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工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百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敏 訴訟代理人 林斯明 被 告 彰化縣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吳蘭梅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曾仰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工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具狀減縮請求為328,892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停工補償費328,892元 ,並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兩造就「員林演藝廳西側停車場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員林演藝廳西側停車場擴建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於103年元月15 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次日起90日曆天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3年4月15日,檢呈系爭工程契約書全文。就工期兩造約定在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頁第七條工程期限載明甚詳。依據系 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九款,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份或全部暫停執行 (停工):㈠致乙方未能依 時履約者,乙方得依契約第七條第七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施工人員因停工,薪資當然是增加之必要費用。依據被告規定,施作系爭工程,務必僱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各一,並向被告呈報。原告向被告呈報工地負責人:林斯明,品管人員:詹聰明,勞安人員:詹志成。以上三位均由原告受領月薪。自不因被告停工而原告即可不支付薪資予員工。系爭工程,依約應在103年4月15日竣工,法定驗收期日有30日,即系爭工程在104年5月15日應結案,原告之工程人員方得他調或依勞基法遣散。不料,一件相當急迫工程,被告因設計不當,用地取得問題及行政不彰等,被告停工,展延工期至103 年9月11日,共展延工期149天。停工天數竟然比原約工期多59天,原告因而多支付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安人員薪資達5個月之鉅。依約就是必要之損失,而應由被告支付。 工地負責人之月薪為42,000元,品管、勞安人員月薪各為 32,000元,故因被告原因停工,原告因而增加之支出為530,000元【計算式:(42,000+32,000+32,000 )×5=530,000】 ,即當今之訴訟標的,有原告103年受領薪資清冊為證。兩 造契約均約定有被告對原告之停工補償,同時均約定被告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及品質扣款等等,兩造均應遵守。被告對原告逾期七天及品質扣款等,均以逾期罰款及扣款等為之,卻本身停工149天,應給付原告停工補償,卻置之不理,原告 行使催告也若無睹,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原告請求停工補償依據內政部78年6月19日之台 (78)內營字第709046號函,該函說明第四點: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而導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又被告在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9款,亦載明停工依 契約第7條第7款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不限於管理費),由甲方負擔。技師、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安人員為被告規定必須設立,且需有證照,當然是系爭工程之專業人員,因被告公司為逐案簽證,技師不受領薪資,挖土機司機陳明雄非被告規定必須設立之專業人員,因而原告不得列入請求。 ㈢工期之長短,決定投標之標價,又工期之長短,決定公共工程之成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價金是6,276,974元,工期是 90日曆天,開工日為103年1月15日,竣工日是103年4月15日,移樹之去處及設計不當,因而變更設計,被告所自認,此為非可歸責於原告,再觀被告所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反比訂約金額減少為6,198,803元,工期由103年4 月15日展延至103年9月11日,展延工期為149天。試問被告 ,原約工期為90天,非可歸責於原告停工149天,為原約工 期之1.5倍,如此行事,打破公共工程之紀錄,相信庭上亦 不認同。再試問被告,若貴局員工到職,尚未派遣差事,即能不領薪事嗎?另被告違法亂紀,系爭工程材料嚴重綁標,地磚綁「艾鎂」,燈具綁「升華科技」,入口燈綁「眾陽」,工地就在新法院大樓旁,一具景觀燈竟然是8、9萬元之鉅,原告應賺之利潤全被綁標特定廠商拿走,更可惡的是被告主辦陳甘澤之行事。