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6號
- 原告
- 陳麗貞
- 被告
- 陳張紫微
- 訴訟代理人
- 劉鴻基律師
- 被告
- 陳筠憲
- 被告
- 陳良姬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茂松律師
- 被告
- 陳麗勤
陳麗虹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文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且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並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就如附表一編
號13、16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之部分,業據原告於105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減縮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上開變更及減縮部分均經其餘被告同意(以上參看本
院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本院亦認不甚
礙兩造其餘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之請求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陳麗勤、陳秀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並抗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文章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日身亡,法定繼
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張紫微、原告即五女陳麗貞、被告即
長子陳筠憲、長女即被告陳麗勤、次女陳良姬、四女陳麗虹
、六女陳秀鳳,故兩造均為陳文章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七分之一。陳文章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兩造就上開
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上開遺產。
㈡、否認被告陳麗虹於105年1月6日所庭呈系爭遺囑之真正性。
且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檢送被告陳張紫微101至102年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陳張紫微之婚後財
產為零,並無意見。另原告不清楚被告陳張紫微寄放在被告
陳秀鳳的金飾數量。
㈢、原告否認於原告出嫁時,從被繼承人陳文章處獲取新臺幣(
下同)36萬元之嫁妝。
二、被告方面的陳述
㈠、被告陳張紫微答辯略以:
⒈附表一編號1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
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文章於78年3月3
日(原因發生日期:78年1月28日)買賣取得;附表一編號2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於63年4月29日(原因發
生日期:63年2月25日)買賣取得;附表一編號5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地號)
土地,係被繼承人於73年5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73年4月
23日)買賣取得;附表一編號6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之0地號)建物,係被繼承
人於73年5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73年4月23日)買賣取得
;附表一編號7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折舊年數51年,權利範圍:全部);及附表
一編號8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
存登記,折舊年數40年,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以上皆屬
被繼承人陳文章之婚後財產。至附表一編號3、4之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小
段000地號,面積5136平方公尺)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文章
於婚前之44年8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44年8月5日)買賣
取得5295分之1870,即1813.85(計算式:5136×1870÷529
5)平方公尺,另於婚後之65年3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64
年12月30日)買賣取得3177分之1095,即1770.20(計算式
:5136×1095÷3177)平方公尺,合計取得3584.05(計算
式:1813.85+ 1770.20)平方公尺,惟經89年7月11日土地
重劃後,變更為附表一編號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2461平方公尺,及附表一編號4同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61平方公尺,兩者合計3022(計算式:2461+561)平
方公尺,減少526.05(計算式:3584.05-3022)平方公尺;
故上述婚前、婚後取得之面積應依比例減少,則附表一編號
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61平方公尺,其
中1245平方公尺為婚前財產,1216平方公尺則為婚後財產;
附表一編號4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其中284
平方公尺為婚前財產,277平方公尺則為婚後財產。
⒉原告陳麗貞於104年8月31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鈞院受理後
於104年度司家調字第50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104年10月21日
調解期日,即由被告陳張紫微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訴訟先行
程序之調解期日,向全體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當日原
