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福峰國際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進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四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生產管理、製造及各項酒品研發等工作,嗣於99年起擔任 國外業務銷售,截至遭被告公司解雇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 2、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召集臨時董事會議,以被上訴人個人稅務案件及情緒長期失控等藉口,將被上訴人解除職務 並予解僱,且於102年11月15日將被上訴人退出公司勞保投保。其理由不僅不充分、不合法,更未予被上訴人解釋機 會及預告期間,隔日起即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公司。惟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生產管理、製造及各項酒品之研發 ,對於工作內容事項,並無最終決定權,仍須經上訴人許 可,並服從公司之組織規定;且被上訴人薪資固定與一般 員工無異,並加入公司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按月由公司 代扣保險費;遵守公司之工作規則,上下班打卡,依規定 及程序請假,業務內容由被上訴人親自處理,與其他公司 之員工共同合作,為公司效力。 3、被上訴人雖曾擔任總經理一職,然上訴人公司未依公司法 第29條之規定,由董事會召集會議,以過半數董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被上訴人為經理人;且 未向登記主管機關為經理人之公示登記。是被上訴人職稱 雖為「總經理」,惟僅係禮貌性稱呼,並非實質之總經理 ,且被上訴人未參加國內業務會議、重大銷售政策制定及 人事升遷等公司重大政策制定及執行。又上訴人於101年1 月間召開幹部會議作成紀錄,對外再次宣布解除被上訴人 之總經理職務,所有業務由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經理等 人負責處理執行,被上訴人則改調國外業務,是被上訴人 職稱雖為總經理,然實為受僱之員工。另上訴人公司不論 國內外出差,皆須依公司規定填寫出差申請書,需經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核准後,始能成行,倘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則僅須完成任務,當可自行決定,無須一一請示要求核 准。 4、上訴人公司自設立以來,歷屆董事長為許家宏、黃河南及 邱創進,皆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妻;又被上訴人之妻 雖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且為公司之董事,惟夫妻財產個 別所有,被上訴人之妻持有股份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即為股 東或董事,亦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人為董事或經營公司。 況上訴人公司自99年起,即將被上訴人之工作調派為國外 (包括中國大陸)業務銷售,被上訴人為第一線之業務聯 絡人,須將客戶需求回報予公司,經公司同意下,始得代 表上訴人與大陸客戶簽認;且上訴人公司酒品之價格,皆 由公司董事長做最終決定。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決定 酒品價格及數量之權。 5、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可知,凡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薪資之一部,且我國立法例對於「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採反面列舉,即除施行細則所列給與非屬薪資 外,其他皆屬薪資之範圍;且依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所列 計算項目中,每月都有「油資補貼」項目,屬薪資中固定 項目,為固定經常之給與,且行之有年,即不論個人油資 花費多少,皆有此項固定津貼補助;再依上訴人公司於101年5月1日發布之油料及行動電話費補貼辦法第3條之規定:「車輛油料補貼金額,不論其交通工具為何,均依左列標 準補貼...」,可知只要公司員工使用自用車輛從事公司業務者,不論交通工具種類及用油多寡,一律每月固定給付 。基此,被上訴人薪資中之油資補貼,應屬薪資之一部分 ,自應列入平均薪資計算資遣費。 6、至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並無委任「謝四卿為總經理」之表述或記錄,而係記載邱創進列名為董事 長、賴儀松列名為副董事長,其餘僅列名為「董事」或「 監察人」;且該紀錄之案由3為「討論本公司依公司章程設置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及董事長之報酬。」,此為通案 討論公司經理人、董事長設置及任免之程序,及報酬之訂 定,並無具體任免被上訴人為公司之總經理,是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選任為經理人之決議,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另依證人即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採購及業務助理黃 美惠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職稱雖為總經理,然上訴人公 司之組織運作,皆由董事長親自決策及執行,從原料採購 至人事決定等公文皆需由董事長簽核,始可執行,無一例 外,且被上訴人亦非公司董事,職權上全聽命於董事長之 指揮執行公司事務,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實權。 7、復依證人李崑陽、蔡滄洋之證詞,亦證被上訴人自100年6 月後已不再涉足國內業務,僅單純從事國外或大陸之業務 ,對公司人事任命、業務經營、薪資調整、機器採購等, 全由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負責,甚至連副署或被告知之權 限都被剝奪,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而非委任 。 