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6號原 告 陳麗貞 被 告 陳張紫微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陳筠憲 陳良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陳麗勤 陳麗虹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文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且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並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之部分,業據原告於105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減縮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上開變更及減縮部分均經其餘被告同意(以上參看本院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本院亦認不甚 礙兩造其餘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陳麗勤、陳秀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並抗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文章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日身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張紫微、原告即五女陳麗貞、被告即長子陳筠憲、長女即被告陳麗勤、次女陳良姬、四女陳麗虹、六女陳秀鳳,故兩造均為陳文章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陳文章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 ㈡、否認被告陳麗虹於105年1月6日所庭呈系爭遺囑之真正性。 且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檢送被告陳張紫微101至10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陳張紫微之婚後財產為零,並無意見。另原告不清楚被告陳張紫微寄放在被告陳秀鳳的金飾數量。 ㈢、原告否認於原告出嫁時,從被繼承人陳文章處獲取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嫁妝。 二、被告方面的陳述 ㈠、被告陳張紫微答辯略以: ⒈附表一編號1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文章於78年3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78年1月28日)買賣取得;附表一編號2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於63年4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63年2月25日)買賣取得;附表一編號5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地號) 土地,係被繼承人於73年5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73年4月23日)買賣取得;附表一編號6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之0地號)建物,係被繼承 人於73年5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73年4月23日)買賣取得;附表一編號7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折舊年數51年,權利範圍:全部);及附表一編號8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 存登記,折舊年數40年,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以上皆屬被繼承人陳文章之婚後財產。至附表一編號3、4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小段000地號,面積5136平方公尺)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文章 於婚前之44年8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44年8月5日)買賣 取得5295分之1870,即1813.85(計算式:5136×1870÷529 5)平方公尺,另於婚後之65年3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64年12月30日)買賣取得3177分之1095,即1770.20(計算式 :5136×1095÷3177)平方公尺,合計取得3584.05(計算 式:1813.85+ 1770.20)平方公尺,惟經89年7月11日土地 重劃後,變更為附表一編號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61平方公尺,及附表一編號4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兩者合計3022(計算式:2461+561)平 方公尺,減少526.05(計算式:3584.05-3022)平方公尺;故上述婚前、婚後取得之面積應依比例減少,則附表一編號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61平方公尺,其中1245平方公尺為婚前財產,1216平方公尺則為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4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其中284平方公尺為婚前財產,277平方公尺則為婚後財產。 ⒉原告陳麗貞於104年8月31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鈞院受理後於104年度司家調字第50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104年10月21日 調解期日,即由被告陳張紫微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訴訟先行程序之調解期日,向全體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當日原告、被告陳麗勤、陳良姬、陳麗虹、陳秀鳳、陳筠憲均有到庭,要無消滅時效問題;縱認被告陳張紫微於上開調解期日向全體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僅生時效中斷,因被告陳張紫微嗣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其104年11月23日答 辯狀之事實及理由載明請求權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再次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檢附繕本6份,請鈞院送達原告及被告陳麗勤、陳良姬、陳麗虹、 陳秀鳳、陳筠憲等6人,並於鈞院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全體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由鈞院影印被告陳張紫微上開104年11月23日答辯狀予原告及被告陳麗勤 、陳良姬、陳麗虹、陳秀鳳、陳筠憲訴訟代理人收受,且由被告陳筠憲、陳良姬之答辯狀迭表示可知,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均不否認被告陳張紫微之訴訟代理人有於上開調解期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亦應認被告陳張紫微已於時效中斷後6個月內起訴,要無時效消滅問題。 ⒊承上⒈、⒉所述,因被繼承人陳文章與被告陳張紫微於47年3月5日結婚,婚後並無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陳文章於102年12月3日死亡時,被繼承人陳文章與被告陳張紫微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依卷附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7月29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陳張紫微101至10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陳張紫微婚後名下無任何財產及負債,則陳文章死亡時現存之附表所示遺產中婚後財產部分,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 第1項等規定應由被告陳張紫微先取得2分之1,餘再由全體 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即附表一編號1、2、5至8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由被告陳張紫微取得14分之8,餘由原告、 被告陳筠憲、陳麗勤、陳良姬、陳麗虹、陳秀鳳各取得14分之1;另附表一編號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6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1216平方公尺即2461分之1216屬婚 後財產,被告陳張紫微依法先取得2分之1,為4922分之1216,餘4922分之3706由繼承人7人均分,每人各得34454分之3706,則被告陳張紫微取得34454分之12218(計算式:4922分之1216+34454分之3706),其餘之兩造各取得34454分之3706,又附表一編號4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 其中277平方公尺即561分之277屬婚後財產,被告陳張紫微 依法先取得2分之1,為1122分之277,餘1122分之845由繼承人7人均分,每人各得7854分之845,則被告陳張紫微取得7854分之2784(計算式:1122分之277+7854分之845),其餘之兩造各取得7854分之845。至於鈞院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良姬主張被告陳張紫微所有,而於被告陳秀鳳保管之手鐲12對、項鍊12條及黃金1顆等金飾,亦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惟上揭金飾係原告、被告陳麗虹、陳秀鳳所贈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上開民法規定不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陳良姬所辯要無可採。 ⒋被告陳麗虹於鈞院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被繼承 人陳文章書寫之手稿(下稱系紙手稿),僅條列載有(一)、(二)、(三)、(四)事項,既無遺囑之表示,亦無遺囑之全文,已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方式有間;又其僅載有年、月,並無日之記載,且(三)「文章」、「紫微」,(四)「女」、「兒」及「一份」、「各」並列,卻無註明增字並另行簽名,均顯有違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要件,而不生效力;另系紙手稿「(三)田地二份外文章、紫微(右右並列)接管」,姑不論「田地二份外」、「紫O」、「接管」何所指?其遺產之田地由遺囑人「文章」 繼承「接管」,即遺囑人自己繼承遺產,顯有違遺囑人處分遺產目的,而非遺囑;再者,系紙手稿「(一)祖先祖產」、「(三)田地二份外」、「(四)女、兒(左右並列)五名一份、各(左右並列)伍拾萬元」、「土地過戶無條件印章」,均不確定,已與法律行為標的必須合法、確定之要件有違,而無效。另承⒈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均係被繼承人陳文章買賣取得,無一是繼承之「祖先祖產」,則被告陳筠憲主張陳文章以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3、4土地由其一人單獨繼承,委屬無稽而不可採。又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主張「田地二份外」,意指「二分多(台語)」,即附表一編號2、5、6等土地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各7分之1,惟附表一編號2、5、6等土地面積合計僅679.75平方公尺(計算式:558.17+108.92+12.66=679.75),顯非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指稱之「二分多」,故被告陳筠憲、陳良姬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⒌被繼承人陳文章之遺產如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並無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所述之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借款150萬元之債務。