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利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間起委託被告吳明雪、訴外人林國寶(即吳明雪之配偶)等二人製造型號為046、H55、372之排氣管 模具(下稱系爭模具),於製造完成後,暫時由被告保管,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排氣管模具時,被告竟拒絕返還,此部份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確定,被告對於系爭模具係屬無權占有。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模具期間,導致原告無法用系爭模具生產而受有如下損失: 1.103年5月7日,與Kinwan Machinery Sdm. Bhd簽訂之訂單金額為39,000美元(原證一)約新臺幣(下同)39,000x30=l,170,000元)扣除成本(附表二,H55排氣管,數量1200 x 成本144 =172,800;372排氣管,數量2,000x成本139=278,000;046排氣管,數量1,500x成本137=205,500,172,800 + 278,000+205,500=656,500)656,500元後,損失為513,500 元。 2.103年7月3日與Kinwan Machinery Sdm. BM簽訂之訂單金額 為43,650美元(原證二,約新臺幣43,650x30=l,309,500元 )扣除成本(附表二,H55排氣管,數量1500x成本144=216,00 0;372排氣管,數量2000x成本139=278,000;046排氣管,數量1800x成本137 = 246,600,216,000+278,000+246,600 = 740,600)740,600元後,損失為568,900元。 3.103年8月10日與Kinwan Machinery Sdm. Bhd簽訂之訂單金 額為29,000美元(原證三,約29000x30=870,000元)扣除成本(附表二,H55排氣管,數量l,000x成本144=144,000; 372排氣管,數量1,500x成本139=208,500;046排氣管,數 量1,000x成本137 = 137,000,144,000+208,500+137,000 =489,500)489,500元後,損失為380,500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模具已構成侵權行為,是系爭模具因被告無權占有期間,致原告因無法以系爭模具生產成品之營業上損失應為原告之所失利益無疑,而依前開訂單金額扣除成本後,原告共受有所失利益為1,462,900元。故 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46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間既然並非承攬關係,而僅係合作關係,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當無適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之餘地。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關係,原告早於101年間即將系爭模具之代工費用陸續給付予被告完畢, 並經被告簽收,有原告於105年2月12日提出之付款簽收單3 紙(下稱系爭簽收單)為證。而被告系爭簽收單中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款項中「…包含排氣管(即系爭模具)之生產費用( 包含系爭模具所生產之加工物品及員工薪資),…」,則基 於系爭模具所生之代工費用亦已經被告簽收且自認無誤,被告於收訖代工費用時,對系爭模具已經無留置權;且系爭模具業經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確定應返還予原告,亦足證被告「自始」即未就系爭模具享有留置權。 2.被告所為對原告無權留置系爭模具之侵權行為,自102年1月間始,迄至103年10月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確定 日止,為一持續性之侵權行為,自當對原告於此一期間內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故意不法留置原告所有之系爭模具,致原告無法以系爭模具生產產品,進而對下單之廠商即第三人Kimwan MachinerySdm.Bhd發生違約、無法締約或 無法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受有損失,被告自應就此一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3.關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之成本計算依據,有被告立勝工業社為系爭模具開立之估價單3紙, 及原告委由第三人一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模具配屬之其他部分製作之估價單2紙。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代工費用590,8762元一案,並非基於本件系爭模具所發生之代工費用,二者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被告答辯無足證明被告有權留置系爭模具。 5.被告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為由,辯稱其拒不返還系爭模具僅係出於抵償應收貨款之意,惟此一聲明僅係被告片面之辯解,且此一答辯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中並未經實質審理,被告此一片面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對此一有利於已之事實,當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 責任。 6.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597條規定舉重以明輕,堪認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更可隨 時請求返還。查原告於98年間起委託被告夫婦製造系爭模具,於製造完成後,暫時將系爭模具由被告保管,被告並簽具代工廠模具保管單,故原告向被告付清系爭模具之全部款項後,被告乃轉為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代原告保管系爭模具。嗣後因兩造於102年1月結束合作關係,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附具前開保管單,通知被告應返還寄託物(原證5)。被告固辯 稱原告積欠其他系爭模具以外之費用未給付,被告民法第 929條之「商人」,得依民法第929條規定主張留置權而留置系爭模具云云。惟系爭模具係因兩造間寄託契約而使被告取得占有,被告縱為民法第929條之「商人」,然被告並非以 寄託業為其營業事項,對原告寄託之系爭模具無營業關係,仍占有動產,即與民法第929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得恣 意留置系爭模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系爭模具並無民法第928條 第1項、第929條之留置權。被告既對系爭模未有留置權源,其恣意留置原告所有之系爭模具,使原告無法按預定計畫履行對第三人之合約,被告自102年1月間即拒絕返還系爭模具,被告亦非此一業界之新手,主觀上對於原告因此將喪失接單機會或履約能力有所預見,而客觀上亦係通常情形下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自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模具導致原告無法使用模具生產而受有損失要求原告賠償1,462,900元,顯然無據,說明如下: 1.被告於98年間受委託加工模具至100年間在不知依據公司法 第13條第1項前段不能與公司合夥經營事業之情況下而原告 合夥經營模具加工,雙方於102年1月間因原告未支付代工費用而中止合作關係,惟當時被告認為原告尚積欠被告所經營之「立勝企業社」40餘萬元,故暫時將原告之模具留置,原告返還貨款後隨即將模具歸還,此有原告於鈞院向被告等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由該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3號 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有10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可稽, 及被告於鈞院向原告提出反訴請求原告返還463,672元加工 費用,有102年6月8日立勝企業社之反訴狀1份在卷為證(後改為主張抵銷),足徵被告與原告間因合作終止後利潤分配及未支付代工費用爭議之衍生後續清算問題,從而被告欲以該模具抵償應收聲請人所積欠之貨款之意,而留置該模具,係依法釐清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難認被告等有侵權行為。 