「眾陽」綁入口燈,缺零件,無法在 103年9月11日前供貨,遲延7天,原告被以逾期論而遭罰款 ,如此官商勾結綁標,吃定營造商,相信庭上會肯定原告勇氣,期待「台灣明天會更好,創造公平新社會」,讓官僚有所節制。很遺憾被告迄今尚存帝王心態,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停工原因就是被告,尚以一些莫須有之理由強辯。再政府制式契約本就對營造廠相當不公平,豈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9款訂有停工補償,又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第4條第2款,又有不同之詮釋。按法律應以事實來認定,既訂有 停工補償,且有內政部之法源依據,應以事實來認定,排除不平等、非事實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被告所舉之「鐵山公司」與「金豐公司」,與本件系爭工程無關,兩造契約之如何約定,原告無所知悉。工程查核及各檢查表9 張,均有原告、技師、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到場執行任務簽名蓋章,證明以上均為專業人員。被告所提被證六,原告之行使催告標的與當今提訴標的不同,原告係以事實來調整,挖土機司機「陳明雄」非專職人員,應排除。再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原告尚有其它工程施作,當然每間營造公司不可能僅從事一件工程。但工地負責人:林斯明、品管人員:詹聰明、勞安人員:詹志成,在開工時即將三人列入系爭工程人事費用,如今被告之原因延宕工程5 個月,原告公司要多支付以上三人薪資5個月,請求應符契 約規定。 ㈣原告所提原證六,兩造契約圖說(4/24),工地內有42株需 移至溪州樹木銀行。開工後,被告令原告停工,42株樹竟要移三處:⑴二水鄉公墓、⑵和美鎮大榮國小、⑶秀水鄉馬興社區,一次移樹一處,變成三次移樹三個地方,價金增加,被告非但未給付,當今卻以移樹為非可歸責於被告答辯,官方之優越感,不知認錯,簡直莫名其妙,吃定原告。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9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被告通 知原告部份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原告未能依時履約者,原告得依契約第7條第7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被告負擔。⒉被告停工149天,確實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據民法第 216條,應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失及所失利益,原告所失之利 益不請求,為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崇法應遵守。再被告以兩造契約第4條第2項為其有利之答辯,為違反事實,應予排除。按兩造契約條文有重疊時,應以事實來認定,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㈤爭議點處理: ⒈無爭議部份: ⑴系爭工程工期90日曆天,於104年元月15日開工,應在 104年4月15日竣工,價金6,136,000元,應無爭議。 ⑵系爭工程因被告因素,而停工、變更設計等,致工期延至104年9月11日,共使用工期239天,價金變為6,198,803元,比原約僅增加金額62,803元,工期增加149天, 應是事實,無爭議。 ⑶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7款約定,被告因素致原告展延工期,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應無爭議。⑷員工、職工不因停工即可不發薪資或減資,薪資應受勞基法規定與保障,應兩造無爭議。 ⑸系爭工程被告契約規定應聘有專職具有證照之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工地負責人,向其呈報報備,應是事實無爭議。 ⒉爭議部份: ⑴停工149天,原告所增加給付,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 、勞安人員之薪資及其它成本,是否為增加之必要費用? ⑵原告停工期間,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安人員有他調其他工地?全由被告負擔是否合理?或是比例分擔?依照契約規定,停工期間工地安危原告並無免除責任,仍然由原告負責,再依規定工地負責人、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可兼任兩個工地,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三位負責人原告有他調是事實: ①秀水鄉○○村○○街00號旁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開工日103年5月13日,竣工日103年8月11日,工程造價是740,000元,與停工有重疊。 ②中正國小運動場整建工程,開工日103年7月10日,竣工日103年8月25日,工程造價是3,012,000元,與停 工有重疊。 ⑶系爭工程造價是6,136,000元,停工工作人員他調二件 工程造價是3,752,000元,原告主張三位系爭工程人員 原受領系爭工程約三個月薪資由原告負擔,被告停工 149天,在工期決定成本下,原告多支付149天薪資及其它費用,當然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停工期間人員有他調,原告願依標的比例請求被告應付原告,即530,000 ×[6,136,000/(6,136,000+3,752,090)]=328,892元。 ⑷綜上,原告減縮聲明後,向被告請求停工所增加之費用為328,892元。懇請鈞庭明查,工程停工,原告絕對會 造成人事成本增加,工程款遲延給付,造成週轉失靈等。地方政府應與中央機構一致,訂立公平合理停工補償辦法,地方政府被告補償卻僅訂半套,請依原告縮減後標的判決,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查本件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自103年1月15日開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3年4月15日。然原告實際完成履約竣工日則為103年9月18日。系爭工程竣工前停工次數共計2次,停工天 數共計125日,分別係第一次因「樹木移植位置及程序」而 停工 (停工日期:103年1月24日至103年2月13日;停工天數:21日)及第二次因「變更設計之作業」而停工 (停工日期 :103年5月8日至103年8月19日;停工天數:104日),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三、依據兩造契約第二十條第九點,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份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一、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契約第七條第七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七、工地負責人月薪42,000元,品管、勞安人員月薪各32,000,因被告原因停工,原告因而增加支出為(42,000+32,000+32,000)×5為新台幣530,000元 …」云云,然並無依據且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⒈系爭工程第一次因「樹木移植位置及程序」而停工部分( 停工日期:103年1月24日至103年2月13日;停工天數:21日): ⑴查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泛言被告應予補償云云,已嫌無據。 ⑵又查,上開情事並未致增加原告所主張之人員薪資成本。原告泛言伊於展延工期間有支出額外費用之必要情事及渠等3名員工之薪資皆屬必要費用云云,而請求被告 給付伊因此增加之費用,亦屬無據。 ⑶更況,被告曾於103年2月10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因移植樹木審查程序完成,停工原因消滅,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應於103年2月10日即日復工,惟原告表示伊於103月2月11日始收受復工通知,故無法於103年2月10日即時復工。然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 第7款原告亦應於103年2月11日復工,豈料原告函覆因 伊備料不及之可歸責於己事由,希冀遲至103年2月14日復工,被告尚同意原告所請,並因移植樹木一事同意原告展延4日工期之請求。 ⒉系爭工程第二次因「變更設計之作業」而停工部分 (停工日期:103年5月8日至103年8月19日;停工天數:104日): ⑴系爭工程第二次停工係基於變更設計之作業緣故所致,而兩造對於因變更設計之作業所致之停工情況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款明文特約,因變更設計之作業所致之停工,需停工期間累計6個月以上,原告始得請求 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等,故原告請求此部份停工補償,顯無理由: ①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款明定:「二、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6個月以上時,乙方(即原告)得請求 就超過6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 但不包括乙方(即原告)所失之利益。」,先予敘明。 ②經查,系爭工程第二次停工係基於變更設計之作業緣故所致,此有原告104年5月14日百里營(104)字第 0514號函及被告104年5月27日彰文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兩造並針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重新議價及簽署議定書,此亦有103年7月24日之議價紀錄及103 年8月5日變更設計案議定書等可稽。 ③本件兩造既已針對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之作業」所致之停工而衍生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等,已有前揭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於一般停工條款(即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9款 )適用。而系爭工程基於變更設計之作業所致之第二次停工,因僅為104日,並未逾6個月,是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因變更設計之作業所致停工而衍生之管理費或損失補償等至明。