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達翊機械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廖素敏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上訴人 晟豐機械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員簡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晟豐機械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達翊機械有限公司逾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達翊機械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晟豐機械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達翊機械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晟豐機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達翊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達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達翊公司)起訴主張:民國102年5月間達翊公司向被上訴人晟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晟豐公司)訂購「貨櫃、貨車共用卸貨平臺(可調整式)7×1 0 -11T(即11噸)」(下稱11噸卸貨平臺)三臺,每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合計324,000元,經議價為315,000 元(未稅),並指示晟豐公司交付訴外人邁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鑫公司),達翊公司因此簽發金額99,255元之支票(即議價之三成,含稅)交付晟豐公司充為定金,並已兌現。嗣晟豐公司運送1臺11噸卸貨平臺至邁鑫公司安 裝使用後發生斷裂,經晟豐公司以邁鑫公司之推高機負載超過10噸,要求將規格改為15噸,達翊公司因此將原訂購三臺11噸卸貨平臺,變更為一臺15噸及二臺11噸(合稱系爭平臺),兩造並重新議價,15噸為150,000元,11噸為105,000元,總價合計353,000元。後晟豐公司將15噸卸貨平臺運至邁 鑫公司安裝使用未久,又發生舌板軸斷裂,晟豐公司竟要求改為18噸,兩造與邁鑫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召開協調達成 決議,然晟豐公司未按協議於103年1月7日前提供結構計算 及圖示供確認檢核,無法於同103年1月22日將卸貨平臺裝機完成,提供測試驗收,經催告亦然,已有遲延給付。系爭平臺既有上開瑕疵,且可歸責晟豐公司,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經達翊公司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加倍之定金198,450元。又因系爭平臺瑕疵, 致邁鑫公司無卸貨平臺可用,而增加支出外包之推高機費用74,500元,依侵權行為規定向晟豐公司求償,復邁鑫公司將該債權讓與達翊公司。另達翊公司多次至邁鑫公司處理系爭卸貨平臺瑕疵,因此受有員工工資、車資等損害16,200元等語。爰依物之瑕疵擔保、給付遲延、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晟豐公司應給付達翊公司28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晟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晟豐公司)則以:系爭平臺發生舌板軸斷裂,係因邁鑫公司超載及不當使用所致,非可歸責晟豐公司,而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系爭平臺規格與使用基本規範分別依晟豐公司「昇降月臺基本規範」上所載之「各項機器規範說明」,其中11噸卸貨平臺之負荷能力為「靜態25000LBS(約llT)。動態15000 LBS(約6.5T),l5噸卸貨平臺之負荷能力為「靜態30000LB S(約l5T)。動態00000LBS(約7.9T)」(T即噸),此等文件晟豐公司於銷 售及安裝機具時均已提示並交付達翊公司及邁鑫公司,並據此告知操作應注意事項,經確認規格無誤始同意購買並安裝。且業界慣例上對此等卸貨平臺之簡稱,均是指其靜態負荷能力,而非受諸多不確定因素所影響(如置放物品時之著力點、著力面積、重力加速度等)之動態負荷能力。兩造事後達成協議,但因達翊公司不願返還支票,晟豐公司拒絕交付並安裝機臺,符合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自屬有據,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另達翊公司請求返還加倍定金及賠償損害之金額,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亦屬無據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晟豐公司應給付達翊公司272,950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達翊公司其餘之訴駁回。達翊公司就駁回部分(員工工資、車資損害)提出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達翊公司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晟豐公司應再給付達翊公司16,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補稱:達翊公司提出來賓登記表、售後服務聯絡單及證人廖財炘之證述,確有員工工資等損害;又民法第249條第3款雖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不適用之,但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履行不能時,仍在適用之列,且晟豐公司無能力提供合於約定之平臺。另因達翊公司未履行契約,造成邁鑫公司外包之財產上損害,應得請求損害賠償。晟豐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加倍返還定金及邁鑫公司轉讓損害賠償)提出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晟豐公司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達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稱:物之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不能履行」之情形有別。另邁鑫公司僅因達翊公司未履行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不得依侵權行為向晟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達翊公司亦無從依債權讓與而得請求。晟豐公司有能力提供合於約定之平臺,基於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並安裝機臺等語。 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49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9條第3款雖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不適用之。