8、被上訴人在公司任職年資共計6年4個月又3日,截至解雇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6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06,104元〈計算式: 65,000×(6+﹝(4+3/30)/12﹞)×0.5=206,104元〉, 及預告工資65,000元,以上合計271,104元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當時上訴人公 司之股東為葉雅嫺。又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股 東葉雅嫺就近委託被上訴人出席股東會,每次出席皆附有 委任書,簽名亦特別表示「謝四卿代」,97年12月5日之股東會議亦是如此,僅是當時未注意,而直接記錄成被上訴 人出資(便宜行事)。 2、倘若雙方為委任之法律關係,針對委任之範圍、受委任人 之權限、委任之期限、有無終止之情形、有無獎金制度等 等重要事項,為何無簽訂「委任契約書」,做為雙方之權 利義務憑據。本件顯然與一般公司委任總經理之情形,迥 然不同。故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公司成立於94年6月間,原為被上訴人家族事業, 嗣於97年12月間,被上訴人招募邱創進、許西彬、蕭明仁、鄭孟儒、賴儀松為股東,現金增資2,500萬元,被上訴 人則以其所有萬蓉酒莊之資產及存貨做價1,500萬元增資 ,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百分之37.5,被上訴人則因個人債務問題,並未以自己名義持有公司股份,而係由其配偶葉雅嫺持有股份並出任董事,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於97年12月5日一致通過推舉邱創進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為總經 理,月薪同為8萬元。該次股東會係增資後之第一次股東 會,出席股東為邱創進、賴儀松、蕭明仁、鄭孟儒、謝四卿。由邱創進擔任主席,被上訴人擔任記錄,該會議之名稱雖為股東會,但其內容包括選任董事及進行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總經理,並核定董事長、總經理薪資之議題在內。被上訴人於當日起即上任總經理執行職務,並支薪每月8萬元。嗣因營運不佳而降為每月薪6萬元。97年12月5日 增資及第一次股東會議案3.其案由亦載明:「討論本公司依公司章程設置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及董事長報酬」,即係包括選任總經理之事項在內。在說明一欄中亦謂:「……經理人之任免案,應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需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足證該次股東會選任董事後確有進行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為總經理,並進而核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薪資各為每月8萬元。該 次股東會之記錄,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其在決議一欄,未將選任被上訴人為總經理一節記明,顯然係其記錄過於簡略或疏忽所致。 (二)被上訴人謝四卿為上訴人選任為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生產管理、製造、及各項酒品研發工作。99年起則負責國外業務銷售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述職掌內容,係包含上訴人公司「管理課」(員工之任免、採購、會計、文書管理)。「廠務課」(生產管理、品質管理、倉儲管理、充填、製酒),及「業務課」(業務代表、接單/出貨、帳款核付)三大部門之管理,其工作 內容包括核定契約、代表簽約、審查訂單、廠務管理及員工任免及管理等事項,被上訴人掌管上開職務,在授權範圍內均具有自主裁量之決策權,並無從屬性。此觀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以「業務推廣」,為由出差,支用差旅費(含交際費)共計19,665元,出差旅費申請表上之申請人、單位主管、總經理欄均為被上訴人一人用印。被上訴人接獲中國公司訂貨單,關於各項買賣條件,同係由被上訴人一人決定,上訴人公司因稅務事宜遭國稅局約談時,亦由被上訴人以「經理」之身分代表出面接受約談。上訴人公司網頁或新聞媒體之採訪中,被上訴人都以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銜自居。並曾以此職銜代表上訴人公司拜會彰化縣長(100年12月9日)、接待總統(101年1月7日) 、招待賓客(100年12月26日)、赴中國指導市場開發( 101年4月25日)並參加展覽接受訪問(102年3月28日)(被證6),以及其僱用證人李崑陽、蔡滄洋之過程等情, 即可明瞭。在在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均以擁有實權之總經理身分執行其受委任之總經理職務,並具有自主裁量之決策權,事屬灼然。 (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合法委任之經理人,其執行職務,就其所掌管之管理部門、廠務部門、業務部門之業務均有自主裁量之決策權。雖然有少部分需由董事長審閱及核定之程序,惟此乃係董事長對於總經理所決定事項,為防免有違法或越權或其他不妥適之情事發生所必要而進行事前或事後之監管審核行為,俾資慎重。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及相互間係立於指揮服從之關係所使然,亦係對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並無不可。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公司員工參 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本件被上訴人加保僅係讓其可以有勞健保之加保身分而已,與勞動契約之存在無關,且被上訴人均以最低投保薪資加保,足證勞工保險與勞動契約並無關連。 (五)綜上,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最大股東,(形式上登記其妻之名義)並擁有二席董事亦係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程序所委任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並非員工,故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絕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不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其主張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洵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負責生產管理、製造及各項酒品研發等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於99年起擔任國外業務銷售,截至遭上訴人公司解雇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為65,000元,其中5,000元為油資補貼,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將被上訴人退出勞工保險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上訴人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公司油料及行動電話費補貼辦法、出差申請單、酒類產品客戶報價單、展場背心製作簽呈、廣告簡介剪接簽呈、轉帳傳票及採購單、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兩造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被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有無理由?倘有金額若干?經查:(一)關於兩造間係委任或僱傭關係部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董事長或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2、查上訴人公司成立於94年5月20日,嗣因公司增資,而於 97年12月5日召開股東會,招募邱創進、許西彬、蕭明仁 、鄭孟儒、賴儀松為股東,現金增資250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其所有機器設備及存貨作價1500萬元增資(機器設備原議定金額為2100萬元,以其中1500萬元作價投資,另600萬元由公司以現金給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持有 上訴人公司股份百分之37.5,會中並決議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800萬元,登記股本及董監明細其中關於被上訴 人部分載明:「謝四卿登記股本300萬股,持股比例37.5 %,以移轉股份之方式,取得董事2席。」等語,而該次 會議決定董監事人選後,立即於案由3就「依公司章程設 置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及董事長之報酬」之議題,並決議「董事長薪資為每月新臺幣8萬元整,總經理薪資為每 月新臺幣8萬元整。」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擔任紀錄之福 峰國際製酒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5日股東會會議事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4頁),依上開會議記錄,被上訴人係以其所有機器設備及存貨作價增資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大股東,並以移轉股份之方式,取得董事2席,而同 日討論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時,並決議總經理薪資為每月8萬元,上開會議紀錄雖未載明總經理姓名為被上訴人, 但其為會議紀錄人,被上訴人事後又調高每月薪資為8萬 元,堪認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該次增資後,實質上為公司之最大股東,尚非單純為他人之目的而提供勞務,難認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且被上訴人明知選任其為總經理之過程,係依法經董事會同意通過,顯與一般勞工之聘僱方式有別。參以證人賴儀松證稱:「(問:你在97年12月5 日下午2點有參加福峰公司的股東會嗎?)有。」、「( 問:你們在討論的案子第二案裡面,共同推選董事邱創進、蕭明仁、鄭孟儒、謝四卿、賴儀松等人,然後推選邱創進為董事長,是否如此?)是的。」、「(問:你們在第三案的時候,是不是召開董事會來聘任謝四卿先生為總經理,並且核定董事長及總經理的薪水是月薪,各新臺幣8 萬元,是不是這樣?)是的。」、「(問:在這次股東會議第三案決議說明裡面,為什麼沒有紀錄聘任謝四卿為總經理這一項?)可能當初在爭執邱創進要8萬元,但蕭明 仁說3萬元就夠了,董事長比較輕鬆並沒有向總經理這麼 忙,後來邱創進說3萬元沒有辦法維持開銷,後來才決定 說董事長與總經理各領8萬元,可能是當時為了爭執薪水 多少太嚴重,所以漏了記載聘任謝四卿為總經理。當時有同意謝四卿為總經理,才有8萬元薪水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足證兩造間顯為委任關係甚明。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日第3案「討論本公司依 公司章程設置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及董事長之報酬」,是確認上訴人公司如有需要聘任經理人時,其所應進行之程序及報酬,正如同該案說明欄所言:「為落實公司治理、保障股東權益,經理人之人事任免案,應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需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該提案為一般通案程序之決議,絕非個案任免被上訴人為總經理之決議云云。然查,上開第3案決議 已於案由欄明載:「討論本公司依公司章程設置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該案顯係針對選任特定人為經理人並決定其報酬,文義上尚非一般經理人通案選任程序之表彰,且上訴人公司94年4月1日、95年11月6日、97年11月24日先 後修訂之章程第18條均已訂明:「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實無 單純再次宣示通案選任程序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3、另依證人李崑陽於本院時證稱:伊於99年6月7日進公司時,被上訴人負責國內外全部業務,當時被上訴人對於業務內容有決定權力,因為總經理是負責國內國外及廠務。當時伊為中區業務代表,相關簽呈都給總經理簽,因為這是總經理權限就可以執行,業務範圍不用經過董事長,如果是大宗物品之採購就要經過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蔡滄洋證述:伊於100年1月進公司任職,那時被上訴人負責國內國外之業務,後來被上訴人才負責國外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及證人賴儀松於本院時證述:「(問:總經理職務為何?)所有業務由總經理處理,董事長不用上班,但總經理要上班,所以當時有說董事長薪水太高。」、「(問:重大議案何人有決定權限?)一般業務性由總經理全權處理,如果涉及股權變動或增資則由所有董事討論。