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豐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昀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複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承攬「彰163線西港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5,980,034元。並約定簽約日之次日即101年6月7日開工,履約期限為300日曆天,原預定竣工日為102年4月2日,但工程進行期間因颱風因素 ,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天,故預定竣工日延至102年4月4日。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2月6日,較預定竣工日延後246天。 二、被告片面認定前述延後之246天均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 故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以每逾1日按契約價金65,980,034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之約定,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計13,196,007元。原告認為本工程於履約期間尚有其他多項展延事由,被告未依約辦理展延工期,計罰前述違約金非有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履約逾期,然被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依法應得酌減至相當數額。 三、系爭工程因訴外人台電公司電桿影響橋台及主線引道施工,及被告未及交付A、B線引道用地供原告施作,致影響A、B線引道施作,應辦理展延工期計122天。 ㈠系爭工程為西港橋改建工程,依據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劦盛公司)繪製之結構平面配置圖,施作範圍除興建新橋樑外,並包括連接新橋樑與既有道路間之主線引道,以及主線引道兩側之A、B線引道。是主線引道與橋樑為本工程主要作業項目,且主線引道及橋樑雖可同時施作,但因最終兩者須相互銜接,且為銜接平順,主線引道及橋樑之AC瀝青鋪設須同時施作,故兩者其中之一施作有延後,均將影響整體工期。又A、B線引道並非主要作業項目,但鋼橋吊裝組立及橋面版施作等,均須使用到A、B線引道,如未及於鋼橋吊裝組立及橋面版預計施作時間前完成A、B線引道,亦將影響橋樑之完成,而影響整體工期。 ㈡工程於101年6月7日開工,經劦盛公司現場勘查結果,施工 區域有4支台電公司之電桿及2支中華電信之電信桿將影響橋台及主線引道施工,且遲至102年3月14日台電公司之電桿始遷移完成。再查,A線引道所需用地,經地主反應被告設計 之A線引道之道路寬度侵占其私有土地,致A線引道全線無法施工。後經二林地政事務所說明,係因「套圖時存有誤差值造成現況與圖面不符」所致,惟此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之施工障礙。被告為避免影響工期,指示以變更設計方式將A線引道有效寬度減縮,變更為起點4.31公尺至終點 4.47公尺,並於102年3月15日通知原告按變更圖說先行施作。另查,原告欲進行B線引道工程時,因被告未能及時完成 西港村慈惠堂之拆遷補償作業,導致B線引道有局部用地無 法及時交付原告施作,且被告遲至102年3月7日方完成拆除 及補償發價作業,將B線引道用地交付原告施作。 ㈢依據上述,主線引道、A、B線引道均先後發生施工障礙因素,且分別於102年3月14日、3月15日及3月7日始排除施工障 礙因素,然如上開要徑作業項目之分析,A、B線引道並非主要作業項目,但鋼橋吊裝組立及橋面版施作,均須使用到A 、B線引道,如未及於鋼橋吊裝組立及橋面版預計施作時間 前完成,將影響橋樑要徑作業項目之完成,而影響整體工期。依據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網圖,A、B線引道所需施作時間各40天,利用完成之A、B線引道施作之鋼橋吊裝組立及橋面版所需施作時間為57天,故A、B線引道至鋼橋完成(按,不含後續AC鋪設,因橋樑與主線引道之AC鋪設是同時施作),共需施作時間97天,大於主線引道所需施作時間90天(按,同樣不含後續AC鋪設),故A線引道之施工障礙因素遲至102年3月15日始排除,將對本工程整體工期產生影響。依據系爭 工程施工進度網狀圖,鋼橋吊裝組立最遲應於開工日後第200天即101年12月23日進場施作,A線引道為供後續鋼橋吊裝 組立及橋面版施作,自應於101年12月23日前完工。以A線引道所需施作時間為40天,A線引道至遲應於101年11月13日進場施作,始得順利銜接後續鋼橋吊裝組立及橋面版施作。從而,因不可歸責原告因素致A線引道之施工障礙因素遲至102年3月15日始排除,影響期間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共計122天,就此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之工期延 宕,原告不負遲延責任,應予展延工期。 四、訴外人宣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陳情系爭工程影響其聯結車出入,經被告指示就主線引道部分路口擋土牆辦理變更設計,此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辦理展延工期計166天。 ㈠查宣瑩公司因系爭工程施作影響其聯結車輛之進入,且系爭工程完工後,因道路寬度及引道抬升,宣瑩公司之聯結車將無法出入,經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會同相關單位進行會勘 後決定辦理變更設計。惟被告遲至102年7月17日方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定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並通知原告據以施作。關於要徑作業項目之分析,主線引道與橋樑為系爭工程主要作業項目,且主線引道及橋樑雖可同時施作,但因最終須相互銜接,且為銜接平順,主線引道及橋樑之AC瀝青鋪設須同時施作,因此,主線引道必須在AC鋪設作業預計進場時間前完成,否則將影響整體工期。 ㈡依據本工程施工進度網圖,AC鋪設最遲應於開工日後第257 天即102年2月18日進場施作,則主線引道至遲應於102年2月17日前完成,始得順利銜接後續AC鋪設等要徑作業項目。主線引道之0K+153.5~0K+280全長為126.5公尺,施作期間為60天,因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而影響施工之主線引道為0K+190~0K+221路段,佔0K+153.5~0K+280施工長度比例約百分之二十五,則按比例計算,0K+190~0K+221路段所需工期為15天。 假設不考慮工率降低,先施作不受該變更設計影響之主線引道其他路段,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之主線引道0K+190~0K+221至遲應於102年2月2日進場施作,始得於15天內即102年2月17日前完成全部主線引道,並於102年2月18日順利開始施作AC鋪設。 ㈢惟被告就宣瑩公司前開陳情,於101年12月19日辦理會勘, 遲至102年7月17日方核定變更設計書圖,導致原告不能如期至遲於102年2月2日開始施作主線引道0K+190~0K+221路段,並延至102年7月17日始得依據變更後圖說據以施作,影響後續AC鋪設等要徑作業項目,且影響期間自102年2月2日至102年7月17日止,共計166天,就此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之工期延宕,原告不負遲延責任,應予展延工期。 五、因被告要求原告改依「鋼橋塗裝色彩建議」辦理鋼橋圖案彩繪,增加原設計圖說所無之額外工項,就此新增工作,亦應給予工期,故應辦理展延工期計30天。 ㈠查系爭契約圖說A-4鋼橋一般說明第11條明文:「本設計圖 說未標示鋼橋面漆顏色,為承包商應於本府核定油漆顏色後,依工地工程司書面指示及施工說明書之油漆系統有關規定,將油漆色板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進行塗裝工程…」,可知原設計橋梁塗裝為單一顏色無花樣樣式。惟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依劦盛公司所提「鋼橋塗裝色彩建議」辦理塗裝,改採設計花樣之塗裝,使塗裝成本和施工困難度皆提升,則原告已自行吸收因此增加之成本,就此新增工作,被告自應給予合理之工期。是鋼橋彩繪部分既屬變更設計及新增工作,確實提升作業難度及成本,且監造單位劦盛公司亦建議展延工期,故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30天應屬有理由。 六、102年7月13日因蘇力颱風來襲,被告宣布停班停課,於考量上開所述展延事由後,該颱風日仍屬履約期間內發生,故被告應再辦理展延工期計1天。102年7月13日因蘇力颱風來襲 ,被告宣布彰化縣停班停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 :「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 故」及第7款:「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被告應辦理展延 工期1天。且本工程原預定竣工日雖為102年4月4日,然如經考量上開展延因素後,該颱風日是發生於履約期間內,被告自應辦理展延工期。 七、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內皆有維持替代道路供民眾通行,且被告並未因原告遲延履約而受有任何經濟上損害,故按逾期日數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數額者尚嫌過高,且計罰數額高達千萬以上,已嫌過苛,參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意旨即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等意旨,應酌減違約金。本件遲延完工對被告並無實質上金錢損失(參考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判決),應參考 相類似公共通行道路橋樑改建工程判決如台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判決,將違約金酌減至0.3/1000為宜。 八、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論系爭工程就被告未及交付A、B線引道用地、陳情事件、蘇力颱風等項目認得延展165天,又工程期間被告同意展延2天,並扣除鋼橋圖案彩繪部分應得展延30天,原告應負遲延責任51天,得計罰之違約金至多應為1,009,495元(計算式:65,980,034元x0.3/1000x51天=1,009,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至少應返還原 告扣除此數額後之工程款。