告、被告陳麗勤、陳良姬、陳麗虹、陳秀鳳、陳筠憲均有到
庭,要無消滅時效問題;縱認被告陳張紫微於上開調解期日
向全體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僅生時效中斷,因被告陳
張紫微嗣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其104年11月23日答
辯狀之事實及理由載明請求權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夫
妻剩餘財產請求,再次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檢附繕
本6份,請鈞院送達原告及被告陳麗勤、陳良姬、陳麗虹、
陳秀鳳、陳筠憲等6人,並於鈞院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再次向全體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由鈞院影印被
告陳張紫微上開104年11月23日答辯狀予原告及被告陳麗勤
、陳良姬、陳麗虹、陳秀鳳、陳筠憲訴訟代理人收受,且由
被告陳筠憲、陳良姬之答辯狀迭表示可知,被告陳筠憲、陳
良姬等均不否認被告陳張紫微之訴訟代理人有於上開調解期
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亦應認被告陳張紫微已於
時效中斷後6個月內起訴,要無時效消滅問題。
⒊承上⒈、⒉所述,因被繼承人陳文章與被告陳張紫微於47年
3月5日結婚,婚後並無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
陳文章於102年12月3日死亡時,被繼承人陳文章與被告陳張
紫微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依卷附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5年7月29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陳張紫微10
1至10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陳張
紫微婚後名下無任何財產及負債,則陳文章死亡時現存之附
表所示遺產中婚後財產部分,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
第1項等規定應由被告陳張紫微先取得2分之1,餘再由全體
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即附表一編號1、2、5至8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應由被告陳張紫微取得14分之8,餘由原告、
被告陳筠憲、陳麗勤、陳良姬、陳麗虹、陳秀鳳各取得14分
之1;另附表一編號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6
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1216平方公尺即2461分之1216屬婚
後財產,被告陳張紫微依法先取得2分之1,為4922分之1216
,餘4922分之3706由繼承人7人均分,每人各得34454分之37
06,則被告陳張紫微取得34454分之12218(計算式:4922分
之1216+34454分之3706),其餘之兩造各取得34454分之37
06,又附表一編號4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
其中277平方公尺即561分之277屬婚後財產,被告陳張紫微
依法先取得2分之1,為1122分之277,餘1122分之845由繼承
人7人均分,每人各得7854分之845,則被告陳張紫微取得78
54分之2784(計算式:1122分之277+7854分之845),其餘
之兩造各取得7854分之845。至於鈞院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被告陳良姬主張被告陳張紫微所有,而於被告陳秀
鳳保管之手鐲12對、項鍊12條及黃金1顆等金飾,亦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惟上揭金飾係原告、被告陳麗虹、陳
秀鳳所贈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上開民法規定不計入夫
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陳良姬所辯要無可採。
⒋被告陳麗虹於鈞院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被繼承
人陳文章書寫之手稿(下稱系紙手稿),僅條列載有(一)
、(二)、(三)、(四)事項,既無遺囑之表示,亦無遺
囑之全文,已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方式有間;又
其僅載有年、月,並無日之記載,且(三)「文章」、「紫
微」,(四)「女」、「兒」及「一份」、「各」並列,卻
無註明增字並另行簽名,均顯有違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
囑之要件,而不生效力;另系紙手稿「(三)田地二份外文
章、紫微(右右並列)接管」,姑不論「田地二份外」、「
紫O」、「接管」何所指?其遺產之田地由遺囑人「文章」
繼承「接管」,即遺囑人自己繼承遺產,顯有違遺囑人處分
遺產目的,而非遺囑;再者,系紙手稿「(一)祖先祖產」
、「(三)田地二份外」、「(四)女、兒(左右並列)五
名一份、各(左右並列)伍拾萬元」、「土地過戶無條件印
章」,均不確定,已與法律行為標的必須合法、確定之要件
有違,而無效。另承⒈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
均係被繼承人陳文章買賣取得,無一是繼承之「祖先祖產」
,則被告陳筠憲主張陳文章以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3、4土地
由其一人單獨繼承,委屬無稽而不可採。又被告陳筠憲、陳
良姬等主張「田地二份外」,意指「二分多(台語)」,即
附表一編號2、5、6等土地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各7
分之1,惟附表一編號2、5、6等土地面積合計僅679.75平方
公尺(計算式:558.17+108.92+12.66=679.75),顯非被告
陳筠憲陳良姬等指稱之「二分多」,故被告陳筠憲、陳良姬
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⒌被繼承人陳文章之遺產如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示,並無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所述之彰化縣永靖
鄉農會借款150萬元之債務。被告陳筠憲主張自86年間起經
營「玉蘭園」,並自88年間起陸續將貨款票據存入被繼承人
陳文章所有之永靖鄉農會帳戶,而代償109萬元之借款云云
,與事實不符,蓋被告陳筠憲係88年間回家幫農,而受僱於
陳文章,所稱「玉蘭園」為陳文章經營,而非被告陳筠憲,
且被告陳筠憲於94年1月9日結婚後仍受僱於陳文章,迄100
