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炳聰 法定代理人 溫美璇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黃良杰即良杰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百零玖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為成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且呈現意識不清情形,及無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溫美璇為其特別代理人,並由溫美璇代理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嗣於訴訟中,原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溫美璇為其監護人,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有所提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嗣溫美璇並於105年1月14 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徐盛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核屬承當(或承受)訴訟之性質,特別代理人溫美璇之代理權消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前段參照),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聲 明:「㈠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8,046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頁)。嗣於105年1月27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115 元,暨自105年1月1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復於105年3月10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7,426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再於105年3月17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7,426元,暨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就其主張聲明之擴張,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良杰即良杰油漆工程行(下稱被告)於103年10月間, 以每日工資2,000元,聘僱原告至二水農會從事油漆工作。 嗣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原告在二水農會執行油漆 工作時,自工作梯(高度約210公分)跌落,造成原告顱內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氣切術後及肺炎等傷害,且現因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言語中樞損傷致失語症,難以言語進行有效溝通,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配偶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乃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詎在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竟以:「雙方熟識已久,但非勞雇關係,此次本人負責二水農會之油漆工作,因需人員支援,才請張柄聰先生協助幫忙,卻於103年10月21日工作 中不慎跌傷…」為由拒絕補償,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無奈,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遭遇上開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予以補償相關醫療、工資及殘障給付,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職災補償部分: ⒈職業災害請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⒉請求職災補償數額: ⑴關於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自103年10月21日起,迄104年6 月3日止,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681元,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療機構之單據附呈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且自103年11月12日轉至一般病房起,因 原告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業已支出之費用為234,731元(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部分: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事故發生 時,每日工資為2,000元,迄104年11月12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完成鑑定,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為498,000元(計算 式:【388日-139例假日】×2,000=498,000元)。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經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之治療日期應為104年11月12日,蓋原告雖於103年12月2 日出院,但不表示治療已經終止,此由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持續門診復健追蹤治療」即可佐證,且原告家屬仍持續配合治療,將原告送至醫院復健治療,迄104年11月12日鑑定 結果產生,方確認原告確實遺存殘廢,是本件應以104年11 月12日為審定原告身體遺存殘廢之治療終止日期(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⑶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後之失能等級,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屬於第四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 其給付標準,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740日計算之。因此 此部分屬職業災害,給付標準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1,110日計算之,本件以原告日薪2,000元計算,為2,220,000元 。而職業災害之殘廢(失能)補償給付之起日應為上述經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之治療終止日期,此部分2,220,000元之 請求依法不需扣除例假日(見本院卷第134頁)。 ⑷總計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為2,957,412元(計算式:4,681+234,731+498,000+2,220,000=2,957,412,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37頁)。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損害賠償請求依據:依勞工安全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 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蓋原告於案發當時工作期 間,被告並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予原告張炳聰使用,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業安全署)執行勞動安全檢查發現,災害原因分析為「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戴用安全帽」。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之攔位,有關被告部分,更記載「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被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對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 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 條第1項)、「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 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應依規 定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⑴醫療費用4,681元及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498,000元等部分,則均如前所述,爰不再贅述。又原告就醫所支付交通費4,634元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療費用範疇,應屬民法第193條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非屬於職業災害補 償之範疇。且損害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在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之治療終止日後,即轉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故而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害與上開職業災害補償之薪資補償數額應相同,均為498,000元(見本 院卷第133至134頁)。 ⑵看護費用4,872,768元部分,除前已敘及業已支付234,731元外,因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意見,因原告腦部受傷,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固僅為輕度障礙,但其簡易智能量表為0分 ,屬重度認知障礙,日常生活均需他人中度協助,上下樓梯則需完全協助,自我照顧也需他人中度協助,足見原告之狀況確實已達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業看護機構看護之程度,故從104年7月以後至131年7月(即原告80.65歲時,原告於上 開職業災害發生時為52歲,以當時平均餘命尚有28.65年) 止,尚有27年,以每月入住護理之家需23,000元計算,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共計4,638,037元【計算式:23,000x12x16.00000000 (00年之霍夫曼係數)=4,638,037元】(見本院卷第100、136頁)。 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3,854,769元: 因原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經彰基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92.28%,則以原告案發當時(103年10月21日)年僅52歲,算至原告65歲退休為止,原本可 工作之期間計12年又3個月。