⑵更況,本件因變更設計之作業而停工部分,兩造已於103年7月24日辦理議價完成,當時因停工原因業已消滅,被告即於103年8月1日發函予原告要求伊自函到3日內復工,然原告因材料準備不及之可歸責於己事由,先是要求遲至103年8月17日始復工,後又再次來函表示希冀能再次延後至103年8月20日復工,而監造單位即黃錫洲建築師事務所亦基於水溝之鑄鐵蓋非其他可先行施作之主要工項,表示不同意原告延遲復工。惟被告嗣仍尚同意讓原告遲至103年8月20日復工,詎料,爾後原告反而竟向被告要求上開停工期間之補償費,顯然無理。 ㈢原告所稱之工地負責人林斯明、品管人員詹聰明及勞安人員詹志成等人員,實為原告既有員工,渠等非原告專為系爭工程始特別聘僱之員工。且系爭工程期間,渠等亦有於原告承攬之其他工程工作之情形,是難認渠等之薪資屬因系爭工程停工而衍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停工補償費,並無理由: ⒈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略謂:「… 鐵山公司雖另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工程測量及勞工人員、品管管制人員及工地看管雜工等相關工作人員及行政人員薪資,惟上述人員於停工期間非屬必要專職人員,渠等之支薪,與系爭工程是否直接有關,鐵山公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等語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略謂:「…關於金豐公 司主張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應補償人事費用及外勞薪資1,061萬2,337元部分,查金豐公司於辦理停工期間是否確實另外支出人事費用及外勞之薪資?該費用是否確因停工而額外支付?迄未見其舉證證明。況台灣大學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致按原契約所載效果履行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金豐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台灣大學給付前開損害,尚非可採。…」等語,據上開實務見解,僅於員工係屬系爭工程之必要專職人員,且停工時之員工薪資為額外支付,而非屬原本即應支出之薪資時,始為因停工而衍生之必要費用。 ⒉經查,本件原告泛言伊於展延工期間有支出額外費用之必要情事及渠等3名員工之薪資皆屬必要費用云云,而主張 被告應給付停工補償費(即林斯明、詹聰明及詹志成等3 名員工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薪資),已屬無據。 ⒊次查,原告所稱之工地負責人林斯明、品管人員詹聰明及勞安人員詹志成等人亦有於原告承攬之其他工程工作之情形,此有「彰化市高速公路橋下興建運動場地設施工程」工程結算證明書,其上記載「工地主任:林斯明;品管人員:詹聰明;勞安人員:詹志成」可憑,而「彰化市高速公路橋下興建運動場地設施工程」工程期間並與系爭工程第二次停工期間重疊,是顯見林斯明、詹聰明及詹志成等人並非專屬施作系爭工程始聘雇之人員,已彰彰明甚。 ⒋原告所稱聘僱之林斯明、詹聰明及詹志成等人並非專屬系爭工程而聘僱之員工甚明,業如前述;再者,原告於103 年承接多項政府工程,並於同時間進行施工,且為數不少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尚在施作,是以,林斯明、詹聰明及詹志成等人是否尚身兼其他工程之工作,更屬可疑。茲表列原告103年度施作之公共工程如下: ┌───────────┬───────┬───────┬────────┐ │ 工 程 名 稱 │ 工 程 地 點 │工期(民國) │ 備 註 │ ├───────────┼───────┼───────┼────────┤ │秀水鄉○○村○○巷00 │彰化縣秀水鄉 │103年1月9日至 │與系爭工程第一次│ │號旁道路改善工程 │ │103年4月9日 │停工期間重疊 │ ├───────────┼───────┼───────┼────────┤ │新生8之5小給等維護工程│彰化縣福興鄉 │103年2月10日至│與系爭工程第一次│ │ │ │103年3月4日 │停工期間重疊 │ ├───────────┼───────┼───────┼────────┤ │彰化市高速公路橋下興建│彰化縣彰化市 │103年2月21日至│與系爭工程第二次│ │運動場地設施工程 │ │103年7月14日 │停工期間重疊 │ ├───────────┼───────┼───────┼────────┤ │秀水鄉○○村○○街00巷│彰化縣秀水鄉 │103年4月10日至│與系爭工程第二次│ │等道路 │ │103年7月9日 │停工期間重疊 │ ├───────────┼───────┼───────┼────────┤ │秀水鄉○○村○○街00號│彰化縣秀水鄉 │103年5月13日至│與系爭工程第二次│ │旁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103年8月11日 │停工期間重疊 │ ├───────────┼───────┼───────┼────────┤ │中正國小運動場整建工程│彰化縣二林鎮中│103年7月10日至│與系爭工程第二次│ │ │正國民小學校內│103年8月25日 │停工期間重疊 │ ├───────────┼───────┼───────┼────────┤ │福興排水0K+567~0k +│彰化縣埔心鄉 │103年8月11日至│與系爭工程第二次│ │689維護工程 │ │103年9月29日 │停工期間重疊 │ ├───────────┼───────┼───────┼────────┤ │縣道139線(○○路○段 │彰化縣彰化市 │103年9月9日至 │與系爭工程 │ │)道路改善工程 │ │103年10月22日 │工期重疊 │ └───────────┴───────┴───────┴────────┘ ⒌甚且,系爭工程之工期於103年9月18日即已結束,然自原告提供之103年員工受領薪資清冊,可知渠等至少持續向 原告支薪至103年12月底,且渠等領取之薪資俱與渠等於 系爭工程施作時相同,益證工地負責人林斯明、品管人員詹聰明及勞安人員詹志成等人實為原告原本即聘僱之既有員工,並非原告為承作系爭工程而另外聘雇且專用於系爭工程之人員,是渠等薪資之支出為原告常態性營運費用,原告本即需支付渠等人員薪資,故渠等之薪資並非原告因延長履約期限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⒍末查,再參諸前述原告104年5月14日百里營(104)字第 0514號函文所檢附之「103年員工受領薪資清冊」,其上 「名稱」欄、及「職別姓名」、「住址」、「統一編號」、「薪津」等欄位均係以手寫字體記載,且表明「名稱:百里營造有限公司」。