年3月17日其長子出生後,陳文章見其需撫養小孩,始交其
經營,另陳文章所有永靖鄉農會000000000帳號存摺(含代
收票據憑摺,自始至終均陳文章自己保管、使用,此於100
年4月「玉蘭園」交由陳筠憲經營後仍同,再者,陳文章向
永靖農會借款150萬元,其清償明細如彰化縣永靖鄉農會105
年3月30日永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000000000帳
號歷史交易明細、貸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足證150萬元無一
毛係被告陳筠憲清償。又被告陳筠憲主張代償上開借款其中
之109萬元,縱認屬實,其亦非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其主張先由遺產中扣還,要
無可採。
⒍被告陳張紫微否認原告陳麗貞、被告陳麗勤、陳良姬、陳麗
虹、陳秀鳳等結婚時,陳文章有贈與渠等數萬元至36萬元之
嫁妝,且嫁妝與結婚之贈與不同,一般並無將嫁妝加入應繼
遺產之習慣。
㈡、被告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均答辯略以:
⒈現由原告陳麗貞保管之694,077元為被告陳筠憲於先前寄放
於被繼承人陳文章保管,不應列入本案應繼財產之範圍。被
告陳筠憲自86年起經營「玉蘭園」,並自88年間起陸續將收
受客戶之貨款票據,存入陳文章於永靖鄉農會之帳戶內,代
為清償被繼承人陳文章之貸款,金額共計109萬元,此被告
陳筠憲代替被繼承人陳文章清償債務,應列入遺產費用,由
遺產清償,並請求傳喚與被告陳筠憲有生意往來之吳明宮(
永春花卉農場)、林清凉(紅樹林園藝)、陳秋容(進利園
藝)、施美玲(美玲園藝)、李竺育(杭家園藝)、吳哲文
(嘉美園藝)、陳俊堯(滙薌園藝)、簡彩鳳(草谷茗農
園)等證人以資證明此事實。被繼承人陳文章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3、4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
為陳文章之婚前財產,其餘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均為陳文章
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陳張紫微代理人縱曾於104年10月21日在鈞院調解期日
表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此為被告陳筠憲所堅決否認
)。惟此調解僅係為被告陳張紫微繼承權利進行調解(商談
),但遺產分配之調解(協商)不代表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被告陳張紫微於104年11月24日方向鈞院遞入
家事答辯狀,主張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家事答
辯狀繕本僅對原告陳麗貞一人為答辯,而非對全體繼承人為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且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人均未收
受被告陳張紫微之上開家事答辯狀繕本,故被告陳張紫微之
答辯狀對於其他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人(含全體繼承人)
之請求權並無中斷時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債權
性質,被告陳張紫微未起訴向全體繼承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請求;且被繼承人陳文章於生前之102年10月20日,在
台中榮民總醫院五樓病房內製作遺囑時,在場人有陳文章、
陳張紫微、陳良姬、陳麗虹等人,足證被告陳張紫微於陳文
章去世前對陳文章之大部分之財產均已知悉,是被告陳張紫
微於陳文章102年12月3日身亡時,早已知悉雙方之剩餘財產
之差額,被告陳張紫微訴訟代理人遲至104年12月11日下午3
時30分,在鈞院家事法庭庭訊中,才言詞主張先行使夫妻剩
餘財產,就房屋及土地、不動產、股票、現金、存款部分,
均應由陳張紫微分得14分之8,其餘繼承人分得14分之1..等
語(見鈞院於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
被告陳張紫微於104年12月11日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再者,被告陳張紫微於104年
10月21日在鈞院調解期日及於104年11月23日家事答辯狀,
縱曾提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此部分均屬請求,而
非起訴,不代表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陳張
紫微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迄今仍未起訴,依民法第
130條之規定,仍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故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全體繼承人,包含被告陳筠憲、
陳良姬等人,均不生效力。
⒊被繼承人陳文章於102年10月20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五樓
病房內所親自書寫之系爭遺囑(在場人:陳文章、陳張紫微
、陳良姬、陳麗虹等四人),此經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陳良
姬證實確有此事,且系爭遺囑之筆跡為被繼承人陳文章生前
親筆書寫,此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所不爭執,由此可知
,系爭遺囑有效,應作為本件繼承遺產及分割遺產之依據。
至於原告陳麗貞在鈞院庭訊中,主張該遺囑僅記載年月,而
無日期之註記等情,因屬遺囑有效性及遺囑文義解釋之問題
,無關乎本件遺囑形式真正性,系爭遺囑係陳文章生前自書
遺囑全文,且記名書立年月並簽名,是其雖疏未記載日期,
但為兩造全部繼承人所不爭執遺囑之文書真正,由此可知,
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陳文章所作成之遺囑,非漫無可得特
定之範圍,與全未記載年月日之情形有別,綜觀系爭遺囑前
後文義,並未影響遺囑內容之真意。另觀諸系爭遺囑記載:
「祖先祖產全部陳彥直(更名為:陳筠憲)接管。東門路10
8之08號歸母親(即陳張紫微)接管。田地二份外,文章、
紫微接管。女兒五名各伍拾萬元,土地過戶無條件印章。」
等語,可見被繼承人陳文章生前書立遺囑之時,係就其所認
知中之所有不動產作分配,指定由被告陳筠憲「繼承」該不
動產,且其所持理由係因祖先之祖產應由兒子繼承,作為傳
承陳家祖產之用,另五名女兒均已於結婚時,受有嫁妝之分
配,故遺囑中,令五名女兒於遺產(即田地二份)過戶時無
條件提供印章,再分配予五名女兒每人各伍拾萬元。足見被
繼承人陳文章立遺囑之目的,顯係在「指定繼承」及定分割
方法之意思,而非單純贈與,準此,原告訴之聲明顯有違反
系爭遺囑之意思甚明。本此說明,足見被繼承人陳文章有以