被告陳筠憲主張自86年間起經 營「玉蘭園」,並自88年間起陸續將貨款票據存入被繼承人陳文章所有之永靖鄉農會帳戶,而代償109萬元之借款云云 ,與事實不符,蓋被告陳筠憲係88年間回家幫農,而受僱於陳文章,所稱「玉蘭園」為陳文章經營,而非被告陳筠憲,且被告陳筠憲於94年1月9日結婚後仍受僱於陳文章,迄100 年3月17日其長子出生後,陳文章見其需撫養小孩,始交其 經營,另陳文章所有永靖鄉農會000000000帳號存摺(含代 收票據憑摺,自始至終均陳文章自己保管、使用,此於100 年4月「玉蘭園」交由陳筠憲經營後仍同,再者,陳文章向 永靖農會借款150萬元,其清償明細如彰化縣永靖鄉農會105年3月30日永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貸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足證150萬元無一 毛係被告陳筠憲清償。又被告陳筠憲主張代償上開借款其中之109萬元,縱認屬實,其亦非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其主張先由遺產中扣還,要無可採。 ⒍被告陳張紫微否認原告陳麗貞、被告陳麗勤、陳良姬、陳麗虹、陳秀鳳等結婚時,陳文章有贈與渠等數萬元至36萬元之嫁妝,且嫁妝與結婚之贈與不同,一般並無將嫁妝加入應繼遺產之習慣。 ㈡、被告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均答辯略以: ⒈現由原告陳麗貞保管之694,077元為被告陳筠憲於先前寄放 於被繼承人陳文章保管,不應列入本案應繼財產之範圍。被告陳筠憲自86年起經營「玉蘭園」,並自88年間起陸續將收受客戶之貨款票據,存入陳文章於永靖鄉農會之帳戶內,代為清償被繼承人陳文章之貸款,金額共計109萬元,此被告 陳筠憲代替被繼承人陳文章清償債務,應列入遺產費用,由遺產清償,並請求傳喚與被告陳筠憲有生意往來之吳明宮(永春花卉農場)、林清凉(紅樹林園藝)、陳秋容(進利園藝)、施美玲(美玲園藝)、李竺育(杭家園藝)、吳哲文(嘉美園藝)、陳俊堯(滙薌園藝)、簡彩鳳(草谷茗農園)等證人以資證明此事實。被繼承人陳文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陳文章之婚前財產,其餘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均為陳文章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陳張紫微代理人縱曾於104年10月21日在鈞院調解期日 表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此為被告陳筠憲所堅決否認)。惟此調解僅係為被告陳張紫微繼承權利進行調解(商談),但遺產分配之調解(協商)不代表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陳張紫微於104年11月24日方向鈞院遞入 家事答辯狀,主張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家事答辯狀繕本僅對原告陳麗貞一人為答辯,而非對全體繼承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且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人均未收受被告陳張紫微之上開家事答辯狀繕本,故被告陳張紫微之答辯狀對於其他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人(含全體繼承人)之請求權並無中斷時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債權性質,被告陳張紫微未起訴向全體繼承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被繼承人陳文章於生前之102年10月20日,在 台中榮民總醫院五樓病房內製作遺囑時,在場人有陳文章、陳張紫微、陳良姬、陳麗虹等人,足證被告陳張紫微於陳文章去世前對陳文章之大部分之財產均已知悉,是被告陳張紫微於陳文章102年12月3日身亡時,早已知悉雙方之剩餘財產之差額,被告陳張紫微訴訟代理人遲至104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在鈞院家事法庭庭訊中,才言詞主張先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就房屋及土地、不動產、股票、現金、存款部分,均應由陳張紫微分得14分之8,其餘繼承人分得14分之1..等語(見鈞院於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 被告陳張紫微於104年12月11日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再者,被告陳張紫微於104年10月21日在鈞院調解期日及於104年11月23日家事答辯狀, 縱曾提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此部分均屬請求,而非起訴,不代表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陳張紫微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迄今仍未起訴,依民法第 130條之規定,仍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故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全體繼承人,包含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人,均不生效力。 ⒊被繼承人陳文章於102年10月20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五樓 病房內所親自書寫之系爭遺囑(在場人:陳文章、陳張紫微、陳良姬、陳麗虹等四人),此經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陳良姬證實確有此事,且系爭遺囑之筆跡為被繼承人陳文章生前親筆書寫,此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遺囑有效,應作為本件繼承遺產及分割遺產之依據。至於原告陳麗貞在鈞院庭訊中,主張該遺囑僅記載年月,而無日期之註記等情,因屬遺囑有效性及遺囑文義解釋之問題,無關乎本件遺囑形式真正性,系爭遺囑係陳文章生前自書遺囑全文,且記名書立年月並簽名,是其雖疏未記載日期,但為兩造全部繼承人所不爭執遺囑之文書真正,由此可知,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陳文章所作成之遺囑,非漫無可得特定之範圍,與全未記載年月日之情形有別,綜觀系爭遺囑前後文義,並未影響遺囑內容之真意。