綜上,爰依兩造契約關係等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6,0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本工程因訴外人台電公司電桿影響橋台及主線引道施工,及被告未及交付A、B線引道用地供原告施作,致影響A、B線引道施作,應辦理展延工期計122天」部分, 應認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為橋樑工程而橋樑之結構為鋼構(拱)橋。原告在標得本工程後,將其中鋼構(拱)橋之部分,交由協力廠商光利鋼構廠製造,但因光利鋼構廠發生財務問題,致光利鋼構廠遲延交付鋼構橋予原告,造成原告延遲進行鋼構橋吊裝作業。又本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原告在進行鋼構橋吊裝前,須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檢所)申請核准,惟因鋼構橋製造遲延,原告遲至102 年6月26日始向中檢所申請鋼構橋吊裝作業,中檢所則於102年7月1日函復原告,對其申請資料判定為合格即同意原告進行吊裝鋼橋作業。原告復於102年7月12日及102年7月22日向監造單位劦盛公司提出鋼橋吊裝計畫書,請求劦盛公司審核伊之鋼橋吊裝施工計畫,劦盛公司則於102年7月26日函復原告,審查同意其鋼橋吊裝施工計畫,被告亦於102年8月16日函復原告,同意備查其鋼橋吊橋計畫書。 ㈡基此,本工程因原告之協力廠商光利鋼構廠製造鋼構橋遲延致影響原告有關鋼構橋吊裝計畫之書面審查暨施工作業,直至本工程監造單位劦盛公司審核同意原告之鋼構橋吊裝施工計畫即因鋼構橋製造遲延致原告可實際進行鋼構橋吊裝組立作業時,已是102年7月26日。依本工程施工進度網狀圖所示,主線引道及A、B線引道工程(非要徑作業)係在開始AC鋪設及標線施作(要徑作業)始匯入要徑作業,即主線引道及A、B線引道工程,在AC鋪設及標線施作前,均與要徑作業無涉,可獨立施作;而鋼橋(含下部結構即鋼材結構之橋面、及上部結構即鋼材結構之拱型樑柱)吊裝(進場組立)、橋面版(即在鋼材結構之橋面上所鋪設之鋼筋混凝土造橋面版)施作之要徑作業係在AC鋪設及標線施作前,當與主線引道及A、B線引道無涉,自無原告所稱鋼橋吊裝組立、橋面版施作均要使用A、B線引道之情事。退而言之,依原告自承本項工程障礙因素(即台電電桿、道路占用私人土地、慈惠堂拆遷補償)最後排除日為A線引道之102年3月15日(即被告於102年3月15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同意原告依變更計畫圖說先行施作A線引道),加計A線引道之工期40天,即為102年4月24日,則鋼橋吊裝組立本應於翌日(102年4月25日)即可進行(橋面版施作之施工順序尚在鋼橋下部結構吊裝組立之後),惟如前述,鋼構橋吊裝組立作業因鋼構橋製造遲延致102年7月26日始可實際進行。基此,台電電桿、道路占用私人土地、慈惠堂拆遷補償作業等問題,自非鋼橋吊裝組立及橋面版無法依原定工期施作之原因,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鋼構橋製造遲延。是原告依A線引道上之障礙因素主張會影響鋼橋吊裝組立、橋面版施作,進而計算影響工期期間自101年11月13日至102年3月15日共計122天,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宣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陳情本工程影響其聯結車出入,經被告指示就主線引道部分路口擋土牆辦理變更設計,此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辦理展延工期計166天」部分為無理由。 ㈠蓋原告亦自承該問題被告係於102年7月17日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並通知原告據以施作,而解決之。基此,依該函文通知翌日即102年7月18日開始施作受影響之主線引道,再加計原告自行計算該影響之主線引道OK+190~OK+221路段所需工期15天,則主線引道應可於102年8月1日施作完成。惟原告亦自承,「主線引道 及橋樑雖可同時施作,但因最終須相互銜接,且為銜接平順,主線引道及橋樑之AC瀝青鋪設須同時施作」。據此,在鋪設AC(瀝青混凝土)前,主線引道及橋樑工程(即鋼橋吊裝、橋面版施作工程)均須完成,始能銜接平順進而同時在主線引道及橋樑上鋪設AC。但如上述,原告因其協力廠商光利鋼構廠製造鋼構橋遲延,造成其遲至102年8月16日始實際完成鋼橋吊裝組立(含下部結構即鋼材結構之橋面、及上部結構即鋼材結構之拱型樑柱之吊裝組立);而橋樑工程部分於102年9月16日尚有橋面版(即在鋼材結構之橋面上所鋪設之鋼筋混凝土造橋面版)原告仍在施作尚未完成。 ㈡是以,影響後續AC鋪設等要徑作業項目之原因,實非宣瑩公司出入之問題,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鋼構橋製造遲延,迄102年9月16日原告仍無法完成橋樑工程(即鋼橋吊裝、橋面版施作工程),造成無法與可於102年8月1日施作 完成之主線引道相互銜接所致。則原告以宣瑩公司出入問題,主張會造成主線引道施工遲延完成,進而影響後續AC鋪設等要徑作業項目,並計算影響工期期間自102年2月2日至102年7月17日止,共計166天,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原告改依「鋼橋塗裝色彩建議」辦理鋼橋圖案彩繪,增加原設計圖說所無之額外工項,就此新增工作,亦應給予工期,故應辦理展延工期計30天」部分為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對本契約之內容充 分了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機關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的解釋辦理」、系爭契約圖說A-4鋼 橋一般說明第11條約定:「本設計圖說未標示鋼橋面漆顏色,惟承包商應於本府核定油漆顏色後,依工地工程司書面指示及施工說明書之油漆系統有關規定,將油漆色板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進行塗裝工程,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工程費用」。