系爭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筠憲一人單獨繼承附表一
編號3、4等2筆土地(即祖先祖產),另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歸被告
陳張紫微一人繼承;又田地二份外(指:台語,面積二分多
,即附表一編號2、5、6等3筆土地,由兩造之全體繼承人按
應繼分,繼承各7之1。
⒋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檢送被告陳張紫微101至102年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陳張紫微之婚後財產
雖顯示為零,惟被告陳張紫微尚擁有,現於被告陳秀鳳保管
之手鐲12對、項鍊12條及黃金1顆等金飾,亦屬被告陳張紫
微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並否認該
等金飾係原告陳麗貞、被告陳麗虹、陳秀鳳所贈與,而屬被
告陳張紫微無償取得之財產,否則,原告陳麗貞及被告陳麗
虹、陳秀鳳等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對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⒌原告陳麗貞及被告陳麗勤、陳良姬、陳麗虹、陳秀鳳等結婚
時,陳文章有贈與渠等數萬元至36萬元之嫁妝,亦應納入本
件應繼遺產之範圍。
㈢、被告陳麗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次到庭答辯略
以:
⒈同意被告陳麗虹於105年1月6日所庭呈系爭遺囑之真正性,
但伊不了解系爭遺囑之內容;伊同意全部祖產均給予被告陳
筠憲,但被告陳張紫微的權益亦要予以保留。就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檢送被告陳張紫微101至10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陳張紫微之婚後財產為零,並無意
見。另伊不清楚被告陳張紫微寄放在被告陳秀鳳的金飾數量
。並同意被告陳張紫微於本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⒉伊未於伊出嫁時,從被繼承人陳文章處獲取任何之嫁妝。
㈣、被告陳麗虹答辯略以:
⒈同意被告陳麗虹於105年1月6日所庭呈系爭遺囑之真正性,
但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須給予被告陳張紫微。就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檢送被告陳張紫微101至10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陳張紫微之婚後財產為零,並無意
見。另伊不清楚被告陳張紫微是否擁有黃金。並同意被告陳
張紫微於本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⒉伊否認於伊出嫁時,從被繼承人陳文章處獲取36萬元之嫁妝
,36萬元是伊先生給予伊的。
㈤、陳秀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次到庭被告答辯略
以:
⒈同意被告陳麗虹於105年1月6日所庭呈系爭遺囑之真正性,
但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須給予被告陳張紫微。就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檢送被告陳張紫微101至10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陳張紫微之婚後財產為零,並無意
見。另被告陳張紫微寄放在伊那邊僅有手鐲1對、項鍊1條及
戒指1組等金飾。並同意被告陳張紫微於本件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權。
⒉伊未於伊出嫁時,從被繼承人陳文章處獲取任何之嫁妝。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且前述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
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
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
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
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
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
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
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
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
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
,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
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
,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
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
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
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
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
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
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
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
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次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只要請求之權利人
向其餘繼承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通知,即屬權利之行
使,殊無於遺產分割訴訟中方能行使之法律上限制(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
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之
權利人若於法定之兩年期間內,已表明行使此項權利,縱未
另行起訴主張,亦不能謂該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被告
