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協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椒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嶧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紘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承攬彰濱工業區線西西3區築堤填地工程-輸排 灰設備統包工,其債務履行地為彰化縣,屬兩造間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簽訂「彰濱工業區線西西3區築堤填地工程─輸排灰設備統包工程(灰倉鋼構製作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詎被告於102年進場施作後,於 103年3月6日卻無故調離現場工作人員,嗣未再派員進場施 作,因該工程有時效性,故原告只得緊急另行委請他人進場施作。另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尚因其公司本身資金周轉需要,而向原告公司副總李炳燦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借 貸100萬元、102年12月6日借貸60萬元,雙方並約定「由嶧 瑞公司向協信公司承攬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而簽立借據。嗣原告計算另委請他人施作所支出費用及被告工程款代償原告公司副總李炳燦後,向被告請求因遲延工程而生之損害賠償,復多次致電並委請律師於103年12月15日發函催告出面 處理,被告卻百般推諉、置任不理。 (二)系爭合約係兩造於101年11月28日簽訂,而其「備註3.」載 明:「乙方需于101(應為『102』之誤載)年3月1日前進場開始安裝,102(應係『103』之誤載)年3月31日鋼構工程全部 安裝完成。」,而被告卻於約定完成日即103年3月31日前之103年3月6日,無故將現場作業人員調離,且嗣不再派員進 場施作,致令原告另需委請他人進場施作完成工作而額外支付4,147,001元。而原告依合約約定尚應支付被告公司之工 程尾款扣除被告同意由工程款清償原告公司李副總之160萬 元借款後,為1,199,000元,則被告公司因遲延造成原告公 司之損失為2,948,001元(計算式:4,147,001-1,199,000 元=2,948,001元)。另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仍有工程保留 款1,348,500元,則原告公司將款項予以抵銷後,被告公司 仍應給付原告公司1,599,501元(計算式:2,948,001-1,348,500元=1,599,501元)。本件經過原告所統計的結果,被告所施作工程總重量並無超過系爭合約約定數量之五噸,故並無兩造合約說明第11條,超過五噸以上要另外加價的問題。另被告所辯除銹工程部分,依兩造合約明細表第七點,已有敘明外層防蝕塗裝,是應由被告來施做,若照被告所述,被告有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說好不需施作,為何台電公司會要求原告施作之後才予驗收,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中有寫到追加的款項,重量如果有超過原先被告公司初圖重量五噸以上,則原告公司會把超過重量的款項再補給被告公司,結果有超過但原告公司卻說被告有欠原告錢,匯了二次就起訴,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工程尾款2,799,000 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反面)。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是約定五噸以內由被告公司吸收,如果超過五噸則要追加工程款,原告公司也都沒有補給被告公司。另原告公司主張另請包商施作工程所支出的費用,其中有關詠全機械企業社75萬元的請款單,不應該由被告公司來負擔,因為被告公司確實有去裝螺絲,只是螺絲裝好以後,因為工地在彰濱工業區,是在海邊導致螺絲生銹,所以螺絲除銹工程不應該由被告負擔。該螺絲是高張力螺絲,使用該螺絲之前,有跟台電公司商量過,如果電鍍的話,會影響其螺絲的張力,所以該批螺絲都沒有電鍍就安裝(見本院卷第137頁)。 (三)對於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尚有工程尾款2,799,000元尚未給付 給被告、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公司李副總借款160萬元,約定 由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內扣除、原告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1,348,500元未給付被告公司等,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四)被告對於本件所爭執者,為被告實際施作數量有超過五噸,原告還沒有給付超過部分的費用,且認為詠全機械企業社的75萬元請款單不應該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39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總價為1,300萬元,合約明細表說明欄第7點約定:「材料、製作、運輸、假 組立、安裝、主體鋼構、支撐架、灰倉鋼梯、欄杆、平台、熱浸鍍鋅、外層防蝕塗裝(詳規範防蝕塗裝的表二中之環氧、聚氨脂系)、基礎螺栓(含埋設)、設備鎖附之固定座、送審材料及施工費用與檢驗費用均含在總價內」、第11點約定:「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五噸以內由乙方(即被告)自行吸收」。 (二)被告於進場施作後,於103年3月6日調離現場工作人員,致 令原告另需委請他人進場施作完成工作而額外支付4,147,001元。 (三)被告因公司本身資金周轉需要,而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02年12月6日向原告公司副總李炳燦借貸各100萬元、60萬元,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向協信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彰濱工業區線西西3區築堤填地工程輸排灰設備統包工程,於當期計 價中全數扣除予李炳燦先生」,並由被告簽立借據。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尚應支付被告公司之工程尾款為2,799,000元;另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仍有工程保留款1,348,500元未領取。 (五)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141頁)、合約 明細表(本院卷第142頁)、借據(本院卷第10至11頁)、 代嶧瑞付款給小包之明細表(本院卷第14至15頁)、統一發票、估價單、送貨單、工作證明單、請款明細表等(本院卷第16至123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3年3月6日 調離現場工作人員,原告另行委請他人進場施作,其中有關詠全機械企業社所施作之「台電灰倉螺絲除繡噴漆工程」總價75萬元,原告得否主張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二)被告實際施作數量是否超過系爭合約約定數量之五噸以上,而應由原告給付超過部分之費用,並由被告於本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中予以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著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者,以債務人給付遲延與債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需於103年3月31日限期完成(系爭契約書誤載為102年3月31日),被告於103年3月6日將現場 工作人員調離後即未再進場施工,致原告另需委請他人進場施作完成工作而額外支付4,147,001元等情,被告除對其中 詠全機械企業社75萬元之請款單否認外,其餘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未遵期於103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遲延給付情形。而原告因系爭工程具有時效性,乃另行委請他人進場施作完成工作,並額外支付4,147,001元,就 被告所不否認之金額3,397,001元(計算式:4,147,001元-750,000元=3,397,001元),乃係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屬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之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否認詠全機械企業社75萬元部分,理由略謂:被告確實有去裝螺絲,只是螺絲裝好後,因為工地在彰濱工業區,是在海邊導致螺絲生銹,所以螺絲除銹工程不應該由被告負擔,該螺絲是高張力螺絲,使用該螺絲之前,有跟台電商量過,如果電鍍的話,會影響其螺絲的張力,所以該批螺絲都沒有電鍍就安裝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觀諸卷附詠全機械企業社之請款單,其品名為「台電灰倉螺絲除繡噴漆工程」,總價為75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外層 防蝕塗裝部分,亦為系爭合約明細表所列之工程(見本院卷第142頁合約明細表說明7),顯見該筆費用乃係原告因被告遲廷給付,另行委請詠全機械企業社施作系爭合約工程中之螺絲除繡噴漆工程所生之費用,亦屬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且與被告之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其有與原告上包台電公司協議此部分無須施作,故原告就此部分所支出之工程款75萬元,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147,001元,核屬有據。 (二)被告另辯稱其實作數量有超過五噸,原告尚未給付超過的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系爭合約明細第11點係記載「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五噸以內由乙方( 即被告)自行吸收」(見本院卷第142頁),本件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約定材料之總數量為181,073公斤(計算式:172,995公斤+8,078公斤=181,073公斤,即本院卷第142頁合約 明細表材料及工資項目第1、2項所示之數量總合),而依原告所提資料,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180,395.84公斤(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3頁),尚不及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被告雖提出重量計算表及唯新企業公司(下稱唯新公司)過磅單、千城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千城公司)出貨單、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貽公司)客戶訂單、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鍍公司)出貨單、易宏熱鍍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出貨單等(見本院卷第167 至第201頁),主張其所施作之工程總重量為196,150公斤,已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數量181,073公斤之五噸以上, 然觀諸原告所提唯新公司過磅單、千城公司出貨單、盛貽公司客戶訂單、臺鍍公司出貨單等單據,均未載明係使用於何工程或何施工地點,是否全數使用於系爭工程,已非無疑,縱令上開單據所示內容均與系爭工程有關,然被告所提重量表亦註明「項目4鐵材已包含焊道、熱鍍鋅等重量」(見本 院卷第167頁),而依盛貽公司客戶訂單、易宏公司出貨單 所示,熱浸鋅重量至少為59,930公斤(即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87頁、第196頁客戶訂單、出貨單數量之加總,其中第 176頁盛貽公司客戶訂單內容不明,無法計算),上開熱浸 鍍鋅之數量,於計算合約數量時並不重複計算在內,被告所提重量表係將熱浸鍍鋅之重量,亦計算在實際施作數量內,即有不符,如扣除上開熱浸鍍鋅之重量,則被告實際施作數量僅為136,220公斤,尚未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數量181,073公斤,則被告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工程數量五噸以上,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另請第三人施工額外支出工程款之損害,共計為4,147,001元,核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其尚有工程尾款2,799,000元未給付給被告,扣 除被告同意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清償其向原告公司李副總之借款160萬元後,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共計為1,199,000元,及工程保留款為1,348,5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4,147,001元與上開應給付被 告之款項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99,501元(計算式 :4,147,001元-1,199,000元-1,348,500元=1,599,50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9,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