基此,鋼橋面漆應係於被告核定油漆後方可塗裝。而原告未於本工程開工前就本項契約內容疑義向被告提出澄清,卻於嗣後片面解釋上開系爭契約圖說A-4鋼 橋一般說明第11條內容認為原設計橋樑塗裝為單一顏色無樣式,顯已違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㈡另被告早於102年4月10日核定鋼橋塗裝顏色,在102年4月10日當時,因原告之協力廠商光利鋼構廠尚未完成鋼構橋製造,遲至102年5月18日原告始將鋼構橋送鍍鋅作業。然「鋼樑塗裝」作業之施工順序係在「鋼樑鍍鋅」之後,是被告於102年4月10日之核定(鋼橋塗裝色彩),並未影響後續鋼橋塗裝彩繪作業,自無增加工期30天之必要。退而言之,依原告向劦盛公司提出之趕工計畫係將鋼橋彩繪作業期程排定與「橋面版施作」、「路燈施作」、「舊橋打除」一併施作。既單就鋼橋彩繪作業(鋼構橋在製造廠內僅先完成土耳其藍單一顏色塗裝,原告係在工地現場再進行彩繪魚、鳥等圖形),可與「橋面版施作」、「路燈施作」、「舊橋打除」作業一併施作,亦無增加工期30天之必要。是原告本項之主張,仍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102年7月13日因蘇力颱風來襲,被告宣布停班停課,於考量上開所述展延事由後,該颱風日仍屬履約期間內發生,故被告應再辦理展延工期1天」部分為無理由。102年7月13日因蘇力颱風影響,雖當日被告已宣布停班停課一日 ,但因當時本工程已如上述,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工程期限,即原告有履約遲延之情事,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遲延,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 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無法展延工期1日。 五、本件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以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有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20%為上限,核屬一般工程業界通常約定,且經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基於履約之意願,衝量自己能力,本於私法自治而簽訂,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嗣後以約定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理由。況,本工程為「彰163線西港大橋改建工程」係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老舊及受損 橋樑整建計劃(第二期)」辦理項目之一,由於舊西港橋因鄰海遭海風侵蝕,造成橋體鋼筋裸露,年久失修,為免造成鄉親們及用路人生命安全,彰化縣政府多次向中央政府爭取建設經費改善,並獲交通部核列7,140萬元辦理本工程,工 程發包後含其他費用實際需求金額為新臺幣7,173萬8,557元,其中中央及彰化縣政府各負擔50%,其橋長約85公尺,橋寬10公尺,設置雙向兩車道」,另本工程因遲延完工造成對工區鄰近路段及工程車輛進出之道路之影響時間更久,而致用路人更大不方便。是原告遲延完工對舊西港橋使用上之安全係有影響;及造成對工區鄰近路段之工程車輛進出之道路影響時間更久,而致用路人更大不方便。並參酌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當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工程遲延實係因原告之鋼構(拱)橋製造遲延所致,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有關『台電公司電桿影響、未及交付A、B線引道用地事項』、『宣瑩環保有限公司陳情事項』、『102年7月31日蘇力颱風來襲一事』等項目無涉,本件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9月14日,實際竣工日為102 年12月6日,原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應負 工程遲延責任,共計246天(已扣除不計違約金天數同意展 延2天)。退步言之,如若扣除鑑定單位鑑定之165天,原告遲延工期至少81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以每逾1日按契約價金65,980,034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5,344,383(計算式:65,980,0340.00181=5,344,38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主張至少抵銷原告請 求之5,344,38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彰 163線西港橋改建工程」,契約總額為65,980,034元。