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提供之「 103年員工受領薪資清冊」,上開欄位卻均突然變成電腦 打字字體,並且將名稱變成「名稱:員林演藝廳」,且內容亦有部份不相符,是以該原證二文件之形式與實質真正性已屬堪疑。且由原告臨訟故意將文件「名稱:百里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為「名稱:員林演藝廳」之掩飾行止,更足證林斯明、詹聰明及詹志成等人並非專屬施作系爭工程始聘雇之人員,渠等薪資之支出確實為原告常態性營運費用,並非原告因延長履約期限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甚明。再者,復觀諸原告104年5月14日百里營(104)字第0514 號函所稱3位人事費用為「林斯明、詹志成、陳明雄」,然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稱3位人事費用卻變為「林斯明、詹 志成、詹聰明」,顯然人員並不相同,就此更益徵原告本件之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⒎綜上,原告稱被告應賠償伊因系爭工程停工而多支付員工5個月薪資之必要費用所致之損害,顯不足可採。 ㈣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是否為縣(市)政府所附屬之機關為準,如是縣(市)政府之附屬機關,因其有機關之組織法、獨立之預算及印信三條件者,有獨立的當事人能力(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經查,依彰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地方稅務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又彰化縣文化局組織規程第4條、第7條、第9條分別規定:「本局設下 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七、行政科掌理研考、公關、法制、文書、印信、出納、採購、財產及庶務事項。」、「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據此,被告依上開組織規程之規定,依法辦理有關彰化縣藝文活動事項,有獨立之人事編制、歲計、會計及統計,並依法享有印信,是被告彰化縣文化局係屬行政機關,而非彰化縣政府之內部單位,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 彰化縣文化局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依上開說明,被告彰化縣文化局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原告率以「103年4月15日」計算至「103年9月11日」共計149日作 為主張。然查,系爭工程之工期期限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 ,除竣工日期外另有「停工 (復工)、不計工期、展延工期 」等。而本件系爭工程進行中則分別有停工 (復工)、不計 工期、展延工期等情事發生,復併有因變更設計而追加工期之情形,原告未查逕以上開兩日期相減所得出之149日,執 以要求人事薪資補償,實不足可採。更況,停工期間原告並未派駐人員在工地,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停工期間之原告人員薪資實無理由。 ㈤爭點整理: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31日簽約,約定於103年1 月15日開工,開工之次日起90日曆天竣工。本件實際竣工日為103年9月18日。 ⑵林斯明 (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詹聰明及詹志成為 原告公司之既有員工,並非原告為承作系爭工程而另外聘雇之人員。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工程之停工期間,原告是否有支出額外費用之必要情事? ⑵系爭工程之停工期間,原告所主張支出3名員工之薪資 ,是否皆屬必要費用?若是,則該3名員工就系爭工程 所領取薪資金額為何?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停工補償,是否有據?若有,則日數為何?補償金額為多少? ㈥原告狀稱被告違法亂紀、材料嚴重綁標、遲延驗收云云,根本與本案毫無關聯性,亦非事實,被告在此予以鄭重否認原告所述。又當事人因私法行為而成立契約,其內容若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就價金調整有所約定,內容復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 規定,據此,自應賦予系爭契約法律上之效力,並無優先適用內政部之函釋之理。就原證五,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性。