陳筠憲、陳良姬之訴訟代理人黃茂松律師等固代其等主張被
告陳張紫微於104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方表明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或主
張其等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迄今既未起訴,也已罹於
時效等情資為抗辯。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既屬要求實現權利內
容之意思通知,而被告陳張紫微之訴訟代理人劉鴻基律師亦
表示:「被告陳張紫微已經在104年10月21日調解期日,兩
造全部在場,由陳張紫微代理人,即我向全體繼承人主張剩
餘財產請求權的分配」等語(參本院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5頁),並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另佐以原告及
其餘被告等人於本院104年12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收受被告陳張紫微之答辯狀後,皆未對被告陳張紫微主
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事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有所爭執
,迄至本院105年1月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復如此,益
證被告陳張紫微已於104年10月21日調解期日,已由其訴訟
代理人劉鴻基律師代為表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甚
明。縱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人事後否認訴訟代理人有於該
調解期日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表示,惟被告陳
張紫微之訴訟代理人劉鴻基律師所代為提出之104年11月23
日家事答辯狀,亦早於次日(24日)送達本院,有該答辯狀
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自應認其已附帶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程序主張行使該請求權,而毋須再以另訴主張或繕本送達各
繼承人之日始為生效,否則實與訴訟經濟、訴訟程序之公信
力有違,進而可能招致不公平之結果。因此,本件被告陳張
紫微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平均分配與被繼承
人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得作
為分割遺產方法之遺囑,自須以其合法有效為前提,自不待
言。本件被告陳筠憲、陳良姬之訴訟代理人黃茂松律師雖代
其等主張被繼承人陳文章曾於生前之102年10月間某日書立
遺囑,且該遺囑意思在指定繼承,故應由被告陳筠憲單獨繼
承附表一編號3、4等土地,另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附表一編號7歸被告陳張紫微繼承,及附表一編號2、5
、6等土地,由兩造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各7之1等
情,並有系爭遺囑影本附卷為憑,惟系爭遺囑之效力為原告
、被告陳張紫微所否認,並分別執前詞以為抗辯。經查,本
件系爭之遺囑為被繼承人陳文章生前於醫院親筆書寫等情,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遺囑內容,雖有記明「中華民國
102年拾月立書」等語,但並未記載「日」之事項,有該系
爭遺囑在卷足參,則該遺囑自形式上觀之,並不符合民法第
1190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亦無從歸屬公證、密封
、代筆或口授遺囑等型態遺囑之法定要件,且諸如該遺囑所
謂「(三)田地二份外文章紫微接管」之「田地」究指何處
之田地,實為不明,故自其文義內容來看,亦難謂其內容明
確無疑,而得以認其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是由此可知,系
爭遺囑不能視為被繼承人陳文章之合法有效遺囑,而得作為
系爭遺產分配之依據,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所主張之上情
,即難採信。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有
關;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已明文列舉歸扣事
由為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
故應僅限上述因結婚、分居、營業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始
得作為歸扣之標的甚明。經查:被告陳筠憲、陳良姬雖主張
被繼承人陳文章於生前原告及被告陳麗勤、陳良姬、陳麗虹
、陳秀鳳等結婚時,分別贈與渠等數萬元至36萬元之嫁妝,
故此部分均應納入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而為歸扣之標的等
情,惟就此其餘之兩造均已否認上情,而被告陳筠憲、陳良
姬等對此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尚難僅因其2人之臆測,即據
認原告及被告陳麗勤、陳良姬、陳麗虹、陳秀鳳等前開財產
為被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從而,陳筠憲、
陳良姬等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又被告陳筠憲、陳良姬
等另主張現由原告陳麗貞保管中694,077元,實為被告陳筠
憲於先前寄放於被繼承人陳文章處,故不應列入本案應繼財
產之範圍云云,原告對此當庭予以否認該情,且被告陳筠憲
、陳良姬等復無舉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故陳筠憲、陳良
姬該部分之主張亦難以採信為真實。
㈤、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15
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僅有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而關於被繼承人
所積欠之債務,尚無由遺產清償之情形,況繼承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
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此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民事裁判自明。是被告陳筠憲主張其曾於被繼承人陳文章生