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於簽約日之次日即101年6月7日開工,履約期限為300日曆天,故原預定竣工日為102年4月2日,但工程進行期間因颱風因素,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天,故預定竣工日延至102年4月4日。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2月6日,逾期天數為248天,違約金天數為246天。 二、被告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扣留之尚未給付尾款為13,196,007元。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得展延工期天數如何?原告於如何範圍內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㈠原告:逾期天數為248天,扣除被告同意展延2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認為得展延工期165天、鋼橋圖案彩繪部 分得展延30天,原告於51天範圍內負遲延給付責任。 ㈡被告: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天數為246天,若扣除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認定得展延工期165天,至少應負81天遲延完工 責任。 二、兩造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由法院酌減? ㈠原告:考量債權人實際所受經濟損害有限、原告無從與機關修改公共工程契約書內容之實際情形、相類似公共工程案件法院判決如台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判決等,違約金應以總 工程款之萬分之三計算為適當。 ㈡被告:依契約自由原則、工程界慣例、契約已約定違約金上限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及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字第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12號民事裁 定,原契約約定違約金為遲延一日依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為合理。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款仍欠原告13,196,007元,所爭執者被告究竟可扣除原告遲延工程之款項為多少,違約金是否過高,本院是否應予酌減之問題,首先論以被告究竟遲延多少施工日,其中有三項爭執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簡稱委員會)鑑定意見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工程因訴外人台電公司電桿影響橋台及主線引 道施工,及被告未及交付A、B線引道用地供原告施作,致 影響A、B線引道施作,應辦理展延工期計122天」部分, 委員會鑑定意見以: ⒈經查系爭工程101年12月17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顯示,該日已 完成A1、A2橋台牆身混凝土澆置作業,故原告前所提台電之電桿、中華電信之電信桿影響橋台施工乙節,應不足採信。其餘影響施工之管線、用地障礙及排除日期,據102年4月3日施工 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劦盛公司102年4月11日(102)劦字第 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2年3月5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知,應與事實相符。 ⒉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網狀圖所示,主線、A、B兩線引道可併行施工(依網圖為主線與A引道並行施工,後續作業為B引道)。另查系爭工程「鋼橋吊裝計畫書」吊裝作業程序內容及竣工圖S-31施工程序示意圖顯示,引道施工並非鋼橋結構進場組立之前置工項,故引道施工完成後則接續「AC鋪設及標線施作」、「伸縮縫安裝」、「工區整理」等要徑工項。因原告所提障礙因素以A線引道全線無法施作影響期程最長,被告於102年3 月15日始通知原告按變更圖說先行施作,故就電桿、電信桿及地上物拆遷等3個障礙因素,勢必為影響竣工期程之關鍵。依 施工進度網狀圖顯示A線引道工期為40天,加計後續「AC鋪設 及標線施作」、「伸縮縫安裝」、「工區整理」要徑工項工期43天(10+20+13)合計83天,預訂竣工日期應延展至102年6月6日(102年3月15日+83天)。 ⒊綜上所示,前述障礙因素確有影響要徑情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七款第(五)目:「機關應變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增工期,自屬有理,故應按實核延65天(預訂竣工日期應延至102年6月6日-原訂竣工期限102年4月2日) 。 ㈡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宣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陳情本工程影響其聯結車出入,經被告指示就主線引道部分路口擋土牆辦理變更設計,此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辦理展延工期計166天」部分有無理由。