另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此外,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無理由,仍應審究收受定金之一方,有無負回復原狀返還所收定金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3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65年 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 五、經查,達翊公司主張兩造就前述卸貨平臺訂立買賣契約,達翊公司指示晟豐公司交付訴外人邁鑫公司,達翊公司簽發金額99,255元之支票交付晟豐公司充為定金,並已兌現一節,此為晟豐公司所不爭,並有達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照片、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達翊公司主張晟豐公司所交付之卸貨平臺因未符合約定品質,經催告仍未履行而遲延,據此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加倍之定金198,450元;又受讓邁鑫公司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推高機費用74,500元;另達翊公司多次至邁鑫公司處理系爭卸貨平臺瑕疵,請求員工、工資車資等損害16,200元。晟豐公司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爭執厥為:㈠系爭平臺舌板軸斷裂之損害,可否歸責於晟豐公司?㈡達翊公司請求晟豐公司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六、系爭平臺舌板軸斷裂之損害,可否歸責於晟豐公司? ㈠系爭卸貨平臺舌板軸斷裂之損害,是否可歸責於晟豐公司一節,業經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報告貳、「鑑定事項答覆」第一點認為:以靜態負荷計算,結構設計強度不足,詳鑑定說明五「強度計算」,遑論動態負荷等語(此有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4年1月16日(104)北機技11字 第150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卸貨平臺其舌 板軸斷裂之原因,係晟豐公司結構設計強度不足所致,而可歸責。晟豐公司辯稱該舌板軸斷裂係因邁鑫公司超載及不當使用云云,即無可採。 ㈡至晟豐公司辯稱業界慣例對卸貨平臺之負荷能力均是指其靜態負荷能力,然上開鑑定結果,其鑑定報告貳、「鑑定事項與答覆」第二點認為:卸貨平臺(升降月臺)業界慣例上所稱之負荷力,如未特別強調,係指「動態負荷能力」,晟豐公司此項辯稱,尚屬無據。縱認晟豐公司於銷售及安裝時均已提供並交付使用基本規範予達翊公司及邁鑫公司,並告知系爭卸貨平臺所示載重規格,然據前開鑑定結果,系爭卸貨平臺以靜態負荷計算,結構設計強度不足,遑論動態負荷。㈢如上,系爭平臺之結構設計強度,以靜態負荷計算,其結構設計強度亦有不足,足認系爭卸貨平臺舌板軸斷裂之損害,應可歸責於晟豐公司,堪以採認。 七、達翊公司請求晟豐公司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達翊公司請求晟豐公司加倍返還所受定金部分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明文。而該規定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不適用之。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⒉達翊公司主張系爭卸貨平臺舌板軸斷裂之損害,係因其結構設計強度不足致給付不能,而可歸責於晟豐公司,解除契約後,請求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據此,晟豐公司交付之系爭平臺縱有前述瑕疵而未符買賣約定效能,然達翊公司亦未能提出晟豐公司確實無能力提供合於約定平臺之相關事證,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僅生晟豐公司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不能履行」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據此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⒊此外,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無理由,仍應審究收受定金之一方,有無負回復原狀返還所收定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達翊公司既因晟豐 公司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則達翊公司請求返還已交付之99,255元,自有所據。 ㈡達翊公司請求晟豐公司損害賠償部分 ⒈達翊公司主張其多次至邁鑫公司處理系爭卸貨平臺瑕疵,因此受有員工工資、車資等損害16,200元,固提出來賓登記表、售後服務聯絡單及證人廖財炘之證述為證,惟參酌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其員工確至邁鑫公司處理系爭卸貨平臺瑕疵,而受有上開損害,難認達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又達翊公司主張其受讓邁鑫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推高機費用74,500元。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查晟豐公司依達翊公司指示交付系爭平臺與邁鑫公司,縱交付之平臺有前述瑕疵,致邁鑫公司須外包推高機支出費用,邁鑫公司亦僅受純粹財產上損害,難認其權利受有如何損害,尚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承上,達翊公司亦無從依債權讓與,而得對晟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八、綜上,系爭平臺舌板軸斷裂之損害,可歸責於晟豐公司,達翊公司解除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晟豐公司返還 其交付之99,255元。又系爭平臺舌板軸斷裂而與約定之內容不符,僅晟豐公司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達翊公司尚不得據此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另達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所據,自難採認。從而,關於原審駁回達翊公司員工工資、車資損害之請求,並無違誤,達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命晟豐公司給付逾99,255元暨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晟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晟豐公司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達翊公司之上訴無理由,晟豐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