 萬元以內,均須簽發本票於再審被告之事實。則倘再審原告陳文卿簽發系爭2紙本票於再審被告,既未向再審被告借款 ,亦無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金錢,衡情其豈有可能尚一再向再審被告借款,前後達將近十次之多。何況,其既稱「之後就是有借有還」一語,自以再審被告有交付其借款為前提,否則,其又何須還款。又從證人許仕錫於104年11月11日在 上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56號案件偵訊時證稱:「(問:你跟陳世鴻之前做放貸?)是。(問:是否曾於81年8月13日設定陳美惠所有彰化縣○○市地○段000○號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的登記?)有。我記得陳文卿有借一筆 錢,設定抵押登記隔1、2天錢就交給陳文卿,金額我記不起來,這筆錢後來沒有還。...(問:陳文卿所欠款項,陳文 卿說他借20萬,而且他說84年4月24日前已經清償完畢了, 是否如此?)絕對不是20萬,我印象中是100萬上下,陳文 卿進出很頻繁,我們是相信他的,...。(提示第一張、第 二張本票,問:有何意見?)第1張81年8月19日開立100萬 本票(NO189975)是他實際借款的金額,另一張81年8月13 日日開立200萬本票,是根據他所設定最高限額的金額再填 寫的,以上開二張本票來看,實際上陳文卿的欠款只有100 萬,後面的200萬應該是請他開立做擔保,實際上他沒有借 這筆200萬元。...(問:據你所述,剛提供81年8月13日這 張200萬本票,確實是債務人陳文卿實際上沒有借這筆款項 ?)應該說設定當下他沒有借這筆款項,設定好後,他應該只有借100萬元。」,以及於105年5月10日在上開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0號案件偵訊時證稱:「(問:你在陳世鴻那邊工作多久?)約二、三年有。(問:工作地點?)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的正新當舖。...(問:陳文卿到當舖借過幾次?)很多次,幾十次有,有時一個月就來很多次了。...(問:陳文卿來借款,是何人跟陳文卿接洽?)不 一定,有時是我,有時是別人,陳世鴻也會接洽。(問:陳文卿每次借錢是否都有開票?)有,都會開本票或是支票。」各等語,業將伊於正新當舖工作2、3年,與再審被告從事放貸業務,再審原告陳文卿多次至該當舖借款,進出頻繁,伊曾為接洽,其中再審原告陳文卿持系爭2紙本票來借款, 並以再審原告陳美惠之房屋設定抵押,實際上借得之金額為100萬元,所簽發之200萬元本票僅供擔保,借款金額於設定抵押登記後之1、2天,即交付再審原告陳文卿等情陳述甚詳,更加可證再審原告陳文卿簽發系爭2紙本票於再審被告, 確係向再審被告借款,且已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金錢無訛。是再審原告陳文卿主張其簽發系爭2紙本票於再審被告當時 ,既未向再審被告借款,亦無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金錢等語,無可憑取。又證人許仕錫於正新當舖工作2、3年,與再審被告從事放貸業務,對於正新當舖放貸之條件、金額及應收之利率相當明瞭,且於再審原告陳文卿向再審被告借款時,曾與再審原告陳文卿接洽,清楚再審原告陳文卿之借款情形,復於前揭偵訊中具結作證,故其證稱再審原告陳文卿簽發系爭2紙本票並設定前揭抵押,所向再審被告借款之金額為100萬元,應堪採信。再審被告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2002號刑事案件中雖供認貸予再審原告陳文卿之金額為「數十萬元」,該案刑事判決亦如是認定事實。但刑事案件之被告為求減輕刑責,對於犯罪情節及所得等量刑重要因素避重就輕或供述較實情為少,乃人性之常。法院基於證據裁判及罪疑唯輕原則,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充,僅能依據被告之自白為判決,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客觀實情即未必全然相符。再審被告辯稱其於重利案件開庭時,將借給再審原告之金額供述較實際為少,係怕被判重刑之故,尚與常情無違。何況,如前所述,再審原告陳文卿於前揭案件偵訊時供稱其向再審被告借款多次(不超過十次),每次借款金額在100萬元以內等語 ,據此計算,其向再審被告借款之金額,亦絕不可能僅為「數十萬元」。是自難以再審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與常情未必相符之供述,及法院據該與常情未必相符之供述所為之事實認定,遽認再審原告陳文卿向再審被告借款之金額為「數十萬元」。則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陳文卿向其借款300萬 元,再審原告陳文卿主張其僅曾向再審被告借款20萬元各等語,皆非可取。 (二)再審原告陳文卿主張其向再審被告之借款,或己清償,或經再審被告讓與債權或免除其債務等語。惟: 1、再審被告否認將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李永順,訴外人李永順於105年3月8日在上開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0號案件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其於82年9月1日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查封再審原告陳美惠之房屋,原因為何時,證稱伊不記得是什麼事,亦未經手再審原告陳文卿借款之事等語,可知其不知有受讓債權之情事,即難認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李永順間有債權讓與之約定,尚無從僅以再審被告曾將附表編號2本票(面 額100萬元)交由訴外人李永順聲請法院裁定,再由李永順 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封前揭再審原告陳美惠所有房屋及基地之事實,遽認再審被告已將100萬元借款 債權讓與訴外人李永順。 2、再審被告否認係因清償或免除債務,而塗銷再審原告陳美惠所有房屋及基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辯稱其於84年間因涉犯重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審原告陳文卿透過訴外人許仕錫,提出其可出庭供述,使再審被告之重利罪輕判,甚至無罪,但須先將再審原告陳美惠之房屋及基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條件,再審被告同意後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查再審被告確於84年7月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 此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述,依上開判決事實欄記載,再審原告陳文卿為該案件告訴人之一無訛。