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59號原 告 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吳聰勇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係主張: (一)原告為越南籍人士,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 結婚,婚後定居台灣彰化。惟被告與原告雙方僅在結婚後二個月內有性行為,之後被告即以「沒錢養小孩」為理由推託而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雖然期間原告曾多次主動邀約被告,但均為被告拒絕,以致兩造雖同居一床,但迄今未生下任何子女。又被告結婚之後即棄家庭生活經濟於不顧,未給原告任何生活費用,被告工作所得完全用於個人享受安樂,連原告定期返回越南探親之交通與各項費用,均是由原告利用在台工作所賺取之工資自行支付,而被告連此一為人夫之基本事務,均分文未出。另被告原任職於台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後因與公司主管階層不合,憤而離職,且有二年的期間均無任何工作,在此期間原告毫無計較的支撐起一家的生活開銷,為家庭無私的貢獻自我。其後被告雖再度回到台灣玻璃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有所改善,但是對於原告之生活卻未加關心,原告生病需要家人協助陪同就醫,被告亦推諉再三不願陪同就醫,全然罔顧夫妻之情。 (二)而更令人無法忍受者是,被告一方面拒絕與原告行周公之禮,但卻又有上聲色場所之嫌,並疑似與其他女子交往過密之行徑,例如被告經常在陽台長時間的講電話,原告關切與何人談話時,被告即避而不答,期間雖經原告多次誠意溝通,希望被告能夠回心轉意,然而被告並不理會,依然我行我素,雙方關係冰冷依舊。被告雖然極力逃避原告追查,然而終究紙包不住火,原告終於在103年8月間因發現被告與聲色場所女子曖昧之對話(證二:line對話紀錄),原告至此直覺被告對原告已無情意可言,而感到心灰意冷無法忍受故而離家。被告於原告離家後,設法取得原告離家後之住所,隨即多次前往原告住所騷擾原告,並恐嚇原告若不回來就將對其不利等之恐嚇性言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驚恐萬分,深怕受到被告傷害,而不得不再次遷移至他處。由於兩造已無夫妻感情,雙方已經貌合神離,原告曾主動聯絡被告商談離婚事宜,惟被告卻不願與原告溝通,原告無奈只得訴請離婚。 (三)原告與被告雙方結婚後,僅存在短暫的夫妻性關係,之後即未再有性關係發生過,雖然原告期間曾主動邀約,且被告亦無性功能障礙,但兩人間仍無法產生性關係。雖然「性關係」並非維繫夫妻關係之絕對要件,但是夫妻一方拒絕與他方相處,卻又在外與其他異性有著曖昧關係,即便無法明證被告是否與他人存有「不倫關係」,但終究雙方婚姻生活已存有重大嫌隙。加上被告對於原告生活欠缺關照,夫妻婚姻關係早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夫妻雙方感情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衡以任何第三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客觀上難見夫妻雙方之婚姻破綻有何改善之可能,主觀上亦未見有何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難見雙方有何復合之望,已達任何人於此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客觀上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四)原告於103年8月17日與被告吵架後就離家到現在。被告有找到原告,原告問他與外面那個女人有沒有來往,被告說沒有,但原告認為被告沒有說實話,所以沒有回家。兩造家裡共有五人同住,原告、被告、婆婆、小叔及小叔的兒子。平常家裡都是婆婆去買菜,原告每個月給婆婆五千元,婆婆就以這個錢當家庭費用。卷附簡訊資料是原告以手機拍下被告手機的簡訊內容拿去問朋友,朋友跟原告解釋內容,七星在和美那邊,根據簡訊內容原告認為應該是汽車旅館,原告不認識照片上的那個女生。 (五)被告聲稱原告解除婚姻枷鎖的目的在於離婚後可能或可以到色情特種行業就業,為避免原告真的到這樣的場所工作,所以不可能離婚。惟原告認為被告此說法根本不可採信,蓋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就開始在隆華企業社服務,該 公司後來更改公司名稱為勝懋興有限公司(參閱證三、四),該公司生產品項以飼料袋製造及印刷為主,本身屬於製造加工業,原告迄今服務時間長達3年9個月,工作狀況相當穩定。故而,被告聲稱為了保護原告不淪落色情特種行業,純然只是被告刻意模糊焦點之說詞。 (六)被告為否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乃聲請傳訊其母親吳江瓊雲出庭作證,然而被告母親所為之證詞均係迴護被告之說詞,此為親情所致一般人可以理解。然而今日原告之所以在結婚已經相當時間之後,才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認為已無轉圜之餘地,才毅然決然提出離婚之訴求,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因為被告無法維持家庭生活之完整,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無法延續下一代而使原告能夠享受子女承歡膝下之天倫之樂,讓原告情何以堪。此被告亦自承:『我也是礙於經濟而不想生育,是環境所逼。』,被告不敢勇於承擔責任,使原告無法指望被告能夠互相扶持白首到老,所謂哀莫大於心死,原告在萬念俱灰之情況下,只好下定決心訴請離婚,以免使原告一生之幸福受制於被告之身上。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原告於103年8月17日離家,隔2、3天被告就到警局申報協尋,是原告自己離家,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家裡是被告母親在掌理,被告每月月薪僅三萬元,都會拿一萬多元給母親,原告自己有工作,她賺的自己花用,被告沒有跟原告拿家庭費用,家裡的開銷則是被告拿錢給媽媽。原告提出在卷之簡訊是造假的。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賺錢有限,也不夠花,所以養不起小孩。但原告若現在願回家,被告會和原告生育小孩。 (二)被告母親是偶而幾次缺錢才跟原告拿錢,並非每個月都跟原告拿。家人認為兩造的感情還好。原告提出在卷的簡訊上女子照片被告不認識該女子,也不知道簡訊所載七星是什麼。被告母親將家中鐵門拉下,讓原告關在外面,係因原告晚上九、十點還到隔壁聊天,被告母親不知情,是偶爾一、二次而已。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line對話紀錄照片、勝懋興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印給之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附卷為證,其中被告對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原告自 103年8月17日起離家別居至今暨被告係因薪水供家用奉養長輩後,根本不夠用,所以才不想生養小孩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正外,其餘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如上,意指原告係主動離家,且經被告尋找亦拒不返家,被告未與外面的女人亂來,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經查,就原告所指被告疑與外面女人亂來一節,所提之翻攝自被告持有之手機之卷附證物,既經被告否認翻攝自被告之手機,且原告迄未就此舉證為真實可信,本院即難加採取。惟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母親吳江瓊雲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結婚七年,證人二名兒子都與證人同住,也都會給證人生活費,原告離家後曾打電話回來,證人也哭了好幾回,原告曾告知被告流連網路,但證人回應原告不喝、不賭,每天都會回家同房睡,原告還擔心甚麼?且原告剛開始到工廠上班,每月給證人三千元,後來原告告訴證人,被告有給證人錢,原告就不用再給了,證人希望兩造婚姻可以圓滿。兩造感情應該不錯啊?我也不知道為何兩造未生育子女,偶而證人也會問被告為何不生小孩。(對原告所述,婆婆曾跟我說結婚第壹年,如果我沒有生育,就要我回去,亦回應)第壹年講的話是氣話,後來原告沒生,證人也沒多說什麼等語。衡諸兩造之跨國婚姻本屬以結婚成家為目的所為,則年齡並非已不適合生育的兩造,於婚後生養子女自屬原告期待及有權要求之事,此由前述被告母親所述亦同有此期待,足認原告若無此生養子女之意,容應於結婚前誠實告知被告,並經被告之同意而結婚,或於婚後得能獲取原告之諒解,否則對於婚姻與夫妻之誠信義務自屬有虧,乃被告不諱言有此不想生養小孩之情,與原告結婚迄已8年並亦無取得原告之諒解,更因此齟齬而生兩造 分居已年餘,婚姻實生重大破綻,且難以修補,被告應負之責任亦大於原告之情狀,堪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裁判離婚事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