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茂榤 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黃茂榤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威勝電訊工程行,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下同)32000元。經查債務人勞保投保於 威勝電訊工程行,投保薪資25200元,債務人未領有社會 福利補助,名下有汽車一輛(年份:1999),車齡已達17年,應無清算之價值,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債務 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雇主出具之薪資明細表、汽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卷(下稱本案卷)第 164 -166、180、190、201、203、207、212、227頁)。 (二)、依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支出餐費4000元、手機通訊費1500元、第四台889元、交通費4000元、勞健保費1580元、汽 車稅金1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8000元,以上共計20969 元。經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民國103、 104年出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104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領有育兒津貼每月3000元,惟縣政府核發之育兒津貼,其核定有效期限為一年,因涉及政府政策及預算有不確定性,此部分尚難認屬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覆查無社會福利補助函、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參(參本案卷第167-169、180、190、214、218 頁)。 (三)、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 基本生活費為11448元,依上開消費標準計算,生活於彰 化區域並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最低生活費應為22896元【計算式:11448+(11448*2/2)=22896】。債務人所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未逾上列標準,應認債務人有清償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其所提出之必要生活費,皆屬合理且必要。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969元後,平均每月餘11031元 (計算式:00000-00000=11031),如附表所示更生方案 ,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0000元,上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後,已逾百分之九十全數用於清償,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8.77%,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0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7.41%。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720000元。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0000000 │40.5 │ 4050 │ │ │ │ │ │ │ ├──┼───────────┼─────┼───┼───────┤ │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443616 │10.73 │ 1073 │ │ │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93141 │2.25 │ 225 │ │ │限公司 │ │ │ │ ├──┼───────────┼─────┼───┼───────┤ │ 4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578091 │13.98 │ 1398 │ │ │限公司 │ │ │ │ ├──┼───────────┼─────┼───┼───────┤ │ 5 │匯豐(臺灣)銀行股份有│ 878049 │21.23 │ 2123 │ │ │限公司 │ │ │ │ ├──┼───────────┼─────┼───┼───────┤ │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219645 │5.31 │ 531 │ │ │司 │ │ │ │ ├──┼───────────┼─────┼───┼───────┤ │ 7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229714 │5.55 │ 555 │ │ │司 │ │ │ │ ├──┼───────────┼─────┼───┼───────┤ │ 8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18484 │0.45 │ 45 │ │ │限公司 │ │ │ │ ├──┼───────────┼─────┼───┼───────┤ │總計│ │ 0000000 │ 100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