前代陳文章清償在外所積欠之債務,縱屬為真,亦係繼承人
即兩造應對被告陳筠憲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問題,尚非應由遺
產中先行支付之債務。因此,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主張此
部分債務應列入遺產分配,即屬無據,被告陳筠憲、陳良姬
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得以證明被告陳筠憲代被繼承人陳文章清
償債務之證人吳明宮、林清凉、陳秋容、施美玲、李竺育、
吳哲文、陳俊堯及簡彩鳳等人,即無傳喚之必要性,附此敘
明。
㈥、綜上可知,被繼承人陳文章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範圍,其屬如附表一編號1、2、5、6、7、8、9、10、1
1、12、13、14、15及16等部分,均為被繼承人於47年3月5
日與被告陳張紫微結婚後所取得,且均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但書所列之財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與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其中或有
於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於74年6月5日生效前取得者,惟
因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時間(即被繼承人身亡時間之
102年12月3日),已在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生效之後,故
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之解釋意旨,上開部
分實均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至附表
一編號3、4之財產,被告陳筠憲、陳良姬等雖爭執均屬被繼
承人之婚前財產,然綜合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與被告
陳張紫微所提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件所載明,附表
一編號3、4之財產,重測前為同鄉獨鰲段獨鰲小段448地號
,係被繼承人陳文章於44年8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44年8
月5日)買賣取得5295分之1870,另於65年3月27日(原因發
生日期:64年12月30日)買賣取得3177分之1095,共計取得
3584.05平方公尺;嗣經89年7月11日土地重劃後,變更為附
表一編號3土地,面積2461平方公尺,及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
,面積561平方公尺,兩者合計3022平方公尺,減少526.05
平方公尺;故上述婚前、婚後取得之面積應依比例減少,則
附表一編號3土地,面積2461平方公尺,其中1245平方公尺
為婚前財產,1216平方公尺則為婚後財產;另附表一編號4
之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其中284平方公尺為婚前財產,
277平方公尺則為婚後財產。而陳筠憲、陳良姬等復無舉出
其他足資推翻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與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
記簿事項公信力之證據,則附表一編號3土地(面積2461平
方公尺),其中1245平方公尺,及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面
積561平方公尺),其中284平方公尺,均屬被繼承人陳文章
於47年3月5日與被告陳張紫微結婚前所取得之財產,而非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甚明。
㈦、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
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張紫微之夫、
其餘兩造之父陳文章於102年12月3日身亡,其當時之繼承人
為五女即原告陳麗貞、配偶即被告陳張紫微、被告即長子陳
筠憲、長女陳麗勤、次女陳良姬、四女陳麗虹及六女陳秀鳳
等(三女陳秀鶴已於52年6月22日身亡,絕嗣),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
定。被繼承人陳文章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為被
告陳張紫微8/14、原告及被告陳筠憲、陳良姬、陳麗勤、陳
麗虹、陳秀鳳等各為1/14。再被繼承人陳文章所遺如附表一
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
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
各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復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問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被繼承人陳文章所留遺
產,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
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本院之判斷 │價值(新台幣)│本院分割方法 │
├───┼──────┼────────┼───────┼───────┤
│01 │彰化縣○○鄉│婚後財產 │2,568,64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 │○○段000地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號(面積:10│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1.91平方公尺│ │ │有。 │
│ │,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
│02 │彰化縣○○鄉│婚後財產 │1,451,22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 │○○段000地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號(面積:24│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09平方公尺,│ │ │有。 │
│ │權利範圍:23│ │ │ │
│ │17/10000) │ │ │ │
├───┼──────┼────────┼───────┼───────┤