另觀諸系爭遺囑記載:「祖先祖產全部陳彥直(更名為:陳筠憲)接管。東門路108之08號歸母親(即陳張紫微)接管。田地二份外,文章、 紫微接管。女兒五名各伍拾萬元,土地過戶無條件印章。」等語,可見被繼承人陳文章生前書立遺囑之時,係就其所認知中之所有不動產作分配,指定由被告陳筠憲「繼承」該不動產,且其所持理由係因祖先之祖產應由兒子繼承,作為傳承陳家祖產之用,另五名女兒均已於結婚時,受有嫁妝之分配,故遺囑中,令五名女兒於遺產(即田地二份)過戶時無條件提供印章,再分配予五名女兒每人各伍拾萬元。足見被繼承人陳文章立遺囑之目的,顯係在「指定繼承」及定分割方法之意思,而非單純贈與,準此,原告訴之聲明顯有違反系爭遺囑之意思甚明。本此說明,足見被繼承人陳文章有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筠憲一人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3、4等2筆土地(即祖先祖產),另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歸被告陳張紫微一人繼承;又田地二份外(指:台語,面積二分多,即附表一編號2、5、6等3筆土地,由兩造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各7之1。 ⒋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檢送被告陳張紫微101至10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陳張紫微之婚後財產雖顯示為零,惟被告陳張紫微尚擁有,現於被告陳秀鳳保管之手鐲12對、項鍊12條及黃金1顆等金飾,亦屬被告陳張紫 微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並否認該等金飾係原告陳麗貞、被告陳麗虹、陳秀鳳所贈與,而屬被告陳張紫微無償取得之財產,否則,原告陳麗貞及被告陳麗虹、陳秀鳳等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原告陳麗貞及被告陳麗勤、陳良姬、陳麗虹、陳秀鳳等結婚時,陳文章有贈與渠等數萬元至36萬元之嫁妝,亦應納入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 ㈢、被告陳麗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次到庭答辯略以: ⒈同意被告陳麗虹於105年1月6日所庭呈系爭遺囑之真正性, 但伊不了解系爭遺囑之內容;伊同意全部祖產均給予被告陳筠憲,但被告陳張紫微的權益亦要予以保留。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檢送被告陳張紫微101至10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陳張紫微之婚後財產為零,並無意見。另伊不清楚被告陳張紫微寄放在被告陳秀鳳的金飾數量。並同意被告陳張紫微於本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⒉伊未於伊出嫁時,從被繼承人陳文章處獲取任何之嫁妝。 ㈣、被告陳麗虹答辯略以: ⒈同意被告陳麗虹於105年1月6日所庭呈系爭遺囑之真正性, 但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須給予被告陳張紫微。就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檢送被告陳張紫微101至10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陳張紫微之婚後財產為零,並無意見。另伊不清楚被告陳張紫微是否擁有黃金。並同意被告陳張紫微於本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⒉伊否認於伊出嫁時,從被繼承人陳文章處獲取36萬元之嫁妝,36萬元是伊先生給予伊的。 ㈤、陳秀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次到庭被告答辯略以: ⒈同意被告陳麗虹於105年1月6日所庭呈系爭遺囑之真正性, 但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須給予被告陳張紫微。就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檢送被告陳張紫微101至10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陳張紫微之婚後財產為零,並無意見。另被告陳張紫微寄放在伊那邊僅有手鐲1對、項鍊1條及戒指1組等金飾。並同意被告陳張紫微於本件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權。 ⒉伊未於伊出嫁時,從被繼承人陳文章處獲取任何之嫁妝。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且前述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 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 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 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次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只要請求之權利人向其餘繼承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通知,即屬權利之行使,殊無於遺產分割訴訟中方能行使之法律上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之 權利人若於法定之兩年期間內,已表明行使此項權利,縱未另行起訴主張,亦不能謂該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被告陳筠憲、陳良姬之訴訟代理人黃茂松律師等固代其等主張被告陳張紫微於104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方表明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或主 張其等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迄今既未起訴,也已罹於時效等情資為抗辯。