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偉智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偉智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935,285元,曾於民國104年4月間, 向鈞院申請前置協商處理債務,因故(債權人未到場)未能達成協商還款方案,有鈞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證明書 可稽。聲請人目前擔任志明工程行,每月收入約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25,850元(含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2,500元、伙食費6,000元、健保費750元、醫療費500元、水 電瓦斯費2,000元、房租8,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並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聲請人102、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該二年度均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 保資料;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二)查聲請人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25,850元,然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經法院裁判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支出證明,此部分即應剔除。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850元,其每月只剩7,150元,對照其債務額達93萬 餘元,並無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堪認聲請人所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在本院為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