│03 │彰化縣○○鄉│1216/2461屬婚後 │6,644,700元 │兩造按其應繼分│
│ │○○段000地 │財產 │ │由被告陳張紫微│
│ │號(面積:24│ │ │取得12218/3445│
│ │61平方公尺,│ │ │4,由原告陳麗 │
│ │權利範圍:全│ │ │貞、被告陳筠憲│
│ │部) │ │ │、陳麗勤、陳良│
│ │ │ │ │姬、陳麗虹、陳│
│ │ │ │ │秀鳳各取得3706│
│ │ │ │ │/34454。 │
├───┼──────┼────────┼───────┼───────┤
│04 │彰化縣○○鄉│277/561屬婚後財 │1,514,700元 │兩造按其應繼分│
│ │○○段000地 │產 │ │由被告陳張紫微│
│ │號(面積:56│ │ │取得2784/7854 │
│ │1平方公尺, │ │ │,由原告陳麗貞│
│ │權利範圍:全│ │ │、被告陳筠憲、│
│ │部) │ │ │陳麗勤、陳良姬│
│ │ │ │ │、陳麗虹、陳秀│
│ │ │ │ │鳳各取得845/78│
│ │ │ │ │54。 │
├───┼──────┼────────┼───────┼───────┤
│05 │彰化縣○○鄉│婚後財產 │206,94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 │○○段00之0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地號(面積:│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108.92平方公│ │ │有。 │
│ │尺,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
├───┼──────┼────────┼───────┼───────┤
│06 │彰化縣○○鄉│婚後財產 │240,53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 │○○段000地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號(面積:50│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6.38平方公尺│ │ │有。 │
│ │,權利範圍:│ │ │ │
│ │250/1000) │ │ │ │
├───┼──────┼────────┼───────┼───────┤
│07 │門牌號碼:彰│婚後財產 │358,9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 │化縣○○鄉○│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村○○路00│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0號(未辦保 │ │ │有。 │
│ │存登記,權利│ │ │ │
│ │範圍:全部)│ │ │ │
│ │ │ │ │ │
├───┼──────┼────────┼───────┼───────┤
│08 │門牌號碼:彰│婚後財產 │21,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 │化縣○○鄉○│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村○○路00│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號(未辦保存│ │ │有。 │
│ │登記,權利範│ │ │ │
│ │圍:全部) │ │ │ │
├───┼──────┼────────┼───────┼───────┤
│09 │永靖鄉農會(│婚後財產 │21,521元及其孳│由兩造按附表二│
│ │存款) │ │息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 │
├───┼──────┼────────┼───────┼───────┤
│10 │臺灣中小企業│婚後財產 │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
│ │銀行(存款)│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 │
├───┼──────┼────────┼───────┼───────┤
│11 │茂德科技股份│婚後財產 │32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
│ │有限公司股份│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32股 │ │ │例分割。 │
├───┼──────┼────────┼───────┼───────┤
│12 │碧悠電子工業│婚後財產 │42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
│ │股份有限公司│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股份42股 │ │ │例分割。 │
├───┼──────┼────────┼───────┼───────┤
│13 │捷泰精密工業│婚後財產 │13.6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
│ │股份有限公司│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股份2股 │ │ │例分割。 │
├───┼──────┼────────┼───────┼───────┤
│14 │力晶科技股份│婚後財產 │5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
│ │有限公司股份│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56股 │ │ │例分割。 │
├───┼──────┼────────┼───────┼───────┤
│15 │宏億建設開發│婚後財產 │75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
│ │股份有限公司│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股份75股 │ │ │例分割。 │
├───┼──────┼────────┼───────┼───────┤
│16 │現由原告陳麗│婚後財產 │694,077元及其 │由兩造按附表二│
│ │貞保管中 │ │孳息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01 │ 陳麗貞 │ 1/14 │
├──┼──────┼────────┤
│ 02 │ 陳張紫微 │ 8/14 │
├──┼──────┼────────┤
│ 03 │ 陳筠憲 │ 1/14 │
├──┼──────┼────────┤
│ 04 │ 陳麗勤 │ 1/14 │
├──┼──────┼────────┤
│ 05 │ 陳良姬 │ 1/14 │
├──┼──────┼────────┤
│ 06 │ 陳麗虹 │ 1/14 │
├──┼──────┼────────┤
│ 07 │ 陳秀鳳 │ 1/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