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蘇凱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另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對於該支票得行使權利之人。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人為加雍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國研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票據喪失經過」欄內敘明「郵寄過程中遺失」等語。是該票據顯由受款人遺失,是本件支票聲請人已非持票人甚明,就上開支票已無權利可言,既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即有違誤,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 │支票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91號│ ├──┬───────┬───────┬───────┬────────┬────────┬──┤ │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加雍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104年2月28日 │22,470元 │XT1238390 │ │ │ │司 辛俊興 │行 彰儲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