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既屬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通知,而被告陳張紫微之訴訟代理人劉鴻基律師亦表示:「被告陳張紫微已經在104年10月21日調解期日,兩 造全部在場,由陳張紫微代理人,即我向全體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請求權的分配」等語(參本院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5頁),並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另佐以原告及 其餘被告等人於本院104年12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收受被告陳張紫微之答辯狀後,皆未對被告陳張紫微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事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有所爭執,迄至本院105年1月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復如此,益 證被告陳張紫微已於104年10月21日調解期日,已由其訴訟 代理人劉鴻基律師代為表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甚明。縱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人事後否認訴訟代理人有於該調解期日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表示,惟被告陳張紫微之訴訟代理人劉鴻基律師所代為提出之104年11月23 日家事答辯狀,亦早於次日(24日)送達本院,有該答辯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自應認其已附帶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主張行使該請求權,而毋須再以另訴主張或繕本送達各繼承人之日始為生效,否則實與訴訟經濟、訴訟程序之公信力有違,進而可能招致不公平之結果。因此,本件被告陳張紫微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得作 為分割遺產方法之遺囑,自須以其合法有效為前提,自不待言。本件被告陳筠憲、陳良姬之訴訟代理人黃茂松律師雖代其等主張被繼承人陳文章曾於生前之102年10月間某日書立 遺囑,且該遺囑意思在指定繼承,故應由被告陳筠憲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3、4等土地,另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附表一編號7歸被告陳張紫微繼承,及附表一編號2、5 、6等土地,由兩造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各7之1等 情,並有系爭遺囑影本附卷為憑,惟系爭遺囑之效力為原告、被告陳張紫微所否認,並分別執前詞以為抗辯。經查,本件系爭之遺囑為被繼承人陳文章生前於醫院親筆書寫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遺囑內容,雖有記明「中華民國102年拾月立書」等語,但並未記載「日」之事項,有該系 爭遺囑在卷足參,則該遺囑自形式上觀之,並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亦無從歸屬公證、密封、代筆或口授遺囑等型態遺囑之法定要件,且諸如該遺囑所謂「(三)田地二份外文章紫微接管」之「田地」究指何處之田地,實為不明,故自其文義內容來看,亦難謂其內容明確無疑,而得以認其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是由此可知,系爭遺囑不能視為被繼承人陳文章之合法有效遺囑,而得作為系爭遺產分配之依據,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所主張之上情,即難採信。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有關;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已明文列舉歸扣事 由為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應僅限上述因結婚、分居、營業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標的甚明。經查:被告陳筠憲、陳良姬雖主張被繼承人陳文章於生前原告及被告陳麗勤、陳良姬、陳麗虹、陳秀鳳等結婚時,分別贈與渠等數萬元至36萬元之嫁妝,故此部分均應納入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而為歸扣之標的等情,惟就此其餘之兩造均已否認上情,而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對此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尚難僅因其2人之臆測,即據 認原告及被告陳麗勤、陳良姬、陳麗虹、陳秀鳳等前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從而,陳筠憲、陳良姬等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又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另主張現由原告陳麗貞保管中694,077元,實為被告陳筠 憲於先前寄放於被繼承人陳文章處,故不應列入本案應繼財產之範圍云云,原告對此當庭予以否認該情,且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復無舉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故陳筠憲、陳良姬該部分之主張亦難以採信為真實。 ㈤、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1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僅有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而關於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尚無由遺產清償之情形,況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此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判自明。是被告陳筠憲主張其曾於被繼承人陳文章生前代陳文章清償在外所積欠之債務,縱屬為真,亦係繼承人即兩造應對被告陳筠憲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問題,尚非應由遺產中先行支付之債務。