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華美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代 理 人 巫岳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黃成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林華美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桓高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1,00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20,008元,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及勞保給付,名下有機車(出廠年份:西元2012)乙輛,及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土地二筆,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債務人之勞 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補助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負擔次子(民國81年生)之扶養費。債務人之次子雖已成年,惟其為重度障礙者,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債務人之配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債務人次子每月領有社會補助4,700元,債務人 配偶每月領有社會補助3,500元。債務人陳報因次子為重度 障礙者,且債務人配偶有身心障礙無法正常工作,故債務人仍需每月支出次子扶養費5,000元,該撫養費支出應認屬合 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配偶及次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彰化縣政府社會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補助函函、債務人次子身心障礙證明卡在卷足參。依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並加計次子撫養費5,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5,869元,依其支出之金額可 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2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869元後,每月餘5,131元可供清償,另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有2012年機車一部,債務人提出折舊後之價值約15,000供清償,債務人名下之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土地二筆,債務人願提出公告現值等值金額即125,659元清償,則上 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以72期平均清償,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1,953元,則每月共有7,084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清償總額 432,000元,總清償比例為38.68%,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84.70%用於清償。 ㈣、債務人之清償金額雖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所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惟考量債務人已57歲年事已高,且尚需照顧重度障礙之次子,債務人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012年機車一部及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土地二筆,土地面積為36及16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4/24,公告現值共125,659元,價值 非高,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助益亦不高,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