扣除上開完全無法工原告作之1年又22日期間,原告喪失勞動能力92.28%之期間應為11.18 年。以原告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工作至少20日計算,每 月所得至少有40,000元計算,則本件原告所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為3,854,769元(計算式:【40,000x12x8.00000000 (00年之霍夫曼係數)+40,000x12x0.18x (9.00000000-0.00000000)】x92.28%=3,854,769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已婚,學歷是國中畢業,二個小孩,且均有身心障礙,原告名下沒有財產。父母均已過世。前職業是油漆工,沒有穩定工作,有彰化縣員林鎮(後改為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因本件工傷,身心受創嚴重,原告心裡之悲痛,又豈是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請求上開金額以期稍資慰藉。 ⑸總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所受損害額應為10,234,852元(計算式:4,681+4,634+498,000+234,731+4,638,037+3,854,769+1,000,000=10,234,852,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35至136頁)。 ⑹扣除有過失部分:合計上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0,234,852元。本件原告就系爭損害,雖亦與有過失,但其過失程度最多應僅佔百分之50,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有5,117,426元(見本院卷第136頁)。 二、否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宿醉,縱有,被告也應該不要讓原告上工,所以不應該以此為降低被告過失程度的理由。又被告所述向其老闆領錢的狀況與勞檢所調查不符,應以勞檢所之調查為準,另本件並非被告所辯稱以天數計算工資。而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數額與損害賠償之數額,參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顯見現行實務 見解認為原告得請求法院擇對原告最有利者為判決,故請求自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補償法律關係中,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 三、關於原告名下財產狀況,原告雖與他人公同共有祖產,然因屬公同共有,無法處分。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7,426元,暨自105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伊不是雇主,且伊與原告僅是朋友關係,有時原告缺工會叫伊去幫忙,這件事情是伊有缺工找原告來幫忙,只有找半天而已,伊也不知道原告前一天有喝酒有宿醉。伊十幾年前開始就不包工程了,發生這樣的事情,伊也很難過,伊不是不賠償原告,只是沒有辦法一次賠那麼多。 二、倘原告有完成工作,伊可以給付原告1,000元報酬,原告是 跟伊接洽的,並沒有再跟訴外人彰化縣鼻仔頭休閒農場區發展協會(下稱鼻仔頭發展協會)的業主沒有接洽,鼻仔頭發展協會是經過朋友介紹來找伊的,且一人一天2,000元。本 來一天是找二個人,發生事故那天是因為快完工了,所以才再多找了原告。那天原告跟伊說他從桃園回來已經休息了好幾天了,伊才跟原告說那好來半天。 三、職業安全署104年12月3日勞職中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報告表所記載內容,與有些事實不相符,伊非僅附醫藥費3萬元,而是已支付10幾萬元。 四、伊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有三個小孩,名下沒有財產,父親尚健在,母親已過世。職業油漆工,沒有固定工作,薪資一天有時候2,000元,有時候1,800元。 五、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倘本院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則原告目前的狀況確實是植物人,請本院依法審酌。被告並陳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4,872,768元部分: 護理之家每個月23,000的金額是合理,平均餘命為何及依照霍夫曼計算結果是否正確,請依法審酌。 ㈡工作損失464,000元部分: 依照其等實際工作情況,有時一個月可以做十天,有時候可以做十二天不穩定。一個月至少有10到15天工作。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3,874,147元部分: 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的基數應該是以最低基本工資去計算,而不是以4萬元去計算。平均餘命為何及依照霍夫曼計算結果 是否正確,請依法審酌。 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伊認為超過10萬元部分不合理。 ㈤伊認為其應當負擔的比例應該20%或30%,原告應負擔70%或80%。 六、原告之妻都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宿醉,原告律師如何得知原告有宿醉,據被告知悉原告每天都有喝酒。 七、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鼻仔頭發展協會將蒸汽火車頭展示區油漆作業交由被告施作,工資每人每天2,000元。 二、被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因原告告知被告從桃園回來已經休息了好幾天了,被告遂叫原告來工作半天。 三、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蒸 汽火車頭展示區從事油漆作業時,疑因重心不穩,往後摔落於地面,後腦撞擊到地面,經送醫急救後,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氣切術後及肺炎等傷害,且現因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言語中樞損傷致失語症,難以言語進行有效溝通,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屬於失能等級第四級。 四、依據104年4月2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3年10月21日由仁和醫院轉診至本院急診救治 ,同日行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併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後轉外科加護病房加強照護,103年10月31日行氣切造口手術 ,於103年11月4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成功脫離呼吸器,於103年11月12日轉往一般病房治療,於103年12月2日出院, 共住院42天,含外科加護病房15天,患者目前昏迷指數為13分,目前四肢肌力4分,仍走路不穩,語言功能障礙,至少 一年無法工作,見持續門診復健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五、被告對於原告業因本件災害業已支付醫療費用4,681元、交 通費4,634元等部分不爭執。 六、被告對於原告業因本件災害而入住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護康護理之家等,並分別支付看護費用共計234,731元,暨之後每月須按期支付看護費用23,000元等 情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第32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原告在未戴用安全帽情形下,自高處墜落受傷,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被告乃有過失,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職業災害之必需之醫療費用、薪資、殘廢等補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車資費用、看護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主張抵充,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從事油漆粉刷工作時,自工作梯跌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所定前開義務,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原告在未戴用安全帽情形下,自高處墜落受傷,發生系爭職業災害,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115元暨相關利息。被告則以其非原告之雇主,無庸負補償或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第32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原告在未戴用安全帽情形下,自高處墜落受傷,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被告乃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係被告所僱用之勞工,於前揭時間,受被告派赴二水鄉蒸汽火車頭展示區從事油漆作業,並自高處墜落受傷,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原告在未戴用安全帽情形下,自高處墜落受傷,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乙節,經本院向職業安全署函詢系爭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經該署函覆檢查報告表記載:「…黃良杰:⒈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被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⒉雇 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⒊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暨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⒋雇主應依規定至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⒌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⒍雇主應依規定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 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等語,此有職業安全署104年12月3 日勞職中4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查報告表等件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原告上開主張,乃為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上工前有喝酒才是導致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云云,除未能舉證證明外,亦與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所要求安全教育訓練、計畫及守則等措施欠缺無涉,要無足取。