委員會鑑定意見以: ⒈經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劦盛公司102年5月30日(102)劦字第 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2年7月17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以上施工障礙及排除日期應與事實相符。 ⒉依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網狀圖所示,引道施工完成後接續「AC鋪設及標線施作」、「伸縮縫安裝」、「工區整理」等要徑工項。原告所提障礙因素影響主線引道里程0K+190~0K+221.7施作,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始通知原告按變更圖說先行施作,已逾案情分析一所述應展延至102年6月6日之期限,勢必影響竣 工期程。依施工進度網狀圖顯示主線引道里程0K+153.5~0K +280(126.5公尺)工期為60天,上開障礙影響里程為0K+ 190~0K+221.7(31.7公尺),所佔比例約為25%(31.7/126.5),故以長度比例估算所需工期約60天*0.25=15天,考量 施工進度網狀圖中「B線引道+原有地上物拆除運棄」工項可 與主線引道工項併行施工(詳前案情分析一所述),施工工期40天不予計入。故加計後續要徑工項工期43天(10+20+13),合計58天(43+15),此部分將使預訂竣工日期延至102年9月13日(102年7月17日+58天)。 ⒊綜上所示,前述障礙因素確有影響要徑情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七款第(五)目:「機關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增工期,自屬有理,故應再按實核延至102年9月13日,併同案情分析一之展延事由,共計核延164天(預訂 竣工日期延展至102年9月13日─原訂竣工期限102年4月2日) 。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原告改依「鋼橋塗裝色彩建議」辦理鋼橋圖案彩繪,增加原設計圖說所無之額外工項,就此新增工作,亦應給予工期,故應辦理展延工期計30天】部分有無理由。工程會鑑定意見以: ⒈經查系爭工程圖說A-4鋼橋一般說明第11條規定「本設計圖說 未標示鋼橋面漆顏色,惟承包商應本於本府核定油漆顏色後,依工地工程司書面指示及施工說明書之油漆系統有關規定,將油漆色板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進行塗裝工程,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費用。」應係指一般鋼橋油漆普遍採單一色彩所規定之情形,而被告核定之「鋼橋色彩計畫」,為融入當地養殖漁業及濕地生態特色,鋼拱主體於塗裝程序完成後需進行彩繪圖案,且需另行落樣上漆,無論工時、成本及難度,必須較原規劃採單一色系為高,故「鋼橋塗裝色彩」工項屬額外追加工作,應足可採。 ⒉依據劦盛公司102年5月24日(102)劦字第00000000號函「鋼 橋塗裝色彩」工項,應屬額外追加之工作,同意追加工期計30天,因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方通知原告辦理塗裝,已逾原訂竣工期限102年4月2日,則原告主張 展延工期計30天,似有理由,惟上開工項與後續「AC鋪設及標線施作」、「伸縮縫安裝」、「工區整理」等要徑工項可併行作業。且系爭工程竣工期限已依其他事由延展至102年9月13日(詳案情分析一、二),則上開施工工期並不影響竣工期限,故原告主張展延工期計30天,不另核延。 二、綜上,兩造所爭執上開第㈠及㈡事項依委員會鑑定意見綜合累計核延164日加上兩造均不爭執之颱風天准延2日,亦見諸原證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不計違約金天數2日之記載,則原告違約天數應為逾期248日減166日(164日+2日=166日) 為82日,被告另請求扣除橋圖案彩繪,增加原設計圖說所無之額外工項,就此新增工作,亦應給予工期,故應辦理展延工期計30天等語,為無理由,亦見諸上開鑑定書說明,其次則應斟酌者兩造約定按工程總價金65,980,034元每日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時,亦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本件原告作為承攬人,固延誤系爭工程82日,惟亦因不可歸責於自己而屬第三人或被告事由被延誤166日工時,雖得以不列入工程遲延日數,惟所投注之 人力、財力仍必須自行吸收,如仍按原契約課處較重之違約金,未必合乎平均正義應有之契約平等原則及履行雙務契約所應顧及之契約正義(Vertrgsgerichtigkeit),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告延遲完工之期間遭受具體重大損害,或其餘人力、物力等經濟上支出,是本院斟酌上開雙方履約情形,認瀢約金不無過高之情形,每日萬分之3計算為妥當 ,即被告得從給付價金中扣除之違約金為1,623,109元(82 日×65,980,034元×0.3/1000=1,623,10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尾款應扣除上開金額後為11, 572,898元(13,196,007-1,623,109=11,572,8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