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志摩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許志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依據債務人所提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可供清算之財產,有民國(下同)79年8月出廠,排氣量124cc之光陽普通重型機車一輛、86年2月出廠,排氣量1587cc之國瑞自用小客 車一部、彰化南瑤郵局存款額新台幣(下同)208元、保證責 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額281元及倫飛電腦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717股。經本院審認該車輛車齡均已逾15年 以上,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社會經濟價值,顯超過一般車輛使用折舊年限,剩餘價值所剩無幾,縱予變價,各債權人亦無從受償,顯無實益。又債務人之存款債權亦不足支應銀行解繳款項之相關作業費用。另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最新市值查詢結果約1,219元,本院考量若予 製作分配表,須支出帳務處理、郵務費等費用,且各債權人受償金額極低,是以,應認無變價之實益,宜返還債務人。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可資列入清算財團財產,是堪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應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復本院業就債務人陳報財產清單之書面通知債權人,並請債權人就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迄今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此有送達證書6紙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