況且,觀諸原證五所填載之日期均非停工之期間,與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蓋施工日原告本即應出工,原告以此作為請求被告給付停工補償費之依據,自屬無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應於104年4月15日竣工,因被告因素,而停工、變更設計等,致工期展延149天,延至104年9月11 日完工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實際完成履約竣工日為103年9月18日,系爭工程竣工前停工次數共計2次,停工天數共計 125日,分別係第一次因「樹木移植位置及程序」而停工 ( 停工日期:103年1月24日至103年2月13日;停工天數:21日),以及第二次因「變更設計之作業」而停工 (停工日期: 103年5月8日至103年8月19日;停工天數:104日)等語。查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七款約定,乙方 (即原告)得向甲 方(即被告)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茲依據員林演藝廳西側停車場擴建工程工期檢討表、彰化縣文化局103年2月10日彰文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1日彰文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5月27日彰文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停工天數應為125日,是被告上開 所辯,堪認為真實,而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九款㈠之約定,請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而停工並展延工期149天期間,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 (即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之薪資)328,892元,並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填補 原告所受之上開增加必要費用之損失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上開情事並未致增加原告所主張之人員薪資成本,原告泛言伊於展延工期間有支出額外費用之必要情事及渠等3名員工之薪資皆屬必要費 用云云,而請求被告給付伊因此增加之費用,亦屬無據;系爭工程第二次停工係因變更設計之作業緣故所致,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款明文特約,因變更設計之作業所致之停工,需停工期間累計6個月以上,原告始得請求管理費及合 理之損失補償等,故原告請求此部份停工補償,顯無理由等語。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九款㈠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㈠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契約第七條第七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二、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6個月以上時,乙方(即原告)得請求就超過6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即原告)所失之利益。」經查: ⑴第一次因「樹木移植位置及程序」而停工21日:依據原告所提原證六之兩造契約圖說(4/24),原定有42棵樹木需 移至溪州樹木銀行,嗣該42棵樹木改移二水鄉公墓、和美鎮大榮國小、秀水鄉馬興社區等三處,致使原告增加工程施作之複雜程度,雖應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然原告自承在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原告公司尚有其他工程在進行中,工地負責人林斯明、品管人員詹聰明、及勞安人員詹志成等三人,為原告公司之既有員工等情,故縱使無本件工程,該三名員工的人事費用,仍屬原告公司經常性支出的一部分,在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該三名員工應非屬本件工程之必要專職人員,原告公司尚可指派渠等至其他工地工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渠等之支薪與系爭工程有直接相關,是原告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該三名員工之人事費用,尚難謂為係原告因承攬本件工程,致生必要性的額外支出,故其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⑵第二次因「變更設計之作業」而停工104日:就因變更設 計之作業而停工時,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有特別約定,需停工期間累計6個月以上,原告始得請求 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等,惟原告此次僅停工104日, 尚未達累計6個月以上,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停工補償, 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停工補償費328,892元,並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