一般業務性會議、營運均由總經理負責。」、「(問:你是否知悉謝四卿的職務後來有變動?)知道,國內有些帳目不清,有問題,後來邱創進說謝四卿不要負責國內業務,負責中國大陸這塊就好,國內業務由邱創進兼任,後來再由蕭明仁兼任。」、「(問:謝四卿業務的調整有無經過董事會的決議?)有,都有同意,都有開會,後來董事剩我們四個人,我、蕭明仁、謝四卿、邱創進四人有同意。本來公司股東董事比較多人,但因為公司虧損嚴重,後來很多股東不願意來參加出席,我們四個人有開會決議調整謝四卿業務,負責國外業務,大約在100年還是101年左右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足證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委任為總經理後,對於其業務執掌,具有指揮性、計畫性及創作性,非單純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難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或組織上之從屬性。至被上訴人事後雖經調整業務內容而不再接觸國內業務,僅負責國外業務,惟此乃關於總經理業務執行範圍之調整,並不能改變其當初係經董事會同意通過而委任擔任總經理之事實,亦無從因業務內容之變更,而使原本之委任關係變為僱傭關係。 4、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職稱雖為總經理,然上訴人公司之組織運作,皆由董事長親自決策及執行,從原料採購至人事決定等公文皆需由董事長簽核,始可執行,無一例外,且被上訴人亦非公司董事,職權上全聽命於董事長之指揮執行公司事務等語。惟查,依當前公司治理之現況,分層分工負責、管理,事所當然,除一人公司外,企業組織中鮮有個人得享有絕對權限,而不受節制與監督,是無論以被上訴人之前在國內外業務及之後在國外業務而言,均於經營管理、財政方面有相當之決策權,縱在若干事務之處理上仍須向董事長報告或接受指示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仍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與一般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情況,迥然有別,自不因此而否定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至被上訴人雖提出101年1月2日會議記錄(影本)載明: 「地點:福峰董事長辦公室...內容摘要:一、邱董再次 宣佈解除謝四卿總經理職務,並要求不准再對國內業務有任何參與經營之權利。二、國內業務會議也不用參加,所有業務由蕭明仁代理董事長及邱董事長、李昆陽經理及駐區2位經理全權負責處理執行。三、謝四卿改調國外業務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62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實 質上僅為受僱之員工。然查,上開會議紀錄上雖載有出席人員邱創進、謝四卿、蔡滄洋、李昆陽,然其上僅有被上訴人及蔡滄洋之親筆簽名,而證人蔡滄洋及李崑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證稱:未曾參加該次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會議紀錄由其個人所製作,故實際上是否有召開上述會議,實有疑問,被上訴人自無從以自己製作之文書內容,據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5、參以證人李崑陽於原審時證稱:當初與被上訴人在業界跑經銷商認識,因為被上訴人詢問是否要來公司任職,伊便去應徵,是經由被上訴人面試,職務亦由被上訴人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及證人蔡滄洋證稱:當初是被上 訴人詢問有無興趣投資一點資金當股東,伊先與被上訴人談,並表示需要時間考慮,後來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先到公司,就介紹伊到公司跟董事長認識就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證被上訴人擁有公司人事之決策權,顯 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上訴人服勞務之人。 6、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其上、下班均須打卡,並須依規定請假及請領差旅費等事實。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加保,係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所為。而有關上訴人公司出勤、請假等規定,係上訴人為管理其人事所訂定,與被上訴人任職於公司所職掌之職務有無裁量權無關,又差旅費用之報支核銷,為上訴人公司帳務之管理,亦與被上訴人裁量權之多寡無涉,均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另兩造間之契約,應以實質關係為斷,而委任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總經理之委任亦不以經由公司登記始生效力,故上訴人是否有向主管機關為經理人之公示登記或是否有簽訂委任契約書,亦無礙兩造間之實質關係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7、綜合上情,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與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尚屬有間,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勞基法之適用,洵不足採。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 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解除被上訴 人總經理職務,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福峰國際製酒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臨時董 事會會議事錄暨簽到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則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即告終止,其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解僱,而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1、16、17條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