2.至於原告所引用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被告敗訴之理由係因被告未舉證原告積欠其款項,而認為被告不得對原告之模具行使留置權;惟被告嗣後再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加工費用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 第38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工費用590,862元確定在案 (被證二),足認原告確有積欠被告代工費用,被告本得主張留置權,僅因前不諳法律,致未能於彰化地院103年度訴 字第615號判決程序中詳為舉證,而獲致敗訴判決,惟並不 得以此反推被告主張對於模具行使留置權係屬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3.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行使留置權係屬侵權行為者:按,雙方於102年1月間因原告未支付代工費用而中止合作關係,原告並於102年3月19日起狀(被證三),即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模具,縱認本件被告行使留置權係屬侵權行為,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應為102年1月間,則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係103 年5月7日、103年7月3日、103年8月10日之訂單,顯非102年1月當下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確定性之損失,故不屬損害賠償範圍。 ㈡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模具至原告清償代工款項後返還系爭模具,說明如下: . 1.按「謂留置權者,依民法第928條、第929條之規定,乃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與他人簽訂承攬契約並佔有他人交付之材料,而他人未於清償期清償因承攬契約所生之債務時,佔有該材料與債權間,自應視為有牽連關係,而得行置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2.被告於98年間受原告委託加工模具,與原告合夥經營模具加工(割草機引擎零配件生產包含排氣管),雙方於102年1月間因原告未支付割草機引擎零配件(包含排氣管生產代工費用)而中止合作關係,惟當時原告要求被告加工之主要項目為割草機引擎零配件包含排氣管生產,引擎零配件項目包含汽缸、砂心、排氣管、拉盤、啟動盤等零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書附表可證(詳被 證四),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書並肯認原告委由被告代為加工之法律關係為承攬。 3.原告於105年2月12日提出答辯狀所附之3張付款簽收單,僅 為原告給付被告部份委託加工生產引擎零配件包含排氣管生產費用(包含係爭模具所生產之加工物品及員工薪資),然扣除原告上開證物所示簽單已給付費用,原告仍積欠被告委託加工生產割草機引擎零配件包含排氣管之加工費用,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書附表 1-10 頁(引擎汽缸部份)可證,更於附表中第11、12頁第 19項目所載「359排氣管零件含電鍍」,更足證原告委託被 告代工生產割草機引擎零配件包含排氣管之費用尚未全數支付等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起委託被告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及訴外人林國寶(即吳明雪之配偶)等2人,開模製造 如附表之編號2之模具,連同原告將附表編號1、3之模具, 載運至被告處,交由被告以系爭模具加工製造成品,系爭模具均暫時由被告保管,嗣因被告拒絕返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而關於被告就系爭模不得行使留置權而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確定,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理由中予以判斷,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核閱無訛,上開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除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件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雖被告辯稱前案判決被告敗訴,係因被告不諳法律,未能舉證原告積欠其款項,而認為被告不得對原告之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惟被告嗣後再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加工費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工費用590,862元確定在案,原告所提出之3張付款簽收單,僅為原告給付被告「部份」委託加工生產引擎零配件包含排氣管生產費用(系爭模具所生產之加工物品及員工薪資),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386號判決書附表(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附表) 1-10頁(引擎汽缸部份)及附表中第11、12頁第19項目所載「359排氣管零件含電鍍」,可證原告尚未完全給付被告以 系爭模具加工生產排氣管之費用,故被告得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稱之上開附表及判決內容,均未提及本件之系爭模具,則被告辯稱上開判決所確認之加工費用與系爭模具有關,已難謂無張冠李戴之嫌。且茍如被告所述為真,原告就系爭模具尚有部分加工費用未給付,被告理應能計算出原告尚未給付之金額,或指出係何部分之費用未給付,始為合理,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僅泛稱原告確實未給付全部之加工費用云云,迄未能具體指出或計算原告未給付之加工費用,核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當不足作為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就系爭模具得否行使留置權之事實,須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容兩造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甚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模具期間,導致原告無法用系爭模具生產而受有喪失與Kinwan Machinery Sdm. Bhd於103年5 月7日、7月3日及8月10日簽訂訂單之可得預期之利益,依訂單金額扣除成本後,原告共受有所失利益為1,462,900元,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訂單、成本估價單為憑,且被告對上開訂單及成本之金額未加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占有系爭模具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其妨害原告行使對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自屬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模具之期間,致其無法與第三人簽訂訂單而受有上開所失利益,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編號│模具名稱及型號 │ ├──┼────────┤ │ 1 │排氣管模具 │ │ │型號︰046 │ ├──┼────────┤ │ 2 │排氣管模具 │ │ │型號︰H55 │ ├──┼────────┤ │ 3 │排氣管模具 │ │ │型號︰372 │ └──┴────────┘