被告未依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原告在未戴用安全帽情形下,自高處墜落受傷,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乙節,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等語,應堪憑採,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非原告之雇主,且系爭職業災害純係因原告之喝酒過失所致云云,顯無足取。 ⒊原告受僱從事油漆粉刷工作,乃執行業務之行為,其墜落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之必需之醫療費用、薪資、殘廢等補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 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於系爭工地執行職務,致高處墜落受傷,當屬職業傷害,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之付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金額,分述如下: ⒈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業已支付醫療費用4,681元及看護費用234,731元等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員林郭醫院大村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林郭醫院大村門診收據明細表、護康護理之家—本次繳費收據、收據、彰化縣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交通服務員林區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核屬原告因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是於239,41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請求薪資補償部分: ①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同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查,兩造對於被告係以每日2,000元薪 資聘僱原告從事油漆粉刷工作乙情均不爭執,則原領工資應以2,000元計算之。 ②被告雖否認原告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103年10月21日事故發生,迄104年11月12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完成鑑定,共計388日,扣除139天例假日,共計249日 ),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及第四點所示,原告確已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再回復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所從事之粉刷油漆工作,甚至已達需人看護之情況(詳後述)。被告所辯,顯乏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日之原領工資補償 ,尚屬有理。是於498,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請求失能給付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第4等級之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740日,依此計算,如屬職業傷害者,給付標準為按 平均日投保薪給付1,110日。 ②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失能給付2,220,000元 (2,000元×1,110日= 2,2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跌落地面而有過失云云,並不足取。 ⒌綜上,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得請 求醫療、薪資及失能給付部分總額為2,957,412元(計算式 :4,681+234,731+498,000+2,220,000=2,957,412)。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車資費用、看護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主張抵充,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按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被查後,公告實施。次按「對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按「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末按「雇主應依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2 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對原告實施在職教育訓練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且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予原告,暨使原告正確使用,以致原告於施作油漆粉刷時摔落地面受傷,從而,被告確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有前述之過失,致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①關於醫療費用4,681元、交通費4,634元及看護費用234,731 元等部分,核屬原告因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是於244,04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②未來預計看護費用4,638,03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 業災害,業已達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業看護機構看護之程度,且至護康護理之家接受看護費用為每月2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必須費用。而原告係51年1月20日生,自104年7月1日住護康護理之家開始計算,其年齡為53.36歲(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其平均餘命參照內政部臺灣省生命簡易表(103年) 應為27.28年,並以每月入住護理之家費用23,000元計算, 此部分金額共計4,755,800元【計算方式為:23,000×206.0 0000000+( 23,000×0.36)×(207.00000000-000.00000000) =4,755,800.0000000。其中2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28×12=327.36[去整數得0.36]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4,638,03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498,000元部分,亦如之前所述,應予准許 。 ④勞動能力減損3,874,147元部分: 原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92.28%,有該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堪認定。 原告為零時工,每日薪資為2,000元,一個月大概工作10天 至15天等情,業據被告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從而,以104年7月1日開始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工資,較屬合理。 而如前所述,原告係51年1月20日出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款強制退休65歲為止即116年1月19日止,且自104年11月12日起即無法工作,並已請求之前不能工作之損失498,000元,故原告應自104年11月12日起方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金額為2,008,482元【計算方式為:221,561×8.00000000+(221 ,561×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 =2,008,48 2.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允當,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已婚,學歷是國中畢業,二個小孩,且均有身心障礙,原告名下有公同共有財產,父母均已過世,前職業是油漆工,沒有穩定工作,有彰化縣員林鎮(後改為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已婚,學歷國小畢業,有三個小孩,名下沒有財產,父親尚健在,母親已過世,職業油漆工,沒有固定工作,薪資一天2,000元或1,800元,有本院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116頁反面)。本 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成殘,得請求被告賠償於醫療費用4,681元、交通費4,634元及看護費用234,731元、未 來預計看護費用4,638,03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9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008,482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應為8,188,565元(計算式4,681+4,634+234,731+4,638,037+498,000+2,008,482+800,000=8,188,565)。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原告自身對於施工之過程及方法,自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4,094,283元【計算公式:8,188,565×50%=4,09 4,28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其原告得請求之勞工保險給付,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所提本件之訴,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均以單一之聲明,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等法律關係合併 起訴,因其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金額 得請求被告賠償為4,094,283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為2,957,412元 。經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請求給付之金額較之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請求為高,故本院無再就其餘請求命為給付必要,併此說明。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知悉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內容,此有105年 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094,283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