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龍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 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9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103年12月1日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惟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97號提存案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賴啟超,依聲請人所提之催告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影本收件人均為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受擔保利益人,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