又證人即前述抵押權人劉思伶於104年11月11日在上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偵訊時證稱20幾年前,再審被告與伊夫許仕錫 合作從事放款,再審被告有借伊名字設定為抵押權人,但伊對於抵押物、抵押人、抵押權設定內容及抵押權登記後來為何塗銷,均不清楚,要問伊夫許仕錫等語,而證人即抵押權人劉思伶之夫許仕錫於同日在上開案件偵訊時則證稱:「(問:既然﹝陳文卿﹞沒有﹝還錢﹞,為何會做塗銷抵押權登記?)當時陳文卿跟幾個人來告我跟陳世鴻重利罪,陳文卿私下找我談,說他會幫我講好話,叫我要塗銷掉,我就去代書那邊把它塗銷了。(問:陳美惠建物在82年9月1日時李永順曾經對這筆房子做查封,到了82年11月5日又塗銷查封登 記,為何如此?)應該是陳文卿有來繳部分利息所以才塗銷的,84年4月24日塗銷陳美惠的最高限額抵押時,那時候是 涉及重利罪,才去塗銷,塗銷原因寫清償是代書辦的,我不清楚,但確實是因為涉及重利罪才去塗銷,...。」等語, 陳明再審原告陳文卿就前揭設定抵押所借款項並未清償,但對再審被告及證人許仕錫提出刑事告訴,再審被告及證人許仕錫因而涉犯重利罪嫌,案件在進行中,再審原告陳文卿又找證人許仕錫商談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證人許仕錫方請代書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可見再審原告陳美惠之房屋及基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係因再審被告及訴外人許仕錫涉犯重利罪嫌,在訴訟中,為能求取無罪或輕判,方由訴外人許仕錫委請代書予以塗銷之故,並非有清償或免除債務之情事。此外,再審原告陳文卿復未能陳明並提出已清償借款或再審被告免除其債務之證據資料,自難僅因上開再審原告陳美惠之房屋及基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經以清償之原因塗銷登記,即得認再審原告陳文卿業已清償借款,或再審被告已免除其借款債務。 3、由上觀之,再審原告陳文卿主張其向再審被告之借款,或己清償,或經再審被告讓與債權或免除其債務等語,無從採信。 (三)再審原告陳文卿主張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陳文卿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一節,雖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然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各為81年9月12日、同年11月18日,再審被告既陳稱再審原告陳文卿係以該本票為借款憑證,向其借款,則不論再審原告陳文卿積欠之借款金額為本院前述認定之100萬元,或再審被告主張之300萬元,再審被告至遲自81年11月18日起,即得請求再審原告陳文卿返還借款,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開始進行。由於再審被告未能主張並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是計至96年11月17日止,再審被告因15年間不向再審原告陳文卿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該等請求權乃均罹於時效。即使再審被告於82年9月1日委由訴外人李永順聲請查封前揭再審原告陳美惠之房屋及基地,可認係再審被告行使其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但因上開查封登記於82年11月5日塗銷,中斷事由終止,消滅時效即重行起算。又 縱認再審原告陳美惠之房屋及基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84年4月24日以償為原因塗銷登記之時,再審原告陳文卿曾 與再審被告談及借款之事,而承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權,時效因而中斷,並重行起算,然計至99年4月23日,再審被告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亦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是以,再審被告於103年11月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參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無訛。再審原告陳文卿主張再審被告對於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一節,應堪採取。七、綜據上述,系爭2紙本票非再審原告陳美惠所簽發,再審原 告陳美惠與再審被告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陳美惠返還借款及利息;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陳文卿雖有借款債權存在,然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陳文卿又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則再審被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00萬元,及自8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161號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 │編號│發票日 │ 面額 │到期日 │票號 │發票人 │ ├──┼────┼────┼────┼───┼───────┤ │1 │81.8.13 │200萬元 │81.9.12 │無 │陳文卿、陳美惠│ ├──┼────┼────┼────┼───┼───────┤ │2 │81.8.19 │100萬元 │81.11.18│189975│陳文卿、陳美惠│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