因此,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主張此部分債務應列入遺產分配,即屬無據,被告陳筠憲、陳良姬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得以證明被告陳筠憲代被繼承人陳文章清償債務之證人吳明宮、林清凉、陳秋容、施美玲、李竺育、吳哲文、陳俊堯及簡彩鳳等人,即無傳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㈥、綜上可知,被繼承人陳文章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其屬如附表一編號1、2、5、6、7、8、9、10、11、12、13、14、15及16等部分,均為被繼承人於47年3月5 日與被告陳張紫微結婚後所取得,且均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之財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其中或有於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於74年6月5日生效前取得者,惟 因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時間(即被繼承人身亡時間之102年12月3日),已在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生效之後,故 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之解釋意旨,上開部 分實均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至附表一編號3、4之財產,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雖爭執均屬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然綜合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與被告陳張紫微所提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件所載明,附表一編號3、4之財產,重測前為同鄉獨鰲段獨鰲小段448地號 ,係被繼承人陳文章於44年8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44年8月5日)買賣取得5295分之1870,另於65年3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64年12月30日)買賣取得3177分之1095,共計取得3584.05平方公尺;嗣經89年7月11日土地重劃後,變更為附表一編號3土地,面積2461平方公尺,及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兩者合計3022平方公尺,減少526.05 平方公尺;故上述婚前、婚後取得之面積應依比例減少,則附表一編號3土地,面積2461平方公尺,其中1245平方公尺 為婚前財產,1216平方公尺則為婚後財產;另附表一編號4 之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其中284平方公尺為婚前財產,277平方公尺則為婚後財產。而陳筠憲、陳良姬等復無舉出 其他足資推翻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與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事項公信力之證據,則附表一編號3土地(面積2461平 方公尺),其中1245平方公尺,及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面 積561平方公尺),其中284平方公尺,均屬被繼承人陳文章於47年3月5日與被告陳張紫微結婚前所取得之財產,而非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甚明。 ㈦、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張紫微之夫、其餘兩造之父陳文章於102年12月3日身亡,其當時之繼承人為五女即原告陳麗貞、配偶即被告陳張紫微、被告即長子陳筠憲、長女陳麗勤、次女陳良姬、四女陳麗虹及六女陳秀鳳等(三女陳秀鶴已於52年6月22日身亡,絕嗣),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被繼承人陳文章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為被告陳張紫微8/14、原告及被告陳筠憲、陳良姬、陳麗勤、陳麗虹、陳秀鳳等各為1/14。再被繼承人陳文章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問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被繼承人陳文章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本院之判斷 │價值(新台幣)│本院分割方法 │ ├───┼──────┼────────┼───────┼───────┤ │01 │彰化縣○○鄉│婚後財產 │2,568,64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 │○○段000地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號(面積:10│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1.91平方公尺│ │ │有。 │ │ │,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 │02 │彰化縣○○鄉│婚後財產 │1,451,22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 │○○段000地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號(面積:24│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09平方公尺,│ │ │有。 │ │ │權利範圍:23│ │ │ │ │ │17/10000) │ │ │ │ ├───┼──────┼────────┼───────┼───────┤ │03 │彰化縣○○鄉│1216/2461屬婚後 │6,644,700元 │兩造按其應繼分│ │ │○○段000地 │財產 │ │由被告陳張紫微│ │ │號(面積:24│ │ │取得12218/3445│ │ │61平方公尺,│ │ │4,由原告陳麗 │ │ │權利範圍:全│ │ │貞、被告陳筠憲│ │ │部) │ │ │、陳麗勤、陳良│ │ │ │ │ │姬、陳麗虹、陳│ │ │ │ │ │秀鳳各取得3706│ │ │ │ │ │/34454。 │ ├───┼──────┼────────┼───────┼───────┤ │04 │彰化縣○○鄉│277/561屬婚後財 │1,514,700元 │兩造按其應繼分│ │ │○○段000地 │產 │ │由被告陳張紫微│ │ │號(面積:56│ │ │取得2784/7854 │ │ │1平方公尺, │ │ │,由原告陳麗貞│ │ │權利範圍:全│ │ │、被告陳筠憲、│ │ │部) │ │ │陳麗勤、陳良姬│ │ │ │ │ │、陳麗虹、陳秀│ │ │ │ │ │鳳各取得845/78│ │ │ │ │ │54。 │ ├───┼──────┼────────┼───────┼───────┤ │05 │彰化縣○○鄉│婚後財產 │206,94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 │○○段00之0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地號(面積:│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108.92平方公│ │ │有。 │ │ │尺,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 ├───┼──────┼────────┼───────┼───────┤ │06 │彰化縣○○鄉│婚後財產 │240,53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 │○○段000地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號(面積:50│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6.38平方公尺│ │ │有。 │ │ │,權利範圍:│ │ │ │ │ │250/1000) │ │ │ │ ├───┼──────┼────────┼───────┼───────┤ │07 │門牌號碼:彰│婚後財產 │358,9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 │化縣○○鄉○│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村○○路00│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0號(未辦保 │ │ │有。 │ │ │存登記,權利│ │ │ │ │ │範圍:全部)│ │ │ │ │ │ │ │ │ │ ├───┼──────┼────────┼───────┼───────┤ │08 │門牌號碼:彰│婚後財產 │21,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 │化縣○○鄉○│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村○○路00│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號(未辦保存│ │ │有。 │ │ │登記,權利範│ │ │ │ │ │圍:全部) │ │ │ │ ├───┼──────┼────────┼───────┼───────┤ │09 │永靖鄉農會(│婚後財產 │21,521元及其孳│由兩造按附表二│ │ │存款) │ │息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 │ ├───┼──────┼────────┼───────┼───────┤ │10 │臺灣中小企業│婚後財產 │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 │ │銀行(存款)│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 │ ├───┼──────┼────────┼───────┼───────┤ │11 │茂德科技股份│婚後財產 │32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 │ │有限公司股份│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32股 │ │ │例分割。 │ ├───┼──────┼────────┼───────┼───────┤ │12 │碧悠電子工業│婚後財產 │42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 │ │股份有限公司│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股份42股 │ │ │例分割。 │ ├───┼──────┼────────┼───────┼───────┤ │13 │捷泰精密工業│婚後財產 │13.6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 │ │股份有限公司│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股份2股 │ │ │例分割。 │ ├───┼──────┼────────┼───────┼───────┤ │14 │力晶科技股份│婚後財產 │5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 │ │有限公司股份│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56股 │ │ │例分割。 │ ├───┼──────┼────────┼───────┼───────┤ │15 │宏億建設開發│婚後財產 │75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 │ │股份有限公司│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股份75股 │ │ │例分割。 │ ├───┼──────┼────────┼───────┼───────┤ │16 │現由原告陳麗│婚後財產 │694,077元及其 │由兩造按附表二│ │ │貞保管中 │ │孳息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01 │ 陳麗貞 │ 1/14 │ ├──┼──────┼────────┤ │ 02 │ 陳張紫微 │ 8/14 │ ├──┼──────┼────────┤ │ 03 │ 陳筠憲 │ 1/14 │ ├──┼──────┼────────┤ │ 04 │ 陳麗勤 │ 1/14 │ ├──┼──────┼────────┤ │ 05 │ 陳良姬 │ 1/14 │ ├──┼──────┼────────┤ │ 06 │ 陳麗虹 │ 1/14 │ ├──┼──────┼────────┤ │ 07 │ 陳秀鳳 │ 1/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